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47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的通知》(鄂政辦函〔2018〕52號)和有關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認真清理,決定對《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等11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集中修改,對《武漢市氣象災害防禦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0號)予以廢止。
一、集中修改11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具體內容
(一)對《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十條;
2.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武漢市計畫生育服務證》或者《生育證》以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對《武漢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三)對《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三十一條。
(四)對《武漢市殯葬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3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憑相關證明”。
(五)對《武漢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二款中的“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證明”。
(六)對《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6號)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及專戶管理銀行開戶證明”;
2.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
(七)對《武漢市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0號)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
2.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中的“工作人員的健康狀況證明”和第(八)項。
(八)對《武漢市機動車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監督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5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四條中的“持下列資料”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九)對《武漢市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5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
(十)對《武漢市實施臨時救助暫行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1號)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二款。
(十一)對《武漢市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實施細則》(市人民政府令第279號)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
2.刪去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產品合格證或者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第(三)項中的“車輛登記證書、行駛證”、第(四)項中的“車輛為企業所有的還應當提供企業的營業執照,車輛為個人所有的還應當提供所有者本人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第(五)項;
3.刪去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駕駛證原件及複印件”。
此外,對上述市政府規章的相關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廢止《武漢市氣象災害防禦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0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等11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武漢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2006年11月1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發布,2012年4月23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市人民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鎮各類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生育保險,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全市統籌。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的生育保險基金暫由本區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生育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具體承辦江岸、江漢、石喬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和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的生育保險事務。
蔡甸、江夏、東西湖、漢南、黃陂、新洲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區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其下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區的生育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地稅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生育保險相關的工作。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滯納金和依法納入生育保險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七條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0.7%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需繳費。
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高於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八條 生育保險繳費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職工建立繳費記錄。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下列費用:
(一)生育津貼;
(二)護理假津貼;
(三)生育醫療費用;
(四)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五)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女職工生育或者流(引)產,在下列產假時間內享受生育津貼:
(一)正常生育的,產假為90天;難產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15天;符合計畫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天。
(二)妊娠不滿12周流產的,產假為30天;妊娠滿12周不滿28周流(引)產的,產假為45天;妊娠滿28周以上引產的,產假為90天。
第十二條 男職工配偶生育,符合計畫生育晚育政策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10日的護理假津貼。
第十三條 生育津貼日支付標準,按照女職工生育或者流(引)產上月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基數除以30日計算。男職工護理假津貼日支付標準,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個月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基數除以30日計算。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標準撥付給用人單位的職工生育津貼、護理假津貼,用人單位必須用於職工在生育、產假、護理假期間內應當享受的工資及福利待遇。撥付的費用低於職工本人工資、福利標準的,其差額由職工所在單位補足;高於職工本人工資、福利標準的,其結餘歸入職工所在單位的職工福利費。
由財政全額撥款的單位,其職工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財政部門另行結算。
第十五條 職工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符合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規定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按定額標準支付(具體支付標準附後)。
生育醫療費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所發生的醫療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品費、產後訪視費。
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包括職工因計畫生育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取出)術、流(引)產、絕育及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十六條 下列生育和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國家、省、市計畫生育規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險就醫管理規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規定的;
(四)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發生的醫療費用;
(五)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涉及嬰兒的醫療、護理、保健等費用;
(七)國家和本省、市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第十七條 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時伴有併發症、合併症治療的,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職工治療併發症、合併症的醫療費用由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第十八條 職工參加生育保險後失業的,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生育醫療待遇。
第十九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確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為職工提供生育保險醫療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在職工診斷懷孕,併到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建立《圍產保健手冊》和完成首次產檢後,用人單位應當持職工《居民身份證》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並填報《武漢市生育保險就醫登記表(手冊)》。
第二十二條 職工進行門診產前檢查、住院分娩和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應當在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因緊急搶救或者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轉診轉院的,可以在其他醫療機構就醫。
第二十三條 職工生育和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辦理結算手續;在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以及在外地醫療機構緊急分娩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辦理撥付、結算手續。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用人單位、定點醫療機構的結算申請後,應當在20日內完成待遇的審核結算;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虛假材料冒領或者多領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職工生育和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標準的調整和具體結算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生育保險而未參加的,或者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職工在此期間應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參保人數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以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追回;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生育保險定點服務資格。
第二十九條 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予以追回;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費流失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險費,並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有關生育保險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者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有關的行政爭議,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職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相關費用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武漢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2009年11月27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02號發布,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城鎮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決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以下統稱中心城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範圍內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訂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計畫,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並納入全市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住房建設規劃。
區人民政府負責擬訂本轄區廉租住房保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含新建廉租住房投資計畫),經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規劃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廉租住房的政策、制度、保障規劃和計畫管理等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並對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實施監督。
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廉租住房的建設、分配及租賃管理等。
第五條 市房管部門負責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其所屬的住房保障工作機構承擔。
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房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
民政部門負責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資格認定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籌集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並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規劃、統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本辦法規定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並確定專門人員具體負責,工作經費由區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六條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實行政府工作目標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與各區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簽訂目標責任書;區人民政府與街道辦事處、區政府相關管理部門簽訂目標責任書,明確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標和責任。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標準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採取配房租賃和租金補貼等方式。
配房租賃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調配一處住房供其承租,按政府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租金補貼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按保障面積標準與現住房面積的差額,發放租金補貼。
第八條 市房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民政、財政等部門,綜合城市經濟發展水平、住房價格、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積等因素,擬訂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標準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租金補貼的住房面積標準,按不超過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築面積的60%確定。
(二)租金補貼的每平方米補貼標準,低保家庭按上年度市場平均租金的80%確定;其他低收入家庭按上年度市場平均租金的60%確定。
(三)配房租賃的建築面積標準,以戶為單位確定。1人戶家庭不超過20平方米;2人戶家庭不超過40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不超過50平方米。
(四)配房租賃的租金標準,低保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的50%繳納;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標準繳納。
上述標準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發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經濟承受能力,由市房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適當調整。
第三章保障資金和保障住房來源
第十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採取多種渠道分級籌措。資金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扣除計提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全部餘額;
(三)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按照不低於10%的比例安排的資金;
(四)上級財政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會捐贈的資金;
(七)其他渠道依法籌集的資金。
市財政部門按前款規定籌集的保障資金,根據全市廉租住房年度計畫,按照工作進度撥付至中心城區財政部門,由區人民政府統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配房租賃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配房租賃的房屋權屬歸有關區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二條 新建廉租住房項目應當按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程式審批,並依法辦理工程建設規劃、供地和施工手續。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築面積應當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採取集中建設和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舊房改造項目中配套建設的方式。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危舊房改造項目,應當在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出讓契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房建設契約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套數、套型以及建成後的移交等事項。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建設項目不足或者建設用地緊缺的部分中心城區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市房管部門徵求項目所在區人民政府意見並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規劃、財政、建設等部門綜合平衡,統籌安排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提出申請的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十五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採取劃撥方式供應,在土地供應計畫中優先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中單列。
新建廉租住房,免徵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請與審核
第十六條 具備以下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配房租賃或者租金補貼:
(一)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3年以上,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收入標準;
(三)家庭現住房面積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住房困難標準。
第十七條 具備本辦法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優先安排配房租賃。
第十八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必須提供下列申請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請書;
(二)家庭戶口簿;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
第十九條 家庭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全體成員為共同申請人,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單身人士申請廉租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代表和單身申請人(以下合稱申請人)應當持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並簽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檔案。具體審核程式如下:
(一)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查。對初審合格的家庭情況在社區張榜公示,公示期為7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送區民政部門。
(二)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家庭的收入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符合低收入標準家庭的有關材料一併送交區房管部門。
