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是福建省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對不符合《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野生動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經清理,福建省人民政府決定對以下3件規章予以廢止,2件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廢止3件省人民政府規章
(一)《福建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5號令)
(二)《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辦法》(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60號令)
(三)《福建省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實施細則》(閩政〔1990〕18號)
二、修改2件省人民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一)對《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海洋與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重點排放單位因增減設施、合併、分立或者生產發生重大變化等因素,導致碳排放量與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
3.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4.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核查機構對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報告進行第三方核查。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配合第三方核查機構開展核查工作,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不得拒絕、干擾或者阻撓。”
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對核查報告進行抽查。核查、抽查費用從省級一般公共預算中予以安排。”
5.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溫室氣體種類;
(二)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行業;
(三)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重點排放單位標準以及名單;
(四)碳排放配額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額使用、存儲和註銷的規則;
(六)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和配額清繳情況;
(七)備案的第三方核查機構名單;
(八)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布的信息。”
6.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碳排放狀況評估,綜合分析地方和重點行業的排放變化趨勢,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標監測預警、跟蹤評價機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第三方核查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排放單位、第三方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參加碳排放權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檔案,納入信用管理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7.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負有碳排放權交易監督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系統和交易系統運行管理機構、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權市場交易。”
8.將第三十六條調整為第三十七條,並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第三方核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泄露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違規參與碳排放權市場交易的。”
(二)對《福建省鹽業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中的:“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和第二十四條(原第二十六條)中的“《鹽業管理條例》”修改為“有關法律法規”。
2.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銷售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3.將第三條修改為:“對食鹽的生產經營實行專營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鹽業的管理,保證鹽的生產和銷售的順利進行。”
4.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福建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是我省鹽業行業主管部門,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我省食鹽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同時,刪除第四條第二款。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食鹽生產實行定點生產制度,本省從事食鹽生產的企業應當經省食鹽安全監管部門審批。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加強企業標準化和質量檢測工作;出廠的產品必須有質量合格證書,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產品不得銷出。”
6.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7.將第五章標題修改為“銷售管理”。
8.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可以進入流通和銷售領域。省級食鹽批發企業可以開展跨省經營,省級以下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在本省(區、市)範圍內開展經營。”
9.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
10.將原第二十五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並修改為:“各級衛健、交通、公安、稅務等部門應當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鹽資源開發和鹽的生產、銷售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鹽的市場秩序。”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相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2016年9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6號發布,根據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溫室氣體排放控制市場機制,規範碳排放權交易活動,推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權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設定年度碳排放總量以及重點排放單位的減排義務,重點排放單位通過市場機制履行義務的碳排放控制機制,主要包括碳排放報告報送、核查、配額核發、交易以及履約等。
第三條 碳排放權交易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信原則。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機構是全省碳排放權交易場所的統籌管理部門,負責碳排放權交易場所準入管理、監督檢查、風險處置等監督管理工作。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海洋與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統計、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根據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的授權或者委託,碳排放權交易的技術支撐單位負責碳排放報送系統、註冊登記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維護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參照國務院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結合本省產業結構等實際情況,公布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溫室氣體種類、行業範圍和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標準。
第六條 鼓勵投資和開發林業碳匯等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項目,探索發展碳排放權交易下的林業碳匯交易和海洋碳匯核算方法學研究,引導重點排放單位節能減排。
第七條 結合福建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核心區建設以及閩台深度融合發展,探索海峽兩岸碳排放權交易市場與碳金融跨區域合作的機制。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對碳排放管理的宣傳和培訓,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碳排放控制活動。
第二章 配額管理
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提出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放單位名單,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根據本省溫室氣體控制總體目標,結合經濟成長、產業轉型升級、重點排放單位情況等因素,設定年度碳排放配額總量,制定碳排放配額分配和管理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行業基準水平、減排潛力和重點排放單位歷史碳排放水平等因素,經徵求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後,制定碳排放配額具體分配方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根據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排放單位的免費分配配額數量,通過註冊登記系統向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排放單位免費發放。
