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於2018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共三十五條 ,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8年9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2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發布

《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已於2018年9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條例全文

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
(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華僑的合法權益,發揮華僑在本省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華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權益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華僑身份由僑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認定。
第三條 華僑權益保護應當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華僑享有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公民義務。
華僑應當自覺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不得有損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四條 鼓勵華僑發揮融通中外、聯繫廣泛的優勢,參與和服務國家發展戰略,在對外開放、合作交流和民間友好往來中,發揮橋樑和紐帶作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僑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華僑權益保護工作,並將華僑權益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僑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華僑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加強有關華僑合法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和實施。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華僑權益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省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發揮橋樑和紐帶作用,密切與華僑的聯繫,反映華僑的意見和要求,依法維護華僑合法權益。
第七條 華僑依法享有參政議政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華僑依法參政議政提供保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邀請華僑列席會議。
第八條 在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華僑在中國境內的,可以在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依法參加選舉。
第九條 華僑可以參加其戶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員會選舉。戶籍不在本村(居),但已在本村(居)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的,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同意,可以參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選舉。
第十條 華僑在本省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華僑的護照與國內居民身份證具有同等身份證明效力。
華僑可以憑本人護照辦理金融、教育、就業、醫療、民政、交通、郵政、電信、社會保險、財產登記、住宿登記、房屋租賃、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稅務、公證等事項。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完善相關信息系統,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依法為華僑辦理前款規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華僑申請在本省落戶,經落戶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辦理落戶,並核發居民身份證。
國內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華僑,申請在本省落戶,經核實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華僑在本省落戶應當符合的條件,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僑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鼓勵和引導華僑在信息、環保、健康、旅遊、時尚、金融、高端裝備製造和文化等領域創新創業。
華僑興辦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華僑可以用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有價證券以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在本省投資。
華僑以其在中國境內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省投資的,適用國內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各項政策和規定。
第十五條 華僑在本省依法投資經營獲得的合法收益和企業清算後的個人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華僑在本省的投資收益、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益以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十六條 依法保護華僑和華僑投資企業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
支持華僑和華僑投資企業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著作權登記等活動。支持華僑投資企業通過智慧財產權轉讓交易市場進行智慧財產權評估、登記、交易、轉讓等活動。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環境保護、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等重大發明專利技術的創造和運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七條 華僑從境外捐贈用於慈善活動的物資,經海關審核並符合規定的,依法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華僑在本省設立的企業所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百分之十二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百分之十二的部分,準予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八條 華僑捐贈保護、受贈管理以及捐贈人、受贈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華僑子女可以在其省內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就讀學前教育機構和義務教育學校。
華僑學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國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學校考試招生,並享受與當地戶籍學生同等待遇。
