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六章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
第七章 扶持與保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規範養老服務工作,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以及相關扶持保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是指在家庭成員承擔贍養、扶養義務的基礎上,由政府和社會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復護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文體娛樂、緊急救援、臨終關懷等服務,主要包括居家養老服務、社區養老服務和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條 養老服務事業是公共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養老服務發展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與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養老服務體系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穩定、有效的經費保障機制,建立健全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推動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協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政府考核評價體系,建立健全養老服務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定期分析養老服務發展狀況,協調解決養老服務發展中的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中心,推進養老服務專業化、標準化和規範化建設,開展養老服務監測分析、發展評價、技術指導、從業人員培訓、質量提升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養老服務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服務制度,制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基本養老服務清單,明確基本養老服務的項目、具體內容和保障對象等內容,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狀況、養老服務需求變化等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醫養結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務工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以及養老服務行業組織、老年人組織、慈善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養老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發揮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功能和優勢,協助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多種方式提供、參與或者支持養老服務。
第八條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負有贍養義務的人員,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家庭承擔養老功能。鼓勵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九條 全社會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開展養老、敬老、助老、孝老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養老服務的公益宣傳,傳播適合老年人的醫養、康養、防騙、維權等知識。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在養老服務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人均用地不少於0.1平方米的標準設定養老服務設施;對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重超過百分之二十的地區,人均用地標準不少於0.2平方米。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醫養結合、就近便利、相對集中、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國土空間規劃、老年人口分布以及變動等情況,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明確養老服務設施的總體布局、用地規模等內容,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與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政主管部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委員會成員單位。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時,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保障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應當採取劃撥方式供應;其他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劃撥方式供應。
經營性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對經營性用地依法辦理有償用地手續的規定,採取出讓、租賃等方式優先保障供應。
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將農村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納入鄉村振興戰略規劃,促進城鄉養老服務設施均衡布局。
第十四條 居住區應當配套建設公益性的養老服務設施。
新建居住區按照每百戶不低於二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且單處用房建築面積不得少於三百平方米。
已建成的居住區未配套建設或者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為單位,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騰退、租賃等方式,按照每百戶不低於十五平方米的標準統籌配置,且單處用房建築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米。
第十五條 居住區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安排在合理位置,並安排在建築的低層,安排在建築二層以上的應當設定無障礙電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層、半地下層和夾層。
第十六條 居住區配套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住宅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居住區分期建設的,配套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首期住宅建設項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確實無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在住宅總規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設完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提出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條件時,應當明確配套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同步規劃設計要求,確定地塊位置、面積、使用性質、產權歸屬、設計標準等內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規劃設計要求配套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將土地出讓條件中約定的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無償移交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將其用於開展公益性、普惠性養老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配套養老服務設施設計、建設、驗收、移交的監管落實。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具備條件的閒置辦公用房、學校、培訓中心、賓館、療養院、醫院、廠房等改造建設為養老服務設施。改造建設的養老服務設施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簡化辦理。
第十九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建設要求進行建設,符合適老化、消防安全、環境保護、衛生防疫等要求。
