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67號
【發布日期】2001-07-09
【生效日期】2001-07-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第67號)
《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已經2001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省長 習近平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持有非農業戶口居住在農村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和依法監督資金使用情況;統計、物價、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規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及其變動,按照國務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第
六條規定執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六條家庭實際生活水平達到或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或者有一定勞動能力並有就業條件,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勞動。
第七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八條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含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和實物收入為基數(不包括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按照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3個月的平均數額計算。
第九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報和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如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二)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委託,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在個人自報的基礎上,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核實,並張榜公布;
(三)居民委員會根據核查結果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請審批表》,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
(四)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請審批表》進行初審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五)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六)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批准結果張榜公布,5日後無異議的,由居民委員會代發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領取證;對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批機關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第十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保障對象領到的保障金套用於基本生活所需。
第十一條保障對象應當定期通過居民委員會向管理審批機關報告家庭收入情況。
第十二條管理審批機關未委託居民委員會承擔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報、審批程式,按照國務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保障對象檔案和計算機網路管理系統,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實行動態管理,並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第十四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五條保障任務較重且財政困難較大的地區,由省、設區的市財政通過轉移支付適當補助。
第十六條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在就業、就學、就醫、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政策扶持。
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經常性捐贈、扶貧濟困等社會互助活動。
第十七條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