華僑學生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考本省聯合招收華僑、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學生的普通高等學校。
第二十條 夫妻雙方原戶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華僑,在中國境內生育的,適用本省的生育規定。
夫妻雙方一方原戶籍所在地在本省的華僑、另一方為國內居民或者原戶籍所在地在外省的華僑,在中國境內生育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本省或者外省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一條 華僑中的高層次人才來本省創業、就業,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
華僑在本省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可以參加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和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其在境外的專業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為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公民在獲準出國定居前,所在單位不得因其申請出國定居而給予其停職、停薪、免職、辭退處理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契約。
獲得出國定居簽證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華僑在本省就業並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並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華僑在本省靈活就業的,可以憑本人的護照,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二十四條 華僑在本省就業並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費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繳費至國家規定最低繳費年限。
達到法定領取養老金條件後出國定居的華僑,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華僑可以委託他人領取養老金,但應當自出國定居次年起,每年向養老金支付機構提供本國駐其所在國使(領)館或者定居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檔案,或者採取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華僑在國內時,可以憑本人護照領取養老金。養老金支付機構應當按時足額發放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 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華僑,回國期間就醫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華僑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宅基地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並依法按照當地村(居)民補償和安置標準給予補償和安置。
歷史遺留的華僑房屋問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具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華僑,可以依法參加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享有成員權利,承擔成員義務。
華僑出國定居前持有的農村集體資產股權,可以按照本人意願決定保留或者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轉讓;保留股權的,享有與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收益分配權。
第二十八條 華僑出國定居後,原以家庭為單位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契約未到期的,可以依法以轉包、出租等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繳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華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
在出國定居前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的,華僑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九條 華僑原在農村使用的宅基地,以及繼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可以依法申請不動產登記。
華僑在農村的房屋坍塌或者因屬於危險房屋被拆除,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安排其他使用,村內有空閒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使用村內空閒宅基地。
第三十條 受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華僑,可以獲邀參加省人民政府舉行的重大慶典或者文化、教育、科技、經貿等活動,並在出入境時給予便利。
第三十一條 華僑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協商和解或者申請調解;
(二)向僑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三)申請行政裁決、行政複議;
(四)申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華僑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獲得法律援助服務。
第三十二條 僑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接受華僑投訴的方式,方便華僑投訴。
僑務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後,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受理、核實,並及時反饋辦理結果;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辦理,並告知投訴人。對移交的投訴事項,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辦理。
其他有關部門接到投訴後,對當場能夠辦理的事項,應噹噹場辦理;對需要調查、取證、協調的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同時告知同級僑務行政管理部門。
投訴事項重大,或者投訴事項需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僑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僑務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華僑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外籍華人在本省的有關權益保護,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制定《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是今年(2018年)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務。根據常委會年度立法計畫,條例(草案)由民宗僑外委起草並提請。現在,我受委員會的委託,就《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浙江是全國重點僑鄉省份之一。根據2014年我省基本僑情調查,浙籍海外華僑華人、港澳同胞有202.04萬人,居住在省內的歸僑、僑眷、港澳同胞眷屬112.42萬人。多年來,廣大浙籍華僑華人關心浙江、反哺浙江,積極推動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已經成為浙江聯繫世界的重要紐帶,成為我省參與“一帶一路”建設、深化對外開放合作、推動科技創新的一支重要力量。同時,廣大華僑華人積極融入其僑居國家,在中國對外公共交往、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服務華僑、保護華僑各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我省僑務工作的重要內容,這對華僑權益保護方面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
