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技術調查官管理辦法

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技術調查官管理辦法

《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技術調查官管理辦法》是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印發的辦法,於2023年9月15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技術調查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15日
  • 實施時間:2023年9月15日
  • 發布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內容解讀,

辦法發布

2023年9月15日,《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技術調查官管理辦法》發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智慧財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 年)》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意見》決策部署,加強技術調查官隊伍建設與管理,規範技術調查官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健全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專業技術支撐體系,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技術調查官(以下簡稱技術調查官)是受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的指派或調派,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為查明案件技術事實提供諮詢、出具技術調查意見和其他必要技術協助的專業技術人員。第三條 根據辦案需要,技術調查官在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活動中履行下列職責:(一)對技術事實的爭議焦點以及調查範圍、順序、方法等提出建議;(二)參與調查取證、勘驗;(三)參與詢問、口頭審理;(四)提出技術調查意見;(五)協助辦案人員組織鑑定人、相關技術領域的專業人員提出意見;(六)列席案件辦理有關會議;(七)完成其他相關工作。第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制定全國技術調查官管理辦法,聘任和管理技術調查官參與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技術調查官的統籌管理,根據本地實際和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對轄區內技術調查官的聘任、分類管理、考評表彰和區域內調派等工作。第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建設和維護全國技術調查官信息庫,提供入選全國技術調查官信息庫的技術調查官名錄。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建設和維護本轄區的技術調查官信息庫。
第二章 聘任
第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聘任的技術調查官和入選全國技術調查官信息庫的技術調查官應具備以下任職條件:(一)政治立場堅定,遵紀守法;(二)具備良好的科學技術素養,工作態度嚴謹;(三)具有普通高等院校理工農醫類專業碩士及以上學歷;(四)在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具有 10 年以上生產、設計、研發等工作經驗,或者具有 10 年以上智慧財產權代理、審查等工作經驗,或者具有10年以上智慧財產權執法保護、調解仲裁、司法審判等相關實際從業經歷。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調整轄區內技術調查官的任職條件,將本條第三項規定的學歷條件放寬至普通高等院校理工農醫類專業本科及以上學歷,本條第四項規定的專業技術資格放寬至副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工作經驗年限放寬至5年。第七條 技術調查官可以採取全職或兼職形式。全職技術調查官按照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相關規定進行聘任。兼職技術調查官可以通過單位推薦、行業推薦、自我推薦、定向邀請等方式擇優聘任。第八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聘任為技術調查官:(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曾受黨紀、政紀處分的,或者涉嫌違法違紀接受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三)曾被開除公職的,或者曾擔任技術調查官,被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責令退出的;(四)不適合擔任技術調查官的其他情形。第九條 被聘任的技術調查官名單,在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官網予以公示。技術調查官的任職期限為五年。期滿後及聘期內工作職位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動的由聘任部門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技術調查官獨立提出技術調查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第十一條 技術調查官在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案過程中,不接受案件當事人的質詢。第十二條 對於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所涉及的技術事實,技術調查官應保持客觀中立。第十三條 技術調查官對於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過程中知悉的與案件相關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第十四條 技術調查官輔助智慧財產權行政辦案人員查明案件技術事實。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結案後,技術調查官的工作職責終止。其後發生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技術調查官不再負有參與義務,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第四章 指派與調派