(三)區房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家庭的住房狀況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由街道辦事處在申請家庭戶口所在地社區再次公示,公示期為15日。
(四)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區房管部門應當自公示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核准廉租住房保障資格。
街道辦事處、區民政部門、區房管部門經審核,認為申請家庭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家庭,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對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申請租金補貼的家庭,區房管部門發放租金補貼。
對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資格申請配房租賃的家庭,區房管部門根據配房租賃計畫,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人口結構等因素評分排序,輪候配房,確定配房租賃名單,並予以公示。已納入輪候配房的家庭在輪候期間由區房管部門發給租金補貼。
評分排序的具體辦法由市房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廉租住房安排入住前,區房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對公布配房的居民家庭的保障資格情況進行覆核,覆核情況應以適當方式長期公示,公示無異議的組織符合保障條件的家庭簽訂租賃協定,辦理入住手續。已實施物業服務的廉租住房物業服務費用由政府承擔。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分賬核算、專款使用。市、區財政部門負責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管理、預算分配、撥付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區房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分級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區房管部門每年應當將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相關資料報市房管部門備案。市房管部門將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有關信息在武漢市房地產市場信息網上長期公布,及時受理舉報、投訴,並組織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應當採用走訪和定期檢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變動情況,並將結果報區民政、房管部門。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及時地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及住房變動情況。
第二十五條 經核實,對連續一年超過低保、低收入標準或者住房困難標準的家庭,區房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經濟收入、住房面積發生變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難範圍內的原低保家庭,按照有關規定調整租金補貼標準或者配房租賃租金標準。
(二)對超過低收入住房困難標準的家庭,屬於租金補貼的,停止發放租金補貼;屬於配房租賃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暫時不能退出的,按照市房管部門公布的市場租金指導價收取租金。
第二十六條 配房租賃的家庭按照租賃協定約定,享有相應的權利並履行相應的義務。配房租賃的家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協定,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借他人或者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四)無正當理由閒置6個月以上的;
(五)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者改變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故意隱瞞家庭收入及住房狀況的,區房管部門2年內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請;已獲得住房租金補貼的,停止發放並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金補貼;已獲得配房租賃的,責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市、區房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標準租金的50%核減租金。
第三十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責規定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東西湖區、漢南區、蔡甸區、江夏區、黃陂區、新洲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區實際,制定、公布本區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資格條件和保障標準,並納入全市廉租住房保障計畫管理,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2日發布的《武漢市廉租住房保障辦法》(武漢市人民政府第190號令)同時廢止。
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2009年11月27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03號發布,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改進和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制度,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和建設部等七部委制發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檔案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以下統稱中心城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範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政策、制度、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等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並對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實施監督。
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銷售、售後管理及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房管部門)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監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機構具體承擔。
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房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區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規劃、環保、民政、財政、監察、公安、價格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本辦法規定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工作,並確定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工作經費由區財政部門予以保障。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工作實行政府工作目標責任制,市人民政府與區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簽訂目標責任書,明確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的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標和責任。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全市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外部基礎設施建設費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建設貸款。
第九條 低收入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不得拒絕購房家庭使用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應當優先辦理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公積金貸款業務。
第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嚴禁以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規劃實施和土地利用現狀等情況組織編制區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經市房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不足或者建設用地緊缺的部分中心城區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統籌調配,由市房管部門徵求項目所在區人民政府的意見,並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財政、建設、環保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統籌安排,由提出申請的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承擔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充分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對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由區房管部門向市房管部門申報。項目申報應當明確用地範圍、規劃參數、建築面積、套型面積和比例、配套條件、建設項目招標價格和開發建設方式等事項。
市房管部門應當組織市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進行項目認定,並對符合要求的項目作出批覆。土地供應由市土地部門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選址和用地條件,做好項目儲備工作,並報市房管、建設、國土規劃、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採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可以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住房保障工作機構直接組織建設。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應當注重發揮大型骨幹企業的積極作用。鼓勵社會機構投資經濟適用住房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確定後,區房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協定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的附屬檔案,並報市房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程式審批。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下達後,已明確建設主體的項目,其建設單位應當在計畫下達後60日內,持計畫檔案分別到國土規劃和環保部門申請辦理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評審批手續;實行項目法人招標的項目,中標單位應當在中標後30日內持中標通知書和計畫檔案分別向國土規劃和環保部門申請辦理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評審批手續。逾期不辦理相關手續的,視作自動放棄。完成相關手續後,建設單位向發展改革部門報送核准申請報告,並依據核准檔案辦理規劃許可和正式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 在商品住宅項目中配套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區有關部門應當提出配套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等事項,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市國土規劃等部門審定後,作為該項目的出讓條件。
建設單位確定後,區房管部門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協定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附屬檔案,並報市房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房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各種套型的比例,規劃部門在規劃方案審批過程中要進行嚴格控制。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規劃設計和建設必須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住宅建築規範》等國家有關住房建設的強制性標準,做到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確保工程質量和使用安全。有關住房質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應當在建設契約中予以明確。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應當採取招標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建築企業和監理公司實施。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建設計畫和項目核准批覆要求實施。建設單位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交付使用前,應當向區房管部門申請進行建設項目竣工政策性驗收,經驗收合格的項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可採取招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也可以在社區居委會等機構的指導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區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業服務。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四條 根據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並結合區位、地段等因素實行最高限價管理。其銷售基準價格及限價水平,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利潤按不高於3%核定;住房保障工作機構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只能按成本價銷售。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和限價水平,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確定後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並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費用時,必須填寫市價格主管部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任何單位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做到質價相符。
第五章 準入和銷售管理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審定的價格,統一組織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購買條件且戶籍在本區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核、公示和輪候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
(三)無房家庭或者現住房面積低於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住房困難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可優先出售給符合上述條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無房戶、被拆遷戶以及殘疾人、市級以上(含市級)勞動模範家庭。具體辦法由市房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市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標準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家庭人均住房面積標準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築面積60%以下,具體標準由市房管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家庭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成員為共同申請人,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單身人士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代表和單身申請人(以下合稱申請人)應當持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申請核准購房資格,並簽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檔案。具體審核程式如下:
(一)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況進行核實,認為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有工作的在現工作單位公示7日,公示內容包括家庭人口、現住房面積、收入等情況。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簽署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送區民政部門。
(二)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報送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就申請家庭的收入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符合低收入標準家庭的有關材料一併送交區房管部門。
(三)區房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區民政部門轉送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就申請家庭的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認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在區人民政府政務網站、武漢市房地產市場信息網和有關媒體上公示7日。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異議不成立的,發給《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並報市房管部門備案,由市房管部門在武漢市房地產市場信息網上長期公布。
街道辦事處、區民政部門、區房管部門經審核,認為申請家庭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家庭,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有效期為24個月。
持有《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的家庭,可以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施工形象進度在多層主體結構達到層數的2/3、中高層及高層主體結構達到層數的1/2時,建設單位方可申請預售許可。預售許可申請由市房管部門受理審核。建設單位在按規定取得預售許可後,方可受理已取得購房資格家庭的購房登記。
第三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的地址、房源數量、銷售價格、預計發售時間等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五條 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時,登記購房家庭數量小於實際供應量的,按照購房登記的先後順序進行銷售;登記購房家庭數量超出實際供應量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通過搖號等公開、公正方式確定購買對象,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房管部門徵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制定。
第三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搖號等方式確定的購房人名單在有關媒體上公示7日,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期間,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購房人申請資格再次進行複查。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並複查無誤的,通知購房人與開發建設單位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公示有異議且異議成立或者經複查認定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取消其購房資格。
第三十七條 購房人放棄的房源或者因資格被取消等原因空餘的房源,由開發建設單位登記造冊後報區人民政府審核確認,空餘的房源由區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統籌調配。
第三十八條 市房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工商等部門通過推行統一格式的經濟適用住房標準契約,保障購房人的合法權益,並使購房人明確其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銷售工作結束後,區房管部門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情況進行登記建檔,並送市住房保障工作機構備案。
第四十條 申請《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由申請人本人辦理。委託中介機構或者他人辦理的,有關部門不得受理。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和“劃撥土地”字樣。
第四十二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區人民政府可以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在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前,購房人不得用於出租或者轉讓。
第四十三條 己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及契約約定回購。回購後繼續用於解決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四十四條 已參加過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含集資建房),己購買過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區房管部門要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統,推動建立房管、民政、公安、金融、統計等部門的信息共享機制,提高監管工作效率。
市房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已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後續管理,切實履行職責,不定期抽查區房管部門發放的《武漢市城鎮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資格證明》,對已經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糾正;及時受理舉報、投訴,並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一)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二)未取得資格的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其所購買的住房由區房管部門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並提請相關部門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進行處理。
(三)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給不具備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的家庭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房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將違規行為記入企業誠信檔案。違規銷售的開發建設單位5年內不得參與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
