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

《浙江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是浙江省智慧財產權領域第一部綜合性地方法規,將於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2022年,浙江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浙江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內容解讀,條例全文,

內容解讀

《條例》共七章五十五條,緊扣浙江實際,以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全社會創新活力,建設智慧財產權強國先行省,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為目標宗旨,形成了15個具有鮮明浙江辨識度的制度安排。
例如為強化智慧財產權創新激勵,規定省政府設立智慧財產權獎,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與個人予以表彰獎勵創新設立智慧財產權獎。這是全國首個涵蓋全門類、貫通全鏈條的智慧財產權政府獎。
《條例》還建立了智慧財產權技術調查官制度。調查官可以為智慧財產權案件技術事實與專業問題的調查、分析、判斷提供技術協助,以解決行政執法過程中專業能力欠缺的問題。
“《條例》的出台,為整體謀劃和統籌協調智慧財產權工作,解決智慧財產權門類多、管理和執法職能分散等問題提供了制度依據。”中國計量大學智慧財產權學院副院長冀瑜表示,《條例》對提升智慧財產權創造質量、完善智慧財產權轉化機制、建立數據相關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獎勵智慧財產權創造等相關促進內容作了剛性規定,提出智慧財產權重點保護、行政裁決、簡案快辦等制度,以問題導向、需求導向,破解智慧財產權保護舉證難、周期長等問題,有助於打通智慧財產權全鏈條,以制度創新突破現實瓶頸。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發全社會創新活力,建設智慧財產權強國先行省,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促進以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作品、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地理標誌、商業秘密、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享有的專有權利。
第三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應當遵循激勵創新、有效運用、嚴格保護、科學管理、最佳化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議事協調機制,完善工作體系,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依法承擔專利、商標、地理標誌、商業秘密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保護和促進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著作權主管部門依法承擔著作權保護和促進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承擔植物新品種保護和促進的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相關工作。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部門,以下統稱為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依託一體化智慧型化公共數據平台,統籌建設省智慧財產權數位化套用系統,推動智慧財產權公共數據歸集、共享與分析研判,強化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全鏈條的業務協同、系統集成,提升智慧財產權數位化治理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宣傳教育,普及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弘揚智慧財產權文化,營造尊重知識價值、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社會環境。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發布典型案例、司法保護狀況以及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方式,為全社會相關智慧財產權活動提供指引。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智慧財產權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智慧財產權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褒揚激勵。
第九條 本省推動與長江三角洲區域以及其他地區的智慧財產權交流和協作,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區域協同機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有關國家和地區以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等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提升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國際化水平。
第二章 創造與運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規劃引導、政策支持等措施,重點推動關鍵核心技術、原創性技術、引領性技術的智慧財產權創造和儲備,加強高價值智慧財產權前瞻性布局。
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不以保護創新為目的的非正常專利申請、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違反誠信原則的作品登記申請等行為。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實行專利申請前評估制度,對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所形成的科研成果,擬申請專利的,應當事先進行價值和市場前景評估,提升專利創造質量。
第十一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轉化工作機制,推動智慧財產權高效益轉化;具備條件的,應當明確實施轉化工作的機構。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產業智慧財產權聯盟,開展智慧財產權資源共享、協作運用和聯合維權,加強關鍵領域智慧財產權創造與運營,推動智慧財產權與產業發展深度融合。
第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所形成的專利成果,自授權公告之日起滿三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的,應當納入公開實施清單,並由專利權人合理確定專利公開實施的方式和費用標準。
對納入公開實施清單的專利,有意願實施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通過省智慧財產權數位化套用系統提出,符合專利公開實施的方式和費用標準的,即可實施。專利公開實施的具體辦法,由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依託省智慧財產權數位化套用系統,對專利公開實施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商標品牌建設,支持市場主體制定符合自身發展特點的商標戰略,培育知名品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申請,規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管理和運用,培育產業集群品牌和區域公共品牌。
鼓勵和支持城市和區域的形象標識、文化旅遊標識申請註冊商標、辦理作品登記,塑造特色城市形象,打造文化旅遊品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著作權創造、管理和運營,重點推進文化創意、時尚、軟體、影視及融媒體等領域的著作權創造與產業轉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理標誌的保護和運用,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地理標誌,推動建設地理標誌公共品牌,實現地理標誌和特色產業發展、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傳承、鄉村振興有機融合。
農業農村、林業、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育種創新,支持育種單位和個人申請植物新品種權,加強對實質性派生品種的保護,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與推廣,提升植物新品種創新和保護水平。
第十六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依法對經過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實用價值和智力成果屬性的數據進行保護,探索建立數據相關智慧財產權保護和運用制度。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公共存證登記平台,運用區塊鏈等技術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數據提供登記服務。公共存證登記平台出具的登記檔案,可以作為相應數據持有的初步證明。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加強中醫藥、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傳統文化領域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和運用,引導和支持相關主體利用智慧財產權制度實現傳承和創新發展。
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老字號名錄管理機制,實施老字號品牌發展戰略,推動老字號與商標一體化保護。
