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作機制
第三章 行政執法
第四章 公共服務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章 信用監管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特區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機制、行政執法、公共服務、自律管理、信用監管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三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教育、培訓、宣傳、行政執法和經費保障,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機制,營造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與組織實施,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
發展改革、工業信息、科技創新、財政、文體旅遊、公安、司法行政、海關等依法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的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
第五條市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發布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情況報告。
第六條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制,實現智慧財產權保護行政執法、司法審判、仲裁、調解等工作的有效銜接。
第七條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深圳前海蛇口片區可以在創新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機制和糾紛處理、涉外維權、綜合執法等方面先行先試,提供便捷高效服務,建設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示範區,其探索成果條件成熟時可以在全市推廣。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監督,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專項報告。
第二章 工作機制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市智慧財產權聯席會議,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推動解決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聯席會議由市人民政府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市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召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門承擔。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完善智慧財產權工作情況通報制度。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發現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智慧財產權案件線索時,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部門。
有管轄權的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十一條 建立智慧財產權評議制度。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重大產業規劃、政府投資項目、重大經濟科技活動進行智慧財產權評議,提高創新效率,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智慧財產權評議的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考核機制,對區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需要,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專項行動,加大寬頻移動網際網路、雲計算、物聯網、大數據、高性能計算、移動智慧型終端等新領域新業態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加大對智慧財產權犯罪行為打擊力度,並協同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開展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於移送的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門。經審查不屬於其管轄的,應當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門。
公安機關受理的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取證據依法封存後,具備條件的可以交市公物倉保管。
第十六條公證機構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智慧財產權證據保全公證申請,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公證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除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的案件外,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在智慧財產權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後,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相關組織進行調解。權利人提出給予損失數額五倍以內賠償的,可以予以支持。立案前達成調解協定並履行完畢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後達成調解協定並履行完畢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沒有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國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委託的專利申請受理、專利快速審查和快速確權工作;
(二)宣傳推廣智慧財產權相關知識,促進企業智慧財產權自主創新;
(三)承擔智慧財產權保護協作、業務諮詢、監測預警、維權指引、快速維權等公益性服務;
(四)對市、區人民政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區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
第三章 行政執法
第十九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查處智慧財產權案件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暫扣或者封存當事人的經營記錄、網路銷售記錄、票據、財務賬冊、契約等資料;
(三)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對案件事實進行說明並提交相應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記、保存涉嫌侵權的產品、物品;
(五)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查;
(六)涉嫌侵犯他人方法專利權的,要求當事人進行現場演示,但是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泄密,並固定相關證據。
第二十條 市主管部門可以配備技術調查官,為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提供專業技術支持,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技術事實調查範圍、順序、方法提出意見;
(二)參與調查取證,並對其方法、步驟等提出意見;
(三)提出技術審查意見,作為市主管部門辦理案件的技術事實依據;
(四)市主管部門指派的其他技術調查工作。
技術調查官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遇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需要迴避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技術調查官的選任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過程中,需要技術支持的,可以邀請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派員協助現場調查取證。
邀請協助現場調查取證的,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對涉案信息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泄密。協助調查取證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違法經營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侵權產品已全部銷售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
(二)侵權產品已部分銷售、部分未銷售(含製造、儲存、運輸中)的,已銷售的侵權產品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未銷售的侵權產品價值按照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
(三)侵權產品未銷售(含製造、儲存、運輸中)的,價值按照標價計算;沒有標價或者標價明顯與產品價值不符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四)侵權產品無實際銷售價格或者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前款所稱違法經營額是指侵權人在實施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前款第三項所稱標價包含已經簽訂的供貨契約、銷售契約中確定的供貨價格和銷售價格,但是單純收取加工費的來料加工契約中的契約價格除外。
第二十三條被侵權產品屬於不進行市場單獨銷售的配件或者產品組成部分的,可以按照權利人生產、製造、加工的成本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無法確定成本價格的,可以按照更換、維修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
被侵權產品只在境外銷售的,按照離岸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無法查明離岸價格的,可以參考同類合格產品的國際市場中間價格或者國內市場中間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
