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無錫市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無錫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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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07年12月21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2月25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9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更好地適應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組織開展了對現行市政府規章的清理工作。經過全面清理和嚴格審核,決定對18件現行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對9件現行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廈設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屬檔案:1.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18件)
2.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9件)

檔案全文

附屬檔案1: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1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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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規章廈尋檔束名稱 │ 發布時間及文號 │ 備註 │
├──┼──────────────────┼────────────────┼────┤
│ 1 │無錫市廢舊物資回收管理規定│ 1992年7月8日1992年市政府令7號 │ │
├──┼──────────────────┼────────────────┼────┤
│ 2 │無錫市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辦法│ 1992年8月13日1992年市政府令9號 │ │
├──┼──────────────────┼────────────────┼────┤
│ 3 │無錫市城鎮供水水源管理辦法│1992年8月18日1992年市政府令10號 │ │
├──┼──────────────────┼────────────────┼────┤
│ 4 │無錫市土地變更登記暫行規定│1992年8月18日1992年市政府令12號 │ │
├──┼──────────────────┼────────────────┼────┤
│ 5 │ 無錫市汽車維修與配件行業管理辦法 │ 1993年9月22日1993年市政府令8號 │ │
├──┼───蘭妹跨端───────────────┼───────閥廈巴─────────┼────┤
│ 6 │ 無錫市信訪工作規定 │1993年12月30日1993年市政府令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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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無錫市犬類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30日1994年市政府令17號│ │
├──┼──────────────────┼────────────────┼────┤
│ 8 │ 無錫市搬運裝卸業管理實施細則 │1995年12月19日1995年市政府令23號│ │
├──┼──────────────────┼───剃芝良──────想探灑───────汽嬸┼────┤
│ 9 │無錫市外來務工勞動力使用管理實施辦法│1996年10月29日1996年市政府令28號│ │
├──┼──────────────────┼────────────────┼────┤
│ 10 │無錫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細則│1998年1月25日1998年市政府令33號 │ │
├──┼──────────────────┼────────────────┼────┤
│ 11 │ 無錫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 │1998年8月27日1998年市政府令40號 │ │
├──┼──────────────────┼────────────────┼────┤
│ 12 │ 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1999年7月27日1999年市政府令45號 │ │
├──┼──────────────────┼────────────────┼────┤
│ 13 │ 無錫市城鎮住宅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 1999年8月9日1999年市政府令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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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無錫市審批制度改革規定 │2001年8月27日2001年市政府令52號 │ │
├──┼──────────────────┼────────────────┼────┤
│ 15 │無錫市拆除違法建築實施辦法│2001年11月1日2001年市政府令53號 │ │
├──┼──────────────────┼────────────────┼────┤
│ 16 │ 無錫市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2002年5月15日2002年市政府令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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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無錫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2002年7月29日2002年市政府令64號 │ │
├──┼──────────────────┼────────────────┼────┤
│ 18 │無錫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2002年9月30日2002年市政府令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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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2: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9件)
┌─┬───────┬────────────────────────────────────────────────────────┬────┐
│序│市政府規章名稱│ 修改內容 │ 備註 │
│號│ 及文號 │ │ │
├─┼───────┼────────────────────────────────────────────────────────┼────┤
│ │ │ 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庫、涵閘、抽水站、灌區、溝渠、塘壩等各類大、│ │
│ │ │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
│ │ │ 第五條修改為:“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
│ │ │水利工程的規劃、建設、管理、維修和養護,收繳、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費,制定和執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調度方案。保證工程│ │
│ │ │設施正常運行,發揮工程效益。鄉(鎮)水利站在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鄉(│ │
│ │ │鎮)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
│ │ │ 第六條修改為:“場圃、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興建的水利工程,必須按照所在地區防洪排澇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 │
│ │ │興建單位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涉及航道的,須符合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要求。” │ │
