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天津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天津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於2019年9月27日由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天津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9/27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創新活力,營造尊重知識價值、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三條 本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當遵循全面保護、嚴格保護、平等保護、依法保護的原則,堅持司法保護、行政保護與社會參與相結合,依法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將智慧財產權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調機制,統籌推進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協調解決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和區智慧財產權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推動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等工作,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範圍內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
市場監督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著作權等部門(以下統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各自職權範圍內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發布智慧財產權保護白皮書,向社會公示本市智慧財產權保護狀況。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宣傳普及,增強全社會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和保護能力,營造尊重知識價值、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
鼓勵新聞媒體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自覺增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和自律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抵制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
第八條 支持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和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濱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國家級開發區依照國家授權,在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體制機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務、信用評價等方面進行探索創新。
第九條 加強京津冀智慧財產權協同保護,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聯合調查等工作機制,協調配合跨區域聯動查處假冒、侵權案件。
支持京津冀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等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互助與協作,推進智慧財產權服務資源共享,促進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產業發展深度融合。
第二章 行政保護
第十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依法受理專利、商標、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的申請,依申請調解、裁決相關糾紛。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假冒專利、商標、地理標誌產品的行為,依法查處侵犯專利、商標、地理標誌產品等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依法查處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部門依法查處假冒授權植物新品種的行為,依法查處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的行為,依申請調解相關糾紛。
著作權部門依申請調解著作權糾紛。
文化和旅遊部門依法查處侵犯著作權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智慧財產權分析評議工作指南,加強對智慧財產權分析評議工作的指導。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在重大經濟、科技活動中,對可能存在智慧財產權風險的重大產業規劃、重大政府投資項目、重大科技創新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會同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進行智慧財產權分析評議,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第十二條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人工智慧、生物醫藥、航空航天、高端裝備製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方面的專利申請提供優先審查通道,推動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文化傳承、文化產業、新型文化業態等方面智慧財產權的創造和保護,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著作權登記、商標註冊、商業秘密保護、專利申請等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推動文化產業創新發展。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著作權登記等方式,保護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促進軟體產業和信息化發展。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商業秘密保護的普法宣傳,引導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增強商業秘密管理意識,合理選擇保護方式,防止商業秘密泄露。
第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將其老字號進行商標註冊、域名註冊或者專利申請。
第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鼓勵、引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申請註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以及申請地理標誌產品等方式,加強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標誌產品集群。
第十八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鼓勵、引導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等申請植物新品種權,促進現代高效農業發展。
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科技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籌需要建設植物新品種測試體系,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種業基地,加強產學研創新協作,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與推廣。
第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宣傳普及,適時發布智慧財產權保護重要情況通報,支持舉辦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展覽、競賽、培訓、諮詢等活動,營造良好智慧財產權文化氛圍。
第二十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受理維權援助申請,提供維權諮詢、糾紛解決方案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選聘專家作為技術調查員,參與智慧財產權案件調查,為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工作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技術調查員根據指派從事下列技術調查工作:
(一)參與調查取證;
(二)對技術事實的調查範圍、順序、方法提出意見;
(三)提出技術審查意見;
(四)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指派的其他技術調查工作。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專家庫,技術調查員應當從專家庫中選聘。
第二十二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投訴、舉報平台,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處理並答覆收到的投訴、舉報。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自身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尊重他人的智慧財產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提供相關線索。
第二十四條 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和保護制度,實施智慧財產權管理國家標準,提升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能力,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從事科研活動的單位依法完善分配機制,保障完成職務發明創造、職務育種、職務作品等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商業秘密權利人建立健全商業秘密管理制度,可以通過給予福利待遇、簽訂競業禁止協定、保密協定等多種方式,對掌握核心商業秘密的相關人員進行激勵和約束,提高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
第二十六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行業內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引導,加強對國際國內智慧財產權狀況、發展趨勢和競爭態勢的監測和研究,加強對成員處理國際、國內智慧財產權糾紛的信息諮詢、維權支持、專業援助等服務。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行業內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監督,制定行業智慧財產權保護自律公約,規範成員創造、運用、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訴、舉報渠道,公開投訴、舉報方式。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內部監管機制,收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權損害擴大;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台內經營者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應當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舉辦展會,主辦方應當在展會舉辦期間依法保護參展方的智慧財產權。
參展產品、作品、技術或者宣傳材料上標註智慧財產權信息的,參展方應當提供合法有效的智慧財產權證明檔案,未能如實提供的,主辦方可以取消其參展資格。
第二十九條 國際性、全國性的體育、文化等重要活動的主辦方,應當在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的指導下,依法規範活動中的智慧財產權使用行為。未經權利人許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以商業目的使用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
第三十條 鼓勵高等學校設定智慧財產權相關專業或者開設智慧財產權課程,與企業、科研機構、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合作培養、培訓智慧財產權事業發展所需人才。
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從事科研活動的單位應當注重利用智慧財產權信息發現人才,加強高層次人才引進、使用中的智慧財產權評價工作。
第三十一條 鼓勵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發展,規範智慧財產權服務,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提升智慧財產權服務水平。
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依法開展智慧財產權代理、法律、信息、商用化、諮詢、培訓等執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委託人商業秘密;