侵權人在不同時間多次實施侵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的,其違法經營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二十四條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按照被侵權人已公布的同種產品官方指導零售價格確定,沒有公布官方指導零售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同一市場有多個商家銷售同種被侵權產品的,抽樣調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價,取其平均值確定市場中間價格;只有一個商家銷售的,按該商家的零售價確定市場中間價格;
(二)市場沒有同種被侵權產品銷售的,按照此前市場同種被侵權產品銷售的中間價格確定,或者按照市場有銷售的與侵權產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設計、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類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確定;
(三)以許可方式分銷的,按照許可費確定;分銷給多個被許可人的,按照許可費的平均值確定。取得許可的權利人未再許可他人使用的,按照其取得許可的許可費確定,或者參照其他權利人的同一或者同類分銷產品的許可費平均值確定。
按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市場中間價格的,可以由價格鑑定機構鑑定後確定,也可以由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結合前款規定,按照有利於權利人的原則予以確定。
第二十五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時,涉嫌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構成侵權後,可以對侵權人從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投訴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對有證據證明存在侵權事實的,可以先行發布禁令,責令涉嫌侵權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權行為,並依法處理。發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供適當擔保。經調查,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解除禁令。
涉嫌侵權人拒不執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權行為,經認定構成侵權的,按照自禁令發布之日起的違法經營額的兩倍處以罰款。違法經營額無法計算或者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下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侵權人因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受到罰款處罰後,自行政處罰決定書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再次侵犯同一智慧財產權,或者五年內三次以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罰款數額予以雙倍處罰。
第四章 公共服務
第二十八條市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信息化建設,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綜合信息庫,實現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之間信息共享,為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政策指導、技術諮詢、信息情報等公共服務。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網上處理機制。
第二十九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預警和引導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發展現狀、趨勢和競爭態勢的監測、研究,為相關產業和企業及時提供預警和引導服務。
對於具有重大影響的智慧財產權事件,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就可能產生的風險發出預警。
第三十條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智慧財產權諮詢、培訓、代理、鑑定、評估、運營、大數據運用等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市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公益性智慧財產權專業培訓,加強智慧財產權人才培養。
培訓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相關行業協會和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承辦。
第三十二條 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智慧財產權相關知識,增強全社會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
第三十三條市主管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提供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法律諮詢、代理、法律援助、公證、司法鑑定、法律專業培訓等公共法律服務。
公共法律服務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
第三十四條市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以及高新技術企業等相關單位的智慧財產權管理指引,引導其建立和完善內部保護機制。
第三十五條支持人民調解組織以及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公平、高效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
鼓勵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解決機制,為當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服務。
市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建立境外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助機制,為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境外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提供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支持建立智慧財產權境外維權聯盟。
第三十七條支持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服務平台,提供對外投資、參加展會、招商引資、產品或者技術進出口業務的智慧財產權狀況檢索、查詢等服務。
支持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開展智慧財產權託管業務。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提高保護意識,增強自我保護能力。
第三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在開展對外投資、參加展會、招商引資、產品或者技術進出口業務時,應當及時檢索、查詢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智慧財產權情況。
第四十條鼓勵建立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業協會和產業聯盟。
行業協會、產業聯盟應當指導和幫助會員、聯盟成員提高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為會員、聯盟成員提供智慧財產權保護業務培訓、信息諮詢、預警、維權援助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鼓勵和支持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業協會、產業聯盟制定智慧財產權保護公約,規範會員、聯盟成員的行為,尊重和保護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業協會、產業聯盟可以根據章程或者公約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會員、聯盟成員進行規勸懲戒,並將規勸懲戒情況通報市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合規性承諾制度。
參加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活動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未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書面承諾,並在簽訂協定時約定違背承諾的責任。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契約中約定智慧財產權合規性承諾的內容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三條展會主辦單位應當依法維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要求參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合規性書面承諾,必要時可以要求參展方提供智慧財產權相關證明檔案,對參展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合規性審查。
參展方未提交書面合規性承諾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智慧財產權相關證明檔案的,展會主辦單位不得允許其參加展會特定活動或者可以取消其參展資格;參展方提供虛假書面合規性承諾或者違背合規性承諾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取消其參展資格並清理出場。
