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在2004.07.02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02
  • 實施時間:2004.08.01
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持有本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
(三)實行屬地管理;
(四)堅持公開、公平、公正;
(五)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六)與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相結合;
(七)與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受理城市居民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和申請材料的初審、報批工作。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和工會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配備專門工作人員;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也應當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解決必要的辦公條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機構所需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列入當地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在保障對象的上學、就醫、就業、住房、飲水、用電、用氣(煤氣、暖氣、燃煤)等方面應當制定救助政策,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體系。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主要分以下三類: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居民;雖有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但無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能力的居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者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三)在職人員和下崗人員在領取工資或者最低工資、基本生活費後以及退休人員領取退休金後,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制定,應當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氣(煤氣、暖氣、燃煤)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
設區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統計、財政、物價等部門共同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縣(縣級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統計、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前兩款的規定重新核定。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七)在大中專就讀的已成年子女。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以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以及孳息;
(四)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費;
(六)遺屬生活補助費;
(七)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八)生產經營淨收入;
(九)出讓智慧財產權收入;
(十)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條 家庭收入不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金和獎品;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和保健金;
(三)在校就讀子女的獎學金、助學金;
(四)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以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五)獨生子女費和喪葬費。
第十一條 對未參加過基本養老保險統籌,並且已經沒有生產經營能力、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城鎮集體企業中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正式退休手續的退休職工本人,由民政部門按企業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發放生活費。
因企業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連續6個月以上領不到或者未足額領到工資或者基本生活費的在職職工,經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以及主管部門認定並出具證明後,可以據實核算本人實際收入。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並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就業志願書;
(二)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家庭中所有有勞動能力成員的收入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為困難職工出具真實的相關證明。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受申請後,應當直接或者委託社區居民委員會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做好核實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後,應當將所有材料和初審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並報上一級民政部門備案;對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審批手續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
審查工作應當按季度進行,特殊對象半年一次。
第十四條 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託銀行或者郵局按月發放。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核定的保障資金提前撥付委託銀行或者郵局。保障對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戶主身份證到就近網點或者指定地點領取。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項管理。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底根據核定的保障對象所需資金,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財政社會保障補助資金專戶”,並轉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戶,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挪用。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核准的支出預算按月或者按季提前撥付,保證按月發放。
對企業相對集中、財政特別困難的地區,由本級財政、民政部門共同核定,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十七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十八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分別對申請和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進行張榜等方式公布,接受民眾監督和輿論監督。任何人對不符合條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權向管理機關和管理審批機關提出意見。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保障對象應當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報告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主動配合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審批機關的定期審查。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參加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二十條 財政、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對不列、虛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限期糾正;經批評教育,仍不糾正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拒不按期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條 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追回其冒領金額;情節嚴重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虛報、隱瞞實情、偽造證明材料的;
(二)家庭收入發生變化,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四條 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辱罵、毆打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工作安排或者兩次無故不參加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的,可以減發或者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對象所在單位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提出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單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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