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於1995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福建省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台和對外的經濟合作與交流,引進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東山縣城中心,東至樟塘新溪,西至石埔新溪,南至西銅公路,北至向東支渠到下湖溪,面積十平方公里。
第三條 開發區實行外引內聯,引進吸收國內外資金、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方式,以興辦技術密集型、資金密集型、出口創匯型的工業項目和發展高優、創匯農業為主,加快發展旅遊等第三產業,開發區可按國家規定設立對台和對外貿易企業,自主經營進出口貿易。
第四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和經營以下實業和業務:
(一)先進技術企業和高新技術產業;
(二)生產性外向型和出口創匯型企業;
(三)高附加值的農產品加工業;
(四)旅遊、貿易、服務業;
(五)科技、諮詢、信息、環保業;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礎設施;
(七)房地產開發業;
(八)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項目。
第五條 在開發區投資,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資本獨資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興辦股份制企業;
(六)對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
(七)租賃或受讓開發區企業;
(八)購買開發區企業的債券或股票;
(九)購置房地產;
(十)受讓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十一)利用外國政府貸款、商業貸款;
(十二)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六條 開發區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七條 國內外投資者在開發區內的企業自主權、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保護。
第八條 開發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條 東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東山縣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開發區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規定並組織實施;
(三)統籌安排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批准、登記;
(四)負責土地、基建工程和房產業的管理;
(五)管理財政、稅收、工商行政和物價工作;
(六)管理進出口業務、處理涉外經濟事務;
(七)為國內外投資者、企事業單位提供諮詢與服務;
(八)負責勞動監督管理,保護職工合法權益;
(九)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興辦、管理公益事業和公用基礎設施;
(十一)管理社會治安與消防工作;
(十二)檢查、監督設在開發區內的縣屬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有關工作,協調設在開發區內的非縣屬機構(含中央、省、市屬單位)的有關工作;
(十三)省、市、縣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註冊和經營
第十條 國內外投資者興辦各類企業,可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按審批許可權予以審批(轉報)或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註冊,並向海關、商檢、銀行、外匯、稅務等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在開發區所在地銀行開立人民幣賬戶和外匯賬戶,銀行應對其提供金融服務。
開發區內企事業單位的各項保險,應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機構投保。
第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歇業或停業,應按有關規定清理稅款、債務,並向有關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清理完畢後,企業的剩餘財產可以依法出賣或轉讓,外商分得的外匯資金可以按規定匯出境外。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經依法批准可向社會發行債券和股票。
第四章 勞動管理
第十五條 開發區內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的勞動法律、法規,並接受勞動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開發區內企業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由企業自主確定。
開發區內企業所需職工,可自主招收、聘用,也可以委託經批准的職業中介組織依據有關規定代為招收、聘用。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企業必須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有條件的企業應簽訂集體契約。
第十八條 開發區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由企業自主確定。企業按國家規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職工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和住房補助基金。
第十九條 開發區內企業必須採取各項有效的勞動保護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保證職工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作業。
第二十條 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並提供必要的條件開展工會活動,協調勞資關係,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生產性的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外商投資舉辦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征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延長三年減按百分之十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外商投資企業於年度中間開業,當年獲得利潤而實際生產經營不足六個月的,可以選擇從下一年度起計算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的期限;但企業當年所獲利潤應當依照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 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從獲利年度起五年內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均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為科學研究、開發能源、發展交通事業、農牧業生產以及開發重要技術提供專有技術所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如技術先進或條件優惠的,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准,可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外商將從企業所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興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經批准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款的百分之四十;外商直接再投資興辦、擴建產品出口或技術先進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可全部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籌建和生產、經營中發生的匯兌損益,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應當合理列為各所屬期間的損益。
第二十七條 從事信貸、租賃等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實際需要,經稅務機關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餘額(不含銀行間拆借)或者年末應收賬款、應收票據款等應收款項的餘額,計提不超過百分之三的壞賬準備金,從該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外商投資企業實際發生的並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認可的壞賬損失,超過上一年度計提的壞賬準備部分,可列為當期的損失,少於上一年計提的壞賬準備部分,應計入本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腐蝕、震動等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經稅務機關批准可縮短折舊年限。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個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個納稅年度的所得額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條 按國家規定享受海關減免稅優惠的進口貨物,由海關規定監管年限。在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貨物,經原審批部門批准用於國內轉賣或銷售的,由海關按照其使用時間折舊估價,補征進口稅款。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內聯企業產品出口所創外匯實行單獨核算,內聯企業投資各方的淨利潤可匯回原地。
第三十二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企業或公益事業,可以按規定安排其農村的親屬在其投資的企業事業單位中就業,戶口遷入開發區。
第三十三條 設在開發區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內企業除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外,還可享受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有關優惠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華僑、港澳同胞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的企業,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