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護華僑投資權益若干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保護華僑投資權益若干規定
  • 適用範圍:福建省
  • 施行日期:1998年8月1日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8-01
【生效日期】1998-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頒布施行《福建省保護華僑投資權益若干規定》的公告
《福建省保護華僑投資權益若干規定》已經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8月1日
福建省保護華僑投資權益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華僑在本省投資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華僑投資是指華僑以其個人或者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省的投資。
華僑投資者用投資中國境內獲得的收益在本省投資的,視為華僑投資。
第三條華僑投資者的主體資格,由投資所在地的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的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華僑投資者憑確認證書享受本規定有關待遇。
第四條華僑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受保護。
華僑投資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五條華僑投資者可委託他人作為其投資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六條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設立華僑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必須在受理申請人按規定報送的全部檔案之日起,在規定的工作日內完成審批登記手續。
第七條華僑投資享受本省鼓勵外商投資的一切優惠待遇。
第八條華僑投資的產品出口和先進技術企業、開發性農業、開辦在寧德、南平、三明、龍巖四地市及其他地市中貧困鄉鎮的生產性企業,均可享受本省企業所得稅最優惠減免待遇。
第九條華僑投資者及其聘用的境外人員和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管理人員,其攜帶的子女需要在本省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享受當地學生同樣的待遇。
第十條華僑投資企業用於公益、救濟性的捐贈,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依照規定比例給予稅前扣除。
第十一條華僑投資者依法獲得的稅後收益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依法匯往境外。
第十二條華僑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十三條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華僑投資企業和徵用華僑投資開發農業用地的,應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十四條任何行政職能部門和個人都必須尊重華僑投資企業合法的經營管理權。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行政職能部門不得擅自決定華僑投資企業停產停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作出停產停業處理的,應報企業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對華僑投資企業進行行政執法檢查,應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有權檢查的部門進行。凡進入華僑投資企業的檢查人員,必須向被檢查企業出具檢查許可證明,並於每次檢查完畢後向被檢查企業出具檢查登記證。對於未出具檢查許可證明的,華僑投資企業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六條對華僑投資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另立名目和標準,向華僑投資企業收費。華僑投資企業有權拒付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外的收費。
第十七條華僑投資企業建設和生產所需的水、電、氣、交通運輸和通訊等,有關部門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收費標準與國內企業一視同仁。
第十八條公安部門要及時處理華僑投資者反映的治安問題,對侵犯華僑投資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應依法及時立案,抓緊偵破。
第十九條華僑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所在地外商投訴協調中心、僑務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受理部門應依照法定的時限作出答覆,未規定時限的,應於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各級人民法院對華僑投資企業提起的訴訟案件應依法及時辦理。
公務員侵犯華僑投資者權益的,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經核實,有權按人事管理許可權提請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規定負有組織實施和行政監督的職責,有權對華僑投資權益的保護事宜要求有關部門作出答覆。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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