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況
抗訴不加刑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原則之一,根據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
法定代理人、
辯護人、近親屬抗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
自訴人提出抗訴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根據上述規定,
抗訴不加刑原則,只套用於被告一方抗訴的案件,
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判時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人的抗訴又有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自訴人的抗訴的抗訴案件,
被告人是否加刑不受抗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抗訴不加刑的“不加刑”包括;1.同種刑種不得在量上增加;2.不得改變刑罰的執行方法,如將緩刑改為實刑,延長
緩刑考驗期,將
死刑緩期執行改為立即執行等;3.不得在
主刑上增加
附加刑;4,不得改判較重的刑種,如將拘役6個月改為
有期徒刑6個月;5.不得加重
數罪併罰案件的
宣告刑;6.不得加重
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提起抗訴和未被提起抗訴的被告人刑罰。
在理解
抗訴不加刑原則時,重點要把握高法刑訴解釋第257條,258條中有關抗訴不加刑執行時各種情形的規定。
抗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於
被告人和他的
法定代理人、
辯護人、近親屬提起的抗訴案件。而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或者
自訴案件自訴人提出抗訴的,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判決時,不受該原則的限制,這是
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款所規定的抗訴不加刑原則的例外情況。第二審人民法院具體運用抗訴不加刑原則時,應當執行下列具體規定:
1.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抗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2.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
3.對被告人實行
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5.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
畸輕,或者應當適用
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
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
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
審判監督程式重新審判。
另外,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也不得加重刑罰。
具體含義
一、
抗訴是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不論抗訴理由是否得當,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決或態度不好而在二審判決中加重原判刑罰。
二、僅有被告人一方抗訴的案件,二審法院審理後確認應按
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款進行改判時,即使原判量刑畸輕,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
三、僅有被告人一方抗訴的案件,二審法院審理後確認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款之規定直接改判或
發回重審的,在事實查明後,如果沒有變更原判認定的事實,也不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同時,二審法院不能藉口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將僅僅是量刑過輕的案件發回重審,指令一審法院加重
被告人的刑罰。
抗訴不加刑原則原則,就是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抗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罰的
審判原則,是二審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基本出發點是為了保護被告人的抗訴權,防止抗訴而遭致不利的後果;以及強化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的監督和指導;和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和抗訴水平。此項原則,對中國現行刑事訴訟司法實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
法定代理人、
辯護人、近親屬抗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法。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
自訴人提出抗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法院解釋》第257條對此規定進行了進一步解釋。尤其是該條第1款第5項明確規定:“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
畸輕,或者應當適用
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
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
審判監督重新審判。”這是
抗訴不加刑原則的基本含義。就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抗訴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罰的
