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

《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是為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立法工作,有效推動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促進法治化規範化而制定的法規。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
  •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發布,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23年8月30日,河北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發布關於《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完成各項議程,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北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培育與創造
第三章 轉化與運用
第四章 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
第五章 社會保護與自我保護
第六章 服務與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智慧財產權創造與運用,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最佳化營商環境和創新環境,推進智慧財產權強省建設,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三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有效運用、依法保護、科學管理、最佳化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意識,建立健全協調工作機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納入政府考核體系和營商環境評價體系,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文化和旅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商務、金融監督管理、貿易促進等相關部門和組織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相關工作。
第六條 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智慧財產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宣傳,營造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公平競爭的社會環境,增強全社會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省(區、市)有關部門在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服務等方面協同協作,完善案件移送、聯合調查、協助執行、聯合執法等工作機制,推動專家智庫、數據信息、服務機構等資源共享。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雄安新區、中國(河北)自由貿易試驗區在智慧財產權培育創造、質量提升、轉化運用、服務開放以及跨境電子商務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方面先行先試和制度創新。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有關國家和地區以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等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提升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國際化水平。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運用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依法開展貿易、產業、科研、人才等合作。
第二章 培育與創造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財政、稅收、金融、產業、科技、人才等政策,推動建立市場主導、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產學研服相結合的智慧財產權創新體系,重點加強原創性技術、引領性技術、關鍵核心技術的智慧財產權創造和儲備,推進高價值智慧財產權前瞻性布局。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按照產業鏈部署創新鏈,加強智慧財產權策劃和培育,開展智慧財產權訂單式研發,提高培育和創造質量。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著作權部門應當採取激勵措施,鼓勵和支持作品創作和傳播,引導著作權人依法進行著作權登記。鼓勵著作權服務機構建設基於時間戳、區塊鏈技術的著作權服務平台;加強著作權資產管理,建立健全著作權資產評估體系,推動著作權業態融合。
鼓勵和支持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弘揚革命文化、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和謳歌時代激勵創新的優秀文藝作品創作出版。
鼓勵和支持對原始創新、理論突破和關鍵技術有重大價值的學術論文、科學著作等作品創作出版。
鼓勵和支持人工智慧、大數據、自動控制、工業設計、智慧管理、資料庫等高價值計算機應用程式、功能模組、中間件軟體研發,推進電子信息、高端裝備製造、生物醫藥、新能源、新材料等實體經濟以及能源、交通、農業、教育、醫療、金融、商貿、物流、環保、安全、政務等智慧型化、網路化、數位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開展技術研發並依法申請專利,制定高價值專利培育政策,加強前瞻性布局和戰略儲備,培育電子信息、高端裝備製造、生物醫藥、新能源、新材料、綠色環保等領域高價值專利。
鼓勵和支持企業開展專利布局,培育創新水平高、權利狀態穩、市場競爭力強的高價值專利組合。
利用財政資金形成的科研成果擬申請專利的,應當自行做好價值和市場評估,提升授權專利質量。鼓勵和支持企業在申請專利前自行做好價值和市場評估。
鼓勵和支持企業依法向外國申請專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支持企業制定商標品牌戰略,申請商標註冊,培育品牌價值高、市場影響力大、行業競爭力強的知名商標。
鼓勵和支持企業加強商標品牌海外布局,運用商標品牌參與國際競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地理標誌商標註冊、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建立優質地理標誌培育機制,推動地理標誌與特色產業發展、歷史文化傳承以及鄉村振興有機融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針對科研生產經營過程中形成的具有商業價值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建立保密制度,明確保密內容、保密範圍、涉密人員、保密要求和泄密責任等。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進行以市場需求為導向的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研發,並申請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登記。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植物新品種培育和種質資源研發以及育種材料創新,支持育成品種、自育親本、實質性派生品種和具有特異性狀的育種材料等申請植物新品種權。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部門應當加強植物新品種標準樣品管理,加強分子檢測技術研發、標準研製和脫氧核糖核酸(DNA)指紋資料庫建設,推動種子種質全流程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推動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創建智慧財產權試點示範單位。
鼓勵企業實施智慧財產權管理國家標準、國際標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設立智慧財產權基金,支持智慧財產權培育和創造。引導和支持各類社會基金為智慧財產權密集產業、智慧財產權試點示範單位和高價值智慧財產權培育項目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條 企業發生的智慧財產權申請費、註冊費、代理費、檢索費、評議費以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其他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轉讓智慧財產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在本省實施並產生較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專利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高價值智慧財產權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對其設立的研發平台開展智慧財產權評價時,應當針對專利、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不同客體分類設計評價標準、分別制定支持政策。
第三章 轉化與運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完善智慧財產權轉移轉化機制,推動智慧財產權與產業發展融合,促進智慧財產權運用。
第二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可以依法採取入股、轉讓、許可、質押等方式運用智慧財產權。
專利權人可以依法採取自行實施、合作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質押融資等方式轉化運用專利。
商標權利人可以依法採取作價入股、質押融資、使用許可、轉讓等方式促進商標轉化、利用和價值提升。