(四)購房人違反規定出租或者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區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規定收回或者按契約約定處理,並取消其再次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資格。
(五)違反本辦法有關國土規劃、項目管理、建設工程質量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七條 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門取消其購房資格;對己購住房限期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回購,並提請相關部門對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任人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變造、偽造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證明材料的,區房管部門取消購房人的購房資格,對已購住房予以收回;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距離城區較遠的獨立工礦企業和住房困難戶較多的企業,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住房建設規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的相關規定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
第五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統一部署和要求,積極組織開展經濟適用住房租賃試點工作。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下發後尚未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執行本辦法有關準入和退出管理、價格管理、監督管理等規定;已銷售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定執行。此前已審批但尚未開工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內容的事項,應當按本辦法作相應調整。
第五十四條 本市東西湖區、漢南區、蔡甸區、江夏區、黃陂區、新洲區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2日發布的《武漢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91號令)同時廢止。
武漢市殯葬管理辦法
(2010年12月7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13號發布,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殯葬管理條例》(國務院第225號令)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數民族民眾、港澳台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節約土地、保護環境、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殯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並完善覆蓋城鄉的殯葬服務體系。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殯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各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財政、公安、衛生、民族宗教、環保、物價、農業、林業、工商、質監、交通運輸、城管、文化、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七條 殯葬行業組織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有關殯葬管理工作,按照組織章程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在本單位或者本組織內開展殯葬改革、文明節儉辦喪事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八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民眾自願按照文明節儉原則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建設
第九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環保、林業等部門,根據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並結合人口、土地、交通、環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殯葬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編制新建和改造殯葬設施建設計畫,並列入相關綜合計畫予以安排。
本市限制經營性公墓的建設,鼓勵和推進公益性公墓的建設。
第十一條 江岸區、江漢區、礄口區、漢陽區、武昌區、青山區、洪山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以下稱中心城區)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的建設,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提出建設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區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的建設,由各區民政部門會同區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環保等部門提出建設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火葬場、殯儀館的建設及其使用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 公墓應當建在荒山脊地,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區域建造墓地。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
(三)距水庫、水源、河流堤壩500米以內;
(四)距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500米以內;
(五)距居民居住區500米以內;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前款規定區域內已有的墓地,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予以保留之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四條 公墓內骨灰安葬設施應當按照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規劃建設,單個墓穴(含合墓)的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過1米,墓區的綠化面積不少於建設總面積的30%。
提倡和鼓勵使用有利於自然降解的材料建造墓碑等標誌物,推行墓穴構築物和標誌的小型化、藝術化和環保化。
公墓內不得建設家族墓群、宗族墓群和封建迷信設施。
第十五條 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公墓。
經營性公墓是指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為城鎮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務的公共墓地;農村公益性公墓是由鄉鎮、村組織建設,不以營利為目的,為本鄉鎮、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務的公共墓地。
禁止擅自將公益性公墓改變為經營性公墓。
第十六條 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市、區人民政府為主投資建設,鼓勵企業、社團組織和個人捐資建設城市公益性公墓。
第十七條 城市公益性公墓用地,按照社會福利用地優先劃撥。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安葬設施的建設,應當以深埋、植樹(花壇、草坪)以及立體安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方式進行。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墓碑應當臥置。
第十八條 農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設應當納入本市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規劃和村級公益事業建設規劃。農村公益性公墓以鄉鎮或者若干相鄰的行政村為單位建設;邊遠山區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區,可以一個行政村為單位建設。
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經過村民代表大會討論並形成決議,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方案和項目申請,經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區民政部門批准。
遷移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由村民代表大會討論並形成決議,報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用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
建設經營性公墓,應當向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民政部門批准。
經批准的經營性公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規劃建設,並按照不少於規劃建設安葬總容量30%的比例建設骨灰牆(格)等低價位安葬設施。
第二十條 建設殯葬設施除按照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外,還應當依法辦理項目、土地、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建設施工等有關審批手續。
城市公益性殯葬設施建設經竣工驗收後,管理服務單位應當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或者民間組織登記,並取得物價收費許可證,方可開展服務活動。
農村公益性殯葬設施建設經竣工驗收後,方可為本鄉鎮、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務,但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性殯葬設施建設經竣工驗收後,經營者應當向市民政部門申請經營資質驗收,驗收合格再報請省民政部門發給經營許可證件,憑省民政部門的經營許可證件辦理工商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三章 遺體處理與火化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人員的遺體,應當實行火葬;不得將遺體土葬,也不得將骨灰裝棺埋葬。
火化遺體,不得在火葬場以外的場所進行。
第二十二條 死者的繼承人或者受其繼承人委託的人可以為其辦理喪事;死者沒有繼承人的,其監護人、遺贈撫養人、其他親友或者其生前所在單位、戶口所在地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等可以為其辦理喪事(以下統稱喪事承辦人)。
第二十三條 喪事承辦人按照下列規定,與火葬場預約接運遺體:
(一)在家中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證明之時起72小時內;
(二)在醫療機構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證明之時起8小時內;
(三)在其他地方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證明之時起2小時內。
火葬場應當按照預約時間接運遺體。
第二十四條 喪事承辦人應當憑在區以上衛生部門註冊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辦理遺體火化手續。
出具死亡醫學證明和死亡證明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部門會同市公安、民政部門另行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未知名且無人認領的遺體,屬於正常死亡的,由醫療機構或者民政救助機構查找認領人。經查找後無人認領的,向社會公告。公告60日後仍無人認領的,由公告單位通知遺體所在地公安部門為遺體提取並保存DNA生物檢材後,書面通知火葬場辦理火化事宜。
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未知名且無人認領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調查未知名遺體的有關規定處理。
處理未知名且無人認領的遺體發生的公告、運送、冷藏、提取及保存DNA生物檢材、火化、骨灰處理等費用由市級財政列支。
第二十六條 非正常死亡的遺體,應當存放在火葬場。
第二十七條 除依法需進行檢驗、鑑定外,遺體應當自運至火葬場後10日內火化。喪事承辦人因特殊情況要求延期火化的,可以向火葬場提出延期火化的申請,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喪事承辦人不辦理火化手續的,火葬場應當書面或者在本市主要媒體上公告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自通知送達或者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內仍未辦理的,火葬場可以將遺體進行火化。
遺體火化後超過60日,喪事承辦人不領取骨灰的,火葬場可以將骨灰送公墓深埋。
第二十八條 火葬場火化遺體前,應當查驗死者的死亡醫學證明或者死亡證明、喪事承辦人的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並與喪事承辦人共同對遺體予以簽字確認。
醫療機構、公安部門、法務部門以及民政部門的救助、福利機構辦理火化手續的,應當指派工作人員作為喪事承辦人,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火化事宜。
遺體火化後,火葬場應當向喪事承辦人或者前款所述機構出具火化證明。
火葬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管遺體火化檔案,配合公安和衛生部門做好死亡人口統計工作。
第二十九條 對患有甲類傳染病、炭疽病死亡的遺體,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的有關規定,立即進行衛生處理,及時通知就近的火葬場接運並立即火化;患有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死亡人員的遺體進行衛生處理後通知就近的火葬場接運火化。
火葬場按照本辦法規定接收的高度腐敗的遺體,應當立即火化。
第三十條 火葬場接運遺體應當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和傳播疫病。運送遺體的車輛每次使用後應當進行消毒處理,並按照規定接受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防疫檢查。
運送遺體的車輛應當符合民政部制發的《中小型殯儀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要求,車輛外觀和標誌明顯,具體要求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張貼有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標誌的遺體運送車輛,在市區內通行免交城市道路橋樑隧道通行費。
第三十一條 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死亡,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所在地的,喪事承辦人應當持死者身份證明和相關死亡證明,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交由火葬場將死者遺體運送到其戶籍地火葬場,費用由喪事承辦人承擔。
確需通過民航、鐵路運送遺體的,由市民政部門指定的火葬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與喪事活動
第三十二條 遺體火化後,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場或者安葬在公墓內。
鼓勵在公墓內採用深埋、樹(花壇、草坪)葬、骨灰撒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的方式安置骨灰。
採用深埋、樹(花壇、草坪)葬、骨灰撒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由民政部門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公墓的服務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憑喪事承辦人出具的火化證明或者殯葬服務單位出具的遷移證明出租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未出具合法證明的,不得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四條 公墓的服務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與喪事承辦人簽訂公墓使用契約並發給使用證明。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契約雙方的姓名(名稱)和住址(地址);
(二)面積和方位;
(三)價格組成及其支付方式;
(四)用於公墓維護的費用及其繳款方式;
(五)契約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六)違約責任;
(七)契約發生爭議的解決方法;
(八)契約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公墓使用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市工商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統一制發。
第三十五條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一個使用周期為20年,期滿後經續簽服務契約可以續用。
第三十六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設施不得向本鄉鎮、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
第三十七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城區內搭棚祭弔;不得占用城市廣場、道路、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設定靈堂,擺放或者焚燒迷信用品,進行迷信活動;
(二)不得在城市主幹道和繁華商業街區兩側擺放花圈、花籃;在其他地方擺放花圈、花籃,不得影響周圍民眾正常通行;
(三)不得產生噪聲污染;
(四)不得違反規定在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等殯葬服務場所內燃放煙花爆竹;
(五)不得在未經民族宗教管理部門認可的場所內舉行民族、宗教喪葬儀式;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八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逐步設立專門的殯儀服務場所,方便市民進行殯儀悼念等喪事活動,並採取措施引導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五章 殯葬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由民政部門統一實行行業管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經營服務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行服務資格年審制度。
從事殯葬服務業務和殯葬設備、用品生產、銷售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或者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本市下列區域禁止設定殯葬用品銷售點:
(一)城市主幹道兩側;
(二)繁華商業街區;
(三)客運站(碼頭)、火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周邊;
(四)風景名勝區、公園、城市主要景觀設施和旅遊景點周邊。
第四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設有火葬場的綜合型殯儀館應當逐步將具有公益性的基本服務項目與經營性服務項目分離,並將服務項目分類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條 本市實行城鄉低收入居民基本殯葬服務救助制度。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的本市居民,可以申請遺體接運、火化和骨灰安置等基本殯葬救助服務。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建立城鄉居民基本殯葬服務免費制度。
第四十三條 城市公益性公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由物價部門核定收費標準;所收取的費用全部用於公墓建設、維護和管理。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營業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墓維護和管理費用,單立賬戶專項用於公墓後期維護和管理,並在民政部門監督下提取和使用。
第四十四條 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在公墓所在地以外設定銷售點,應當向設定地的工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報設定地的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殯葬設施的服務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執行價格管理各項規定,在收費視窗明碼標價;未經用戶同意,不得強行提供收費服務。
首次使用經營性公墓墓穴的,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除按照國家規定收取墓穴租用費、建墓工料費、安葬服務費和公墓維護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續用的墓穴,經營者只能收取墓穴租用費和公墓維護費。
第四十六條 殯葬設施的服務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遺體接運、保存、火化、骨灰安置等各項規章制度,提供規範、優質、便民的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財物;對妨礙公共秩序或者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和制止。
第四十七條 殯葬設施的服務單位或者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殯葬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施的整潔與完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行業的監督和管理,定期組織行業協會進行行業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和喪葬用品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維護市場秩序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物價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的價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調整收費標準並主動向社會公布,依法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國土規劃、城管、環保、林業、衛生、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殯葬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民政、工商、物價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市民對殯葬服務行業的舉報投訴事項。
死者家屬或者其他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理規定,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設骨灰安葬設施,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報請省民政部門取消其經營資格;
(二)經營性公墓的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提取公墓維護管理費用,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並報請省民政部門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五十二條 火葬場、殯儀館、公益性公墓等服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市、區民政部門還應當對主要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查驗火化遺體的死亡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檔案、保存死亡證明及火化遺體有關文書資料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設備,造成安全事故、污染環境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運送遺體的車輛進行消毒處理或者未及時火化高度腐敗、患甲類傳染病和炭疽病死亡人員遺體,造成疫情事故的;
(五)擅自增加服務項目及亂收費的。
第五十三條 民政部門以及履行殯葬管理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九峰山革命烈士陵園管理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回民公墓管理辦法,由市民族宗教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殯葬設施,是指火葬場、殯儀館、公墓等用於殯葬活動的場所或者建(構)築物。
殯葬設備,是指火化機(爐)、遺體運送專用車、遺體冷藏櫃(棺)、水晶(玻璃)棺等。
喪葬用品,是指骨灰盒、墓用石材、壽衣(袋)、花圈等。
火葬場和殯儀館業務,是指遺體運送、防腐、冷藏、整容、告別、火化等殯葬服務。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7日施行。1994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漢市殯葬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79號令)同時廢止。