審判原則。也就是說對於被告人或者他的
法定代理人、
辯護人、近親屬提起抗訴的案件,二審法院經過審理決定改判時只能適用比原判決更輕的刑罰,不能適用比原判決更重的刑罰,也不得變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在實踐中,抗訴不加刑原則主要表現在:(1)同一刑種,不得加重刑罰的數量;(2)不得改變
刑罰執行的方法,如將緩刑改為實刑,將
死刑緩期執行改為立即執行;(3)不得在
主刑上增加
附加刑;(4)不得改判較重的刑種,如將拘役6個月改為
有期徒刑6個月;(5)對於構成
數罪併罰的抗訴案件,既不能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執行原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一罪或幾個罪的刑罰;(6)不得加重
共同犯罪中未提出抗訴的被告人的刑罰。
刑事訴訟法規定抗訴不加刑的基本出發點是為了保護被告人的抗訴權,防止抗訴而遭致不利的後果。目的在於保障和發揮抗訴制度的作用,使正確的判決得以維持,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他的
法定代理人、
辯護人、近親屬抗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一規定主要考慮到被告人一方抗訴的目的在於申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通過重新審判改變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期望第二審法院通過審理予以減刑或者從輕定罪或者宣告無罪。如果被告一方提出抗訴後,第二審法院通過重新審理,加重了被告人的罪名和刑罰,則有違抗訴人抗訴的初衷,必然增加抗訴人在抗訴時的思想顧慮;甚至不敢提出抗訴,即使明知第一審法院枉法裁判,也可能因懼怕第二審法院也有可能加重刑罰,而放棄這一訴訟權利。
第二審法院審理抗訴案件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在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
自訴人提出抗訴的情況下則不受抗訴不加刑的限制。因為超出了僅有被告人一方的限制範圍,在被告一方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也提出了抗訴或者自訴人也提出了抗訴;或者被告人一方沒有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提出了抗訴或者自訴人的提出了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但是,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法院所判刑罰過重,為減輕被告人的刑罰而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也應受
抗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不得加重
被告人的刑罰。抗訴不加刑原則有利於消除被告人因擔心加重刑罰而不願或不敢提出抗訴的思想顧慮,使被告人能夠毫無顧忌地行使抗訴權,保障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不會因抗訴而惡化,以便其充分行使法律所賦予的
辯護權。抗訴不加刑也有利於提高審判質量,大量的
刑事案件通過抗訴,可以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和指導,提高辦案水平。抗訴不加刑的原則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
二審案件必須遵守的原則,不能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而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而發回重審或指定再審。
刑事訴訟中的“抗訴不加刑”原則與行政訴訟中的“不加重處罰”原則是以訴訟合理性為基礎,以打消“官本位”的心理,糾正錯誤為目的而建立起來的。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有著自己的特點,抗訴人與被抗訴人之間是相互平等的關係,並存在相逆的利益。與此相比,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之間就沒有這種平等且相逆的關係。因此,刑事訴訟中的“抗訴不加刑”原則並不能與民事訴訟中的“抗訴不加重”原則及
行政訴訟中的“不
加重處罰”原則等同,更不能將各項原則交錯使用。
抗訴不加刑原則最初產生於資產階級反抗封建專制制度的需要,它的理論基礎主要在於:刑事訴訟保護的是國家利益,訴訟過程中起訴方代表的國家公權與被告私權主要是
人身自由權的極不對稱;以及刑事訴訟涉及社會個體人身自由權的極端重要性。為了獲得一種矯正的平衡,現代社會繼一審程式對
被告人適用
無罪推定原則之後,在
二審程式對
刑事被告人適用的又一特殊保護制度。抗訴不加刑原則,是資產階級民主革命的產物,現已為世界大多數國家的
刑事訴訟法所確認。我國在刑事訴訟法的修訂過程中,經過多次反覆討論,才於1979年最終確立了抗訴不加刑原則,使其成為二審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這一原則以立法的形式得到了最終的確定,在法律實踐操作中也必須遵守。在法律實踐過程中,抗訴不加刑原則的確也如立法者們所構想的那樣,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抗訴不加刑原則在我國
法律體系及司法結構尚待建立與健全的初期,通過放寬抗訴條件,增加
刑事審判的環節等方面,對保障司法活動的公平與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實施的嚴肅性等起到過重要的作用。隨著社會
法治環境的改善以及社會因素的變化,對於
抗訴不加刑原則應該進行進一步的改革與完善。近幾年來,中國在中共中央的正確領導下通過種種法律法規與政策,大力加強了法治環境的建設,司法機構得以建立和完善,司法隊伍得以培養和鍛鍊。特別是經過了一系列的
司法改革,加速了我國的社會法治化進程。在當今的法律實踐中,中國法律更加合理與完善,法律實施的操作性也更強、更合理。在專業化律師、檢察官和法官的積極參與下,刑事案件的質量更加趨於保障化,極大地維護了法律的公平與公正。
適用範圍
(2)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
自訴人提出抗訴的,不受抗訴不加刑的限制。 既有被告人一方抗訴,又有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抗訴的,同樣不受
抗訴不加刑原則的限制。