(一)制定條例是依法保護華僑權益的迫切要求。我省是僑務大省,特別是海外新華僑人數多、地區分布廣、社團發展快、社會影響大,這是我省的重要省情和獨特優勢。隨著我國綜合國力日益增強和我省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海外華僑回浙江定居、高科技人才到家鄉發展日漸增多,海外華人恢復中國國籍、華裔新生代選擇加入中國國籍的情況也屢見不鮮。保護華僑合法權益,為華僑回浙創業發展提供有力的服務保障,真正讓華僑把根留住,這是我們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從過去情況看,華僑回國碰到了很多具體問題,雖然政策不斷作出了相應規定,但有的落實起來很不容易,有的問題甚至久拖不決,華僑反映很多、意見不少。實踐已經證明,保護華僑合法權益,既要靠政策,更要靠法治,制定條例也是多年來廣大華僑的共同願望。
(二)制定條例是推進僑務工作法治化的重要舉措。僑務工作事關對外開放合作,事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事關民族復興大業。長期以來,各級政府高度重視僑務工作,國家層面先後出台了大量涉僑政策措施,制定了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及其實施辦法,我省也制定了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華僑捐贈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省政府早在2006年就在全國率先出台了保護華僑權益的規範性檔案,這些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為僑務工作的順利開展提供了保障。但是,對照僑務工作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和新要求,僑務法制建設還不夠完備不夠健全。尤其是,國家尚未制定華僑權益保護法。在這種情況下,我們不能等不能靠,要從浙江實際出發,總結多年來華僑權益保護工作的實踐經驗,把經過實踐檢驗的政策措施上升為地方性法規,通過制定華僑權益保護條例,紮實推進我省僑務工作法治化進程。今年(2018年)5月上旬,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白瑪赤林來我省專題調研華僑權益保護工作,希望浙江華僑權益保護條例能夠有所突破,為今後全國人大常委會這方面的立法提供浙江素材和經驗。
(三)制定條例是發揮人大代表作用的實踐途徑。多年來,歷屆省人大代表在省人大會議上提出議案或建議,不斷呼籲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華僑權益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對此,歷屆省人大民宗僑外委高度重視,密切與代表的聯繫,深入開展調查研究,認真辦理代表建議,依法審議代表有關議案,及時向常委會報告審議結果。換屆之後,制定條例的時機和條件已經成熟,並進入常委會立法工作議事日程。在常委會主任會議的領導下,民宗僑外委成立起草小組,調研、起草、徵求意見等各個環節都邀請有關省人大代表全程參加,聽取代表意見,集中代表智慧,把制定條例作為發揮人大代表作用的具體步驟,努力把代表作用落到實處。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憲法和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同時參考吸收國務院及其有關部委出台的涉僑政策措施。
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對我省制定條例一直非常關注。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委員王輝忠同志在條例(草案)重大問題協調方面做了很多工作。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毛光烈同志帶領民僑委就我省華僑權益保護工作進行深入調研,提出了內容翔實的調研報告,為本屆民宗僑外委起草條例(草案)奠定了很好的基礎。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把條例(草案)列入2018年立法計畫。今年(2018年)上半年,民宗僑外委制定實施方案,成立起草小組,吸收常委會法工委、省外僑辦、省僑聯等部門負責人參加,在常委會副主任李衛寧同志的帶領下,聽取省政府有關部門情況匯報,先後赴省內外重點僑鄉開展調研,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形成條例初稿。條例初稿印發各市縣和省級各有關單位徵求意見,並就條例初稿涉及到的重大問題先後兩次召開部門協調會進行協調,然後還徵求了省政府的意見。6月下旬,起草小組專程赴全國人大華僑委和國僑辦匯報情況,條例草稿得到了他們的肯定。7月3日,民宗僑外委召開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決定按照程式提請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主要內容的說明
條例(草案)共三十六條,基本涵蓋了國家和我省現行涉僑法律法規和政策的主要內容。明確了華僑權益保護遵循平等保護的原則,注重體現權利與義務並重、服務與管理並重,突出對華僑關注的重點內容,在與上位法不牴觸的前提下,力求做到“有特色、有創新、可操作”。
(一)明確了華僑身份的認定機構。目前,華僑身份的認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辦理,但這項工作的開展缺乏法律依據。為切實做好依法護僑工作,有必要明確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作為華僑身份的認定機構,並賦予相應的權責。為此,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華僑身份的確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
(二)強調了華僑的責任義務。條例(草案)注重體現權利與義務並重,在保護華僑國內合法權益的同時,也明確了其應承擔的責任義務。為此,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華僑應當自覺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不得有損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三)推進身份證問題的逐步解決。沒有居民身份證,華僑在國內辦事非常不方便,這是長期以來華僑反映最集中最突出的一個現實問題。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強調“華僑所持的護照與國內居民身份證具有同等身份證明效力”。同時,為解決華僑在國內申領身份證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華僑要求回本省落戶的,可以向擬落戶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辦理落戶,核發居民身份證”,“國內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華僑,申請回本省落戶,經核實符合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辦理落戶,核發居民身份證。這條規定,可以說是條例(草案)內容的一大亮點。
(四)規定了華僑政治、投資、捐贈、教育、生育、社保、財產等權益的保護。
在政治權益保護方面。為落實華僑的政治權益,條例(草案)第八條明確了華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第十條規定了華僑依法成立社會團體的權利。
在投資權益保護方面。華僑的事業發展權也是華僑的基本權益之一,當前,華僑投資面臨的不再只是享受政策優惠待遇的問題,而是享受公平、公正待遇的權益保障和創新創業的良好環境問題。因此,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到第十六條對華僑投資的領域、方式、收益保護及智慧財產權保護作了規定,尤其是第十四條明確規定:“華僑以其在中國境內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本省投資的,適用國內投資及與投資有關的各項政策和服務”。
在捐贈權益保護方面。為鼓勵支持華僑捐贈,條例(草案)第十七條到第十九條對華僑捐贈的稅收優惠、華僑捐贈人的權利及捐贈項目的管理作出了規定。
