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9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水利工程建設與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機構:廈門市人民政府
- 文號: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
- 發文日期:20091020
- 生效日期:2010-01-01
規定內容,修訂的規定,
規定內容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潮、防洪、排澇、灌溉、水力發電、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各類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屬工程。
第三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政、規劃、國土房產、發改、財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水利工程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及有關專業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協調。
前款規定的水利工程專業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編制,經市規划行政部門綜合協調,按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五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水利工程進行建設審批管理。
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設審批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一) 市級財政投資並由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立項的水利工程;
(二) 大型水閘、小(1)型以上水庫、Ⅲ級以上堤防、控制流域面積5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幹流整治工程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
(三) 跨區水利工程;
(四) 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審批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的建設審批管理,由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審批管理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在工程開工前,應當組建或者明確項目法人;其他水利工程,有條件的也應當組建或者明確項目法人。項目法人的組織機構和人員配備應當與所承擔工程的規模、重要性和技術複雜程度相適應。
水利工程沒有按規定組建或者明確項目法人的,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市、區人民政府責成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改正。
項目法人對水利工程項目建設的工程質量、工程進度、資金管理、安全生產負責。
第七條 水利工程實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制度。施工圖設計檔案投入使用前,項目法人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應急搶險救災等工期急迫的工程,也可組織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審查。項目法人應當將審查機構或者專家組出具的審查報告及時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實行施工圖審查的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第八條 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水利工程,項目法人應當在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實施招標。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水利工程招投標檔案的編制和契約的簽訂應當使用有關水利工程招投標檔案及契約的示範文本。
第九條 在本市開展水利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招投標代理的單位,應當持有關單位資質及從業人員執業資格等證明資料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利工程從業信用評價、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十條 財政投融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劃分為多項工程進行招標的,項目法人可持單項契約工程投入使用驗收鑑定書,向財政審核機構辦理單項契約決算審核手續。
第十一條 依法由本市管理的水利工程,按下列方式確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國有大型水閘、小(1)型以上水庫、Ⅲ級以上堤防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和項目主管部門確定;
(二) 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外的國有水利工程,由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和項目主管部門確定;
(三) 非國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確定。
第十二條 下列水利工程應當設立或者確定管理機構作為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小(1)型以上水庫;
(二) 東西溪、後溪、官潯溪及九溪河道主幹流上的水利工程;
(三) 中型以上水閘;
(四) Ⅲ級以上堤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其職責為:
(一) 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檢查、觀測、記錄工作和有關資料的分析工作;
(二) 維修養護水利工程,保持水利工程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三) 及時做好報汛、運行調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 遇有可能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險情應當採取應急搶險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五)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員經費、維修養護經費及更新改造費用,由市、區財政按有關規定負擔或者予以補助。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國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原則上根據以下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 防洪河堤管理範圍為堤腳外延5米內的護堤地,保護範圍為護堤地外延30米內;海堤管理範圍為迎水坡腳外延20米內和背水坡腳外延2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內。
(二) 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為水庫征地線或者移民線以下,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 攔河壩的管理範圍為其周邊外延5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200米內;水庫的泄洪構築物的管理範圍為其周邊外延5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內。
(四) 水閘、船閘、機電排灌站、水輪泵站、電站廠房、變電站等水利工程建築物的管理範圍為其周邊外延2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內;壓力管道的管理範圍為管道外側各1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米內;低壓輸電線路以桿為中心左右兩側各8米內為保護範圍。
(五) 填方輸水渠道的管理範圍為渠腳外延5米內,挖方輸水渠道的管理範圍為開挖頂線外延5米內,兩側總的管理範圍控制在1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0米內;輸水管道的管理範圍為管道外側各5米內,兩側總的管理範圍控制在1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0米內。
(六)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已有的辦公、生活設施、倉庫、活動場所及綜合經營項目占有的土地劃為管理範圍;水利工程運行觀測設施和防汛搶險道路、場地、設備占有的土地劃為管理範圍。
水利工程已劃定的實際管理範圍超過本規定規定的範圍的,維持不變。
第十六條 尚未明確管理範圍的水利工程,具體管理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經市規劃、國土房產等行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劃定,並設立固定標誌。
第十七條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依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活動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按下列方式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一) 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實際占有使用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確定給水利工程管理機構;1982年5月14日《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施行後占用的,經依法處理後確定土地使用權。
(二) 新批准建設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徵用或者劃撥檔案和有關法律、法規劃定用地界線,確定土地使用權。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涉及海域權屬的,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手續。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補救方案並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造成損失的,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項目法人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招投標代理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並將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城市防洪防潮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7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的《廈門市水工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9年10月21日印發
