【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2-14
【生效日期】1989-12-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1989年12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促進外向型經濟發展,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根據國家和我省地方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在福建省境內舉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統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外商投資企業使用土地,應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我省的有關規定,合理開發利用,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負責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統一管理和檢查監督。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建設用地,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建設規劃。
外商投資企業應儘量集中,利用非耕地進行綜合開發建設,並按“項目牽頭,統一規劃,分期實施,依法審批”的原則辦理用地手續。成片開發區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指標計入當地建設用地計畫。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所需土地,可以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辦法取得;也可以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申請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按申請用地方式取得的使用權不得轉讓或抵押。
從事房地產開發、商業、旅遊等經營性項目所需的土地,限按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辦法取得。
第七條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建設用地,由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外國投資者持有權機關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和中、外投資者的合法證明,向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局提出預約用地登記,支付每畝不少於三千元的預約金;經土地、規劃等有關部門確認選址定點後,核發土地使用預約證書。
預約用地的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前十天可申請延長預約期,延長預約期不超過半年。在預約有效期內,正式辦理申請用地手續的,預約金可沖抵應支付的款額;確因設立企業項目未能獲得審批機構批准而辭去預約的,可退回預約金,除上述情況而辭約的或因逾期不辦理申請延長手續,視為自動放棄預約的,已付預約金不予退還。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經有權機關批准成立後,中外合營者,中國合作者、外國投資者應在一個月內,向原申請預約用地登記機關提出用地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比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批准後,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與外商投資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申請用地者按契約規定交付款額後,由縣、市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並發給《建設用地許可證》,建設完成後一個月內,經核查換髮《土地使用證》。
申請用地應隨同報送以下檔案:
一、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二、中、外各方投資者的合法證明;
三、批准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初步設計批覆檔案、總平面布置圖及規劃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
五、預約用地登記書;
六、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檔案;
七、經批准的國家固定資產年度投資計畫及資金安排證明檔案(外資企業免交);
八、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認為必須報送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在領得《建設用地許可證》後,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條凡利用已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或合作條件與外國投資者舉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中國合營者或中國合作者必須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按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換髮或更改土地使用證書。
第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法繳納土地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
一、土地開發費。系征地拆遷費用和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其繳納標準可根據征地拆遷費用、土地開發方式(自行開發或委託開發)及基礎設施完善程度等因素,由市、縣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二、土地使用費。指的是使用土地資源的費用。
土地使用費標準根據地理環境條件和經濟發展狀況,全省九個地、市暫分為三類:
甲類區(福州市、廈門市):每平方米年費額五至十五元;
乙類區(泉州市、漳州市、莆田市):每平方米年費額三至十元;
丙類區(南平、寧德、龍巖地區,三明市):每平方米年費額一至八元。
各縣、市的適用年費額由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額內自行確定,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從事農業、畜牧業、經營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改按營業額收入3~5%繳納土地使用費。但須在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時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費從發給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證之日起計算。第一日曆年用地時間超過半年的按半年計算,不足半年的免繳,以後按年繳納,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納款額2‰的滯納金。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費由縣、市土地管理局負責代征,全額上繳地方財政。
財政部門可按土地使用費入庫總額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門用於土地管理業務費用。其留用和上交比例辦法同征地管理費。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費由外商投資企業按期繳納,但土地使用權作為中國合營者、中國合作者投資或合作條件,由中方合營者、中方合作者繳納;租賃房屋或通用廠房的,由出租者繳納。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費隨經濟發展、供需情況及投資環境的改善,應作相應調整。每次調整幅度不超過30%,調整間隔不少於三年。具體方案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財政、物資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各地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在批准用地的五年內按原標準執行,以後改按調整後的新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
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中國合營者、合作者投資或合作條件的,土地使用費在契約期間不作調整。
第十六條對開辦教育、文化、科學技術、衛生和社會公益事業、基礎設施建設等非盈利性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提出減免土地使用費申請,經建設用地批准機關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核准,予以減免。
經營年限十年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除城市市區繁華地段外,自企業設立起三年內免繳;自第四年起再按當地標準減半繳納三年。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用地年限應與批准企業經營年限相同。土地使用期滿或提前終止營業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將土地使用權交回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註銷土地使用證,需續期使用土地的,應於期滿前六個月重新申請辦理續期使用土地手續。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對獲準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按申報用地程式辦理變更用地手續。如改用於房地產開發、商業旅遊等經營性項目的,要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方式,重新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向所在地的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數量、用途、期限的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簽訂臨時用地契約書,除交付補償費用外,還應繳納每畝不少於一萬元的押金後核發臨時用地許可證;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臨時用地期滿及時恢復地貌後,退回押金。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按法定程式提出預約用地、建設用地、臨時用地、變更土地用途的申請,省、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分別在收文後十天以內給予辦理或作出不能辦理的答覆。
第二十一條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要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用地檔案,逐年檢查記載企業土地利用和繳納土地使用費情況,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相當土地使用費標準二十倍以下的罰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未辦理用地手續或變更登記而擅自使用的;
二、不按契約規定用途、範圍使用土地的;
三、破壞土地資源及其附著資源的;
四、非法轉讓、買賣其使用的土地的;
五、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因土地使用契約發生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提請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對已建項目或已簽契約中土地使用費低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按原契約執行;高於本辦法規定標準的,改按現規定執行,但過去已收取的部分不退。
第二十五條香港、澳門的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興辦企業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規定如與國務院頒布的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的法規相牴觸的,以國務院的規定為準。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解釋權屬省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