武漢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11年1月1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14號發布,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相關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出租人將其擁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並在租賃關係終止時,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的行為。
與他人以聯營、合作經營、承包經營等方式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參與經營,但取得收益的行為,視為房屋租賃。
第四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房屋租賃當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進行違法活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堅持房屋管理與人口管理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屬地和分類管理。
第六條 市、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賃當事人戶籍管理。
工商、稅務、國土規劃、人口計生、民政、衛生和城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房屋租賃和人口服務綜合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根據房管部門和公安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採集本社區(村)和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房屋租賃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申請,為租賃當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務等工作,其人員及辦公經費由區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八條 市、區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管理協作機制,加強房屋租賃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賃信息實行統一規劃、動態管理。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信息交換共享機制。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九條 房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未採取排除危險措施確保住房安全的;
(二)屬於違法建築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出租住宅房屋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廚房、衛生間、陽台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條 房屋租金分為標準租金和協定租金。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執行由政府制定的標準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轉租前款規定的房屋,實行由租賃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的協定租金。實行協定租金的房屋租賃應當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實行協定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如實填報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關信息。資料不全的,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出租人補齊。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備案材料移交區房管部門和公安部門。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轄區房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非住宅出租房屋內有人居住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證件: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證件。
房屋所有人將出租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四條 區房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備案手續,向租賃當事人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應當向原登記備案的部門補領。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可以將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與受轉租人訂立轉租契約,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現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登記不實的,及時報告房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
(二)發現未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記備案;
(三)發現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報告房管部門,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進行整改;
(四)發現違反治安、消防、計畫生育、城管、規劃、衛生等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及時報告相關行政部門;
(五)開展法制宣傳,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進行巡查或者調查採集房屋租賃和人口信息時,不得少於2人,並且必須出示工作證件。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可以向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了解房屋租賃信息,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入戶採集房屋租賃信息時,物業服務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於生產、經營的,申請人向有關行政部門辦理行政審批或者行政許可事項時,可以將依法辦理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作為經營場所證明。
第三章 租賃契約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市房管部門和工商部門可以制訂契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消防安全責任;
(八)變更或者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十)轉租的約定;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終止;達成續租協定的,應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四章 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不得將住宅房屋出租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二)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證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出租房屋;
(三)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四)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如實申報租金,並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配合相關部門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做好信息採集和檢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員登記簿,登記租住人員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租住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日內告知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
(六)督促非本市戶籍人員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申領居住證;
(七)出租房屋用於集體或者多戶以上人員租住的,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安全出口暢通,並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
(八)無法繼續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監管責任的,應當委託他人進行管理,同時書面報告所在地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
(九)發現承租人、租住人懷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內非法實施胎兒性別鑑定和人工終止妊娠的,及時向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因維修房屋不善,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和房屋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租人應當保護並按照房屋租賃契約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和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相關部門和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的信息採集和檢查工作,為非本市戶籍人員的,應當按照本市有關居住證管理的規定辦理居住登記;屬境外人員的,應當在入住房屋後24小時內持有效身份證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住宿登記;
(二)如實向出租人和有關管理部門說明租住人員情況,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三)不得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
(四)履行計畫生育責任,已婚育齡人員應當自覺接受居住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利用承租房屋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從事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九條 實行標準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與其有本市常住戶口、他處無住房、同住時間在3年以上的近親屬,對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權。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達6個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或者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出租人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對有重大安全隱患或者經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排除危險措施的,由房管部門按照房屋安全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對用於出租的違法建築,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武漢市控制和查處違法建設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89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處理。對用於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義務的,由房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對自然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無有效身份證件人員的,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員登記簿,或者在租住人員發生變化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告知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協助公安部門或者社區(村)出租房屋綜合服務管理機構採集出租房屋信息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租賃當事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令整改,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舉報人適當的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其管理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和人口服務的綜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條 房管部門直接經營管理的公有房屋、單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賃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向境外單位、人員出租、轉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員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國家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第93號令)同時廢止。
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2011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號公布,2018年5月12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86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武漢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湖北省物業服務和管理條例》《武漢市物業管理條例》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第165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含經濟適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契約,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
第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承擔。
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國土規劃、質監、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條 下列物業的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業屬於售後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也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 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結構與之相連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規定交存:
(一)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物業總規模建安造價的1.5%(配置有電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購房人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金額為每平方米建安造價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建安造價確定、公布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具體交存標準,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 售後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照下列規定交存:
(一)購房人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金額為本市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
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十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商業銀行的服務質量等因素,依法擇優確定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管理銀行(以下簡稱專戶管理銀行),並向社會公布。
專戶管理銀行負責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設立、交存、使用、結息、劃轉、結算、核算、對賬、查詢等事項。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專戶管理銀行簽訂專戶管理協定,就專戶管理銀行提供的上述服務事項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監督服務的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一條 商品住宅的購房人應當在辦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續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的時間和方式由購房人與開發建設單位在商品房銷售契約中約定。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項目不動產首次登記前按照物業總規模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不動產首次登記時尚未售出的房屋,開發建設單位還應當作為業主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房屋售出後,購房人應當向開發建設單位交納該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二條 售後公有住房的購房人應當在辦理房改手續時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委託售房單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三條 購房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給購房人。
開發建設單位、購房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或者業主大會雖已成立但未要求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銀行專戶進行代管,實行專款專用。
開立商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開發建設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
開立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按照售房單位設賬,按幢設分賬;其中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五條 專戶管理銀行、代收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成立後,要求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同意,並同時對以下事項進行表決:
(一)專戶管理銀行的選定;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賬目管理辦法;
(三)確定業主委員會主任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責任人的決議;
(四)應急維修授權協定書;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由業主大會確定的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有關的其他事項。
業主大會通過關於上述事項的決議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到選定的專戶管理銀行開立業主大會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大會通過劃轉決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到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手續,並提交業主大會關於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事項的決議。
申請材料齊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告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餘額劃轉至業主大會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並將有關賬目移交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時,業主委員會應當與開戶銀行、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發生本辦法規定的緊急情況時,同意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代修並從維修工程涉及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相應費用的授權協定書。
第十九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通過轉賬結算,不得支取現金。用於支付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費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只能支付到約定的施工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賬戶中;用於支付評估、監理等費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只能支付到約定的評估、監理單位賬戶中。
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變更開戶銀行,確需變更的,應當經業主大會決定,註銷原銀行專戶,開立新專戶,並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業主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應交存額30%的,應當按照業主大會決定的續交方案及時續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業主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對其共同管理權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條 住宅共用部位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範圍包括:
(一)屋面防水層破損,頂層房間滲漏的;
(二)樓房外牆出現雨水滲漏,引起外牆內表面浸濕;
(三)樓房外牆外裝飾層出現裂縫、脫落或者空鼓率超過國家相應標準、規範的規定值;
(四)建築保溫層出現破損或者脫落,或者建築保溫不良引起外牆內表面出現潮濕、結露、結霜或者霉變;
(五)外牆及樓梯間、公共走廊塗飾層出現開裂、銹漬、起泡、翹皮、脫落、污染;
(六)公共區域窗台、門廊挑檐、樓梯踏步及扶手、維護牆、院門等出現破損的;
(七)公共區域門窗或者窗紗破損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住宅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範圍包括:
(一)電梯及主要部件的維修或者更換;
(二)避雷設施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
(三)監控設施、消防系統出現功能障礙或者部分設備、部件損壞嚴重的;
(四)樓內排水(排污)設備出現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鏽蝕嚴重,排污泵鏽蝕或者其他設備損壞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設施損壞需要維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契約約定應當由供水企業承擔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屬全體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二)屬單幢房屋內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該幢房屋的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三)屬一個單元內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單元內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屬單元內一側房屋業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該側房屋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四)相鄰業主共有部位的維修,由相鄰業主按照各自擁有房屋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五)與房屋結構相連的汽車車庫的維修,由車庫共用關係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車位的比例共同承擔。
