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保護華僑房屋租賃權益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保護華僑房屋租賃權益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1.21
  • 實施時間:2000.11.21
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福建省保護華僑房屋租賃權益的實踐經驗,決定對《福建省保護華僑房屋租賃權益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租金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依照當地同類房屋租金確定”。
二、第八條修改為“華僑房屋承租人拒絕按本規定與房屋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
三、第十條增加“經人民法院判決應退出華僑住宅房屋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所在地(市、區)人民政府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置”的規定,作為第二款。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因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沒有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失效的華僑房屋,拆遷人應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給予相應的補償。房屋所有權人不承擔安置房屋承租人的義務。房屋承擔人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遷人應參照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保護華僑房屋租賃權益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福建省保護華僑房屋租賃權益的若干規定(修正)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華僑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華僑房屋租賃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華僑房屋包括:
(一)華僑和歸僑的私有房屋;
(二)依法繼承的華僑和歸僑的私有房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
第三條 華僑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侵犯。
第四條 華僑房屋的租賃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其租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頒布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房屋租賃契約應在簽訂後向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條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賃期滿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權利,有依法納稅及履行租賃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六條 承租人有依照租賃契約使用華僑房屋的權利,有按時交納稅金,愛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擅自轉租、改變房屋結構和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七條 已居住華僑房屋未與出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辦理《房屋租賃證》的,應依照本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明確約定租金、租期、用途和修繕責任。
租金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依照當地同類房屋租金確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過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長者除外。
第八條 華僑房屋承租人拒絕按本規定與房屋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
第九條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提前終止契約。
第十條 依照法律或租賃契約的約定,租期滿後應還出華僑房屋的承租人,逾期未還出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經人民法院判決應退出華僑住宅房屋又確無其他住處的,所在地(市、區)人民政府應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沒有租賃契約或租賃契約失效的華僑房屋,拆遷人應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給予相應的補償。房屋所有權人不承擔安置房屋承租人的義務。房屋承租人確無其他住處的,拆遷人應參照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十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港澳同胞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私有房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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