修訂的規定
(2009年10月2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公布,根據2017年10月24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公布的《廈門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利工程建設程式,加強水利工程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福建省水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潮、防洪、排澇、灌溉、水力發電、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各類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屬工程。
第三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政、規劃、國土房產、發改、財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建設水利工程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及有關專業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協調。
前款規定的水利工程專業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編制,經市規划行政部門綜合協調,按規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五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水利工程進行建設審批管理。
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設審批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一市級財政投資並由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立項的水利工程;
二大型水閘、小(1)型以上水庫、Ⅲ級以上堤防、控制流域面積5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幹流整治工程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
三跨區水利工程;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審批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的建設審批管理,由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審批管理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在工程開工前,應當組建或者明確項目法人;其他水利工程,有條件的也應當組建或者明確項目法人。項目法人的組織機構和人員配備應當與所承擔工程的規模、重要性和技術複雜程度相適應。
水利工程沒有按規定組建或者明確項目法人的,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市、區人民政府責成項目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改正。
項目法人對水利工程項目建設的工程質量、工程進度、資金管理、安全生產負責。
第七條 水利工程實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制度。施工圖設計檔案投入使用前,項目法人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應急搶險救災等工期急迫的工程,也可組織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審查。項目法人應當將審查機構或者專家組出具的審查報告及時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實行施工圖審查的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
第八條 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應當進行招標的水利工程,項目法人應當在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實施招標。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水利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水利工程招投標檔案的編制和契約的簽訂應當使用有關水利工程招投標檔案及契約的示範文本。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利工程從業信用評價、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十條 財政投融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劃分為多項工程進行招標的,項目法人可持單項契約工程投入使用驗收鑑定書,向財政審核機構辦理單項契約決算審核手續。
第十一條 依法由本市管理的水利工程,按下列方式確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國有大型水閘、小(1)型以上水庫、Ⅲ級以上堤防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和項目主管部門確定;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外的國有水利工程,由所在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和項目主管部門確定;
三非國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確定。
第十二條 下列水利工程應當設立或者確定管理機構作為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小(1)型以上水庫;
二東西溪、後溪、官潯溪及九溪河道主幹流上的水利工程;
三中型以上水閘;
四Ⅲ級以上堤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應當設立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其職責為:
一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檢查、觀測、記錄工作和有關資料的分析工作;
二維修養護水利工程,保持水利工程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三及時做好報汛、運行調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遇有可能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險情應當採取應急搶險保護措施,並及時報告主管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員經費、維修養護經費及更新改造費用,由市、區財政按有關規定負擔或者予以補助。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國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原則上根據以下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防洪河堤管理範圍為堤腳外延5米內的護堤地,保護範圍為護堤地外延30米內;海堤管理範圍為迎水坡腳外延20米內和背水坡腳外延2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內。
二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為水庫征地線或者移民線以下,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攔河壩的管理範圍為其周邊外延5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200米內;水庫的泄洪構築物的管理範圍為其周邊外延5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內。
四水閘、船閘、機電排灌站、水輪泵站、電站廠房、變電站等水利工程建築物的管理範圍為其周邊外延2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50米內;壓力管道的管理範圍為管道外側各1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米內;低壓輸電線路以桿為中心左右兩側各8米內為保護範圍。
五填方輸水渠道的管理範圍為渠腳外延5米內,挖方輸水渠道的管理範圍為開挖頂線外延5米內,兩側總的管理範圍控制在1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0米內;輸水管道的管理範圍為管道外側各5米內,兩側總的管理範圍控制在10米內,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外延30米內。
六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已有的辦公、生活設施、倉庫、活動場所及綜合經營項目占有的土地劃為管理範圍;水利工程運行觀測設施和防汛搶險道路、場地、設備占有的土地劃為管理範圍。
水利工程已劃定的實際管理範圍超過本規定規定的範圍的,維持不變。
第十六條 尚未明確管理範圍的水利工程,具體管理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提出,經市規劃、國土房產等行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劃定,並設立固定標誌。
第十七條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依法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活動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按下列方式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一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實際占有使用的,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確定給水利工程管理機構;1982年5月14日《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公布施行後占用的,經依法處理後確定土地使用權。
二新批准建設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徵用或者劃撥檔案和有關法律、法規劃定用地界線,確定土地使用權。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涉及海域權屬的,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手續。
第十九條 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補救方案並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造成損失的,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項目法人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造價諮詢、招投標代理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並將其記入不良行為記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城市防洪防潮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7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公布的《廈門市水工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