│ │ │ 第七條修改為:“水利工程設施按照受益和影響範圍的大小,實行分級管理、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辦法進行管理。│ │
│ │ │犢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樞紐工程、五里湖入湖河道節制工程以及市區城區控制城市防洪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 │
│ │ │其他受益和影響範圍跨市(縣)、區的河道、涵閘、抽水站等,可委託工程所在市(縣)、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受益和影│ │
│ │ │響範圍跨鄉(鎮)的工程,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受益和影響範圍在一個鄉(鎮)範圍內的水利工程。由鄉(鎮│ │
│ │ │)水利站管理。 │ │
│ │ │ 屬於國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設施,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 │
│ │ │ 第八條修改為:“為確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搶險的需要,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規定如下: │ │
│ │ │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圍: │ │
│ │ │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堤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 │ │
│ │ │道,其管理範圍為水域、沙洲、灘地及河口兩側五至十米(其中市管河道十米)。│ │
│ │ │ 2、湖泊的管理範圍為湖泊的水域、蓄洪區、滯洪區、環湖大堤及護堤地。 │ │
│ │ │ 二、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範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 │
│ │ │ 三、涵閘、抽水站、水庫、灌區的管理範圍: │ │
│ │ │ 1、每秒100立方米流量以上的涵閘:以主體建築物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側各50米至200 │1998年市│
│ │無錫市水利工程│米。 │政府令38│
│1 │管理辦法(1992│ 2、裝機容量500千瓦以上的抽水站:經站房和進出水池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側各50米至│號、2004│
│ │年市政府令5號 │200米。│年市政府│
│ │) │ 3、犢山樞紐工程:閘上遊河道至二泉橋和梅園水廠吸水口東側100米;閘下遊河道為梁溪河節制閘、船閘至環湖路六號橋和│令73號修│
│ │ │五里河公路橋北側;五里湖節制閘為下游300米,七號橋節制閘為下游100米;防洪大堤有背水坡段,至堤腳外15米,無背水坡段│改 │
│ │ │,至背水堤肩外15米。 │ │
│ │ │ 4、小(一)型水庫:壩頂高程以下的庫區;大壩背水坡腳外20米至50米;大壩兩端各50米至100米,以及在此範圍以外已劃│ │
│ │ │定屬水庫管理經營的魚池、山林和土地等。 │ │
│ │ │ 5、灌區(萬畝以上):千渠背水坡腳外5米;支渠背水坡腳外2米。” │ │
│ │ │ 第九條修改為:“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經市、市(縣)、│ │
│ │ │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可繼續由原單位或個人使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林木、魚池等,其所有權和使│ │
│ │ │用權不變,但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安全監督,不得進行損害水利工程和設施的任何活動。”│ │
│ │ │ 第十條修改為:“水利工程管理範圍一經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範圍要標圖立界,並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分別│ │
│ │ │由市、市(縣)人民政府發證。” │ │
│ │ │ 第十二條修改為:“確因生產、建設需要、必須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築物,建設單位必須先將建設項目│ │
│ │ │的選址地點、工程規模、結構形式和占地範圍,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向上級主│ │
│ │ │管機關報送設計任務書。” │ │
│ │ │ 第十四條修改為:“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的建設、維修和養護:非通航河道的堤岸護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通航│ │
│ │ │為主的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由交通部門負責;既是行洪、排澇、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護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與交通│ │
│ │ │部門共同負責。” │ │
│ │ │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情節較輕的,市、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 │
│ │ │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 │ │ 刪除第二十四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依法收取的工程或設施的損失賠償費應全部用於工程或設施修復或更新;罰款上交地│ │
│ │ │方財政。” │ │
│ │ │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
│ │ │ 本辦法修改後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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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菸草專賣│ 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無菸草專賣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菸草專賣製品的批發業務;” │2004年市│
│2 │零售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六條:“本辦法由無錫市菸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政府令73│
│ │1992年市政府令│ 本辦法修改後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號修改 │
│ │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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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住宅小區│ 第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實施住宅小區竣工綜合驗收工作。無錫市建設局(以下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
│3 │竣工綜合驗收辦│本市住宅小區竣工綜合驗收工作及交付使用工作。” │ │
│ │法(1997年市政│ 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檔案。” │ │
│ │府令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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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城市供水│ 刪除第六條第三款:“市、市(縣)自來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本市公共供水的生產和經營管理。”│ │
│4 │管理辦法(1998│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超計畫加價收費的標準須經物價部門批准。” │ │
│ │年市政府令35號│ 刪除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政公用事業局負責套用解釋” │ │
│ │) │ 本辦法修改後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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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導、監督、協調和評議考核工作。 │ │