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可以自行實施其專有權,也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經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並投放市場的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再次商業利用的,使用人可以不經權利人許可,並不向其支付報酬。
植物新品種權利人可以依法採取自行使用、合作使用、轉讓、許可他人使用、作價入股、質押融資等方式轉移轉化植物新品種權。利用財政資金興辦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及時轉化運用植物新品種權。
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可以自行行使其著作權,也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
體現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的文藝作品和重要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產品,應當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發展支持項目。
第二十六條 鼓勵智慧財產權與技術標準有效融合,支持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將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創新成果轉化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培育標準必要專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建立健全專利導航制度,針對重點行業、重點領域開展專利導航服務,為巨觀決策、產業規劃、企業經營、技術研發和人才管理等提供指引。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自行或者委託相關機構開展專利導航。
第二十八條 重大產業規劃、重大政府投資和重大科技項目立項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會同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對項目涉及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分析評估,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市場交易服務體系,加強智慧財產權交易、產業智慧財產權運營等平台建設。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企業聯合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平台,對原創性技術、引領性技術、關鍵核心技術研究取得的初步成果進行驗證,評估預判其轉化套用前景。引導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建立產業智慧財產權聯盟,推動智慧財產權與產業發展深度融合。
第三十條 利用財政資金興辦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成立或者明確智慧財產權轉移轉化管理機構,促進智慧財產權轉化運用。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利用財政資金形成的專利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應當及時轉移轉化;自授權、批准或登記公告之日起滿三年無正當理由未轉移轉化的,省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公開轉移轉化清單,轉移轉化方式和費用標準由套用方與權利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一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以知識價值為導向的智慧財產權權益分配機制,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可以賦予職務科技成果、職務作品完成人智慧財產權客體的所有權或者長期使用權,並就收益分配方式、分配比例以及爭議解決方法作出約定。
國有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應當落實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職務科技成果獎勵和報酬制度,根據需要建立本單位的相關制度。
智慧財產權完成人署名應當限於實際完成人,禁止非直接貢獻人署名。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在科技計畫、成果轉化、創新基金等立項中,應當優先支持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項目或者產品。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保險、風險投資、證券化、信託等金融服務。鼓勵地方金融組織依法為從事智慧財產權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融資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貼息補助、風險補償、保費補助等方式,引導和支持企業開展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購買智慧財產權保險。
第四章 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針對不同的智慧財產權客體,建立並實施相應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商業老字號、特色農產品、中醫藥、民間文藝等產業和領域的從業者依法利用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獲得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新領域、新業態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依法查處利用網際網路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執法隊伍建設,健全執法機制,依法處理糾紛,查處違法行為,維護良好的營商環境和創新環境。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專利侵權行為,依申請調解、裁決專利侵權糾紛。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假冒專利、侵犯商標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權的違法行為以及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部門依法查處假冒授權植物新品種和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違法行為,依申請調解糾紛。
著作權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侵犯著作權損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著作權部門依申請調解著作權糾紛。
進出口環節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依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聯合執法機制,開展部門會商和信息共享,加強對侵權集中領域的監督檢查和辦案協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不屬於其管轄的違法行為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開展行政執法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經營記錄、票據、賬簿、契約等資料;
(三)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四)查封、扣押、採集、檢驗、檢測涉嫌假冒、侵權的產品物品;
(五)要求當事人對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行為進行現場演示,並採取措施固定證據,防止泄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時,當事人和相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最佳化和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程式。
省、設區的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申請。行政裁決前可以遵循當事人自願原則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鼓勵和支持仲裁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仲裁業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外智慧財產權保護預警和指導服務,支持行業、企業建立智慧財產權海外維權聯盟。
第四十條 本省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推動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在違法線索、監測數據、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共享,依法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審查和查處涉嫌智慧財產權領域犯罪的案件,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移送同級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專業化審判機制建設,通過繁簡分流、線上訴訟、巡迴審判等方式,提高案件審判效率。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監督,開展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公益訴訟。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訴訟指引,引導當事人利用公證、電子數據平台等第三方證據保全方式收集和固定證據,並依法予以審查認定。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技術調查官制度。處理專利、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專業技術性較強的智慧財產權案件,可以邀請技術調查官提出意見,為認定事實提供技術參考。