第二十條 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
經法定程式批准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規模和標準予以就近補建或者置換;建設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章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社區建設嵌入式養老機構、日間照料中心等,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的養老服務。
第二十二條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開展專業化、連鎖化、品牌化服務。
政府投資建設或者居住區配套建設的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無償或者以成本價委託社會力量運營。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內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推動實現下列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功能:
(一)合理布局助餐點,採取集中供餐、配送到戶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
(二)依託嵌入式養老機構、日間照料中心等,採取上門服務、日間托養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服務;
(三)採取上門探視、電話詢訪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關懷訪視、生活陪伴、情緒疏導、心理諮詢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時接收和處理老年人的緊急呼叫,為老年人提供協助聯繫救援等服務;
(五)利用社區文化、體育、教育、娛樂等公共服務設施,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活動,為老年人提供精神文化服務;
(六)其他適合老年人的服務。鼓勵養老機構利用自有設施和服務資源面向居家老年人開展居家和社區養老延伸服務。
鼓勵家政、物業等企業發揮自身優勢,為老年人提供多樣化養老服務。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等依託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機構開展康復輔助器具社區租賃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開展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配備與養老服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工作人員,規範服務流程,合理確定收費標準,接受服務對象、政府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扶持政策,支持養老服務機構設立家庭照護床位。
鼓勵和支持具備專業能力的機構和社會組織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顧者提供養老照護、應急救護等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六條 支持為老年人提供居家適老化改造、適老性產品安裝、康復輔助器具配備和使用指導、智慧養老相關硬體和軟體安裝使用等服務。
對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老年人家庭進行適老化改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特殊困難老年人探視巡訪制度,對經濟困難家庭的高齡、失能、空巢、留守等老年人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定期進行巡訪,了解其生活狀況,提供精神慰藉等關愛服務,及時防範和化解意外風險。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老年人開展鄰里互助、親友相助等互助性養老服務。鼓勵低齡健康老年人與高齡老年人結對幫扶,提供關愛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閒置的校舍、集體用房、民房等資源,在行政村、較大自然村因地制宜發展農村互助養老服務,建立健全經費保障和運營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推動醫療衛生服務向社區(村)、家庭延伸,完善老年人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支持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村衛生室)、鄉(鎮)衛生院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常見病診治、康復護理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
第四章 機構養老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養老機構建設,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運營養老機構。
第三十一條 設立公益性養老機構,經批准設定為事業單位的,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符合社會服務機構登記條件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設立經營性養老機構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的設施設備和環境條件,支持縣(市、區)特困失能老年人集中照護機構建設或者改造。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在滿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養需求的前提下,優先保障經濟困難的孤寡、失能、高齡、計畫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務需求,實行入住評估輪候制度;床位有剩餘的,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應當加強運營管理,提升服務能力,或者可以結合實際情況採取公建民營、委託管理、購買服務、租賃經營等方式,交由社會力量運營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措施,建立健全政府投資興辦的養老機構市場運行長效機制。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支持建設護理型養老機構,推動養老機構提升護理型床位設定比例和康復護理水平。
支持建設面向失智老年人的照護機構或者在養老機構內設定照護專區,為失智老年人提供專業照護服務。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院評估制度,對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狀況進行測評,制訂分級照護服務計畫,並根據老年人的身心變化動態調整。分級照護服務計畫應當在服務契約中載明,並經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
失智老年人的分級照護服務計畫,應當符合失智照護服務的要求。
老年人疑似患有精神障礙的,養老機構應當依照精神衛生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服務規範,提供下列服務:
(一)滿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營養、生活起居照料、洗滌與清潔衛生、室內外活動等生活照護服務;
(二)建立健康檔案,宣傳日常保健知識,並按照服務契約提供日常健康服務;
(三)情緒疏導、心理諮詢、危機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教育、體育、娛樂等服務;
(五)其他適合老年人的服務。
養老機構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訂立養老服務契約。養老機構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應當遵守養老機構的規章制度,維護養老機構正常服務秩序。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及其內設醫療機構中從事醫療護理、康復治療、消防管理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關資格。養老護理員以及餐飲服務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患有影響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在治癒前養老機構不得安排其從事照護、餐飲等相關服務。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養老機構內建造危及老年人安全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禁止利用養老機構的場地、建築物和設施,開展與養老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班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針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落實應急處置措施,同時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傳染病預防控制管理和疫情報告制度,組織開展健康巡查、清潔消毒、健康宣傳等工作。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或者流行、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的,養老機構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在有關部門和機構指導下採取衛生處理、醫學隔離、出入管控、內部防控等預防控制措施,並配合做好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政府運營的養老機構接收非政府兜底保障的老年人,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以公建民營、委託管理、購買服務、租賃經營等方式運營的養老機構,具體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由運營者依據委託契約等確定。