第四十四條展會舉辦時間三天以上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自行或者與仲裁機構、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設立展會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構,並在展會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展會主辦單位或者其設立的展會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構認為參展產品構成侵權,參展方無法在限定時間內證明未侵權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立即責令參展方撤下參展的侵權產品,並移送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參展方在展會期間兩次以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或者在同一展會主辦單位舉辦的展會活動上再次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在兩年內禁止該參展方參加其舉辦的展會活動。
第四十六條展會主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辦展會。
第六章 信用監管
第四十七條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信用評價、誠信公示和失信懲戒機制,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下列智慧財產權失信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一)智慧財產權司法裁判和行政處罰;
(二)涉嫌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隱匿證據、拒不接受調查,妨礙行政執法;
(三)在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活動中被認定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四)在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智慧財產權申請材料或者違背智慧財產權合規性承諾;
(五)其他應當納入的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信息。
第四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開展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政府投資項目審批、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行政管理活動時,應當查詢相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智慧財產權公共信用狀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年內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參加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申請政府相關扶持資金和表彰獎勵:
(一)提供虛假智慧財產權申請材料的;
(二)拒不執行生效的智慧財產權行政處理決定或者司法裁判的;
(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構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且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永久性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參加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申請政府相關扶持資金和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建立智慧財產權失信違法重點監管名單制度。
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智慧財產權失信違法嚴重程度,確定重點監管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披露的智慧財產權相關信息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由有關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工作機制
第三章行政執法
第四章公共服務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六章信用監管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激發創新活力,建設現代化國際化創新型城市,打造具有世界影響力的創新創意之都,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特區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機制、行政執法、公共服務、自律管理、信用監管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誌;
(五)商業秘密;
(六)積體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第三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教育、培訓、宣傳、行政執法和經費保障,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機制,營造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
第四條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負責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與組織實施,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創新、公安、司法行政、財政、文化廣電旅遊體育、海關等依法負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
第五條市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發布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情況報告。
第六條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制,實現智慧財產權保護行政執法、司法審判、仲裁、調解等工作的有效銜接。
第七條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深圳前海蛇口片區可以在創新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機制和糾紛處理、涉外維權、綜合執法等方面先行先試,提供便捷高效服務,建設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示範區,其探索成果條件成熟時可以在全市推廣。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監督,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專項報告。
第二章工作機制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市智慧財產權聯席會議,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協調機制,推動解決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聯席會議由市人民政府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市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召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門承擔。
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完善智慧財產權工作情況通報制度。聯席會議成員單位發現屬於其他管理部門管轄的智慧財產權案件線索時,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部門。
有管轄權的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十一條建立智慧財產權評議制度。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重大產業規劃、政府投資項目、重大經濟科技活動進行智慧財產權評議,提高創新效率,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智慧財產權評議的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考核機制,對區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需要,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專項行動,加大寬頻移動網際網路、雲計算、物聯網、大數據、高性能計算、移動智慧型終端等新領域新業態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加大對智慧財產權犯罪行為打擊力度,並協同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開展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於移送的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門。經審查不屬於其管轄的,應當轉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門。
公安機關受理的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取證據依法封存後,具備條件的可以交市公物倉保管。
第十六條公證機構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智慧財產權證據保全公證申請,應當自受理公證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補充證明材料或者核實有關情況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公證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除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的案件外,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在智慧財產權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後,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相關組織進行調解。權利人提出給予損失數額五倍以內賠償的,可以予以支持。立案前達成調解協定並履行完畢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後達成調解協定並履行完畢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沒有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國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委託的專利申請受理、專利快速審查和快速確權工作;