第五章 社會保護與自我保護
第四十四條 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維權機制,引導成員增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自覺抵制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國際國內智慧財產權狀況的動態監測,為成員提供信息諮詢、維權支持、專業援助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個人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自我保護。
鼓勵企業在對外投資、參加展會、招商引資、進出口貿易中加強智慧財產權調查,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商業秘密權利人應當加強商業秘密管理,採取約定保密義務、簽訂競業限制協定和加強秘密載體管控等方式,保護商業秘密。
第四十六條 展覽會、博覽會、交易會等的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應當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配合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審查參展方和參展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狀況,可以與參展方簽訂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定。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認為參展方侵犯其智慧財產權的,可以向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投訴。主辦方、承辦方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七條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防止平台內經營者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為平台內經營者提供智慧財產權識別、快速維權服務,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侵權行為、處理糾紛。
第四十八條 專業市場主辦方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開展宣傳培訓,調處侵權糾紛,防範假冒行為和侵權風險。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投訴舉報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和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對投訴舉報內容和投訴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條 本省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發生智慧財產權糾紛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和解。協商和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行政裁決,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鼓勵和支持行業組織依法成立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組織,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糾紛。
第六章 服務與保障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快速維權中心、信息服務機構等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機構建設。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供智慧財產權相關服務。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平台建設,發布智慧財產權政策和公共服務事項清單,提供信息檢索查詢和諮詢服務,公告智慧財產權轉移轉化信息,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建設服務平台並開展相關業務。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智慧財產權快速審查服務能力建設,按照國家規定配合做好快速審查和優先審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推動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發展,加強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的培育和監管,指導其依法規範執業、建立行業組織、加強自律建設。
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規範,依法開展智慧財產權代理、信息服務、法律服務、諮詢培訓等業務。
鼓勵有條件的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處,提升涉外服務能力。
第五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智慧財產權申請資料;
(二)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三)就同一事項接受利益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委託;
(四)泄露委託人商業秘密;
(五)其他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鼓勵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運用公證手段保護自身權益;鼓勵公證機構創新服務、最佳化流程,依託電子簽名、區塊鏈等技術提供公證服務。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政務服務等部門開展智慧財產權領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信用評價、誠信公示、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和信用修復機制,進行信用分級分類監管。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情況納入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價內容,對智慧財產權專業技術人才評定職稱實行分類評價,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通過綠色通道申報職稱評審。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引進、培養和使用智慧財產權人才;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開設智慧財產權相關專業和課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相關部門、公共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約談;情節嚴重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利用財政資金形成的專利和植物授權品種,轉移轉化比例低於全國同期同類平均轉移轉化比例的,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或者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進行約談提醒、督促整改;未達到全國同期同類平均轉移轉化比例三分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單位通報批評。
第六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未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濫用智慧財產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惡意提起智慧財產權訴訟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由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電子商務平台內的經營者、專業市場商戶、展會參展方侵犯智慧財產權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專業市場主辦方、展會主辦方或者承辦方未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內不得進入智慧財產權快速授權維權通道、不得參與智慧財產權表彰獎勵申報:
(一)故意侵犯智慧財產權、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生效的智慧財產權法律文書的;
(三)侵犯智慧財產權構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智慧財產權嚴重失信行為的。
第六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裁決、司法判決生效後,侵權人以相同行為再次侵犯同一智慧財產權的,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對其從重處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過程中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偽造、銷毀、隱匿有關證據的,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管理部門可以對其從重處罰。
第六十六條 故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依法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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