社會力量設立的公益性養老機構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與其公益性質和服務質量相適應,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對其財務收支狀況、收費項目和標準的監督管理。
公益性和經營性的養老機構應當將養老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社會公開,並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養老機構因停業整頓、變更或者終止等原因暫停、終止服務的,應當在六十日前書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並書面告知備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養老機構應當根據服務契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意願制定安置方案,並向備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養老機構履行安置方案,並提供幫助。
第五章 醫養康養結合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醫養康養融合發展,保障老年人的健康養老服務需求。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養老服務設施與醫療衛生設施的布局,將兩者同址或者毗鄰設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養老機構設定醫療機構,支持醫療機構開展養老服務。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醫養結合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內設醫療衛生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範圍。
第四十五條 支持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建立協作機制,健全醫療服務與養老服務轉介機制,建立康復病床、預約就診、急診就診、醫療巡診等醫療服務綠色通道,為老年人接受醫療服務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醫師、護士到養老機構設立的醫療機構執業。支持有相關專業特長專業人員在養老機構開展疾病預防、健康宣教、營養指導、中醫調理養生等非診療行為的健康服務。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發揮中醫藥在健康養老中的作用,推廣適用老年人的中醫藥和康復適宜技術服務。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健康諮詢、慢性病防治、康復護理、熱敏灸等中醫藥健康干預和管理服務。
第四十八條 鼓勵依託本地氣候、森林、溫泉、中醫藥等資源,發展健康養老、森林康養、旅居養老等新興業態。
第六章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完善養老服務人才培養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以職業教育為主體,套用型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相銜接,學歷和職業培訓並重的養老服務人才培養培訓體系。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和養老服務培訓機構設定老年服務與管理、康復治療、護理學、健康管理、套用心理學、康復輔助器具套用與服務、社會工作與管理等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
對在養老服務機構連續從事養老護理工作達到本省有關規定年限的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含技工學校)畢業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入職獎勵或者補貼。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服務實訓、培訓基地,加強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等級認定工作。
對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等級認定的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相關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開展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職業技能競賽活動,提高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技能水平。
第五十一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養老服務從業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改善工作條件,加強勞動保護和職業防護,定期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依法為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繳納社會保險,並定期安排健康檢查。
第五十二條 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掌握養老服務知識和職業技能,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質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謾罵、侮辱、虐待、毆打老年人;
(二)偷盜、騙取、強行索要或者故意損毀老年人的財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隱私;
(四)誘導、欺騙老年人消費和投資;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養老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有上述行為的,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養老護理員市場工資價位信息,引導養老服務機構合理確定養老護理員的薪酬。支持相關行業組織開展養老護理員市場工資水平監測。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從業人員薪酬與職稱評定等激勵機制;對養老服務機構內設醫療機構聘用的醫師、護士、醫技人員等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執行與醫療衛生機構相同的執業資格、註冊考核制度,其在職稱評定、繼續教育、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條 鼓勵養老服務機構設定社會工作者崗位或者購買社會工作服務,支持專業社會工作者和高等學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益性崗位,吸納就業困難人員、離校一年內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行業,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公益性崗位補貼。
第七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狀況和老年人服務需求逐步增加對養老服務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用於社會福利事業的彩票公益金中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的資金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鼓勵村民委員會將村集體經濟收益的一定比例用於滿足本村老年人的養老服務需求。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定期發布購買服務清單,確定購買服務的種類、性質、內容和標準,建立健全政府購買服務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機制。
第五十九條 公益性養老機構在建設和運營方面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下列費用減免:
(一)免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免徵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施工管理費等建設配套費用;