業主個人維修資金分戶賬金額不夠支付所分攤維修工程費用的,差額部分由該業主承擔。
第二十五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方案。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委員會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相關業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申請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原因,維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費用及組織方式等內容;
(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對使用方案進行表決,並經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專有部分占該範圍內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表決前應當將使用方案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的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
(三)使用方案通過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備案表、相關業主表決結果及其證明、使用方案及預算、施工契約等材料,向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備案申請;
(四)材料齊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進行備案,並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通知,劃轉金額不超過預算資金50%;
(五)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使用方案組織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驗收合格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持下列材料向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撥付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的手續:
1.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驗收單;
2.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決算單;
3.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發票;
4.其他相關材料。
(七)材料齊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餘額的通知。
第二十六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業主委員會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備案表、使用方案及預算等有關材料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
(四)業主委員會按照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使用方案組織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工程,並通知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五)工程竣工後,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和維修費用決算情況。
第二十七條 鼓勵業主大會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等問題約定以下表決方式:
(一)委託表決:業主將一定時期、一定額度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的表決權,以書面形式委託給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決:業主大會對特定範圍內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事項,採取一次性集合表決通過後,授權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分批使用;
(三)默認表決:業主大會約定將未參與投票的業主視為同意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相應投票權數計入已投的贊成票;
(四)異議表決: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事項中,持反對意見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下的,視為表決通過。
第二十八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實行工程造價審核、工程監理等第三方監督服務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共同承擔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可以推薦代表或者聘請專業人員參與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的方案制訂、組織實施、竣工驗收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發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嚴重影響業主正常生活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使用方案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範圍內的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7日;業主無異議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申請材料,向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備案申請,並按照下列規定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由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至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由業主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至第(五)項的規定辦理。
前款所稱緊急情況包括:
(一)屋面、外牆嚴重滲漏;
(二)電梯故障;
(三)樓體外立面有脫落危險;
(四)消防設施設備故障;
(五)二次供水設施設備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契約約定應當由供水企業承擔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設施設備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
(七)供配電系統設施設備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嚴重影響業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緊急情況。
發生特別緊急情況,不及時排除險情,將嚴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先行受理,並在當日會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相關單位進行現場勘查;情況屬實的,在1個工作日內按照不超過工程概算50%的比例預撥工程款;工程竣工後,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工程驗收、做好工程造價決算,向列支範圍內全體業主公示7日後,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備案並據實撥付剩餘工程款。
第三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發生緊急情況且危及公共安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式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組織相關專業部門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
(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製作工程預算並經工程造價諮詢機構審定;
(三)組織施工單位進行搶修;
(四)會同相關業主對維修工程進行驗收後,將工程費用在該物業區域內公示7日;
(五)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發生緊急情況且危及公共安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未按照規定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應急維修授權協定書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組織代修,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三十三條 在保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購買國債。
不得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託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於抵押、質押等擔保行為。
第三十四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該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移;未按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規定補交。
第三十六條 房屋滅失的,在辦理註銷登記時按照下列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屬於業主所有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財務隸屬關係,收繳同級國庫。
第三十七條 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前的代管期間,業主委員會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後的自主管理期間,應當每年與專戶管理銀行至少核對1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目。
第三十八條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定期向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及業主委員會傳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賬單。
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及業主委員會對資金賬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專戶管理銀行進行覆核。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其分戶賬中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餘額的查詢。
第三十九條 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業主委員會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應當每年至少1次向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公布下列情況:
(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的總額;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其他有關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覆核。
第四十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在劃轉業主大會前代管期間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在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經業主大會投票通過,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專業機構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進行審計和監督,審計監督費用可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部門組織相關單位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逐步規範和完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房屋交付給購房人的,由區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每套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第165號令)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管理規定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第427號令)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專戶管理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向繳存人出具維修資金繳存憑證,或者未履行資金支出規定程式而支出資金的,或者發現資金支出違反本辦法規定而未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告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單方取消與專戶管理銀行的資金代管協定,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專戶管理銀行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2012年7月25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30號發布,2017年10月28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82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管理,維護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及其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養老福利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非財政資金投資舉辦的,為老年人提供住養、生活照料、康復護理、託管等養老服務的機構。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按照其登記性質分為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和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
護理院、老年康復醫院的設立與管理,按照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發展堅持政府引導、社會推動、政策扶持、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養老需求狀況和城市總體規劃,將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建設和發展作為本市養老服務事業發展規劃的主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根據市養老服務事業發展規劃,制訂本區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設定規劃,統籌本區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建設和發展。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管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區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批准、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工商、物價、衛生、住房保障房管、水務、公安、食品藥品監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城管、稅務、財政、老齡工作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本轄區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
供電、供水、供氣、電信、有線電視等企業應當在各自經營範圍內為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做好相關服務工作。
第七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學工業區管委會按照本辦法關於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管理範圍內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民政部門做好行業自律、服務、協調和服務等級評定等工作。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並加強對行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舉辦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捐資、捐物或者無償提供服務。對作出突出貢獻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及其舉辦者,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資助和獎勵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十條 設立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籌建審批、機構設定審批、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或者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名稱、住所、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養老機構相關規範和技術標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消防、衛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設施設備和活動場地;
(三)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四)有與服務內容和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床位數在10張以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辦人申請設立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籌建申請:
(一)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申辦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十三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社會福利機構籌建批覆書》(以下簡稱《批覆書》),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辦人。
籌建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床位設定在200張以下的,《批覆書》有效期為12個月;床位設定在200張以上(含200張)的或者屬於新建的,《批覆書》有效期為24個月。
未在《批覆書》的有效期內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辦籌建手續。
第十四條 申辦人完成籌建工作,應當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申領《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及籌建《批覆書》;
(二)城鄉建設、住房保障房管、消防、食品藥品監管、衛生等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書或者驗收報告;
(三)章程和規章制度;
(四)工作人員名單及身份證複印件。
籌建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申辦人在按照前款規定遞交申請檔案時,可以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1號令)的規定一併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第十五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實地驗收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對一併申請辦理養老福利機構設定批准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實地驗收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審查。符合條件的,一併核發《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區民政部門應當將批准設立的養老福利機構名單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在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後,方可運營並對外提供服務。
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可先到工商機關依法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再依法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方可營運並對外提供服務。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設定分部的,應當作為新設立的福利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的,應當提前30日向所在地區民政部門申請變更設定批准證書,並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或者工商註冊登記變更手續。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暫停或者因停業、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終止服務的,應當提前30日向所在地區民政部門報告,妥善安置好老年人之後,按照申請設立和登記的有關程式,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並經批准,方能暫停或者終止服務。
第十八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申請設立醫療機構(含康復醫療機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條件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有關規定予以辦理審批手續。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條件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規定程式授予其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第十九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以及華僑、國外的申辦人,採取合資、合作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運營規範
第二十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與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簽訂服務契約,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托養人;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費用支付方式和預付款數額;
(四)服務期限和地點;
(五)雙方當事人、托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協定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雙方當事人、托養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工商部門組織行業協會制定。
第二十一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明確工作規範,制定服務標準,並在運營服務場所予以公示。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業務、服務範圍內運營,嚴格執行國家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範和省、市有關養老福利機構的規定、標準。
第二十二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運營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護理的等級,按照民政部門的規定實施分級生活護理服務;