第十八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服務體系,建立一體化的智慧財產權交易平台,推動與技術市場融合發展,促進智慧財產權推介、評估、交易、處置等服務高效便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金融機構設立智慧財產權融資專業機構,鼓勵金融機構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資產證券化、保險等金融服務;有條件的,應當建立創新型中小微企業智慧財產權融資風險補償機制。
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風險投資引導基金,推動社會資本參與智慧財產權運用轉化項目的投資、融資活動。
第二十條 單位從事智慧財產權申請、登記、註冊、代理、檢索、導航、分析評議、維持、變更、許可、轉讓活動發生的費用,以及符合條件的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活動相關的其他直接費用,列入研發費用支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優惠。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智慧財產權專業人才培養和引進計畫,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等通過市場化機制引進高層次智慧財產權人才。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完善智慧財產權職稱評定機制,對智慧財產權專業技術人才實施分類評價;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和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可以破格評定職稱。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設立智慧財產權專業、學科、學院,推動高等院校與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企業聯合培養智慧財產權實務人才。
第三章 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智慧財產權保護屬地責任,加強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能力建設,推動建立行政保護、司法保護、社會保護相結合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
第二十三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商標保護制度,對本省享有較高知名度、具有較大市場影響力和易被假冒、侵權的註冊商標進行重點保護。
省著作權主管部門應當健全著作權登記制度,完善著作權網路保護和交易規則,建立健全重點作品保護預警制度,加強對侵權違法行為的監管。
第二十四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投訴、舉報機制,鼓勵社會公眾對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涉及重大違法行為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五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違法案件協調聯動和線上線下快速協查機制,加強對侵權風險集中領域和區域的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開展聯合執法。
第二十六條 開展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活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資料;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涉嫌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有關的經營記錄、票據、財務賬冊、契約等資料;
(三)收集、調取、複製與涉嫌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有關的電子數據;
(四)採用拍照、攝像、測量等方式對涉嫌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和勘查;
(五)證據可能毀損、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六)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假冒他人智慧財產權的物品,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七)要求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當事人進行現場演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根據商標註冊人或者被許可人的投訴、舉報,調查商標假冒侵權案件時,可以要求商標註冊人或者被許可人對涉案產品是否為其生產或者許可生產的產品進行辨認,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就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等侵權糾紛,向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申請行政裁決。申請符合條件的,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申請人。
智慧財產權行政裁決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三十日。
對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智慧財產權行政裁決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式,並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裁決。
作出行政裁決前,可以根據當事人意願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國家對智慧財產權行政裁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履行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職責,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協作聯動機制,最佳化司法資源配置,依法懲治智慧財產權違法犯罪行為。
人民法院應當完善智慧財產權審判機制,推進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審判機制改革,依法加大智慧財產權侵權賠償力度,通過繁簡分流、線上訴訟等方式,提高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質量和效率。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加強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監督,探索開展智慧財產權領域的公益訴訟。
第二十九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與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證據標準,依託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平台,實行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線索、監測數據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發現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規定移送公安機關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查處結果反饋移送的部門。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交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處理。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對發現的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線索,應當及時移交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時,應當對當事人採用電子存證技術收集、固定的相關證據,依法予以審查認定。
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取得的檢驗檢測報告、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範圍內可以調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司法行政等部門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機制,探索設立智慧財產權專業化人民調解組織。
智慧財產權糾紛經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二條 本省建立智慧財產權技術調查官制度。智慧財產權技術調查官負責為全省智慧財產權案件中技術事實與專業問題的調查、分析、判斷提供技術協助。
智慧財產權技術調查官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動態調整。
智慧財產權技術調查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會同省級司法機關以及其他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部門制定。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三十三條 市場主體、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內部管理和自我保護,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維護自身智慧財產權合法權益。
行業協會、商會等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自治,建立健全本行業智慧財產權保護和維權規範,為會員提供智慧財產權業務培訓、信息諮詢、維權援助等服務,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工作,對有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的會員進行規勸懲戒。