(二)以詆毀其他服務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三)就同一事項接受利害關係人雙方委託;
(四)其他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採取公證的方式保管智慧財產權相關證明材料,為證明智慧財產權在先使用、公開在先等提供證據支持。
鼓勵公證機構創新公證證明方式,最佳化服務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公證流程,依託電子簽名、數據加密等技術為申請人提供遠程公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智慧財產權志願者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宣傳、諮詢活動,參與智慧財產權的網路輿情調查、分析等志願服務。
第四章 糾紛解決機制
第三十四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解決機制,促進智慧財產權行政裁決、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的有效銜接,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第三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依當事人請求,依法對智慧財產權糾紛作出行政裁決,當事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對智慧財產權糾紛作出行政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三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依當事人請求,依法對智慧財產權糾紛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七條 鼓勵人民調解組織、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機制。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作職責,指導人民調解組織、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公平、高效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
第五章 執法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調查智慧財產權案件,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和勘查;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經營記錄、票據、財務賬冊、契約等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四)對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依法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是假冒、侵權的產品、物品;
(六)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的,要求當事人進行現場演示,但是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泄密,並固定相關證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處理智慧財產權違法案件,涉及違法經營額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已銷售的違法商品,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市場在銷售的與侵權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類商品的市場中間價格確定。
(二)未銷售的違法商品,按照標示價格計算;沒有標示價格的,按照市場在銷售的與違法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類商品的市場中間價格確定。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能夠合理計算違法商品價格的方法。
查處智慧財產權案件,發現侵權人多次實施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且未經行政處理的,其違法經營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四十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對在本行政區域內侵犯同一智慧財產權的案件可以依法合併處理;對跨區侵犯同一智慧財產權的案件可以依法請求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智慧財產權虛假宣傳等行為。發現重大違法線索的,應當對生產、銷售等各個環節進行全面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 網信、著作權、公安、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網路環境的監督,依法查處網路文學、音樂、影視、動漫、遊戲、計算機軟體等領域的著作權侵權行為。
第四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或者受理投訴、舉報時,發現智慧財產權違法線索的,應當及時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同時抄送同級檢察機關。
第四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對經認定的專利侵權行為,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假冒專利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商標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對經認定的商標侵權行為,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未註冊商標冒充註冊商標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侵犯著作權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第四十七條 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和旅遊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查處。
第四十八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部門依植物新品種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對經認定的植物新品種侵權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假冒授權品種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侵犯商業秘密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條 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因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後,五年內重複實施同類違法行為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對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撓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的,由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受到智慧財產權行政處罰,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智慧財產權判決、裁定和決定,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將有關信息納入統一的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智慧財產權嚴重失信行為的,有關部門和單位自其發生嚴重失信行為之日起三年內,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採取下列聯合懲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參加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關費用減免、政府資金扶持等優惠政策;
(三)取消其進入智慧財產權快速授權、快速維權通道資格;
(四)取消其參加政府智慧財產權表彰、獎勵的評比資格;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五十五條 實施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六條 技術調查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聘用的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予以解聘,並從專家庫中除名;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在智慧財產權案件調查過程中知悉的應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的;
(二)與當事人串通,影響調查取證或者提供不實技術審查意見的;
(三)其他妨礙案件公正處理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怠於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本市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執行。

內容解讀

《條例》緊緊圍繞我市發展戰略,具有鮮明天津特色,是全國省級首部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綜合性地方性法規,也是我市智慧財產權保護法制建設上的標誌性法規,將為天津建成智慧財產權保護最優城市提供有力支撐。
  《條例》加強了智慧財產權保護銜接,將形成強大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合力。很多智慧財產權違法案件的查處都涉及多個部門,智慧財產權相關部門將積極溝通,信息共享,做到執法“無縫銜接”。同時,針對我市重點產業發展、重大經濟項目、重大經濟文化活動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部門將共同做好引導和支持,做到重點“銜接”。為人工智慧、生物醫藥、航空航天、高端裝備製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方面的專利申請提供優先審查通道,推動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
  《條例》開闢了便利快捷的維權途徑,明確了我市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解決機制,促進智慧財產權行政裁決、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途徑的有效銜接,為司法途徑做必要的引流和分流,縮短一般性侵權糾紛的維權周期成為了可能。同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投訴、舉報平台,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處理並答覆。
  《條例》增大了智慧財產權侵權違法的成本,體現了對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零容忍”的鮮明立場。我市將充分發揮綜合執法規模優勢、體制優勢,以電子商務領域、外商投資領域及重點商品交易市場為重點,集中力量辦大案要案,嚴厲查處商標侵權、專利侵權、特殊標誌侵權、假冒專利及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切實保護權利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將依法加大行政執法力度,及時處理智慧財產權違法案件,根據侵權行為程度給予相應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為了破解智慧財產權案件認定難、取證難等難題,《條例》創設了技術調查員制度。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選聘專家作為技術調查員,參與智慧財產權案件調查,為智慧財產權行政保護工作提供專業技術支持。技術調查員的介入,可以大大增強行政部門查處專業性、技術性強的智慧財產權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條例》明確了違法經營額計算方式。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所確定的違法經營額計算方式,移植至條例中,為行政執法部門快速查處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侵犯同一智慧財產權的案件可以依法合併處理,有利於同類案件的快速認定、快速處理。
  《條例》尤其在嚴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有所體現:一是針對主要的智慧財產權侵權違法行為,通過提高罰款額度的基點,設定了嚴於上位法的行政處罰;二是明確了對重複實施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依法從重處罰;三是明確了智慧財產權信用監管制度,針對智慧財產權嚴重失信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聯合懲戒措施,進一步增大了侵權違法的成本;四是《條例》還對實施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和構成犯罪的刑事責任,作出了銜接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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