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統計管理辦法

《武漢市統計管理辦法》在2004.01.21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統計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1.21
  • 實施時間:2004.02.21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
武漢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做好法規清理工作的函》(國法函〔2017〕84號)和全省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要求,經認真清理,現決定對《武漢市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等27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進行集中修改,對《武漢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等14件市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一、集中修改27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具體內容
對《武漢市統計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2號)作如下修改:
1.刪去第十五條;
2.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3.刪去第十九條第(四)項;
4.刪去第十九條第(六)項中的“、(四)”。
經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21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全面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學決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本市在市外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均應遵守本辦法。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有關情況。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統計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和管理許可權範圍內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民眾性自治組織有統計任務時可指定或聘任專人負責本區域的統計工作。
第五條 政府其他職能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統計人員,並配合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系統的統計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負責調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單位的統計資料,建立健全統計台賬和原始記錄製度,執行本單位的綜合統計職能。
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統計調查或者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接受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七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經濟條件下統計工作的研究,建立套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統計調查方法和評估核算制度,保證統計信息的準確、及時和完善。
第八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對統計人員進行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教育,加強專業培訓,提高統計人員的綜合素質。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和統計調查資料庫,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維護。
工商、質監、編制、民政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將上半年度及全年度的本部門涉及統計基本單位的設立、變更、註銷、編制、代碼等統計資料,提供給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更新政府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
財政、稅務、公安、海關、銀行、保險和其他負責專業性統計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專業統計資料,保證政府統計調查資料庫的準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不得擅自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授意、強令統計人員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
統計人員有權抵制和檢舉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調查工作的管理,政府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應當互相銜接,不得重複。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有關部門制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部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經本部門領導人批准,並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制發本部門管轄系統外的統計調查項目,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將統計調查結果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制發統計調查項目必須附有說明書,說明調查目的、調查對象、統計範圍、調查方法、調查頻率、填報要求、報送渠道、時間要求、調查人員和經費保障等。
第十四條 經審批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必須在統計調查項目的統計調查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法定標識。
未經審批或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以及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廢止。
第十五條 本市按《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建立統計登記制度。新成立或新遷入本市的單位,應自成立或遷入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成立或遷入的檔案,到所在地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統計登記手續。
統計隸屬關係或經營性質發生變化的單位,應按前款要求辦理統計變更登記手續。
因破產、被撤銷或其他原因終止活動的單位,應到原登記部門辦理統計註銷登記手續。
個體工商戶的統計登記、變更和註銷,按本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資料,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和公布。
新聞媒體發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應按《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經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全市統計數據以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
各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第十七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提供與使用統計資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二)統計登記和定期審驗情況;
(三)制發統計調查表的合法性;
(四)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情況;
(五)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情況;
(六)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情況。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查詢單位和個人應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並在15日內對所查詢的情況據實答覆。拒不提供資料或逾期、拒絕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十八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任務,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秘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湖北省統計管理條例》和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法定程式批准,自行制發統計報表,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逾期不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的,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或者擅自銷毀、篡改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賬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六)個體工商戶有違反本條第(一)、(二)、(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機構及統計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處理統計資料或處理統計資料多次發生錯漏,造成嚴重後果的,應進行通報批評或給予行政處分;統計檢查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應調離統計監督檢查崗位,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分別向被處分者所在單位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發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有關單位和部門應在收到該《意見書》後3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統計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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