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高等學校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規定
(1998年12月1日教育部部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1999年4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第3號令發布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
高等學校智慧財產權,鼓勵廣大教職員工和學生髮明創造和智力創作的積極性,發揮高等學校的智力優勢,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依據國家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高等學校所屬教學科研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所屬單位”)。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智慧財產權包括:
(一)專利權、商標權;
(二)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三)著作權及其鄰接權;
(四)高等學校的校標和各種服務標記;
(五)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依法由契約約定由高等學校享有或持有的其它智慧財產權。
第二章 任務和職責
第四條 高等學校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制定高等學校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劃;
(二)宣傳、普及智慧財產權法律知識,增強高等學校知識產 權保護意識和能力;
(三)進一步完善高等學校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切實加強高等學校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四)積極促進和規範管理高等學校科學技術成果及其他智力成果的開發、使用、轉讓和科技產業的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全國或本行政區域的高等學校智慧財產權工作進行領導和巨觀管理,全面規劃、推動、指導和監督高等學校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各高等學校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應當履行的職責是:
(一)結合本校的實際情況,制定智慧財產權工作的具體規劃和保護規定;
(二)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完善本校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加強本校智慧財產權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
(三)組織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的教育和培訓,開展智慧財產權課程教學和研究工作;
(四)組織開展本校智慧財產權的鑑定、申請、登記、註冊、評估和管理工作;
(五)組織簽訂、審核本校智慧財產權的開發、使用和轉讓契約;
(六)協調解決本校內部有關智慧財產權的爭議和糾紛;
(七)對在科技開發、技術轉移以及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人員予以獎勵;
(八)組織開展本校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九)其他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章 智慧財產權歸屬
第七條 高等學校對以下標識依法享有專用權:
(一)以高等學校名義申請註冊的商標;
(二)校標;
(三)高等學校的其他服務性標記。
第八條 執行本校及其所屬單位任務,或主要利用本校及其所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或者其他技術成果,是高等學校職務發明創造或職務技術成果。 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高等學校。專利權被依法授予後由高等學校持有。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由高等學校享有。
第九條 由高等學校主持、代表高等學校意志創作、並由高等學校承擔責任的作品為高等學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權由高等學校享有。 為完成高等學校的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第十條規定情況外,著作權由完成者享有。高等學校在其業務範圍內對職務作品享有優先使用權。作品完成二年內,未經高等學校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高等學校相同的方式使用該作品。
第十條 主要利用高等學校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高等學校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計算機軟體、地圖等職務作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契約約定著作權由高等學校享有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高等學校享有。
第十一條 在執行高等學校科研等工作任務過程中所形成的信息、資料、程式等技術秘密屬於高等學校所有。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派遣出國訪問、進修、留學及開展合作項目研究的人員,對其在校己進行的研究,而在國外可能完成的發明創造、獲得的智慧財產權,應當與派遣的高等學校簽訂協定,確定其發明創造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的歸屬。
第十三條 在高等學校學習、進修或者開展合作項目研究的學生、研究人員,在校期間參與導師承擔的本校研究課題或者承擔學校安排的任務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及其他技術成果,除另有協定外,應當歸高等學校享有或持有。進入博士後流動站的人員,在進站前應就智慧財產權問題與流動站簽定專門協定。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的離休、退休、停薪留職、調離以及被辭退的人員,在離開高等學校一年內完成的與其原承擔的本職工作或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或技術成果,由高等學校享有或持有。
第十五條 職務發明創造或職務技術成果,以及職務作品的完成人依法享有在有關技術檔案和作品上署名及獲得獎勵和報酬的權利。
第四章 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應建立智慧財產權辦公會議制度,逐步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工作機構。有條件的高等學校,可實行智慧財產權登記管理制度;設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工作機構,歸口管理本單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暫未設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機構的高等學校,應指定科研管理機構或其他機構擔負相關職責。