│ │ │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 │
│ │ │導、監督、協調和考評工作。” │ │
│ │無錫市行政執法│ 第四條修改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堅持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原則。” │ │
│ │責任制暫行辦法│ 刪除第七條:“行政執法必須做到:各種違法案件及時得到查處,各種違章行為及時得到糾正,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依法│ │
│5 │(1998年市政府│主張的權利和申請事項及時得到答覆和辦理。”│ │
│ │令39號) │ 第八條修改為:“行政執法必須做到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堅持便民、高效、誠信,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 │
│ │ │法權益。” │ │
│ │ │ 刪除第四十三條:“本規定由無錫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
│ │ │ 本辦法修改後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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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保護水資源,改善城鄉水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 │
│ │ │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節│ │
│ │ │。” │ │
│ │ │ 第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改善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 │
│ │ │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統一制定和組織實施河道規劃,改善│ │
│ │錫市河道管理實│河道水環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澇能力,發揮河道綜合功能。” │2004年市│
│6 │施細則(1998年│ 第四條調整為第五條,並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按│政府令73│
│ │市政府令41號)│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組織編│號修改 │
│ │ │制河道綜合規劃,審查河道開發利用規劃,制定河道整治、清障和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條第三款:“鄉(│ │
│ │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其職責許可權,做好本轄區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 │
│ │ │ 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並刪除第二款:“涉及航道、環保、漁港等範圍的,還需事先經交通、環保、漁業等主管部門審查│ │
│ │ │同意。” │ │
│ │ │ 刪除第三十七條:“本細則由無錫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
│ │ │ 本辦法修改後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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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國旗管理│ 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 │
│ │暫行辦法(1999│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
│7 │年市政府令48號│ 第三條修改為:“市、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市、市(縣)│ │
│ │) │、區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組織實施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 │
│ │ │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
├─┼───────┼────────────────────────────────────────────────────────┼────┤
│ │無錫市鍋爐壓力│ │ │
│ │容器和壓力管道│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使用單位在安裝、維修、改造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時,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2004年市│
│8 │使用安全監察暫│裝、維修、改造情況書面告知後即可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的安全監督檢驗。” │政府令73│
│ │行辦法(2001年│ │號修改 │
│ │市政府令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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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未及時報告的,經20%以上(含20%)的業主聯名提議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縣)、區│ │
│ │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 │
│ │ │ 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組成,籌備組人員一般不得超過15人。籌備組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 │
│ │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7日。” │ │
│ │ │ 刪除第十條:“首次業主大會業主的投票權數,住宅物業實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業按照每150平方米建築面積為一票,不 │ │
│ │ │足15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權屬證書為一票。單個業主最多票權不能超過總投票數的30%。 │ │
│ │ │ 業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後的業主大會上投票權數的確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從前款│ │
│ │ │規定。” │ │
│ │ │ 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必要時也│ │
│ │ │可以採取集體討論與書面徵求意見相結合的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 │
│ │ │ 採用集體討論形式時,業主數量較多的,可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應當持│ │
│ │ │有其所代表業主的書面委託意見。到會業主代表所擁有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有部分要占建築物總面積的過半數且人數要占總人│ │
│ │ │數的過半數。│ │
│ │ │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時,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並及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返回意見的業主所擁有的物業│ │
│ │ │管理區域內的專有部分要占建築物總面積的過半數且人數要占總人數的過半數。”│ │
│ │ │ 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業主大會決定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等重大事項│ │
│ │無錫市物業管理│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 │ │
│9 │辦法(2005年市│ 業主大會作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 │
│ │政府令81號) │業以及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
│ │ │。” │ │
│ │ │ 第二十一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布,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和│ │