(三)按照最低限減半收取有關經營性服務收費;
(四)水、電、氣、有線電視、固定電話、網際網路等費用按照居民生活類、非居民類價格從低執行,免收或者減半收取有關初裝費;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減免費用。
經營性的養老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費用減免,享受減半徵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享受按照最低限收取有關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六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給予相應的建設、運營補貼。
第六十一條 吸納就業困難人員、高校畢業生就業的養老服務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申請社會保險補貼;吸納符合條件對象參加就業見習的養老服務機構,按照規定享受就業見習補貼。
符合條件的自主創辦養老服務企業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創業擔保貸款、一次性創業補貼。
第六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養老服務業的融資支持,創新抵押擔保方式,為養老服務機構提供銀行貸款、融資租賃、信託計畫等金融服務。
鼓勵商業性保險機構提供適宜老年人實際需求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產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保險費等方式,鼓勵和支持養老機構投保綜合責任保險。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整合養老服務信息資源,建立養老服務綜合平台,建立健全養老服務信息共享機制,提供養老服務需求和供給信息對接、信息查詢、政策諮詢、網上辦事等服務。
支持社會力量開發和推廣智慧養老服務平台,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技術,集成市場和社會資源,促進供需對接,為老年人提供緊急救援、健康管理、服務預約、安全監測等服務。
養老服務綜合平台和智慧養老服務平台應當最佳化界面互動、內容朗讀、操作提示、語音輔助等功能,推廣套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點的智慧型技術服務。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高齡津貼制度和經濟困難的高齡、失能老年人補貼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製定相關政策,扶持和引導企業開發、生產、經營適合老年人需求的產品,推動適老化智慧型產品開發、套用。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養老慈善事業,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慈善捐贈等方式支持養老服務。
建立健全養老志願服務時間儲蓄和回饋制度,保障有良好養老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在本人積累的志願服務時長內可以優先獲得志願服務權益。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開展養老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持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提供專業志願服務。鼓勵和支持養老服務機構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
第六十七條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療期間,贍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其陪護時間;贍養人為獨生子女的,其所在單位可以給予每年累計不超過十五日的護理假,贍養人為非獨生子女的,其所在單位可以給予每年累計不超過七日的護理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福利待遇不變,不影響晉升或者晉級。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完善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建立跨部門協同監管機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推動監管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條 依法登記的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在開展養老服務後十個工作日內向服務場所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提供場地並自行管理、尚不具備登記條件的老年人日間照護服務場所、社區老年助餐服務場所以及互助養老服務設施,不納入備案範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信息登記等方式,掌握相關情況,並為其提供工作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方式對養老服務機構的服務安全和質量等實施監督檢查。抽查情況及查處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民政等部門制定養老服務相關地方標準,健全養老服務標準體系。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制定並調整本行政區域的養老服務地方標準。
鼓勵養老服務行業組織、養老服務機構制定並實施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等級評定製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定期對養老機構的設施設備、人員配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進行綜合評定,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養老機構承接政府購買服務、享受相關政策扶持和獎勵的依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對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機構、農村互助養老服務設施開展等級評定。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政府投資興辦及接受政府補助、補貼的養老服務機構資金使用情況、政府購買養老服務等進行監督。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包容審慎的監管原則,加強對養老機構預付會員費等資金的管理,明確限制性條件,採取商業銀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確保資金管理使用安全。
負責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行業主管部門、監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行為進行監測、分析和風險提示,開展風險防範宣傳教育,依法查處涉嫌非法集資的違法行為。
第七十四條 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和職業道德準則,推動養老服務標準實施,提升養老服務質量。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和糾紛調處機制,依法受理養老服務有關問題的投訴和舉報;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配套養老服務設施移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其商品房銷售許可證,並處配套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侵占、損壞、擅自拆除養老服務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退回補助資金和有關費用,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養老服務機構安排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人員上崗的,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以及不如實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民政主管部門提供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養老機構,有關部門可以中止、取消有關扶持、優惠措施;情節嚴重的,追回已經減免的費用和發放的補助、補貼。養老機構經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重新申請相關扶持、優惠措施。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個人採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補助、補貼、獎勵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責令退回,並處騙取補助、補貼、獎勵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養老服務機構,是指養老機構以及從事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