(3)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抗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抗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
(5)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
(6)對被告人實行
數罪併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7)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
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
緩刑考驗期;
(8)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
畸輕,或者應當適用
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 直接加重
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特殊規定
但是,在具體執行中,各國的作法並不完全相同,都有一些特殊的規定:
一、對被告人可以增加不屬於刑罰性質的其他措施。如聯邦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這種規定(指抗訴不加刑)不禁止判令拘留在醫療處所或者護理處所,或者治療酒醉處所或者服麻藥中毒處所。”又如不妨礙增加被告人
訴訟費用的負擔等。
二、在不加重原判決刑罰的情況下,對被告人可以重新認定罪名、適用較重的罰條。據日本判例規定,控訴審法院可以認定比原判決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改定罪名。例如,一審法院以竊盜罪宣告被告人2年徒刑(日本刑法第235條規定,犯竊盜罪,處10年以下懲役),控訴審法院可以改定為強盜罪,但不能以強盜罪的
法定刑處刑(日本刑法第236條規定,犯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懲役),只能維持2年
徒刑而不得加重刑罰。
三、經抗訴審法院審理裁定
撤銷原判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證明有新的犯罪事實時,可以加重刑罰。如蘇俄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撤銷刑事判決後對案件重新偵查。已經判明足以證明刑事被告人實施較重犯罪行為的情況時,第一審法院才能在重新審理案件時加重刑罰或者適用規定較重的犯罪的法律。"
四、部分案件不適用抗訴不加刑原則。如英國對治安法院審判的抗訴案件。據英國1971年法院法規定,刑事法院在審理不服治安法院的抗訴案件時,可以行使治安法院的權力。這就是說,刑事法院有權重新作出判決,給予任何懲罰,不論是否重於或輕於治安法院所給予的懲罰,但必須是下級法院有權給予的懲罰。
原則限制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
抗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於
被告人一方抗訴的案件。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抗訴的,不受被告人一方抗訴不加刑的規定的限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
自訴人提出抗訴的,不受抗訴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抗訴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抗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也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
被告人的刑罰。 法律一方面規定了在一定條件下、一定範圍內對被告人不得加重其刑罰,這個條件即抗訴不加刑適用的範圍僅限於只有被告方抗訴的情況下;另一方面又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對被告可加重其刑罰。看似是對抗訴不加刑的修正,其實它是對
抗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範圍從反面加以限制、所作出的補充說明,以使人們更加明確抗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範圍。前者是一種積極的,從正面規定抗訴不加刑的適用範圍;後者則是一種消極的、反面的限制其適用範圍。兩者相輔相成,共同構成抗訴不加刑原則的完整內容。
除被告方抗訴權人外的其他抗訴權人的抗訴或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二審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這裡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有兩個來源:一是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
第一審的判決確實有錯誤,處刑極輕提出的抗訴;二是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後提起抗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尤其是
自訴人提起抗訴,一般都不利於被告的利益,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的處罰不符合罰刑相適應的原則,要求二審人民法院加重
被告人的刑罰。如果對他們的抗訴,也採取不加刑原則,無疑會使他們的抗訴或抗訴失去其應有的意義。
但是,對於一些被告人一方抗訴的案件,如果明顯的與抗訴不加刑原則相違背,也應加以限制。例如2001年11月28日晚,在
蕪湖縣趙橋鄉楊老村發生的李某(限定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殺人案。該案經馮其江撰文《一審被判有期徒刑 抗訴要求槍決 本案抗訴是否有效》,於2002年9月8日在《
人民法院報》發表後,曾在9月22日、10月20日人民法院報上引起兩次全國性探討。本人認為:這種抗訴是無效的。首先,違反正常人思維邏輯,通常情況下,
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抗訴,總是從對自己有利的方面考慮,想通過抗訴程式,改變或減輕對自己不利的判決;其次,縱使一審法院量刑不當,對量刑不當的抗訴案件,只能減輕,不能加重。國際通例,抗訴是不加刑的。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也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
