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管理辦法

海南省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管理辦法,自20015年1月1日起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方法
  • 地點:海南
  • 部門:海南省人民政府
  • 施行日期:2015年1月1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第254號
《海南省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24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蔣定之
2014年11月28日

檔案全文

(2014年11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事業單位會計行為,提高會計信息質量,強化預算執行,提升財政財務管理水平,服務政府決策,從源頭上預防腐敗,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政黨組織、人民團體機關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開展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管理(以下簡稱國庫集中支付管理)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設立的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在不改變單位資金所有權、資金使用權、財務管理權的前提下,實行國庫集中支付、工資統發、會計集中核算的財政財務管理。
暫不具備條件納入國庫集中支付管理的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採用其他管理方式。
第四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庫集中支付管理工作。縣級以上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在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財政國庫執行機構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庫集中支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監察、審計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庫集中支付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及所提供報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不得虛構經濟業務事項或者提供虛假的原始憑證等報賬資料。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及其會計人員對單位的報賬資料在財政性資金的使用範圍、開支標準、支出審批手續等方面進行審核,對記賬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會計資料的真實性、規範性、完整性負責,不得協助單位編造虛假經濟業務事項規避國庫集中支付管理,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編制虛假財務報告。
第六條 單位應當指定負責報賬業務的工作人員,並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設定內部財務管理機構。因業務需要外聘報賬工作人員的,應當報同級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備案。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會計人員和單位報賬工作人員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接受國庫集中支付、工資統發和會計業務技能培訓。
第七條 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保證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國庫集中支付管理職責。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強令違法辦理會計事項,不得阻撓、抵制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工作人員依法開展工作。
第八條 單位在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過程中,應當嚴格執行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年度預算、批准或者同意的各類預算追加和調整檔案、財政部門批覆的用款計畫以及其他相關預算管理規定,不得擅自變更預算、改變財政性資金用途以及違規向實有資金賬戶轉移財政性資金。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在國庫集中支付管理工作中對單位執行前款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應當遵循依法管理、及時安全、高效規範的原則,建立健全內控機制,統一規範國庫集中支付、工資統發和會計集中核算業務處理程式,完善業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財政性資金支付動態監控機制,及時向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報告國庫集中支付管理中涉嫌違法違紀的情況,配合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開展檢查、調查活動,協助單位落實檢查、審計決定或者監察建議。
第二章 國庫集中支付
第十一條 下列資金納入國庫集中支付範圍:
(一)一般公共預算資金;
(二)政府性基金;
(三)財政專戶資金;
(四)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資金;
(五)其他財政性資金。
第十二條 財政性資金通過國庫單一賬戶體系存儲、支付和清算。國庫單一賬戶體系由下列銀行賬戶構成:
(一)國庫單一賬戶;
(二)財政專戶;
(三)財政零餘額賬戶;
(四)單位零餘額賬戶;
(五)特設專戶。
前款規定的各類銀行賬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管理同級國庫單一賬戶體系,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國庫單一賬戶體系中的各類銀行賬戶。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設立銀行賬戶申請,並向財政部門、財政國庫執行機構辦理預留印鑑手續。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與代理國庫集中支付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簽訂財政性資金銀行支付代理協定,與辦理國庫集中支付清算業務的開戶銀行(以下簡稱清算銀行)簽訂國庫集中支付清算協定;代理銀行應當與清算銀行簽訂代理財政性資金支付清算協定,分別明確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及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財政國庫集中支付實行財政直接支付和財政授權支付。
工資支出、工程採購支出、物品和服務採購支出、專項支出和轉移支出等,實行財政直接支付;單位日常零星支出以及未實行財政直接支付的支出,實行財政授權支付。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根據財政部門批覆的預算編制用款計畫,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並根據批覆的用款計畫申報用款申請,提交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審核。
實行財政直接支付的支出,由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在財政部門批准的單位直接支付用款計畫額度內,審核單位用款申請,直接簽發支付指令,送代理銀行辦理支付。
實行財政授權支付的支出,由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在財政部門批准的單位授權支付用款計畫額度內,審核單位用款申請,由單位簽發支付指令,送代理銀行辦理支付。