│ │ │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 │
│ │ │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 │
│ │ │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物業管理行政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 │
│ │ │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並修改為:“第二十三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可以建立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 │
│ │ │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的街道辦│ │
│ │ │事處(鎮人民政府)主持,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等事宜。” │ │
│ │ │ 第五十一條調整為第五十條並修改為:“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 │
│ │ │主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前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 │
│ │ │ 本辦法中的“物業管理企業”統一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公約”統一修改為“管理規約”,“業主臨時公約”統│ │
│ │ │一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 │ │
│ │ │ 本辦法修改後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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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無錫市搬運裝卸業管理實施細則 │1995年12月19日1995年市政府令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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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無錫市外來務工勞動力使用管理實施辦法│1996年10月29日1996年市政府令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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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無錫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細則│1998年1月25日1998年市政府令3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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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無錫市民兵預備役工作規定 │1998年8月27日1998年市政府令40號 │ │
├──┼──────────────────┼────────────────┼────┤
│ 12 │ 無錫市城市道路管理辦法 │1999年7月27日1999年市政府令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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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無錫市城鎮住宅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 1999年8月9日1999年市政府令47號 │ │
├──┼──────────────────┼────────────────┼────┤
│ 14 │ 無錫市審批制度改革規定 │2001年8月27日2001年市政府令52號 │ │
├──┼──────────────────┼────────────────┼────┤
│ 15 │無錫市拆除違法建築實施辦法│2001年11月1日2001年市政府令53號 │ │
├──┼──────────────────┼────────────────┼────┤
│ 16 │ 無錫市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2002年5月15日2002年市政府令62號 │ │
├──┼──────────────────┼────────────────┼────┤
│ 17 │ 無錫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2002年7月29日2002年市政府令64號 │ │
├──┼──────────────────┼────────────────┼────┤
│ 18 │無錫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2002年9月30日2002年市政府令6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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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檔案2: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9件)
┌─┬───────┬────────────────────────────────────────────────────────┬────┐
│序│市政府規章名稱│ 修改內容 │ 備註 │
│號│ 及文號 │ │ │
├─┼───────┼────────────────────────────────────────────────────────┼────┤
│ │ │ 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庫、涵閘、抽水站、灌區、溝渠、塘壩等各類大、│ │
│ │ │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
│ │ │ 第五條修改為:“市、市(縣)、區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 │
│ │ │水利工程的規劃、建設、管理、維修和養護,收繳、管理和使用水利工程水費,制定和執行防汛抗旱及水情調度方案。保證工程│ │
│ │ │設施正常運行,發揮工程效益。鄉(鎮)水利站在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鄉(│ │
│ │ │鎮)農田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
│ │ │ 第六條修改為:“場圃、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興建的水利工程,必須按照所在地區防洪排澇和工程管理的要求,由│ │
│ │ │興建單位負責管理、維修和養護。涉及航道的,須符合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要求。” │ │
│ │ │ 第七條修改為:“水利工程設施按照受益和影響範圍的大小,實行分級管理、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辦法進行管理。│ │
│ │ │犢山、直湖港、梅梁湖泵站樞紐工程、五里湖入湖河道節制工程以及市區城區控制城市防洪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 │
│ │ │其他受益和影響範圍跨市(縣)、區的河道、涵閘、抽水站等,可委託工程所在市(縣)、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受益和影│ │
│ │ │響範圍跨鄉(鎮)的工程,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受益和影響範圍在一個鄉(鎮)範圍內的水利工程。由鄉(鎮│ │
│ │ │)水利站管理。 │ │
│ │ │ 屬於國家和省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設施,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 │
│ │ │ 第八條修改為:“為確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搶險的需要,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規定如下: │ │
│ │ │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範圍: │ │
│ │ │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堤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 │ │
│ │ │道,其管理範圍為水域、沙洲、灘地及河口兩側五至十米(其中市管河道十米)。│ │