碳排放配額實行動態管理,每年確定一次。
第十二條 碳排放配額初期採取免費分配方式,適時引入有償分配機制,逐步提高有償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通過有償分配取得的收益繳入省級財政金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相關工作所需支出由省級財政統籌安排,用於促進本省減少碳排放以及相關的能力建設。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在省級碳排放配額總量中預留一定數量的配額,用於市場調節、改(擴)建重大建設項目等。
第十四條 新建重大建設項目的企業所需配額,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綜合考慮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核的碳排放評估結果予以核定並免費發放。
第十五條 碳排放配額屬無形資產,其權屬通過省級註冊登記系統確認。
第十六條 重點排放單位因增減設施、合併、分立或者生產發生重大變化等因素,導致碳排放量與上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的,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對配額進行重新核定,並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在註冊登記系統中對相關信息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註銷、停止生產經營或者遷出本省行政區域的,應當在完成關停或者遷出手續前3個月內提交所屬履約年對應運營期內的碳排放報告和核查報告,並按照要求提交與履約運營期內碳排放量相當的配額。
重點排放單位分立的,應當在完成分立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申請配額的轉移登記;未按照規定申請配額轉移登記的,原重點排放單位履約義務由分立後的單位共同承擔。
重點排放單位合併的,應當在完成合併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申請配額的轉移登記,原重點排放單位履約義務由合併後的單位承擔。
第三章 市場交易
第十八條 碳排放權交易的產品包括碳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以及本省鼓勵探索創新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產品等。
第十九條 碳排放權交易的主體包括納入碳排放配額管理的重點排放單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規則且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條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交易機構內進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對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碳排放權交易應當採用公開競價、協定轉讓或者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交易機構應當制定交易規則,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交易系統,並與註冊登記系統等信息平台聯網。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時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並及時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交易機構不得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交易機構應當建立和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條 交易參與方應當向交易機構提交申請,建立交易賬戶,遵守交易規則。交易參與方參與交易活動應當繳納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三條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價格由交易參與方根據市場供求關係確定,禁止通過操縱供求和發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擾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秩序。
第四章 報告、核查與清繳
第二十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監測計畫,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依據監測計畫實施監測。監測計畫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發布或者認可的標準,編制上一年度碳排放報告,於每年2月底前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不得虛報、瞞報、拒絕履行碳排放報告義務。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線上監測平台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核查機構對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報告進行第三方核查。重點排放單位應當配合第三方核查機構開展核查工作,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不得拒絕、干擾或者阻撓。
第三方核查機構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報告,並履行保密義務。核查報告應當真實準確。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可以對核查報告進行抽查。核查、抽查費用從省級一般公共預算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條 重點排放單位對核查或者抽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結果後的10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在20個工作日內對異議申請進行核實後作出結論,並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碳排放報告、核查報告以及抽查結果,確認各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對由於重點排放單位自身原因導致其碳排放量無法確認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委託第三方核查機構測算其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 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在每年6月底前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提交不少於上年度經確認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額,履行上年度的配額足額清繳義務。
第三十條 鼓勵重點排放單位使用經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核證的林業碳匯項目自願減排量抵消其經確認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業碳匯外其他領域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抵消其部分經確認的碳排放量,具體抵消辦法另行規定。
第五章 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
(一)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溫室氣體種類;
(二)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行業;
(三)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重點排放單位標準以及名單;
(四)碳排放配額的分配方法;
(五)碳排放配額使用、存儲和註銷的規則;
(六)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和配額清繳情況;
(七)備案的第三方核查機構名單;
(八)經確定的交易機構名單;
(九)其他依法應當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碳排放狀況評估,綜合分析地方和重點行業的排放變化趨勢,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標監測預警、跟蹤評價機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第三方核查機構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有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重點排放單位、第三方核查機構、交易機構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參加碳排放權交易的相關行為信用檔案,納入信用管理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已履行責任的重點排放單位優先申報國家或者本省低碳發展、節能減排、循環經濟發展等領域的有關資金項目。
第三十四條 負有碳排放權交易監督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系統和交易系統運行管理機構、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權市場交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交易參與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並執行交易規則;
(二)未公布交易信息;
(三)泄露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
