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高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權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高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權管理辦法(試行)》在1994.02.08由國家科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高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智慧財產權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1994年02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家科委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高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稱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的管理,保護智慧財產權,保障項目參加各方的合法權益,推動高技術研究及其成果商品化、產業化,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國家科委組織實施的下列領域的八六三計畫項目及其相關項目:
(一)生物技術;
(二)信息技術;
(三)自動化技術;
(四)能源技術;
(五)新材料。
第三條 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包括執行計畫所完成的、與研究開發目標有關的科學發現、技術發明和其他科技成果。
本條前款所稱科技成果的智慧財產權包括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的使用權和轉讓權、著作權(著作權)、以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
第四條 國家科委是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的管理機關,行使國家對有關科技成果所擁有的權利。
第五條 執行八六三計畫項目,由國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或者國家科委授權的領域專家委員會(組)為委託方,項目承擔單位為研究開發方,簽訂委託技術開發契約,並在契約中依照本辦法規定,約定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歸屬和分享辦法。
研究開發方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的,共同研究開發單位之間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分享辦法,依其約定辦理。
第六條 在執行項目過程中,研究開發方將部分任務轉委託第三方進行研究開發的,應當與第三方簽訂契約。契約自國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或者領域專家委員會(組)批准後生效,但委託其他單位進行常規試驗、提供社會化科技服務和少量輔助科研工作的情況除外。
第三方對研究開發有重要創造性貢獻的,依契約約定分享有關智慧財產權,但不得影響國家對該項科技成果所擁有的權利。
第七條 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專利申請權屬於研究開發方。研究開發方應當自技術成果完成後30日內,就發明創造申請專利或者按技術秘密處理向領域專家委員會(組)提出報告,並附相關領域科技文獻檢索資料。領域專家委員會(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定。逾期未予答覆的,視為同意研究開發方處理意見。
領域專家委員會(組)同意申請專利的,研究開發方應當在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後30日內向國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和領域專家委員會(組)備案;領域專家委員會(組)同意按技術秘密處理的,研究開發方應當採取相應保密措施。
第八條 委託方和研究開發方可以在委託技術開發契約中,約定預留部分研究開發經費做為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手續的費用。
第九條 研究開發方在取得專利權後,應當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課題組成員發給獎金。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領域專家委員會(組)批准,授權的單位或者完成發明創造的課題組成員可以就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或者共同申請專利:
(一)依據契約約定,研究開發方不對科技成果行使處置權的;
(二)研究開發方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處理意見的;
(三)研究開發方經同意申請專利後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申請專利的。
授權的單位或者課題組成員取得專利權的,研究開發方可以免費實施該項專利。
第十一條 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中,研究開發方對不為公眾所知悉、能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秘密,享有非專利技術的使用權和轉讓權。
研究開發方應當規定技術秘密的保密範圍和期限。課題組成員和其他了解、接觸技術秘密內容的有關人員依據規定,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 研究開發方應當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六個月內,向國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和領域專家委員會(組)提交技術成果套用實施計畫,有效地行使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的使用權和轉讓權,推進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研究開發方實施或者轉讓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應當報國家科委主管司(中心)批准:
(一)轉讓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和其他智慧財產權的;
(二)許可外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的;
(三)與外國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資、合作實施的;
(四)以技術入股成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第十四條 國家科委有權決定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在指定的單位實施。實施單位應當就技術使用費及其支付方式與研究開發方達成書面協定。雙方不能達成協定的,由國家科委主管司(中心)確定合理的使用費。
實施單位對指定實施的非專利技術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五條 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的專利權轉讓契約、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專利實施許可契約和其他智慧財產權轉讓及許可契約,應當載明該項科技成果為“國家高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八六三計畫)項目成果”。上述契約不影響國家對該項科技成果所擁有的權利。
第十六條 執行八六三計畫項目所完成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其說明、計算機軟體等作品的著作權(著作權),屬於研究開發方。
研究開發方行使本條前款規定的著作權(著作權),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對於已發表的計算機軟體,研究開發方可以依照《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向軟體登記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並在登記獲準後30日內向國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備案。
第十八條 研究開發方應當從實施或者轉讓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支付參加研究開發的課題組成員。實施技術成果的,每年從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1—2.5%支付,或者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轉讓技術成果的,從所獲得的使用費中納稅後提取10—15%支付。
第十九條 執行八六三計畫所產生的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等精神權利,屬於對該項發現、發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單獨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個人。發現人、發明人和其他科技成果完成人有在有關科技成果檔案中寫明自己是科技成果完成者的權利和取得榮譽證書、獎勵的權利。
第二十條 對於具有商業化價值和產業化前景的八六三計畫項目,研究開發方應當從實施或者轉讓技術成果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返還委託方,用於支持高技術研究開發活動。具體返還辦法由委託方和研究開發方在契約中約定。
八六三計畫項目的研究開發經費由多方投資的,投資各方和研究開發方可以共同約定技術成果實施或者轉讓的收益分成比例。
第二十一條 研究開發方在八六三計畫項目結束後五年內,應當將對所完成的科技成果進行後續改進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的情況向國家科委備案。
第二十二條 依據本辦法訂立的技術契約,當事人可以約定將履行契約所發生的爭議提交國家科委技術契約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他技術契約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三條 研究開發方、課題組成員對國家科委主管司(中心)、各領域專家委員會(組)依據本辦法所作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國家科委行政複議管理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四條 由國家科委負責組織實施,在經費投入與項目管理等方面與八六三計畫相類似的國家其他科技計畫智慧財產權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科委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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