第十七條 高等學校科研管理機構負責本校科研項目的立項、成果和檔案管理。 套用技術項目的課題組或課題研究人員,在申請立項之前應當進行專利文獻及其相關文獻的檢索。 課題組或課題研究人員在科研工作過程中,應當做好技術資料的記錄和保管工作。科研項囤完成後,課題負責人應當將全部實驗報告、實驗記錄、圖紙、聲像、手稿等原始技術資料收集整理後交本校科研管理機構歸檔。
第十八條 在科研活動中作出的職務發明創造或者形成的職務技術成果,課題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校科研管理機構葉口識產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專利的建議,並提交相關資料。 高等學校的科研管理機構應當對課題負責人的建議和相關資料進行審查,對需要申請專利的應當及時辦理專利申請,對不宜申請專利的技術秘密要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規範和加強有關智慧財產權契約的簽訂、審核和管理工作。 高等學校及其所屬單位與國內外單位或者個人合作進行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對外進行智慧財產權轉讓或者許可使用,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明確智慧財產權的歸屬以及相應的權利、義務等內容。 高等學校的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負責對高等學校及其所屬單位簽訂的智慧財產權契約進行審核和管理。
第二十條 高等學校所屬單位對外進行智慧財產權轉讓或者許可使用前,應當經學校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審查,並報學校批准。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的教職員工和學生凡申請非職務專利,登記非職務計算機軟體的,以及進行非職務專利、非職務技術成果以及非職務作品轉讓和許可的,應當向本校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申報,接受審核。對於符合非職務條件的,學校應出具相應證明。
第二十二條 高等學校要加強科技保密管理。高等學校的教職員工和學生,在開展國內外學術交流與合作過程中,對屬於本校保密的信息和技術,要按照國家和本校的有關規定嚴格保密。 高等學校對在國內外科技展覽會參展的項目應當加強審核和管理、做好科技保密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應當重視開展智慧財產權的資產評估工作,加強對智慧財產權資產評估的組織和管理。 高等學校對外進行智慧財產權轉讓、許可使用、作價投資入股或者作為對校辦科技產業的投入,應當對智慧財產權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四條 高等學校可根據情況逐步實行智慧財產權保證書制度,與有關教職員工和學生簽訂保護本校智慧財產權的保證書,明確保護本校智慧財產權的義務。
第五章 獎酬與扶持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依法保護職務發明創造、職務技術成果、高等學校法人作品及職務作品的研究、創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智慧財產權的產生、發展,科技成果產業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高等學校將其智慧財產權或職務發明創造、職務技術成果轉讓給他人或許可他人使用的,應當從轉讓或許可使用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發明創造、職務技術成果及其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為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對經學校許可,由職務發明創造、職務技術成果完成人進行產業化的,可以從轉化收入中提取不低於30%的比例給予獎酬。
第二十七條 高等學校及其所屬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高等學校應當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產業化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酬。 採用股份制形式的高等學校科技企業,或者主要以技術向其他股份制企業投資入股的高等學校,可以將在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產業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有關人員的報酬或者獎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折算為相應的股份份額或者出資比例。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份額或出資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有效措施,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高等學校應撥出專款或從技術實施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設立智慧財產權專項基金,用於支持補貼專利申請,維持和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的有關費用。對智慧財產權保護與管理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高等學校應給予獎勵,並作為工作業績和職稱評聘的重要參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剽竊、竊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高等學校及其教職員工和學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智慧財產權的,高等學校有處理權的,應責令其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處分;對無處理權的,應提請並協助有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在高等學校教學、科研、創作以及成果的申報、評審、鑑定、產業化活動中,採取欺騙手段,獲得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高等學校應當責令改正,退還非法所得,取消其獲得的優惠待遇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泄漏本校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以及許可使用高等學校的職務發明創造、職務技術成果、高等學校法人作品或者職務作品的,或造成高等學校資產流失和損失的,由高等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侵犯高等學校及其教職員工和學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智慧財產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