(二)制訂適合老年人的營養均衡的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的膳食;
(三)為老年人開展康復、文化體育活動提供服務;
(四)提供適合老年人的心理諮詢、社會關係疏導、心靈撫慰等服務;
(五)建立疾病預防制度,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體檢;對入住後患傳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通知其親屬或者監護人,並採取有效措施,使其能得到專門醫療機構的及時治療;
(六)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護工作;
(七)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清洗飲水機和空調,保持室內外衛生整潔;
(八)國家、省其他有關規定。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不得擅自改變其主要場地和設施的用途。
第二十三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視、虐待、遺棄。
入住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老年人應當遵守所住養老機構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四條 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並辦理經營服務收費監審證。
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實行市場調節價,其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自主確定後,報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不得實行直至收住的老年人死亡的一次性全包式收費。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設立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應當在衛生部門核准的範圍內開展醫療服務,並執行本市醫療服務價格管理規定。
第二十五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按照工作規範、服務標準和協定內容提供優質服務,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應當依法與其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保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鼓勵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為入住老年人辦理意外傷害險。
第二十六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遵守財務管理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定期製作財務會計報表,並自覺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衛生技術、生活護理、財務、炊事等工作人員應當具有崗位技術等級或者執業技術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申請設立的醫療機構(含康復醫療機構),其醫護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執業技術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
第二十八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工作人員職業素質和業務技能。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定期對房屋、電力等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確保設施設備的安全。
第四章 資助扶持
第二十九條 取得《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可以享受國家、省、市規定的下列優惠政策:
(一)依照國家、省、市規定享受稅收減免政策;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用電、用水、用氣價格按照居民生活價格執行,電話、網路、有線電視享受規定的優惠價格;
(四)吸納符合公益性崗位條件的人員就業的,按照規定享受公益性崗位補貼;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聘用的衛生技術人員,在科研立項、繼續教育、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與公立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條 市、區民政部門要積極創造條件,採取發放補貼和實物的方式,鼓勵和支持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收住本市特殊困難對象,具體範圍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老齡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確定。
第三十二條 非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按照不同等級標準,可以向所在地區民政部門申請下列資金資助:
(一)依據資金投入、配套設定、建築標準等,申請享受一定比例的建設資助;
(二)依據床位數量、入住率、床位使用率、老人護理等級等,申請享受一定比例的運營資助。
第三十三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應當按照民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時間向所在地區民政部門提出資助申請。區民政部門按照資助條件對申請資助的機構進行初審,將符合資助條件的申請材料報送市民政部門。市民政部門在區民政部門初審的基礎上,對申請材料進行審定,會同相關部門進行實地核查,符合條件的,轉請財政部門給予資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監督檢查,組織行業協會制定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運營服務檢查評價標準,定期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運營服務進行檢查和評價,並向社會公布檢查和評價結果。對檢查和評價不合格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由所在地區民政部門下達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暫停其享受的有關優惠政策。
工商部門應當加強對營利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運營服務的監督檢查;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消防和內部治安的監督檢查;物價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價格和收費的監督檢查;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及其設立的醫療機構(含康復醫療機構)的監督檢查。
相關部門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及時處理舉報投訴。
第三十五條 國土規劃、民政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在場地和設施使用等方面的監督檢查,對擅自改變場地使用性質和設施用途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資助資金用於下列範圍,不得挪作他用:
(一)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房屋的新(改、擴)建、維修改造及房屋置換;
(二)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設施設備的購置、更新;
(三)其他有益於改善老年人居住環境、提高生活質量的項目。
民政、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使用資助資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轄區內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進行年度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通過年度檢查並撤銷其《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屬於非營利性的,由民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屬於營利性的,移送工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區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停業整改,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銷其《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屬於非營利性的,由民政部門依法撤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屬於營利性的,移送工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為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公布行政審批條件和程式,簡化審批流程,及時公布和更新相關審批信息;
(二)建立養老福利機構電子信息查詢系統,提供相應信息服務;
(三)定期進行養老福利機構行業調查和統計;
(四)組織養老福利機構從業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
(五)提供養老福利機構專業技術指導和服務;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指導和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依法撤銷其《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一)申請《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出租、轉讓《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的;
(三)擅自合併、分設、解散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或者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的,擅自停業、暫停服務的;
(四)擅自改變服務場地和設施用途的;
(五)違反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要求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終止其享受資助的資格,並視情況對已撥付的資助資金予以追繳:
(一)接受資金資助,經營未滿3年停業的(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二)在申請資金資助、接受檢查時,提供資料和憑證有弄虛作假、騙取資助行為的;
(三)擅自改變業務範圍的;
(四)擅自改變收費標準的;
(五)當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相關職能部門發出整改通知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運營服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第370號令)的規定予以處理。涉及違反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第251號令)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辦養老福利機構的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機動車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201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45號令發布,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的監督管理,規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檢驗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資格,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服務,向社會出具數據,並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要求,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檢測的活動,包括機動車註冊登記時的初次安全技術檢驗和登記後的定期安全技術檢驗。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是指對機動車登記時和登記後定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排氣污染等環境保護方面的檢驗。
第三條 本市檢驗機構的設定及開展檢驗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社會化運作、方便檢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財政、國土規劃、物價等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檢驗機構管理的相關問題。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檢驗機構及其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環保部門負責對檢驗機構開展機動車環保檢驗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檢驗機構出具檢驗結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財政、物價、工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檢驗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檢驗機構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對檢驗機構檢驗機動車過程進行網路實時同步監督,實現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信息交換和數據共享。
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協會章程開展活動,積極做好行業自律和有關服務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應當支持行業協會依法開展業務活動,並加強對行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設定檢驗機構,應當符合科學選址、分布合理、總量控制、方便車主的要求,每站間隔距離原則上不小於5公里,每2條檢測線場所面積不少於15畝,且應當滿足機動車檢驗、停車及辦公需要。
第八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環保部門,根據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年度檢測量,按照第七條規定的有關要求,編制檢驗機構布點規劃,並報省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申請設定檢驗機構應當符合布點規劃,具體辦理籌建事宜按照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省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申請人在不改變用地主體、不重新開發建設等前提下,利用工業廠房、倉儲用房、傳統商業街等存量房產和土地資源設定檢驗機構,且符合布點規劃的,土地用途可暫不變更。
第十條 申請人收到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檔案後,應當按照有關建設工程管理規定的程式辦理環境影響評價、規劃、建設等相關審批手續進行建設,並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建設期限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需繼續建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報。
第十一條 檢驗機構籌建完成後,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從事相關檢驗工作的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齊全的檢驗標準等技術規範檔案資料;
(四)具有申請檢驗車輛類型和項目所需的設備;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應當通過合法有效的型式認定;在用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或者校準,並在檢定或者校準有效期內;
(六)具有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施、工作場所和工作環境;
(七)其檢驗場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場所證明或者相應的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八)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開展環保檢驗,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向省環保部門提出機動車環保檢驗資格委託審查: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
(三)具有經省環保部門考核合格的從事環保檢驗的工作人員;
(四)檢測設備符合有關標準和規範要求,並具備與市環保部門電子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的條件;
(五)機動車環保檢驗設備應當通過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證書,並在認證合格有效期內;
(六)檢驗場所具有合法的使用場所證明或者相應的規劃、建設審批手續;
(七)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檢驗機構遷址、改建或者增加檢測線,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提出設定申請和取得相關檢驗資格。
第十四條 檢驗機構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發放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省環保部門依法發放的機動車環保檢驗資格委託後,應當分別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保部門申請辦理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聯網手續。
第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檢驗周期應當同步。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環保標準等有關規定,對機動車實施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同時通過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將檢驗過程和結果數據上傳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環保部門,經審核後出具書面檢驗報告。
第十六條 對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檢驗機構出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報告單;對環保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環保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對取得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報告單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七條 檢驗機構開展檢驗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檢驗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相關證照、規章制度、服務流程、收費項目和標準等;
(二)建立業務檔案,保存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
(三)定期開展服務和技術人員培訓;
(四)保證檢驗設備正常運行,按照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定期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五)按照檢驗標準、檢驗規程和檢驗技術規範進行檢驗,並及時向委託人出具檢驗報告;
(六)保持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運轉正常;
(七)按照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市環保部門要求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八)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檢驗機構應當保持檢驗場所內秩序良好,不得參與非法中介活動;發現檢驗場所內有擾亂檢驗秩序、騙取錢財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許可證明檔案;
(二)少檢、漏檢或者不按照有效標準進行檢驗;
(三)未經檢驗、檢驗項目不全、偽造及篡改檢驗數據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行為;
(四)隨意修改檢驗結果的行為;
(五)使用未經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設備、儀器開展檢驗工作;
(六)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維修、保養,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務;
(七)使用未經省相關部門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檢驗工作;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檢驗服務;
(九)無正當理由推諉或者拒絕處理客戶投訴;
(十)超出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十一)國家、省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機動車檢驗機構不得擅自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確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無法正常進行檢驗的,應當報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備案,並於停業前1個月向社會公告。
市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應急預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的連續性、穩定性。
第二十條 機動車所有人對檢驗機構出具的安全技術檢驗或者環保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職責分工向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提出仲裁檢驗申請。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市環保部門應當自收到仲裁檢驗申請起3日內,參照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鑑定的有關規定安排仲裁檢驗。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及時處理舉報投訴。
相關管理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檢驗機構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設備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環保部門為檢驗機構提供下列指導和服務:
(一)公布行政審批條件和程式,簡化審批流程,及時公布和更新相關審批信息;
(二)建立檢驗機構電子信息查詢系統,提供相應信息服務;
(三)定期進行檢驗機構行業調查和統計;
(四)組織檢驗機構從業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培訓;
(五)提供檢驗機構專業技術指導和服務;
(六)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擅自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者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委託書擅自開展環保檢驗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環保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21號)的規定,責令停止檢驗,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檢驗機構參與非法中介活動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檢驗機構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環保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21號)的規定,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資格、機動車環保檢驗資格委託的;
(二)未按照規定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的;
(三)未建立業務檔案、保存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經責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遷址、改建或者增加檢測線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環保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國家質監總局令第121號)的規定,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接受監督檢查和管理,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未按照要求提交工作報告或者檢驗信息的;
