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勞動監察規定(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勞動監察規定(2004修訂)
  • 發布單位:福建省廈門市
  •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 發布日期:200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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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福建省廈門市
【發布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發布日期】2004-06-28
【生效日期】2004-06-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廈門市勞動監察規定(2004修訂)
(1996 年10月27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和2004年6月28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力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廈門經濟特區勞動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勞動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勞動監察,適用本規定。
對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以及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制止,並予以處罰的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條 勞動監察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及時、正確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
第五條 勞動監察實行勞動行政部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勞動監察工作,其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監察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行政部門開展勞動監察工作。
第二章 管轄及職責
第七條 市勞動監察機構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用人單位均有權進行勞動監察,具體負責對市屬單位和中央、省、部隊以及外地駐廈單位的勞動監察;區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對區(含街、鎮)屬單位及轄區內的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的勞動監察。
區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市勞動監察機構監督、指導。
第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區勞動監察機構發生管轄爭議,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提請市勞動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區勞動監察機構認為案情重大或者管轄有困難的案件,可以請求市勞動監察機構協助辦理。
第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接到的檢舉和控告,如不屬其管轄範圍,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監察機構,或者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監察機構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履行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一)監督檢查招用工及訂立、履行和解除勞動契約的情況;
(二)監督檢查勞動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執行情況;
(三)監督檢查支付職工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檢查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職業培訓的情況;
(五)監督檢查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執行有關規定的情況;
(六)監督檢查殘疾人勞動權益保障規定的執行情況;
(七)監督檢查招用外來勞動力及《外來人員就業證》、《外來人員就業登記卡》的辦理、使用和管理情況;
(八)監督檢查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支持用人單位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管理制度,維護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合法權益;
(九)受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檢舉、申訴和控告;
(十)在有關部門支持配合下,調查、處理因勞動糾紛引起的職工集體上訪、怠工、罷工等突發事件;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察職責。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勞動監察員。勞動監察員由勞動監察機構提名,勞動行政部門任命,並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監察員應當熟悉業務,掌握法律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入被監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二)了解被監察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調閱或者複製、錄製被監察單位的有關資料;
(三)檢查勞動場所,對現場或者當事人錄音、錄像。
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及有關保密資料,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四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依法進行勞動監察時,用人單位不得阻撓、拒絕。
第三章 檢查與處理
第十五條 勞動監察採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檢查相結合,全面檢查和重點抽查、舉報專查相結合的方式。
第十六條 勞動監察員進行勞動監察時,應佩戴統一標誌,出示勞動監察證件,並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
第十七條 勞動監察機構應設立投訴信箱,公開舉報電話,建立舉報檔案等,建立健全舉報制度。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均有權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舉報應說明被舉報的單位名稱、地址以及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
第十九條 勞動監察機構對舉報的案件應及時登記、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對下列途徑反映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在7日內進行初審,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登記立案: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檢舉、控告的;
(二)當事人主動交代的;
(三)有關部門移送的。
第二十一條 辦理違法案件的勞動監察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的迴避,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迴避決定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作出,作出迴避決定前,勞動監察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四條 勞動監察機構在案件的調查過程中可對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用人單位應在《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按要求如實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覆。
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用人單位,勞動監察機構可下達《勞動監察指令書》,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機構在完成案件的調查取證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和處理意見,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處理,應從立案之日起30日內結束;特殊情況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對違法行為已規定處罰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通過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隱匿毀滅證據以及拒絕提供必要資料和拒絕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就勞動行政部門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等手段無理阻撓、抗拒勞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勞動監察職權的;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員或勞動監察員的。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起訴。複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影響原決定的執行。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勞動監察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的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徇私舞弊、貪污受賄、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及有關保密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其勞動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勞動監察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經費應專款專用。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廈門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8日發布的《廈門市勞動監察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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