在教育權益保護方面。華僑子女回國接受教育,是僑界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為加強對華僑子女教育權益保護,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華僑子女可以在其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就讀學前教育機構和義務教育學校,並享受與當地戶籍居民子女入園入學的同等待遇”、“華僑學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國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戶籍所在地參加高中階段學校考試招生,並享受與當地戶籍學生考試招生同等待遇”。
在生育權益保護方面。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適用生育政策的有關生育子女數量規定時,其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其子女數;其在境外生育、擬回國定居的子女,計入其子女數”。
在社保權益保護方面。條例(草案)根據華僑的不同情形,對其在本省參加社會保險及相關待遇的享受作出具體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華僑按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已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後退休(離休)後出國定居的,在回國期間就醫,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第二十六條明確了“華僑在本省工作並與用人單位依法形成勞動關係的,可以依法參加當地社會保險,享受相應社會保險待遇”,並按照有關規定參保、繳費。第二十七條對華僑在出國定居前已經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其符合相應條件後享受相應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在財產權益保護方面。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對華僑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遷的,規定應當與當地村(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基於華僑定居國外的特殊情形,條例(草案)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一條對華僑出國定居前在國內的農村集體經濟權益、土地承包權益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五)規定了政府及部門職責、經費保障。保護華僑合法權益不僅是僑務部門的工作,還涉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多個部門。條例(草案)第六條從規範政府服務出發,明確經費保障和職責,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華僑合法權益保護工作。華僑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必需經費納入相關職能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明確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華僑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加強有關華僑合法權益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華僑合法權益保護相關工作”。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損害和侵害華僑合法權益的行為設定了責任追究制度。
(六)適當拓展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外籍華人與國內有著密切的聯繫和深厚的淵源,在推動我省經濟社會發展、促進對外開放方面同樣地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對外籍華人國內合法權益的保護缺乏相應法律規定。為解決這一問題,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華僑具有外國國籍的子女、已加入外國國籍的原中國公民及其具有外國國籍的子女,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本省的有關合法權益保護,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這對於進一步涵養僑務資源,團結海外友好力量,增強祖籍國向心力,完成祖國和平統一大業,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以上說明和《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2018年)7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省人大民族宗教華僑外事委員會提請的《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書面印發省有關部門、地方立法專家庫成員和立法基層聯繫點徵求意見,並通過代表履職平台、浙江人大網、地方立法網徵求各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省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同時,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先後到溫州、麗水、台州等地進行調研,聽取當地人大、政府、有關部門、僑聯、村和社區、省人大代表、華僑代表等方面的意見。8月29日,召開省有關部門座談會進一步聽取意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9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民族宗教華僑外事委員會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3名專家諮詢委員會成員應邀列席會議並發表了意見。9月25日,省委常委會會議對草案送審稿進行了研究,原則同意草案送審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保障華僑的政治權益。草案第八條、第九條對保障華僑選舉權、參政議政權利作了規定。為更好地保障華僑政治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方面意見,草案修改稿作了以下三個方面修改:
1.草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可以邀請華僑列席會議。有的地方提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也可以邀請華僑列席會議。為此,建議將其中的“縣級以上”修改為“各級”。(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
2.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本省的華僑可以在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進行選民登記,依法參加選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選舉法規定只要華僑在國內就可以依法參加選舉,該規定與選舉法的表述不一致。為此,建議根據選舉法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3.草案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村(居)民委員會選舉期間,在本省的華僑可以參加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選舉。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華僑戶籍在本村的,就可以依法參加選舉,不受其本人是否在國內或者省內的限制。為此,建議將該規定修改為:華僑可以參加其戶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員會選舉,同時保留草案關於戶籍不在本村的華僑參加選舉應當具備相應條件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二、關於華僑在本省落戶。草案第十二條規定,華僑要求回本省落戶的,可以向擬落戶地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辦理落戶,核發居民身份證;國內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華僑,申請回本省落戶,經核實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落戶。