(二)宣傳推廣智慧財產權相關知識,促進企業智慧財產權自主創新;
(三)承擔智慧財產權保護協作、業務諮詢、監測預警、維權指引、快速維權等公益性服務;
(四)對市、區人民政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區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
第三章行政執法
第十九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查處智慧財產權案件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暫扣或者封存當事人的經營記錄、網路銷售記錄、票據、財務賬冊、契約等資料;
(三)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對案件事實進行說明並提交相應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記、保存涉嫌侵權的產品、物品;
(五)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查;
(六)涉嫌侵犯他人方法專利權的,要求當事人進行現場演示,但是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泄密,並固定相關證據。
第二十條市主管部門可以配備技術調查官,為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提供專業技術支持,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技術事實調查範圍、順序、方法提出意見;
(二)參與調查取證,並對其方法、步驟等提出意見;
(三)提出技術審查意見,作為市主管部門辦理案件的技術事實依據;
(四)市主管部門指派的其他技術調查工作。
技術調查官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遇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情形需要迴避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技術調查官的選任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過程中,需要技術支持的,可以邀請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派員協助現場調查取證。
邀請協助現場調查取證的,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對涉案信息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泄密。協助調查取證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違法經營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侵權產品已全部銷售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
(二)侵權產品已部分銷售、部分未銷售(含製造、儲存、運輸中)的,已銷售的侵權產品價值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未銷售的侵權產品價值按照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
(三)侵權產品未銷售(含製造、儲存、運輸中)的,價值按照標價計算;沒有標價或者標價明顯與產品價值不符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四)侵權產品無實際銷售價格或者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前款所稱違法經營額是指侵權人在實施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行為過程中,製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前款第三項所稱標價包含已經簽訂的供貨契約、銷售契約中確定的供貨價格和銷售價格,但是單純收取加工費的來料加工契約中的契約價格除外。
第二十三條被侵權產品屬於不進行市場單獨銷售的配件或者產品組成部分的,可以按照權利人生產、製造、加工的成本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無法確定成本價格的,可以按照更換、維修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
被侵權產品只在境外銷售的,按照離岸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無法查明離岸價格的,可以參考同類合格產品的國際市場中間價格或者國內市場中間價格計算違法經營額。
侵權人在不同時間多次實施侵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的,其違法經營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二十四條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按照被侵權人已公布的同種產品官方指導零售價格確定,沒有公布官方指導零售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同一市場有多個商家銷售同種被侵權產品的,抽樣調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價,取其平均值確定市場中間價格;只有一個商家銷售的,按照該商家的零售價確定市場中間價格;
(二)市場沒有同種被侵權產品銷售的,按照此前市場同種被侵權產品銷售的中間價格確定,或者按照市場有銷售的與侵權產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設計、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類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確定;
(三)以許可方式分銷的,按照許可費確定;分銷給多個被許可人的,按照許可費的平均值確定。取得許可的權利人未再許可他人使用的,按照其取得許可的許可費確定,或者參照其他權利人的同一或者同類分銷產品的許可費平均值確定。
按照前款規定難以確定市場中間價格的,可以由價格鑑定機構鑑定後確定,也可以由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結合前款規定,按照有利於權利人的原則予以確定。
第二十五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時,涉嫌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逾期未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構成侵權後,可以對侵權人從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投訴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對有證據證明存在侵權事實的,可以先行發布禁令,責令涉嫌侵權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權行為,並依法處理。發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供適當擔保。經調查,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及時解除禁令。
涉嫌侵權人拒不執行禁令停止涉嫌侵權行為,經認定構成侵權的,按照自禁令發布之日起的違法經營額的二倍標準處以罰款。違法經營額無法計算或者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下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侵權人因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受到罰款處罰後,自行政處罰決定書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再次侵犯同一智慧財產權,或者五年內三次以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罰款數額給予雙倍處罰。
第四章公共服務
第二十八條市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信息化建設,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綜合信息庫,實現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之間信息共享,為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政策指導、技術諮詢、信息情報等公共服務。
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網上處理機制。
第二十九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預警和引導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發展現狀、趨勢和競爭態勢的監測、研究,為相關產業和企業及時提供預警和引導服務。
對於具有重大影響的智慧財產權事件,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就可能產生的風險發出預警。
第三十條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智慧財產權諮詢、培訓、代理、鑑定、評估、運營、大數據運用等智慧財產權服務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市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公益性智慧財產權專業培訓,加強智慧財產權人才培養。
培訓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相關行業協會和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承辦。
第三十二條市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普及智慧財產權相關知識,增強全社會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
第三十三條市主管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提供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法律諮詢、代理、法律援助、公證、司法鑑定、法律專業培訓等公共法律服務。
公共法律服務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
第三十四條市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以及高新技術企業等相關單位的智慧財產權管理指引,引導其建立和完善內部保護機制。
第三十五條支持人民調解組織以及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公平、高效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
鼓勵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解決機制,為當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服務。
