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營造尊重知識價值、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激發創新活力,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河北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由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於2023年2月17日印發徵求意見稿,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3年3月20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2月1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20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公開徵求《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智慧財產權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立法,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一、通過電子郵件傳送至:參考連結 ,郵件主題請註明“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二、通過信函郵寄至石家莊市中華南大街537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智慧財產權保護處(郵編:050091),並在信封上註明“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字樣。三、通過傳真傳送至:參考連結。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3年3月20日。
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7日

徵求意見稿

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保護
第三章 司法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協同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營造尊重知識價值、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激發創新活力,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保護客體】本省對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智慧財產權予以保護: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四條【基本原則】本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堅持全面、嚴格、快捷、平等的原則,構建行政監管、司法保護、行業自律、社會監督、糾紛多元調處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格局,健全制度完善、運行高效、管理科學、服務最佳化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調機制,把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智慧財產權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著作權等部門(以下簡稱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權範圍內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商務、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宣傳引導】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宣傳工作。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公益宣傳。
第八條【表彰激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行政保護
第九條【權利申請】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著作權登記、專利申請、商標註冊、地理標誌申請、植物新品種申請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非正常專利申請、惡意申請商標註冊和其他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
第十條【行政裁決】 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依當事人請求,依法對智慧財產權糾紛作出行政裁決。
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對智慧財產權糾紛作出行政裁決前,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十一條【商業秘密保護】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引導經營者增強商業秘密管理意識,採取合理保護措施,防止商業秘密泄露。
第十二條【創新推動】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文化傳承、文化產業、新型文化業態等方面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和保護,推動文化產業創新發展。
第十三條【預警服務】 省和設區市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對重點行業、重點領域的智慧財產權狀況、發展趨勢、競爭態勢進行研究,提供智慧財產權風險預警服務。
省和設區市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加強境外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助工作,及時發布風險預警提示信息,為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境外的智慧財產權事務提供專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四條【維權服務】 省和設區市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受理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申請,免費提供維權諮詢等維權服務。
第十五條【行政職權】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開展行政執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經營記錄、票據、賬簿、契約等資料,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四)依法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侵權的產品、物品;
(五)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現場演示,但是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泄密,並固定相關證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司法保護
第十六條【案例指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和推行智慧財產權司法案件類案檢索制度,加強案例指導。
第十七條【執法協作】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並協同開展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八條【最佳化訴訟方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國家關於智慧財產權案件跨區域審理和法院案件指定管轄的相關規定,通過繁簡分流、線上訴訟等方式,提高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質量和效率。
第十九條【證據收集】人民法院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訴訟指引,引導當事人利用公證、電子數據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證據方式收集、固定證據。
支持著作權人利用司法區塊鏈平台上傳作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司法鑑定】人民法院應當推進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規範化建設,為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二十一條【懲罰性賠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情節嚴重的故意侵權行為,依法判令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司法確認】建立智慧財產權調解協定司法確認機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智慧財產權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並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加強智慧財產權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法律監督,依法開展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工作。
第四章社會保護
第二十四條【自我保護】鼓勵、引導、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增強自我保護能力。 在開展對外投資、參加展會、招商引資、產品或者技術進出口業務時,進行相關智慧財產權情況調查,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第二十五條【權利處置】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等職務技術成果。
單位擬放棄或者轉讓前款規定的職務技術成果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單位訂立技術契約轉讓該職務技術成果的,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根據國家規定開放專利許可。
第二十六條【行業自律】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維權保護機制,督促會員配合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工作,引導會員規範智慧財產權相關活動。
第二十七條【專業市場保護】大型專業化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自律機制,防範智慧財產權假冒和侵權風險。
第二十八條【網路服務義務】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明確網路用戶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智慧財產權治理措施、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二)採取與其技術能力、經營規模以及服務類型相適應的預防侵權措施;
(三)在顯著位置公示權利人提交侵權通知的主要渠道,不得採用限定渠道、限制次數等方式限制或者變相限制權利人提交通知;
(四)及時公示侵權通知、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及處理結果。
第二十九條【展會保護】展會主辦方應當加強對參展方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參展項目智慧財產權狀況的審查。展會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展會主辦方應當在展會期間設立智慧財產權投訴機構。
第三十條【特殊標誌保護】體育、文化等重大活動的主辦方,應當遵守特殊標誌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對體育賽事等活動及相關產品進行商業使用。
第三十一條【商業秘密管理】商業秘密權利人應當建立健全商業秘密管理制度,採取約定保密義務,簽訂競業限制協定,以及對商業秘密的載體採取合理、適當的保密措施等方式,保護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承諾義務】參與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等活動的企業和其他組織,其簽訂的書面契約應當包含其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未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承諾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合法利用原則】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不得濫用智慧財產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後,應當遵守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不得利用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地位實施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糾紛調解】鼓勵人民調解組織、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機制。
鼓勵仲裁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仲裁業務,加強智慧財產權仲裁專業化建設。
第三十五條【風險防範】鼓勵保險機構根據市場需求,開展智慧財產權海外侵權責任險、專利執行險、專利被侵權損失險等保險業務。
第五章協同保護
第三十六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推進區域智慧財產權保護會商和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門、跨區域智慧財產權案件的信息通報、配合調查、移送等制度,加強智慧財產權的辦案協作。
第三十七條【部門協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健全跨部門、跨區域智慧財產權案件的信息通報、源頭追溯、數據交換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案件線索發現和處置能力。
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聯合開展視聽作品、電商平台、線上教育、網路遊戲、貨物進出口、郵遞等領域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專項行動。
第三十八條【移送管轄】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不屬於其管轄的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案件線索,應當移交同級有管轄權的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
第三十九條【兩法銜接】智慧財產權領域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對移送的或公安機關發現的智慧財產權領域的違法行為,經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審查,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有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有關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條【網路侵權保護】縣級以上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網路環境下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建立網際網路領域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利用網際網路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海外維權】縣級以上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完善海外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提供海外智慧財產權糾紛應對指導,支持行業、企業建立智慧財產權海外維權聯盟。
第四十二條【技術調查官制度】健全技術調查官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處理涉及專利、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植物新品種等專業技術性較強的智慧財產權案件,可以邀請、選聘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技術調查官,提出技術調查意見,為認定技術事實提供參考。
第四十三條【聯合懲戒】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依法對智慧財產權領域嚴重違法失信行為實施相應管理和懲戒措施。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依法將有關行政處罰等信息,推送至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河北)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河北)。
第四十四條【嚴重失信標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智慧財產權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一)故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受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較重行政處罰的;
(二)當事人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影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信力的;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應當被列入智慧財產權嚴重失信名單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懲戒措施】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嚴重失信行為,應當實施下列懲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參加政府招標投標;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關費用減免、政府資金扶持等優惠政策;
(三)取消其進入智慧財產權快速授權、快速維權通道資格;
(四)取消其參加政府智慧財產權表彰評比資格;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十六條【投訴舉報】縣級以上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的方式和渠道,依法處理收到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並對投訴、舉報內容和投訴人、舉報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收到投訴或者舉報後,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範圍的事項或者線索,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部門移交,並通報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法律依據】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據本條例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從重處罰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對侵權人從重處罰:
(一)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司法判決生效後,侵權人以相同行為再次侵犯同一智慧財產權的;
(二)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妨礙公務法律責任】拒絕、阻撓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的,由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行政部門法律責任】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怠於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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