第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辦理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時為查明技術事實需要徵詢技術調查官意見的,可以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案件辦理。技術事實涉及的技術領域和技術調查官所屬的技術領域可以參照智慧財產權領域通行的技術分類標準。案件主辦人員應提出書面申請,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相關業務處室負責人審批後指派技術調查官。受指派的技術調查官存在不能勝任或存在不適宜參與案件辦理的情形,確需另行指派的,案件主辦人員應書面說明理由,並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相關業務處室負責人審批後重新指派。第十六條 案件涉及的技術方案重大、疑難、複雜,或涉及多個技術領域,一名技術調查官無法單獨完成技術事實查明工作的,可以指派兩名或多名技術調查官。第十七條 存在兩名或者多名技術調查官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確定一名主辦技術調查官和數名協辦技術調查官。主辦技術調查官統籌技術調查,負責任務分配。第十八條 根據辦案需要,案件主辦人員可提出技術調查官補充申請,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相關業務處室負責人批准後,可補充技術調查官參與辦案。第十九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辦案需要可以從全國技術調查官信息庫中調派技術調查官。第二十條 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申請從全國技術調查官信息庫中調派技術調查官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的辦理:(一)在專利等專業技術性較強的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中,確有技術事實需要調派技術調查官才能查明;(二)所屬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轄區內沒有涉案技術領域或專業能力與之匹配的技術調查官;(三)所屬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無法通過諮詢技術專家、召開技術研討會等替代方式查明有關技術事實。第二十一條 對於全國技術調查官信息庫中技術調查官的調派申請,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核後,由負責聘任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決定調派人選。— 6 —第二十二條 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調派技術調查官參與案件辦理的,應在案件辦結後的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送案件辦理情況。
第五章 程式與規範
第二十三條 技術調查官確定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及時告知當事人,並依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技術調查官迴避的權利。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術調查官應當自行迴避;技術調查官沒有迴避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一)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三)與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四)擔任過案件的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的;(五)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情形。第二十五條 技術調查官應當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自行排查並報告是否存在迴避事由。在辦案過程中發現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及時書面報告案件主辦人員並備案。當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有權對技術調查官提出迴避申請,並說明理由。迴避理由在技術調查官參與案件後知道的,當事人可以在知道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迴避申請。第二十六條 技術調查官的迴避由案件主辦人員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相關業務處室負責人確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被申請迴避的技術調查官在是否迴避的決定作出前,應當暫停參與該案工作。第二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向技術調查官提供與案件涉及的技術事實相關的案卷材料。技術調查官應當妥善保管、使用上述案卷材料並及時退還。技術調查官為查明相關技術事實,可以輔助辦案人員收集相關技術資料。第二十八條 經案件主辦人員同意,技術調查官可以在調查取證、勘驗、口頭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等相關人員就技術事實開展詢問。詢問應當記入有關筆錄,符合行政辦案程式性規定。第二十九條 技術調查官可以列席案件合議,對參與案件所涉及的技術事實發表意見,相關意見可作為辦案人員認定技術事實的參考。技術調查官提出的意見應當記入討論筆錄,並由其簽名或蓋章。第三十條 技術調查官應當在案件合議或調查終結前就案件所涉技術問題出具技術調查意見。技術調查意見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案號、案由、當事人情況等案件基本信息;(二)案件所涉技術問題的歸納;(三)針對有爭議的技術問題出具意見和理由,並應當對當事人現有技術抗辯等主張予以回應;(四)相關參考資料內容和出處;(五)其他與案件技術問題相關的必要內容。有兩名以上技術調查官參與辦案且有不同意見的,應將相應意見記入技術調查意見。第三十一條 對於案件撤回、調解結案及和解結案等情形,技術調查官應基於實質性工作情況出具簡要的技術調查意見。第三十二條 技術調查意見僅作為辦案人員認定技術事實的參考,不對外公開,不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證,在歸檔時置於案件卷宗副卷,不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閱。法律另有規定除外。第三十三條 技術調查官應當按照行政辦案程式性規定,在相關文書上署名。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技術調查官的日常管理,應當為技術調查官建立人員管理檔案,記錄技術調查官基本信息和辦案情況,考評辦案質量,並作為是否給予表彰或者繼續聘任的重要參考。同時被多個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聘任的技術調查官應由相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分別進行管理。第三十五條 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匯總本年度轄區內技術調查官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情況,於每年12月31日前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局屬單位與各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仲裁、調解組織就技術調查工作開展合作,應報送國家知識產權局相關部門備案。第三十六條 技術調查官應當參加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組織的培訓,培訓情況記入技術調查官人員管理檔案。