(四)未建立並執行風險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虛報、瞞報、拒絕履行碳排放報告義務,或者拒絕、干擾、阻撓第三方核查機構現場核查,拒絕提交相關材料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第三方核查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重點排放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三)泄露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四)違規參與碳排放權市場交易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點排放單位未足額清繳配額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履行清繳義務;拒不履行清繳義務的,在下一年度配額中扣除未足額清繳部分2倍配額,並處以清繳截止日前一年配額市場均價1至3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交易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氣、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工業生產過程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與林業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排放配額:是政府分配給重點排放單位指定時期內的碳排放額度,是碳排放權的憑證和載體。1單位配額相當於1噸二氧化碳當量。
重點排放單位:是指滿足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確定的納入碳排放權交易標準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者獨立進行核算的溫室氣體排放單位。
國家核證自願減排量:是指國務院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依據相關規定備案並在國家註冊登記系統中登記的溫室氣體自願減排量,簡稱CCER。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鹽業管理辦法
(修改稿)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檔案修訂的決定》修訂,根據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根據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鹽資源的保護、開發和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銷售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食鹽的生產經營實行專營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鹽業的管理,保證鹽的生產和銷售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福建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是我省鹽業行業主管部門,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是我省食鹽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資源開發
第五條 開發鹽資源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鼓勵外商投資發展鹽化工等綜合利用項目,擴大出口創匯。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由開發單位向鹽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向企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進行食用鹽再加工(含加碘)的,應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製鹽企業需要停產、轉產的,應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鹽場保護
第七條 下列區域劃定為海鹽場保護區:
(一)鹽場防護堤臨海面三百米以內區域;
(二)鹽場外的引潮、納潮、排洪溝道兩側各十米以內區域;
(三)鹽場碼頭臨海面外側一百米以內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鹽場保護區內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妨礙鹽場的生產和運輸。
第八條 製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
(二)鹽場防護堤、場內排洪溝、水庫、閘門涵洞、坨地、鹽倉、橋樑、碼頭、運鹽路;
(三)鹽場的生產工具、設備、產品;
(四)已納入鹽場的海水、滷水、鹽田中的鹵蟲、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九條 國有鹽場鹽田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鹽田土地屬鄉(鎮)、村集體所有。
市、縣人民政府對鹽田土地進行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條 徵收、徵用鹽田須徵得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土地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徵收、徵用手續;用地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用地單位應當繳納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專項用於新擴建鹽田和改造鹽田;新鹽田開發建設基金的管理辦法,由省鹽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製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國有製鹽企業和鹽業管理部門報經公安機關審批後可以組建經濟民警組織,以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和運銷秩序。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二條 食鹽生產實行定點生產制度,本省從事食鹽生產的企業應當經省食鹽安全監管部門審批。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加強企業標準化和質量檢測工作;出廠(場)的產品必須有質量合格證書,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產品不得銷出。
第十三條 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對全省鹽產品的質量實施監督和仲裁。
鹽業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應完善檢測技術手段,嚴格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工作規範。
第十四條 製鹽企業開發在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產品,必須制定產品質量標準,並經省衛生、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批量生產。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製鹽。
第五章 銷售管理
第十六條 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十七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可以進入流通和銷售領域。省級食鹽批發企業可以開展跨省經營,省級以下食鹽批發企業可以在本省(區、市)範圍內開展經營。
第十八條 食用鹽批發、零售單位必須把食用鹽列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食鹽的零售單位和受委託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店以及食品加工用鹽的單位,應當從當地食鹽批發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擅自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的食用鹽;
(四)利用工業廢渣、廢液加工的鹽製品。
第二十條 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用鹽;未經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鹽,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區出售。
第二十一條 食用鹽儲備按照《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辦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和必要的鹽業行政執法設施,負責對鹽業違法案件的調查處理。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中國鹽政或福建省行政執法標誌,主動出示《中國鹽政檢查證》或《福建省行政執法檢查證》。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健、交通、公安、稅務等部門應當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鹽資源開發和鹽的生產、銷售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維護鹽的市場秩序。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違法從事鹽業經營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七章 處 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沒收其產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鹽產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沒收非碘鹽,並可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根據其職責許可權,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法案件的罰沒收入,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交財政。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所需的辦案經費,必須編報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第三十一條 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圍攻毆打執法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違者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食用鹽還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產品醃製用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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