│ │ │ 2、湖泊的管理範圍為湖泊的水域、蓄洪區、滯洪區、環湖大堤及護堤地。 │ │
│ │ │ 二、河道、湖泊堤防的管理範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 │
│ │ │ 三、涵閘、抽水站、水庫、灌區的管理範圍: │ │
│ │ │ 1、每秒100立方米流量以上的涵閘:以主體建築物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側各50米至200 │1998年市│
│ │無錫市水利工程│米。 │政府令38│
│1 │管理辦法(1992│ 2、裝機容量500千瓦以上的抽水站:經站房和進出水池中心線為準,上、下遊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側各50米至│號、2004│
│ │年市政府令5號 │200米。│年市政府│
│ │) │ 3、犢山樞紐工程:閘上遊河道至二泉橋和梅園水廠吸水口東側100米;閘下遊河道為梁溪河節制閘、船閘至環湖路六號橋和│令73號修│
│ │ │五里河公路橋北側;五里湖節制閘為下游300米,七號橋節制閘為下游100米;防洪大堤有背水坡段,至堤腳外15米,無背水坡段│改 │
│ │ │,至背水堤肩外15米。 │ │
│ │ │ 4、小(一)型水庫:壩頂高程以下的庫區;大壩背水坡腳外20米至50米;大壩兩端各50米至100米,以及在此範圍以外已劃│ │
│ │ │定屬水庫管理經營的魚池、山林和土地等。 │ │
│ │ │ 5、灌區(萬畝以上):千渠背水坡腳外5米;支渠背水坡腳外2米。” │ │
│ │ │ 第九條修改為:“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經市、市(縣)、│ │
│ │ │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可繼續由原單位或個人使用。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林木、魚池等,其所有權和使│ │
│ │ │用權不變,但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安全監督,不得進行損害水利工程和設施的任何活動。”│ │
│ │ │ 第十條修改為:“水利工程管理範圍一經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範圍要標圖立界,並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分別│ │
│ │ │由市、市(縣)人民政府發證。” │ │
│ │ │ 第十二條修改為:“確因生產、建設需要、必須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築物,建設單位必須先將建設項目│ │
│ │ │的選址地點、工程規模、結構形式和占地範圍,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向上級主│ │
│ │ │管機關報送設計任務書。” │ │
│ │ │ 第十四條修改為:“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的建設、維修和養護:非通航河道的堤岸護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通航│ │
│ │ │為主的河道堤岸護坡工程由交通部門負責;既是行洪、排澇、送水河道,又是通航河道的堤岸護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與交通│ │
│ │ │部門共同負責。” │ │
│ │ │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情節較輕的,市、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 │
│ │ │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 │ │ 刪除第二十四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依法收取的工程或設施的損失賠償費應全部用於工程或設施修復或更新;罰款上交地│ │
│ │ │方財政。” │ │
│ │ │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
│ │ │ 本辦法修改後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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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菸草專賣│ 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無菸草專賣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菸草專賣製品的批發業務;” │2004年市│
│2 │零售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六條:“本辦法由無錫市菸草專賣局負責解釋。” │政府令73│
│ │1992年市政府令│ 本辦法修改後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號修改 │
│ │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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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住宅小區│ 第三條修改為:“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實施住宅小區竣工綜合驗收工作。無錫市建設局(以下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
│3 │竣工綜合驗收辦│本市住宅小區竣工綜合驗收工作及交付使用工作。” │ │
│ │法(1997年市政│ 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檔案。” │ │
│ │府令2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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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城市供水│ 刪除第六條第三款:“市、市(縣)自來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業,負責本市公共供水的生產和經營管理。”│ │
│4 │管理辦法(1998│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超計畫加價收費的標準須經物價部門批准。” │ │
│ │年市政府令35號│ 刪除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市政公用事業局負責套用解釋” │ │
│ │) │ 本辦法修改後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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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導、監督、協調和評議考核工作。 │ │
│ │ │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本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制的指│ │
│ │ │導、監督、協調和考評工作。” │ │
│ │無錫市行政執法│ 第四條修改為:“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應當堅持行政首長負責制的原則。” │ │
│ │責任制暫行辦法│ 刪除第七條:“行政執法必須做到:各種違法案件及時得到查處,各種違章行為及時得到糾正,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依法│ │
│5 │(1998年市政府│主張的權利和申請事項及時得到答覆和辦理。”│ │
│ │令39號) │ 第八條修改為:“行政執法必須做到合法、公開、公平、公正,堅持便民、高效、誠信,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 │
│ │ │法權益。” │ │
│ │ │ 刪除第四十三條:“本規定由無錫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
│ │ │ 本辦法修改後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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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保護水資源,改善城鄉水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 │
│ │ │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節│ │
│ │ │。” │ │
│ │ │ 第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改善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 │
│ │ │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統一制定和組織實施河道規劃,改善│ │