(三)使用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檢驗工作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檢驗服務的;
(五)要求機動車到指定場所維修保養、或者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的;
(六)推諉或者拒絕處理客戶投訴的。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不按照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所收檢驗費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關閉其與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的聯絡,並提請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其安全技術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驗機構不按照標準進行環保檢驗,在檢驗中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市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關閉其與電子監督管理信息系統的聯絡;情節嚴重的,提請省環保部門撤銷其環保檢驗委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檢驗機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承擔進出口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用及特殊管理的機動車安全技術和環保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25日起施行。
武漢市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
(2015年7月1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65號發布,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全市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保障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交通建設工程,是指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公路及其附屬設施,以及港口、航道、助航設施、通航建(構)築物、修(造)船水工建築物及其支持系統、輔助和附屬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和養護大修工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具有交通建設工程管理職能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將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其所屬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上述承擔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和機構以下統稱為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財政、質監、安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遵循依法監管、分級負責、質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負主體責任,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質量和安全負責,施工單位對施工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現場管理負責,試驗檢測單位對試驗檢測及結果負責,其他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依契約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
第二章 質量管理
第七條 建設單位實施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進行招標,不得將交通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八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勘察設計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對勘察設計全過程的質量控制,根據用地環境、工程特點及水文地質、施工難度等方面的條件進行多方案比較,按照安全可靠、經濟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則選擇最佳勘察設計方案。
第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委託監理契約的要求,根據工程特點制定工程監理細則,採取旁站、巡視等形式,對施工單位的施工質量進行監理。
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總進度規划進行審查,核實圖紙及工程量清單,督促施工單位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並對運行情況進行檢查。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委託監理契約的約定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對工程實施現場監理。監理單位更換監理人員應當符合委託監理契約約定的條件,並經建設單位同意。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監理人員不具有相應資格或者不能勝任監理工作的,應當要求監理單位更換監理人員。
第十條 對結構複雜的橋樑、隧道、港口以及採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新技術或者新設備的交通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監控單位進行監控。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委託契約實施監控,保存施工監控資料並送交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質量保障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保證工程質量。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契約的約定,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負責施工管理。施工單位更換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施工契約約定的條件,並經建設單位同意。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施工管理人員不具有相應資格或者不能勝任施工管理工作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更換施工管理人員。
未經項目監理工程師簽字確認,施工單位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條 試驗檢測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試驗檢測資質等級,並在等級許可範圍內從事試驗檢測工作。試驗檢測單位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出具的試驗檢測報告,可以作為交通建設工程質量評定和工程驗收的依據。
第十三條 試驗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和規範獨立開展試驗檢測工作,保證試驗檢測數據客觀、公正、準確。
試驗檢測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從事試驗檢測活動;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三)轉包或者違法分包試驗檢測業務;
(四)在同一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契約段中就同一施工內容同時接受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多方委託;
(五)偽造或者篡改試驗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試驗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試驗檢測單位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承擔相應的試驗檢測業務,並對其試驗檢測數據和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30個工作日內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手續。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手續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質量監督管理申請書;
(二)項目審批檔案;
(三)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契約檔案副本;
(四)經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
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基本建設程式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出具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監督管理期為自出具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完畢止。
第十六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交通建設工程可能存在質量問題,需要進行驗證性試驗檢測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試驗檢測單位實施。
第十七條 交通建設工程的路基、基層、樁基礎、基坑、隧道初期支護、交通附屬設施的主體結構等影響結構安全的隱蔽工程完工,經施工單位自檢和監理單位抽檢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中間交工質量檢測。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實施檢測。
施工單位在中間交工質量檢測合格後方能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八條 交通建設工程實行交(竣)工驗收檢測制度。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交(竣)工驗收檢測書面申請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依法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試驗檢測單位實施交(竣)工質量檢測,並在檢測工作完成後3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報告。相關檢測費用列入工程管理費中,由建設單位承擔。
未經質量檢測或者質量檢測不合格的交通建設工程,不得組織交(竣)工驗收。未經交工驗收或者交工驗收不合格的交通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是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完善安全生產條件,執行有關標準和規範,確保生產安全,並按照規定向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項目安全生產情況。
建設單位在編制招投標檔案時,應當確定項目安全設施設備、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措施所需的安全生產費用。安全生產費用實行專款專用,由建設單位在項目監理負責人對工程安全生產情況簽字確認後予以支付。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30個工作日內辦理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辦理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申請書;
(二)工程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的檢查情況;
(三)項目建設、勘察設計、監理、試驗檢測單位安全責任人基本情況;施工單位安全責任人及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基本情況;
(四)施工安全契約副本和安全責任承諾書;
(五)施工組織設計、安全技術措施;
(六)安全監理工作綱要及監理程式;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出具施工安全生產質量監督管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工程,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出具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通知書,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期為自出具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通知書之日起至工程交工驗收完畢止。
本條規定的交通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可以與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手續一併辦理。
第二十一條 勘察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勘察作業安全,並根據勘察結果對有交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隱患的地質災害提出防治建議。
設計單位對施工中出現的地質、地形條件與原設計不符等新情況,應當根據交通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實際和安全生產需要,及時完善設計方案,保證交通建設工程結構安全和現場施工安全。
第二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理責任制度,在委派的監理人員中應當明確專人負責安全生產監理工作。
監理單位應當編制安全生產監理計畫,並填報安全生產監理日誌和監理月報表。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對危險性較大的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審查安全生產專項施工方案和相關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情況,並指派監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理。
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予以整改,情節嚴重的,下達施工暫停指令;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以及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施工監控單位應當對涉及結構安全的施工環節提供安全預警。施工監控單位對施工監控過程中發現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通報,並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建議。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整改建議組織施工單位制訂整改方案,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整改方案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對交通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負責,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制定並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並指定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相應的檔案資料,保證設備的性能完好。
施工單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式腳手架、滑模爬模、架橋機、地下水下作業設備等自行式架設設施的,上述設施設備應當經依法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屬於特種設備的,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的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交通建設工程施工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水下作業工程等高度危險性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安全生產專項施工方案,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施工單位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工程開工前通知監理單位,待監理單位發出開工指令後方可開工,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條件所需資金的投入,確保全全生產費用的有效使用,並詳細記錄安全生產各項費用的投入和使用情況。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台賬管理,指定專人負責台賬管理工作。安全生產台賬應當真實、清晰、完整。
第二十八條 從事交通建設工程的建設、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安全教育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取得有關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根據交通建設工程的特點,制訂並完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一條 交通建設工程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時,有關責任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按照法定程式履行報告義務。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到達事故現場並依法開展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對建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試驗檢測等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利用信息化技術手段,通過遠程視頻監控等方式,加強對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的檔案和資料,對交通建設工程的各個部位拍照和錄像;
(二)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被檢查單位改正;對不合格工程,責令被檢查單位限期返修;
(三)對存在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產規定要求的施工行為,責令施工單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無法保證施工安全的,責令施工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停施工;
(四)對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約談相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相關負責人,並建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降低相關單位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等級證書。
第三十五條 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用管理體系和誠信檔案制度,對交通建設工程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將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納入“黑名單”,依法限制其參與本市交通建設工程建設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未及時督促施工單位整改質量安全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交通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實施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2016年7月4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71號發布,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救助體系,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作用,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號)和《省人民政府關於全面實施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發〔2015〕28號)等有關檔案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困難家庭或者個人的臨時救助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給予的應急性、臨時性救助。
第四條 臨時救助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應救盡救,保障有困難的民眾得到及時救助;
(二)堅持適度救助,既要盡力而為,又要量力而行;
(三)堅持公開公正,做到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
(四)堅持政府救助、社會幫扶與家庭自救有機結合。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市臨時救助工作,建立臨時救助工作協調機制。
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武漢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是本轄區臨時救助工作的責任主體,負責落實國家、省、市有關臨時救助的相關政策,承擔本轄區臨時救助實施細則制定、資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監督管理等職責。
第六條 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和組織實施臨時救助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撥付,保障救助工作經費。
衛生計生、教育、住房保障房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城管、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臨時救助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臨時救助申請的受理、原因核實、收入調查、民主評議和資金髮放等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臨時救助受理、調查、民主評議和張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申請受理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責任賠付不能及時到位或者無責任賠付方,導致家庭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二)因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產生數額過大的救治費用,導致家庭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三)因發生火災造成重大人身傷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損毀嚴重,導致家庭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難家庭,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專、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家庭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五)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
個人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難,在本市無親屬投靠,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第九條 具有本市戶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證,居住滿1年的居民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由現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居住未滿1年的,由戶籍所在地或者辦理居住證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
以家庭為單位提出臨時救助申請時,由戶主或者家庭中年滿18周歲的家庭成員提出,家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受理。受申請人委託,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
第十條 申請臨時救助,應當填寫《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居住證;
(二)家庭經濟狀況個人授權核對書。
