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規定

1997年1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0日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1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10日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外商投資企業的安全保衛工作,維護企業的內部治安秩序,保障企業合法權益,進一步改善投資環境,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安全保衛(保全,下同)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的主管機關,依法指導和監督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處刑事治安案件,處理治安災害事故,對突出的治安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二)在具備條件的企業指導建立安全保衛組織,組織治安保全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三)檢查企業內部安全防範工作,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並督促整改;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安全保衛工作責任制;
(二)健全內部防範機制,採取必要的安全技術防範措施,提高防範能力;
(三)加強內部消防管理,認真執行消防管理法規;
(四)負責對企業員工的管理教育,加強內部外來人口管理;
(五)組織安全保衛工作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長期在境外的,應書面委託其代理人全權負責,並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治安保全人員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文明執勤,依法辦事,履行以下安全保衛職責:
(一)嚴格執行門衛管理制度和值班巡邏制度;
(二)發現盜竊、搶劫、流氓鬥毆及擾亂外商投資企業正常生產、工作、生活秩序的,應及時制止,並報告公安機關或將違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機關;
(三)發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災害事故,應保護現場,及時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查處工作;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建立保全組織的,聘用的保全人員應報請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保全人員上崗前應接受公安機關的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省公安廳統一制發的《保全執勤證》上崗。
外商投資企業中止或解除聘用保全人員的,應及時向原報備機關報告,並收回《保全執勤證》,交公安機關。
第九條 保全人員在執勤時應著公安機關規定的統一服裝,配帶標誌。
第十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依法對外商投資企業安全保衛工作進行檢查時,應出示證件。發現安全隱患,發出《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企業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建立安全保衛工作責任制的;
(二)僱傭無《保全執勤證》者為企業保全人員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的;
第十三條 保全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公安機關收回其《保全執勤證》。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瀆職失職的,由所在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企業及其員工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或侵害時,應及時予以制止和查處。
外商投資企業對公安機關應受理的案件不受理的,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投訴。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在本省的港、澳、台資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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