第三十七條 兼職技術調查官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可以予以獎勵,具體方式和標準應符合公務員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給予報酬,具體方式和標準應符合財務、勞動管理等相關規定。第三十八條 技術調查官因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髮生的交通、食宿等必要費用,由實際使用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按照規定予以報銷。第三十九條 技術調查官任職期限屆滿後,如未繼續聘任,自動解除聘任關係。在聘期內,如因個人原因要求不再擔任技術調查官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聘任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退出的決定。第四十條 在職人員擔任兼職技術調查官,需經工作單位同意。若工作單位發生變動,因未取得新工作單位同意而無法繼續承擔技術調查官工作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主動解除聘任關係。第四十一條 技術調查官實施動態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經核實後應責令其退出,不得繼續擔任技術調查官:(一)不符合本管理辦法第六條關於任職條件規定的;(二)有本管理辦法第八條不予聘任的情形的;(三)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四)因瀆職失職造成損失的;(五)任期內累計無故拒絕或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工作安排次數達 3 次以上的;(六)其他不符合繼續擔任技術調查官情形的。第四十二條 技術調查官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偏袒、侮辱、壓制、打擊報復當事人,不得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技術調查官不得以其技術調查官的身份或名義招攬業務或者從事其他任何商業營利性活動。第四十三條 技術調查官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與行政辦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徇私舞弊,泄露在參與辦案過程中知悉的應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故意出具虛假、誤導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實技術調查意見的,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技術調查官參與智慧財產權司法、調解、仲裁工作可參照適用本辦法。第四十五條 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轄區技術調查官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可參照國家知識產權局人員管理、辦案指南等有關規章、規範性檔案執行。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一、制定背景
近年來,隨著我國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大,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數量逐年增長,特別是專利、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侵權糾紛案件大多疑難複雜,專業性和技術性強,涉及領域廣,有大量技術事實問題需要認定。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行政裁決、仲裁調解工作實踐中,迫切需要引入技術調查官制度來協助智慧財產權行政辦案人員查明技術事實。
為深入貫徹落實《關於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意見》中關於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案件處理中引入技術調查官制度的任務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積極推動技術調查官制度建設。2021年,制定印發《關於技術調查官參與專利、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案的若干規定(暫行)》,確定首批35名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技術調查官,並舉辦首次線上培訓。指派、調派技術調查官參與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辦案工作。指導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建立技術調查官制度,截至2022年底,31個省(區、市)均已開展技術調查官制度的建設工作,共確定七百餘名技術調查官。
為進一步加強技術調查官隊伍建設與管理,規範技術調查官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健全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專業技術支撐體系,在充分調研和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基礎上,國家知識產權局研究起草了《辦法》。
二、主要內容
《辦法》共48條,主要對技術調查官的定位、職責、聘任、權利和義務、指派與調派、程式與規範、管理與監督等方面進行了具體的規定。
(一)定位。技術調查官是受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的指派或調派,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為查明案件技術事實提供諮詢、出具技術調查意見和其他必要技術協助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職責。技術調查官在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活動中履行下列職責:對技術事實的爭議焦點以及調查範圍、順序、方法等提出建議;參與調查取證、勘驗;參與詢問、口頭審理;提出技術調查意見;協助辦案人員組織鑑定人、相關技術領域的專業人員提出意見;列席案件辦理有關會議;其他相關工作。
(三)全職或兼職形式聘任。全職技術調查官按照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相關規定進行聘任。兼職技術調查官可以通過單位推薦、行業推薦、自我推薦、定向邀請等方式擇優聘任。
(四)權利和義務。技術調查官獨立出具技術調查意見,參與案件辦案過程中不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對於案件所涉及的技術事實應保持客觀中立,對於案件辦理過程中知悉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對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結案後發生的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原則上不負有參與義務。