│ │錫市河道管理實│河道水環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澇能力,發揮河道綜合功能。” │2004年市│
│6 │施細則(1998年│ 第四條調整為第五條,並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機關,按│政府令73│
│ │市政府令41號)│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管理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組織編│號修改 │
│ │ │制河道綜合規劃,審查河道開發利用規劃,制定河道整治、清障和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條第三款:“鄉(│ │
│ │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其職責許可權,做好本轄區內河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 │
│ │ │ 第十一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並刪除第二款:“涉及航道、環保、漁港等範圍的,還需事先經交通、環保、漁業等主管部門審查│ │
│ │ │同意。” │ │
│ │ │ 刪除第三十七條:“本細則由無錫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
│ │ │ 本辦法修改後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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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國旗管理│ 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 │
│ │暫行辦法(1999│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
│7 │年市政府令48號│ 第三條修改為:“市、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市、市(縣)│ │
│ │) │、區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的組織實施和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 │
│ │ │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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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錫市鍋爐壓力│ │ │
│ │容器和壓力管道│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使用單位在安裝、維修、改造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時,應當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設備安│2004年市│
│8 │使用安全監察暫│裝、維修、改造情況書面告知後即可施工。在施工過程中,接受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的安全監督檢驗。” │政府令73│
│ │行辦法(2001年│ │號修改 │
│ │市政府令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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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未及時報告的,經20%以上(含20%)的業主聯名提議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市(縣)、區│ │
│ │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 │
│ │ │ 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組成,籌備組人員一般不得超過15人。籌備組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 │
│ │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7日。” │ │
│ │ │ 刪除第十條:“首次業主大會業主的投票權數,住宅物業實行一套一票;非住宅物業按照每150平方米建築面積為一票,不 │ │
│ │ │足150平方米的,以每一房屋權屬證書為一票。單個業主最多票權不能超過總投票數的30%。 │ │
│ │ │ 業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後的業主大會上投票權數的確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從前款│ │
│ │ │規定。” │ │
│ │ │ 第十三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必要時也│ │
│ │ │可以採取集體討論與書面徵求意見相結合的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 │
│ │ │ 採用集體討論形式時,業主數量較多的,可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業主代表應當持│ │
│ │ │有其所代表業主的書面委託意見。到會業主代表所擁有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有部分要占建築物總面積的過半數且人數要占總人│ │
│ │ │數的過半數。│ │
│ │ │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時,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並及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返回意見的業主所擁有的物業│ │
│ │ │管理區域內的專有部分要占建築物總面積的過半數且人數要占總人數的過半數。”│ │
│ │ │ 第十五條調整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業主大會決定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等重大事項│ │
│ │無錫市物業管理│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 │ │
│9 │辦法(2005年市│ 業主大會作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 │
│ │政府令81號) │業以及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
│ │ │。” │ │
│ │ │ 第二十一條調整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予以公布,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和│ │
│ │ │使用人具有約束力。 │ │
│ │ │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 │
│ │ │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市(縣)、區物業管理行政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 │
│ │ │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條調整為第二十三條並修改為:“第二十三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可以建立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 │
│ │ │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的街道辦│ │
│ │ │事處(鎮人民政府)主持,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矛盾、糾紛等事宜。” │ │
│ │ │ 第五十一條調整為第五十條並修改為:“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 │
│ │ │主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前交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 │
│ │ │ 本辦法中的“物業管理企業”統一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公約”統一修改為“管理規約”,“業主臨時公約”統│ │
│ │ │一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 │ │
│ │ │ 本辦法修改後的條款順序自動順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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