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社會保護的指導,組織行業、法律、技術等方面專家成立志願服務隊伍,為中小微企業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專業化志願服務。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根據自身行業和技術特點,按照商業秘密保護管理和服務規範,建立健全商業秘密管理制度。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商業秘密保護協同聯動機制,加強對市場主體、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商業秘密管理和保護的指導。
第三十五條 專業市場舉辦者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開展智慧財產權宣傳培訓,通過與場內經營者簽訂協定等方式明確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發現場內經營者有侵犯、假冒他人智慧財產權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六條 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應當要求參展方作出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承諾,明確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及相關展品的處理措施,核查參展方參展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狀況,保存展會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的信息檔案資料;展會舉辦三天以上的,應當設立展會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點。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認為展會的參展方侵犯其智慧財產權的,可以向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投訴,並提交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接到投訴後,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並及時告知被投訴人。被投訴人認為不構成侵權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書面聲明,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書面聲明或者不能有效舉證的,展會主辦方、承辦方應當要求被投訴人撤展或者採取遮蓋等方式處理。
第三十七條 重大體育、文化活動的主辦方、承辦方應當遵守特殊標誌保護有關規定,完善智慧財產權授權合作和風險管控機制,規範活動中的智慧財產權運用行為。
第三十八條 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網路活動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建立智慧財產權維權機制,制定並公開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則,不得對權利人依法維權設定不合理的條件或者障礙。
文字、視聽、音樂、美術等作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網際網路著作權保護機制,加強重點作品的著作權保護。
第三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權利。
智慧財產權投訴人、舉報人在投訴、舉報已處理完畢,且無新的事實和證據情況下,重複投訴、舉報的,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可以不予受理。
第五章 管理與服務
第四十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專利導航制度,對重點行業、領域的專利信息開展分析,定期發布專利導航成果,建立專利導航項目成果資料庫,為巨觀決策、產業規劃、企業經營、技術研發和人才管理等活動提供指引。鼓勵市場主體、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自行或者委託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開展專利導航。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重大經濟科技活動智慧財產權分析評議制度,對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重大政府投資、重大自主創新、重大技術引進或者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引進等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論證評估和安全審查,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專利導航和智慧財產權分析評議的具體辦法,由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信用分類分級監督管理機制,依託有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開展智慧財產權信用信息歸集和信用評價、修復等工作,並依法實施激勵和懲戒措施。
第四十二條 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加強智慧財產權標準建設,推進智慧財產權標準化技術組織建設,提高智慧財產權標準化水平。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將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創新成果轉化為標準,實現智慧財產權與技術標準有效融合。
第四十三條 省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指標統計監測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發展情況的統計監測和分析研判,規範智慧財產權統計數據的發布和共享。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體系,完善一站式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供給機制。
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清單。
第四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構提供下列公共服務:
(一)國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委託的智慧財產權快速審查、快速確權等服務;
(二)智慧財產權快速維權、糾紛調解等服務;
(三)智慧財產權保護技術服務;
(四)智慧財產權分析預警、政策研究、宣傳培訓等服務。
第四十六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司法行政等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檢驗檢測和鑑定工作體系,完善工作規範,指導檢驗檢測和鑑定機構為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與保護等提供技術支持。
從事智慧財產權檢驗檢測和鑑定的機構應當向社會公示其符合規範要求的聲明以及機構資格、人員等信息。
第四十七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指導公證機構最佳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公證流程,創新公證證明和公證服務方式,為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與保護等提供公證服務。
公證機構可以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侵權事實證據固定與保全、保密契約簽約以及智慧財產權產品、技術的在先使用、公開在先等公證服務。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組織開展培訓指導等方式,推動智慧財產權代理、評估、運營、法律、公證等服務機構的發展。
資產評估主管部門、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應當推動評估機構等開展智慧財產權價值評估業務,為智慧財產權價值實現提供支持。
鼓勵和支持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參與專利導航、智慧財產權分析評議、投資、融資、託管以及高價值智慧財產權培育等業務。
第四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開展執業活動,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規範,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無正當理由不得低於成本價格提供智慧財產權服務。
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或者其他機構、個人不得代理、誘導、教唆、幫助他人或者與其合謀實施非正常申請專利行為。
第五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境外智慧財產權風險防控體系,健全風險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提升境外智慧財產權風險防控水平。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境外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完善涉外智慧財產權專家庫和境外風險信息庫,及時發布境外智慧財產權風險警示,為市場主體提供境外智慧財產權維權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專業市場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與場內經營者通過簽訂協定等方式明確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二)未按照規定要求場內經營者停止智慧財產權侵權、假冒等違法行為;
(三)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展會主辦方、承辦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展會主辦方、承辦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違反國務院《專利代理條例》規定,由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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