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提出,華僑反映比較集中的突出問題是在國內使用護照辦理社會事務不便利,該條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為進一步增強操作性,應明確主管部門和落戶應當符合的條件,同時,該條中關於“回本省落戶”的表述不夠準確,一些不是浙江籍的華僑因投資或者人才引進等原因也可以在浙江落戶。根據部門職責分工,戶籍管理屬於公安機關職責,同時,由於華僑身份信息不一致等情況比較複雜,落戶應當符合的條件授權主管部門制定為宜。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華僑申請在本省落戶,經落戶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辦理落戶,並核發居民身份證。”“國內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華僑,申請在本省落戶,經核實符合規定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華僑在本省落戶應當符合的條件,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僑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三、關於華僑捐贈。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對華僑捐贈保護、表彰、捐贈項目建設等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我省1995年制定、2004年修訂的《浙江省華僑捐贈條例》對華僑捐贈保護、受贈管理以及捐贈人、受贈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已經涵蓋了該兩條規定的內容,沒有必要重複。為此,建議刪去草案這兩條規定,增加相應銜接性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四、關於保障華僑子女就學。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華僑子女可以在其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就讀學前教育機構和義務教育學校。有的部門和地方提出,不少華僑在國內工作、生活的地方往往不是其戶籍所在地,為解決這部分華僑子女就讀問題,應規定可以在監護人經常居住地就讀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學校的內容。為此,建議增加相應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
五、關於華僑在農村申請使用宅基地。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華僑在農村的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原宅基地未安排其他使用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重新申請使用原宅基地。有的地方提出,該款中的“被拆除”應當限於對危險房屋的拆除,不能隨意拆除華僑的房屋,同時,原宅基地已經安排其他使用,但村內有空閒宅基地的,應當允許華僑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使用村內空閒宅基地。為此,建議作相應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六、關於華僑權益保護的途徑。草案第三十三條對華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維護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法律援助等作了原則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為強化華僑權益保護,應進一步明確華僑維權的途徑和政府有關部門的職責。為此,建議增加、細化相應規定。一是,明確華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法解決的五種途徑。二是,明確僑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受理和辦理華僑投訴的職責和程式,同時要求公布投訴方式以方便華僑投訴。(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七、其他
1.根據有的地方的意見,為使立法目的與條例內容相一致,建議在草案第一條中增加“發揮華僑在本省經濟社會發展中的作用”一句。(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2.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華僑身份的確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為進一步規範華僑身份認定,建議將其修改為:“華僑身份由僑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認定。”(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三款)
3.為加強對華僑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建議增加一款內容:“支持華僑和華僑投資企業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著作權登記等活動。支持華僑投資企業通過智慧財產權轉讓交易市場進行智慧財產權評估、登記、交易、轉讓等活動。”(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
4.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適用生育政策的有關生育子女數量規定時,華僑所生育的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不計入其子女數;其在境外生育、擬回國定居的子女,計入其子女數。有的部門提出,有關華僑生育子女數量計算的問題,國家已有明確規定,對此具體適用問題條例不作規定為宜。為此,建議刪去該規定。
5.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華僑在達到法定的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後出國定居的,基本養老金可以委託他人領取,但應當自出國定居次年起,每年向基本養老金支付機構提供由國家駐其所在國使(領)館或者定居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檔案。有的地方提出,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華僑通過視頻對話等方式也可以證明其生存狀況,這種方式比較簡便,也符合“最多跑一次”改革精神。為此,建議增加授權性規定,即“或者採取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6.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關於國家依法拆遷華僑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並給予補償安置的有關表述不夠準確。為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華僑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宅基地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並依法按照當地村(居)民補償和安置標準給予補償和安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7.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201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浙江省華僑權益保障規定》同時廢止。由於《浙江省華僑權益保障規定》是省政府頒布的規範性檔案,不屬於規章,宜由省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予以廢止或者修改。為此,建議刪去該規定。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款順序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草案)》經過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切合浙江實際,內容已比較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浙江省華僑權益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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