市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導。
第三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建立境外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助機制,為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境外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提供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支持建立智慧財產權境外維權聯盟。
第三十七條支持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服務平台,提供對外投資、參加展會、招商引資、產品或者技術進出口業務的智慧財產權狀況檢索、查詢等服務。
支持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開展智慧財產權託管業務。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提高保護意識,增強自我保護能力。
第三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在開展對外投資、參加展會、招商引資、產品或者技術進出口業務時,應當及時檢索、查詢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智慧財產權情況。
第四十條鼓勵建立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業協會和產業聯盟。
行業協會、產業聯盟應當指導和幫助會員、聯盟成員提高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為會員、聯盟成員提供智慧財產權保護業務培訓、信息諮詢、預警、維權援助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鼓勵和支持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業協會、產業聯盟制定智慧財產權保護公約,規範會員、聯盟成員的行為,尊重和保護智慧財產權。
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業協會、產業聯盟可以根據章程或者公約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會員、聯盟成員進行規勸懲戒,並將規勸懲戒情況通報市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合規性承諾制度。
參加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活動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未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書面承諾,並在簽訂協定時約定違背承諾的責任。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契約中約定智慧財產權合規性承諾的內容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三條展會主辦單位應當依法維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展會主辦單位應當要求參展方提交未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合規性書面承諾,必要時可以要求參展方提供智慧財產權相關證明檔案,對參展項目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合規性審查。
參展方未提交書面合規性承諾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智慧財產權相關證明檔案的,展會主辦單位不得允許其參加展會特定活動或者可以取消其參展資格;參展方提供虛假書面合規性承諾或者違背合規性承諾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取消其參展資格並清理出場。
第四十四條展會舉辦時間三天以上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自行或者與仲裁機構、行業協會、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等設立展會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構,並在展會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展會主辦單位或者其設立的展會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構認為參展產品構成侵權,參展方無法在限定時間內證明未侵權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立即責令參展方撤下參展的侵權產品,並移送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參展方在展會期間兩次以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或者在同一展會主辦單位舉辦的展會活動上再次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展會主辦單位應當在兩年內禁止該參展方參加其舉辦的展會活動。
第四十六條展會主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辦展會。
第六章信用監管
第四十七條市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信用評價、誠信公示和失信懲戒機制,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下列智慧財產權失信違法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一)智慧財產權司法裁判和行政處罰;
(二)涉嫌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隱匿證據、拒不接受調查,妨礙行政執法;
(三)在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活動中被認定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四)在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智慧財產權申請材料或者違背智慧財產權合規性承諾;
(五)其他應當納入的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信息。
第四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在開展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政府投資項目審批、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獎勵等行政管理活動時,應當查詢相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智慧財產權公共信用狀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年內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參加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申請政府相關扶持資金和表彰獎勵:
(一)提供虛假智慧財產權申請材料的;
(二)拒不執行生效的智慧財產權行政處理決定或者司法裁判的;
(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構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且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永久性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參加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申請政府相關扶持資金和表彰獎勵。
第四十九條建立智慧財產權失信違法重點監管名單制度。
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智慧財產權失信違法嚴重程度,確定重點監管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披露的智慧財產權相關信息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由有關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深圳經濟特區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20年6月30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行政執法、公共服務”修改為“行政執法、司法保護、公共服務”。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業信息”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文體旅遊”修改為“文化廣電旅遊體育”。
三、將第六條中的“智慧財產權保護行政執法”修改為“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
四、將第七條中的“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深圳前海蛇口片區”修改為“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深圳前海蛇口片區和深港科技創新合作區”。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粵港澳大灣區其他城市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交流與合作,推動智慧財產權保護跨境協作、糾紛解決、信息共享、學術研究、人才培養等工作。”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並刪除第二款中的“或者其委託的市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第三款。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評議制度,對重大產業規劃、重大政府投資項目以及重大經濟科技活動進行智慧財產權評議,提高創新效率,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八、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國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委託的智慧財產權申請受理、快速審查和快速確權工作;
“(二)宣傳推廣智慧財產權相關知識,促進企業智慧財產權自主創新;
“(三)提供智慧財產權保護業務諮詢、分析預警、維權指引、快速維權、政策研究等公益性服務;
“(四)建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調解組織和公證機構等共同參與的智慧財產權一站式協同保護平台,加強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糾紛調解、司法確認、鑑定評估、存證固證、仲裁、公證、法律服務等工作的銜接和聯動;