第十一條 申請材料齊全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受理;因情況緊急無法在申請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臨時救助:
(一)擁有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債券、保險等總價值人均超過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4倍的;
(二)擁有非普通商品住房或者2套以上(含2套)住房,且人均擁有建築面積超過本市規定的最低標準的;
(三)因打架鬥毆、賭博、吸毒或者參與其他非法活動等原因導致生活困難的;
(四)拒絕核實家庭財產和收入狀況,隱瞞財產、收入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了解、掌握、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主動幫助有困難的民眾提出救助申請。
公安、城管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難處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採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難處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區級民政部門、救助站在發現或者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後,應當主動核查情況,對於其中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應當協助其申請救助。
第十四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屬於疾病應急救助範圍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有社會救助職能部門的協作配合,整合相關救助信息資源,做好與精準扶貧、救災等相關救助政策的銜接,不予重複救助。
第三章 審核審批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居(村)民委員會協助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民主評議、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逐一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審核通過的,由居(村)民委員會在申請人居住地公示5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轉交區民政部門;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申請人以同一事由在一個年度內重複申請臨時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區民政部門根據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的審核意見,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若遇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批准;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臨時救助金額低於本市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5倍的,區民政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審批結果報區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對於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或者無法改變的嚴重後果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市、區民政部門應當予以先行救助。緊急情況解除之後,被救助人應當按照規定補齊審核審批手續。
第四章 救助方式及標準
第十九條 臨時救助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傷害,責任賠付不能及時到位或者無責任賠付方,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每人按照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3倍給予一次性救助,特別困難的,最高不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6倍。
(二)因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經基本醫療保險報銷、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和商業保險賠付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難家庭的個人自負費用超過3000元,按照超出部分的20%的標準給予臨時救助,最高不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因病致貧家庭的個人自負費用超出統計部門發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按照超出部分的20%的標準給予臨時救助,最高不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2倍。
(三)因火災造成重大人身傷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品損毀嚴重,在扣除各種賠償金、保險賠付金等之後,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根據困難程度及家庭人口,每人按照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3倍給予一次性救助,最高不超過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6倍。
(四)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專、本科)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難家庭,在其子女第一年入學時,按照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6倍以下給予一次性救助。
(五)對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根據其困難程度,給予當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3倍以下的臨時救助。
第二十條 對經審批決定給予臨時救助的對象,除採取發放臨時救助金形式外,還可以採取發放實物、提供轉介服務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條 發放臨時救助金應當按照分類施救的原則,根據致困原因、困難程度確定臨時救助標準,全面實行社會化發放,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必要時,經區民政部門同意後可採取現金髮放。
第二十二條 根據臨時救助標準和救助對象基本生活需要,可採取發放食品、飲用水、衣物,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對於採取實物發放形式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嚴格按照政府採購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於給予臨時救助金、實物救助後,仍不能解決臨時救助對象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應當協助其申請相應專項救助;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慈善項目、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應當及時轉介。
第五章 資金保障
第二十四條 臨時救助資金來源:
(一)上級補助資金;
(二)本級財政預算資金;
(三)當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取部分;
(四)上年度結餘資金;
(五)社會捐助資金。
第二十五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臨時救助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中央、省級和市區社會救助資金,為臨時救助提供資金保障。
第二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臨時救助備用金制度,並預撥一部分備用金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方便開展緊急救助。
第二十七條 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賬管理,專款專用,年度結餘資金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臨時救助檔案、資金賬目管理和社會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開臨時救助政策、申請審核審批程式,向社會公開審核審批結果,並設立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 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臨時救助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區民政部門應當依法追回其獲取的救助資金和物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困難家庭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於或者等於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低於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倍,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本市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
本辦法所稱因病致貧家庭指家庭收入高於社會救助標準,因重特大疾病發生高額醫療費用、超過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
第三十三條 各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臨時救助實施細則,規定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難的具體類型和範圍。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實施細則
(2017年3月30日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279號發布,2018年12月27日根據市人民政府令第291號《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和網際網路融合發展,規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運營安全和乘客合法權益,根據《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交通運輸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務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國家網信辦令2016年第60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經營服務、監督管理以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三條 堅持優先發展城市公共運輸,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統籌、規範、有序發展網約車。
網約車數量和運營價格實行市場調節。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是本市網約車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負責網約車平台、車輛、駕駛員的行政許可。
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行政許可申請的受理、許可證發放以及網約車日常運營監管、違法行為的查處等工作,並接受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稅務、工商、質監、網信、通信、人民銀行武漢分行營業管理部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許可條件
第五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平台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註冊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應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冊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外的法人企業,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取得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二)具備開展網約車經營的網際網路平台和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數據互動及處理能力,具備供交通運輸、通信、公安、稅務、網信等相關監管部門依法調取查詢相關網路數據信息的條件,網路服務平台資料庫接入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監管平台,伺服器設定在中國內地,有符合規定的網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
(三)使用電子支付的,應當與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簽訂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協定;
(四)在本市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按照相關要求配備服務質量和安全監管、投訴處理等管理人員,具有在本市開展網約車經營的信息服務和管理能力;
(五)具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約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擬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車;
(二)車輛在本市登記註冊,且車輛初次註冊日期距申請時未滿3年;
(三)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車輛尾氣排放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
(四)安裝符合國家規定的運營設備;
(五)燃油車輛軸距不小於2650mm,車輛購置的計稅價格在12萬元以上;使用新能源車輛的,軸距不小於2650mm,功率不小於90kw,其中純電動汽車純電驅動狀態下續航里程不小於200km,插電式(含增程式)混合動力汽車純電驅動狀態下續航里程不小於50km;
(六)投保營業性交強險、營業性第三者責任險、乘客意外傷害險和承運人責任險;
(七)車輛屬於個人所有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取得《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且名下沒有登記其他巡遊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巡遊車)和網約車;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證;
(二)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C1及以上《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四)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違法違規駕駛車輛記滿12分記錄;
(五)無暴力犯罪記錄;
(六)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無被吊銷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記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許可程式
第八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向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服務所在地辦公場所、負責人員和管理人員等信息;
(三)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四)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五條的規定,對網約車經營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發放有效期為6年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對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並告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0日。
第九條 擬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車輛,由網約車平台公司或者車輛所有人向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車輛購置發票原件及複印件,車輛彩色照片;
(三)保險單據原件及複印件;
(四)與平台公司簽訂的入網營運意向書(平台自有車輛除外)。
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車輛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車輛之日起1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據許可決定向申請人發放《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第十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服務的駕駛員,由駕駛員或者網約車平台公司向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身份證或者居住證;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違法違規駕駛車輛記滿12分記錄,無暴力犯罪記錄,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無被吊銷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記錄的承諾材料;
(四)近期一寸彩色登記照片。
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員,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組織進行考核;對經考核合格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考核合格之日起1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據許可決定向申請人發放有效期為3年的《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四章 經營規範
第十一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運營安全,對服務中發生的安全責任事故等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二)建立並落實服務質量管理制度,責令被投訴較多、服務惡劣的駕駛員或者車輛退出營運,並將退出營運的駕駛員或者車輛的信息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
(三)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處理制度,設定固定電話受理乘客投訴,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對乘客的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調查處理完畢;
(四)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實行明碼標價,不得隨意加價;確需動態加價的,應當制定動態調整機制,並向社會公布;
(五)可以在接入平台的車輛上張貼或者噴塗網約車標誌,但不得安裝巡遊車計價器、頂燈、空車待租標誌燈等專用設施、設備;
(六)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方式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車發票;
(七)保證網路服務平台運行的可靠性,提供24小時不間斷運營服務;
(八)向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監管平台實時傳輸運營動態數據,確保數據信息真實、完整;
(九)保證車輛運營設備的正常使用;
(十)不得利用網路服務平台發布危害社會穩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傳播的信息;
(十一)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網約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
(二)按照運營服務規範和標準提供網約車運營服務;
(三)保持車輛容貌和車內整潔衛生,保證車輛運營設備完好且保持聯網狀態正常;
(四)隨車攜帶《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五)嚴格按照服務平台生成的訂單提供運營服務,不得拒載或者中途甩客;
(六)按照規定的計程計價方式收費,不得違規收費;
(七)不得接入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經營許可的車輛提供網約車運營服務;
(八)不得將車輛交由他人運營,不得巡遊攬客,不得在巡遊車營業站排隊候客;
(九)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網約車運營服務規定,按照約定的時間和地點乘車;
(二)自覺履行與網約車平台經營者達成的電子協定,按照約定標準及方式支付車費;
(三)不得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四)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車;
(五)不得在車內吸菸、吐痰、扔雜物和損壞車內設施、設備;
(六)醉酒者乘車的,應當有陪同(監護)人員;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網約車服務質量測評,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經營企業基本信息、服務質量測評結果、乘客投訴處理情況等信息。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和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閱網約車平台公司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第十五條 工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網約車平台公司的無照經營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網約車平台公司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物價部門應當對網約車價格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稅務機關應當對網約車平台公司和駕駛員的稅收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
公安、網信、通信部門應當對網路、通信信息安全進行監督管理,對認定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網約車平台公司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監督管理平台,實現與發展改革、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稅務、工商、質監、網信、通信等部門和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之間信息共享。共享信息應當包括車輛和駕駛員基本信息、運營和交易信息、服務質量信息、乘客評價信息以及信用記錄等。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組織應當建立網約車平台公司和駕駛員不良信用信息記錄製度,加強行業自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二)、(三)、(五)、(七)、(八)、(九)、(十一)款規定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網約車平台公司予以改正,並對每次違法行為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四)、(六)款規定的,由物價、稅務部門依法對網約車平台公司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三)、(八)款規定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接入未取得經營許可的網約車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經營許可的車輛提供網約車運營服務的,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網約車平台公司或者駕駛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公安、工商、質監、網信等部門吊銷或者註銷相關證件的,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可依法註銷其《網路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或者《網路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合法資質的車輛、駕駛員開展網約車經營服務的,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員的身份信息和相關處罰信息,通報行為人所在的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二條 《暫行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由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予以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