(二)養老機構,是指依法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護理服務,床位數在十張以上的機構。
(三)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托養等服務的房屋、場地設施等。
(四)居家養老服務,是指通過上門、遠程支持等方式,為老年人在其住所內提供的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緊急救援等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五)社區養老服務,是指依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的助餐、日間照料、短期托養等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六)機構養老服務,是指養老機構為入住老年人提供的長期照護、康復護理、健康管理等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七)居住區,是指以居民步行五分鐘可以滿足其基本生活需求為原則劃分的範圍;一般由支路以上級城市道路或者用地邊界線所圍合,居住人口規模為五千至一萬二千人(約一千五百套至四千套住宅),配建社區服務設施的地區。
(八)嵌入式養老機構,是指在社區就近就便為老年人提供長期照護、短期托養以及日間照料、居家上門等綜合性服務的小型養老機構。
(九)特殊困難老年人,是指經濟困難家庭的高齡、失能、空巢、留守等老年人以及計畫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聞發布會
1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新聞辦、省民政廳聯合召開《江西省養老服務條例》新聞發布會。省民政廳黨組成員、副廳長張福慶介紹《江西省養老服務條例》有關情況。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劉永亮,省民政廳政策法規處處長賴聲銓,省民政廳養老服務處處長任新華,省民政廳辦公室副主任盧勝榮出席新聞發布會並回答記者提問。省委宣傳部對外新聞處副處長徐承主持新聞發布會。
一、《條例》出台的背景
黨的十九屆五中全會將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上升為國家戰略,對新時代養老服務發展作出了新部署、提出了新要求。我省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出台了系列政策措施,一些符合省情的政策和經驗做法需要總結上升到法規制度層面,作出前瞻性和創新性規定。截至2020年底,全省60歲及以上人口達到762.48萬人,老齡化率16.87%,人口老齡化趨勢正由輕度向中度快速邁進,養老服務供需矛盾突出、扶持政策不健全、市場活力不足、人才支撐不夠、監管機制不完善等問題日益凸顯,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關於養老服務的地方性法規來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健康發展。
二、立法過程
省民政廳高度重視《江西省養老服務條例(草案)》起草工作,經過一年多準備,於2021年初形成初稿,多次向有關省直部門和單位、全省民政系統、部分養老服務機構徵求意見,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條例(草案)》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同意,省人大常委會兩次修改和審議。2021年11月19日,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將於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及特點
《條例》共十章八十四條,包括總則、設施規劃與建設、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機構養老服務、醫養康養結合、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扶持與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內容。《條例》的制定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立足省情、堅持問題導向、堅持適應需要,著力完善制度體系、最佳化服務供給、強化要素保障、加強綜合監管,為我省實施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國家戰略,規範養老服務工作,完善養老服務體系,促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一)堅持政府主導,引導多方力量參與。積極構建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養老服務工作機制,形成養老服務發展合力。一是強化政府主導職責。《條例》明確養老服務事業是公共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籌發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樣的原則,與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同時明確了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職責,將養老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養老服務體系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穩定、有效的經費保障機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工作議事協調機制,成立市縣鄉三級養老服務中心。二是健全基本養老服務制度。突出政府“兜底線、保基本”職責定位,《條例》明確建立健全基本養老服務制度,制定並公布基本養老服務清單,明確基本養老服務的項目、具體內容和保障對象等。三是明確各類主體定位。突出市場主體地位,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廣泛參與養老服務供給,引導個人、社會組織、志願服務等提供或參與養老服務,強化家庭承擔主體責任,加強養老服務機構運營管理責任。
(二)堅持適應需要,促進協調多元供給。《條例》將居家和社區養老、機構養老和醫養康養結合作為重中之重,注重協調發展,最佳化多元供給。一是推動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發展。明確在社區建設嵌入式養老機構、日間照料中心等,規範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服務內容、運營管理,因地制宜發展農村互助養老服務。明確支持家庭承擔養老功能的政策措施,鞏固家庭養老基礎性地位。二是規範機構養老服務。《條例》對養老機構登記、運營管理、服務內容、安全管理、應急處置、價格收費等方面提出一系列規範性要求。三是促進醫養康養融合發展。《條例》明確統籌考慮養老服務設施與醫療衛生設施布局,支持養老機構設定醫療機構、醫療機構開展養老服務,建立老年人醫療服務綠色通道,開展具有江西特色的熱敏灸等中醫藥健康干預和管理服務,發展多種新興業態。
(三)堅持問題導向,強化養老服務要素支撐。針對養老服務發展用地難、用錢難、用人難等問題,《條例》作出以下規定:一是加強設施規劃與建設。明確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按照規定落實用地標準,保障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養老服務設施專項布局規劃明確養老服務設施的總體布局、用地規模等內容;居住區應當配套建設公益性養老服務設施,並落實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要求。二是加大資金投入。明確要根據經濟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狀況和老年人服務需求逐步增加對養老服務的投入,各級福彩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的資金用於支持發展養老服務。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養老服務業的融資支持。三是健全人員培養和激勵政策。《條例》設立養老服務從業人員專章,健全培養培訓、入職獎補、職業技能等級認定、勞動保護、薪酬待遇、職稱評定等激勵政策。
(四)堅持扶持與監管並重,推動規範有序發展。在扶持保障方面,針對養老服務行業資金投入大、回報周期長、融資難等問題,明確了資金保障、政府購買服務、費用減免、建設運營補貼、社會保險補貼、金融保險支持、信息化支持、慈善捐贈、志願服務等系列扶持措施,統籌整合多種發展要素,激發市場主體參與動力。在監督管理方面,完善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建立跨部門協同監管機制,落實部門監管職責,並從監督檢查、標準體系、等級評定、資金使用監管、非法集資防範、行業自律、投訴舉報等方面細化監管措施,構建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相結合的監管體系。
12月15日,江西省養老服務體系建設發展領導小組研究了《貫徹落實<江西省養老服務條例>任務分工》。下一步,我們將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於養老服務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學習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歷次全會精神,按照職責任務分工,加強《條例》的學習宣傳培訓,不斷健全養老服務制度體系,完善養老服務設施布局,最佳化養老服務供給,強化養老服務扶持保障,加強養老服務監管,加快建設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推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