“(五)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區智慧財產權保護公共服務機構。”
十、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技術調查官制度,配備技術調查官,為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活動提供專業技術支持,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技術事實調查範圍、順序、方法等提出意見;
“(二)參與調查取證,並對其方法、步驟和注意事項等提出意見;
“(三)提出技術調查意見;
“(四)完成其他相關工作。
“為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配備技術調查官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可以配備技術調查官,為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活動提供專業技術支持,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技術事實調查範圍、順序、方法等提出意見;
“(二)參與調查取證、勘驗、保全,並對其方法、步驟和注意事項等提出意見;
“(三)參與詢問、聽證、庭前會議、開庭審理;
“(四)提出技術調查意見;
“(五)協助法官組織鑑定人、相關技術領域的專業人員提出意見;
“(六)根據需要列席合議庭評議等有關會議;
“(七)完成其他相關工作。
“為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配備技術調查官的具體辦法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涉嫌侵權人對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請行政訴訟。”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發布禁令之後,可以根據需要通知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採取刪除、禁止、斷開連結、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協助執行禁令,接到通知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及時予以配合。
“接到通知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絕配合執行禁令的,由市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四、增加一章“司法保護”,作為第四章。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在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強化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
“加強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建立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協調配合、監督制約、責任追究等工作機制,保證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依法及時進入司法程式。”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協商統一智慧財產權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訴和裁判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深入推進智慧財產權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審判機制改革。
“人民法院可以對外觀設計類以及部分實用新型類案件實行集中快速審理,提高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審判效率。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全領域智慧財產權保護案例指導機制和重大案件公開審理機制。”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主張權利的一方已經盡力舉證,且提供了另一方持有相關證據的初步證據時,人民法院可以責令另一方提供其所掌握的相關證據;另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主張權利的一方關於該證據的主張成立。”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在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及其代理訴訟的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時,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簽發調查令,由代理訴訟的律師持調查令向接受調查的單位、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接受調查的單位、組織或者個人無正當理由拖延、拒絕調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妨害民事訴訟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故意侵犯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決定適用懲罰性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國家法律規定的幅度內,從重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
“(一)與權利人之間的代理、許可關係終止後未經權利人同意繼續實施代理、許可行為構成侵權並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行為保全裁定繼續實施相關侵權行為;
“(三)在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裁決後再次實施相同侵權行為;
(四)拒不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禁令,導致權利人損失擴大;
“(五)在行政機關作出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行政處理決定後再次實施相同侵權行為;
“(六)其他需要從重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情形。”
二十一、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發布企業智慧財產權保護指南,制定契約範本、維權流程等操作指引,鼓勵企業加強風險防範機制建設。”
二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四十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支持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以及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組織開展智慧財產權糾紛仲裁、調解,公平、高效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
二十三、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境外智慧財產權保護協助工作,建立境外維權援助服務平台,發揮國家智慧財產權海外維權應對指導中心深圳分中心作用,提供境外智慧財產權糾紛應對指導,健全境外智慧財產權糾紛預警防範機制,跟蹤境外智慧財產權法律修改變化動態,及時發布風險預警提示信息,為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境外處理智慧財產權糾紛提供專家、信息、法律等方面的支持。
“支持重點行業、企業建立智慧財產權境外維權聯盟,促進聯盟成員在智慧財產權保護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境外侵權責任險、專利執行險、專利被侵權損失險等保險業務。”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支持志願者組織以及志願者參與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活動,調動社會力量參與智慧財產權保護治理。”
二十五、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提高智慧財產權保護意識,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強化合規管理,增強自我保護能力。”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企業可以與員工簽訂商業秘密保密協定,約定雙方在保守本企業和第三人商業秘密方面的權利義務。”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投訴處理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處理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侵權投訴時,可以運用國家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出具的專利權評價報告快速處理。”
二十八、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分別修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展會主辦單位”修改為“展會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展會主辦單位或者其設立的展會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構”修改為“展會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或者其設立的展會智慧財產權糾紛處理機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中的“展會主辦單位”修改為“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
二十九、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參展方在同一展會主辦單位舉辦或者承辦單位承辦的展會活動上再次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或者在展會期間兩次以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展會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在兩年內禁止該參展方參加其舉辦或者承辦的展會活動。”
三十、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第五十九條,將其中的“失信懲戒機制”修改為“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