第十八條 代理銀行通過國庫單一賬戶體系,將資金支付到收款人賬戶後,應當及時提出劃款申請,經財政部門和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審核後送清算銀行辦理清算業務。
代理銀行應當定期向財政部門報送報表,向單位及時反饋支出情況,提供對賬單,並與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對賬。
第十九條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應當根據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要求,具體經辦國庫集中支付的審核、支付、對賬、核算及其業務指導與規範等。
第二十條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應當定期匯總分析國庫集中支付信息,為政府巨觀經濟決策提供服務。
第三章 工資統發
第二十一條 下列單位納入工資統發範圍:
(一)人員經費全部由財政撥款的行政事業單位;
(二)人員經費部分由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
第二十二條 下列項目納入工資統發:
(一)工資福利支出;
(二)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
(三)使用財政性資金髮給個人的其他補貼。
第二十三條 工資統發實行工資直接統發和工資間接統發。
人員經費全部由財政撥款的單位實行工資直接統發,由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採用財政直接支付方式,由代理銀行統一發放;人員經費部分由財政撥款的單位實行工資間接統發,由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將財政性資金分別採用直接支付、授權支付或者撥至基本戶等方式,由代理銀行統一發放。
實行工資統發單位人員的個人所得稅、住房公積金、社會保險費等法定代扣款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代扣代繳。
第二十四條 工資統發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單位錄入和報送編制人事工資信息以及申繳法定代扣款;
(二)編制管理部門對編制人數和實有人數進行審核;
(三)人事部門對人事工資數據進行審核;
(四)財政部門對人員工資支出預算安排、預算追加、科目調整和用款計畫進行審批;
(五)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對人事工資和法定代扣款數據信息進行審核,分類匯總打包,分別傳輸給各代理銀行,對實行工資直接統發單位的人員工資和法定代扣款等簽發支付指令,對實行工資間接統發單位的人員工資和法定代扣款等分別採用直接支付、授權支付或者撥至基本戶等方式簽發支付指令;
(六)代理銀行根據財政國庫執行機構簽發的支付指令和傳遞的工資數據,將工資發放到個人賬戶,將法定代扣款劃至相應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五條 工資統發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申報人員、工資變動信息,不得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性資金髮放工資、津貼補貼。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編制管理、人事、財政等部門不得超過國務院及本省規定的標準、範圍審批發放工資、津貼補貼。
第二十六條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應當定期匯總分析工資統發信息,為政府及相關部門統計工資信息、制定工資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等提供服務。
第四章 會計集中核算
第二十七條 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單位由同級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對單位的會計人員、銀行賬戶和會計賬戶實行統一集中管理,集中辦理資金結算,集中進行會計核算。
暫不具備實行會計集中核算條件的單位,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在財政國庫執行機構監督下,自行組織會計核算。
第二十八條 單位下列經濟業務事項,應當進行會計核算:
(一)款項和有價證券的收付;
(二)財物的收發、增減和使用;
(三)債權債務的發生和結算;
(四)資本、基金的增減;
(五)收入、支出、費用、成本的計算;
(六)財務成果的計算和處理;
(七)需要進行會計核算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單位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列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取得或者填制原始憑證,收集、整理報賬資料;
(二)履行內部審批程式,審核其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三)提出用款申請,與報賬資料一併送交財政國庫執行機構。
第三十條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開設單位賬套,審核報賬資料,協助單位辦理資金收付,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編報單位決算報告。
第三十一條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在會計集中核算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記載不完整、不準確的原始憑證予以退回,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或者更正的事項;
(二)對審批手續不全的報賬資料予以退回,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或者更正的事項;
(三)對違反規定不納入國庫集中支付管理的財務收支,予以制止和督促糾正;
(四)對違反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不予辦理;
(五)對單位預算、內部財務管理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六)對單位固定資產管理情況進行督導,督促其建立並嚴格執行財產清查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三十二條 各級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應當定期對單位的財務管理進行評價。
省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對全省財政國庫執行機構的業務考評制度,加強對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內控管理。
第三十三條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應當配合預算部門完成部門預決算編審,定期開展綜合財務分析,為單位及財政部門加強財政財務管理提供決策服務。
第三十四條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應當通過出具《賬務處理通知書》和《財務管理建議書》等形式,指導單位加強財務管理,嚴格執行預算,盤活存量資金,清理債權債務,防範財務風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財政國庫執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財政性資金,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協助單位編造虛假經濟業務事項規避監管,騙取財政性資金的;
(二)不依法設定會計賬簿,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報告的;
(三)違規辦理國庫集中支付和工資統發業務的;
(四)不執行內控管理制度,造成資金損失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追回財政性資金,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預算,改變財政性資金用途,造成資金損失的;
(二)違規向實有資金賬戶轉移財政性資金的;
(三)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性資金的;
(四)違反規定超標準或者超範圍開支的;
(五)不執行內控管理制度,造成資金損失的;
(六)授意、指使、強令財政國庫執行機構、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