辯護人、近親屬抗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最後,即使抗訴有效,除增加一個案件數、增加上一級法院工作量之外,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上一級法院是不可能改變對李某的處罰的,更不可能加重判處李某
死刑。該案經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處理,已定性抗訴無效。
具體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款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們的
法定代理人、
辯護人、近親屬抗訴的案件,不得加重
被告人的刑罰。”這是抗訴不加刑原則在中國法律中的體現。實行抗訴不加刑原則,有利於保障被告人的抗訴權,解除其抗訴的思想顧慮,切實保障和發揮抗訴制度的作用。對於抗訴不加刑原則的運用,應注意把握以下幾種情況:(一)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抗訴的,既不能加重抗訴的
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對被告實行
數罪併罰的,既不能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保持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一罪或者幾個罪的刑罰。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檢察院只對部分被告人的判決提出抗訴的,對其他原審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罰。
(五)對於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一審法院經過重新審理後有變化,如果只是由於被告人一方抗訴才引起二審的案件,一審法院不得加重刑罰。實踐中曾存在的二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抗訴,認為一審量刑偏輕就以事實不清為由判決
發回重審,並告知原審法院改判加刑的情況,被認為是公然違背“抗訴不加刑”而為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明令禁止。第二審人民法院不能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而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而發回重審或指定再審。
(六)原判認定的事實沒有錯誤,只是定性不準、認定罪名不當,在二審改判重新確定罪名時,不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抗訴權,免除被告人因害怕抗訴後被加重刑罰的顧慮,從而通過抗訴案件的審理保證辦案質量,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
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
法定代理人、
辯護人、近親屬抗訴的條件,經過審理決定改判的,對被告人只能適用比原判輕的刑罰,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七)人民檢察院抗訴要求
二審法院減輕被告人刑罰的案件,二審中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因沒有加重刑罰的訴因,也是對抗訴的不尊重。
原則意義
(一)抗訴不加刑,有利於保障
被告人充分行使
辯護權,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辯護權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核心,不僅在一審以前可以行使,而且在
二審中仍然可以行使。被告人一方提出抗訴的目的,是為了申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理由,如果他們抗訴後,二審法院不僅未減輕刑罰,反而加重了刑罰,就必然會增加被告人一方對抗訴的思想顧慮,在客觀上限制
被告人行使抗訴權。因抗訴權是其
辯護權的重要內容,實行抗訴不加刑的原則,就可以消除被告人擔心
加重處罰而不敢提出抗訴的顧慮,敢於依法抗訴,充分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辯護權。而且他的
法定代理人、
辯護人和近親屬也不必擔心加重被告人的處罰,而不敢提出抗訴。
(二)有利於維護抗訴制度,保障法院正確行使
審判權。
被告人等提出抗訴,是
第二審程式得以開始的主要依據。實行抗訴不加刑的原則,就可以疏通一審通往
二審的渠道;消除被告人等抗訴的障礙,才有利於發揮抗訴制度的作用,防止流於虛設;使上級法院及時發現下級法院審判中的錯誤,才有得於錯誤的判決、裁定及時得到糾正,保障審判權的正確行使。不僅可以糾正個案的錯誤,而且可以從總體上提高審判水平和質量;抗訴不加刑,還可以保證兩審制的貫徹執行,全面發揮二審的作用,也可以促進人民檢察院履行
法律監督職能。
(三)有利於促使一審法院的審判人員加強責任心,努力提高審判工作質量;同時也可促使檢察院認真履行職責,提高檢察機關的公訴和抗訴水平。
一審判決的錯誤,不僅僅是法院的問題,而且有些也與偵查、公訴有關。有的確有錯誤而檢察機關卻沒有發現和提出抗訴的一審判決可以被二審法院糾正,
檢察機關就可以從二審判決的結果中總結公訴和抗訴的經驗和教訓,對確有錯誤而對
被告人判刑失當的判決及時提出抗訴,以使其受到應有的懲罰。
存在問題
在法律實踐過程中,
抗訴不加刑原則的確也如立法者們所構想的那樣,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
法治環境以及司法實踐活動的變化,抗訴不加刑原則的負面影響卻逐步顯現出來。下面本人試論一下抗訴不加刑原則所產生的問題:
(一)無法對“違法”判決進行救濟。
依據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
被告人或者他的
法定代理人、
辯護人、近親屬抗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即抗訴不加刑原則。