(五)指派。在辦理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時為查明技術事實需要徵詢技術調查官意見的,可以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案件辦理。案件涉及的技術方案重大、疑難、複雜,或涉及多個技術領域,可以指派兩名或多名技術調查官。
(六)調派。國家知識產權局、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均可根據辦案需要從全國技術調查官信息庫中調派技術調查官。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先提出調派申請,而後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申請進行形式審核,審核通過後由負責聘任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決定調派具體人選。
(七)告知。技術調查官確定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及時告知當事人,並依法告知當事人有申請技術調查官迴避的權利。
(八)迴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術調查官應當自行迴避,沒有迴避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要求其迴避,包括:
技術調查官是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與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擔任過案件的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的;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情形。
(九)詢問。經案件主辦人員同意,技術調查官可以在調查取證、勘驗、口頭審理過程中對當事人等相關人員就技術事實開展詢問。
(十)列席會議。技術調查官可以列席案件合議,對參與案件所涉及的技術事實發表意見,相關意見可作為辦案人員認定技術事實的參考。
(十一)出具技術調查意見。技術調查官應當在案件合議或調查終結前就案件所涉技術問題出具技術調查意見。技術調查意見應當載明以下內容:案號、案由、當事人情況等案件基本信息;案件所涉技術問題的歸納;針對有爭議的技術問題出具意見和理由,對當事人現有技術抗辯等主張予以回應;相關參考資料內容和出處;其他與案件技術問題相關的必要內容。
(十二)日常管理。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技術調查官的日常管理,為技術調查官建立人員管理檔案,記錄技術調查官基本信息和辦案情況,考評辦案質量。同時被多個部門聘任的技術調查官應由聘任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分別進行管理。
(十三)獎勵與報酬。兼職技術調查官參與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可以予以獎勵,具體方式和標準應符合公務員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給予報酬,具體方式和標準應符合財務、勞動管理等相關規定。
(十四)動態管理。技術調查官實施動態管理,對於不符合辦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具有辦法規定的不予聘任情形的,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的,因瀆職失職造成損失的,任期內累計無故拒絕或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工作安排次數達3次以上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經核實後責令其退出。
(十五)禁止行為。技術調查官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偏袒、侮辱、壓制、打擊報復當事人,不得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技術調查官不得以其技術調查官的身份或名義招攬業務或者從事其他任何商業營利性活動。
(十六)法律責任。技術調查官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與行政辦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徇私舞弊,泄露在參與辦案過程中知悉的應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故意出具虛假、誤導或者重大遺漏的不實技術調查意見的,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亮點與特色
(一)適用範圍廣。
《辦法》以“智慧財產權”為大前提,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等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中有技術調查官需求的,均可以得到該辦法的指引。
(二)建立中央與地方兩級管理體系。
《辦法》規定了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制定全國技術調查官管理辦法,聘任和管理技術調查官參與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智慧財產權行政案件辦理。省級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技術調查官的統籌管理,根據本地實際和工作需要,組織開展對轄區內技術調查官的聘任、分類管理、考評表彰和區域內調派等工作。
(三)豐富技術調查官職責內容和程式規定。
《辦法》增加了技術調查官參與辦案的職責及程式性規定,可輔助辦案人員收集相關技術資料,可以指派兩名或多名及補充技術調查官參與辦案等規定。明確了案件撤回、調解結案及和解結案情形下,技術調查官也應基於實質性工作情況出具簡要的技術調查意見;技術調查意見不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證,不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查閱等內容。
(四)構建“中央-地方”聯動機制,最大限度發揮技術調查官資源效用。
《辦法》規定了技術調查官的調派程式,國家知識產權局、地方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根據辦案需要可以從全國技術調查官信息庫中調派技術調查官。此規定使得全國技術調查官信息庫的資源在中央、地方兩個層面被充分利用,能最大限度發揮作用。
(五)實施動態管理,確保“源頭活水”。
《辦法》規定了技術調查官實施動態管理。技術調查官任職期限屆滿後,如未繼續聘任,自動解除聘任關係。技術調查官任期內,可因個人原因要求提前退出。若發現技術調查官不符合任職條件、不能客觀公證履行職責等情形,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責令其退出。可進可出的動態管理理念及制度能確保技術調查官隊伍的人員常新、人才輩出和持續的活力。
(六)堅持正向引導與反面警示並重。
《辦法》規定了兼職技術調查官可以給予獎勵或者報酬,也規定了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不能以技術調查官的身份或名義招攬業務或從事其他商業營利性活動,還規定了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責任,正面激勵與反面警示並重,引導技術調查官制度向好向善的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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