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一審法院事實已查清,法律適用無誤,但作出的判決畸輕,被告人抗訴的案件,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款的規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進行重審,而只能依據第1款的規定,維持原判。可這又與刑法第5條的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刑罰相當原則嚴重不符,不利於打擊違法犯罪活動。而且判決生效後,根據抗訴不加刑原則的立法思想,二審法院也不能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的規定對該案按照
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再審。從而無法對該“違法”判決進行救濟,只能“知之任之”。
(二)影響了二審法院的效率和辦案質量。
由於抗訴不加刑原則的貫徹實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親屬提起抗訴的顧慮,但是同時也引發了一系列後果。第一,也是最直接的,就是增加了抗訴案件的數量。在實踐中,
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親屬有了此“保護傘”——抗訴不加刑,刑事被告人根本無須承擔任何抗訴案件的敗訴風險,況且通過抗訴還可以延緩被送監獄接受強制勞動的日期,所以不管一審判決量刑是否適當、審判程式是否合法,他們都會抗訴。但是結果卻導致了我國目前絕大多數刑事案件都要經過一、二審的審判。這就不但增加了二審法院的負擔,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而且由於各中級人民法院的人力本就漸已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
二審法院不得不在審理
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親屬提起抗訴的案件的過程中,儘可能地提高辦案效率,大量採用
書面審理的方式進行審理。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的規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
辯護人、
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二審法院對被告方提起抗訴的案件,只有在經過“詢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的意見”,查清事實清楚的情況下,才可以不開庭審理,進行書面審理。但是在實踐中,二審法院由於被告方提起抗訴的案件實在太多,審期又有限,為提高結案效率或者僅僅是為了不超過審理期限而不得不對某些未查清事實的案件也進行
書面審理。這樣一方面使得二審法院不得不違法,另一方面又間接地剝奪了
被告人的
辯護權,使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決失去了根基,最終的結果是影響了二審法院的辦案質量,造成了冤假錯案。如此,以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提高司法機關的辦案質量,維護司法公平公正為目的而確立的
抗訴不加刑原則的最終結果卻是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降低了司法機關的辦案質量,即達到的卻是事與願違的效果。
(三)抗訴不加刑原則與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許多相矛盾的地方。
歸納起來有如下幾點理由:(1)、抗訴不加刑原則違背了事實求是的原則。實事求是是
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其他訴訟制度、原則及具體規定不得與其相牴觸,抗訴不加刑原則卻要求
二審法院在發現一審判決判決過輕的情況下亦不得改判加刑,這就違背了實事求是的基本原則。(2)、抗訴不加刑原則與刑法的
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相衝突。
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重罪重判,
輕罪輕判,無罪不判,量刑適當,罪當其罪。
抗訴不加刑原則使得二審法院無法對一審判決太輕的判決予以直接糾正,也就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其必然導致重罪輕判、放縱犯罪的後果。這樣既不利於刑事訴訟法懲罰犯罪目的的實現,也不利於罪犯的教育與改造。(3)、抗訴不加刑原則與
刑事訴訟法的有錯必糾的原則相矛盾。刑事訴訟法所有程式、制度都應服務於有錯必糾原則。抗訴不加刑原則使有錯必糾在
二審中得不到徹底的貫徹。
(四)抗訴不加刑原則在實踐中為多種變相加刑的做法所取代。
中國雖實行了抗訴不加刑,但因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的威脅而變得不徹底。有許多精通法律的犯罪分子會這樣認為:不能
抗訴,如果抗訴後二審認為判輕了,先來個維持原判,然後隨即提起再審,將二十年判成無期,將無期判成
死刑,豈不冤哉。這種可能在我國法律中是有的,在實務中也曾這樣操作過。這本身就說明它在實踐中難以貫徹執行。
(五)抗訴不加刑原則易導致
被告人濫用
抗訴權,提出無理抗訴,增加
二審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
在實踐中,由於抗訴不加刑原則的保護,被告人沒有加刑的顧慮;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不用交納
訴訟費用等。即既沒有
訴訟風險,又沒有
訴訟成本,而且還有被裁減刑罰的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就可以提起抗訴,即給予了被告方抗訴的便利條件和簡單理由。以上這些原因致使被告人可以隨心所欲地提起抗訴,從而增加了二審法院的大量負擔,影響了二審法院的辦案質量。
原則完善
如何解決
抗訴不加刑原則產生的問題?如何遏制
刑事被告人濫用抗訴權?本人認為,完善“抗訴不加刑”原則不失為一個好辦法:那就要嚴格執行“
罪刑相適應”原則,減少提起
審判監督程式的環節,加重對任何量刑偏輕的抗訴人的刑罰;以及賦予
刑事被害人在
公訴案件中的抗訴權。 在實踐中,對於刑事抗訴案件,如果一審確實對
被告人存在量刑偏重的問題,
二審法院都會改判;但對於量刑偏輕的被告人,一般都是作出維持原判的判決,刑事抗訴案件鮮有提起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再審的。這就導致了刑事被告人對抗訴樂此不疲的現象。如果能使任何在一審量刑偏輕的抗訴人的量刑都得以糾正,那么刑事被告人濫用抗訴權的現象就會減少。具體做法如下:(1)對於量刑偏輕的案件,都要提起
審判監督程式啟動再審程式再審,以糾正一審的量刑;(2)修改法律,完善“抗訴不加刑”制度,明確規定,只要一審量刑不當,二審法院就可依法改判。我們知道,在民事與行政抗訴案件中,抗訴人都必須承擔可能敗訴的風險,唯獨刑事被告人不用承擔敗訴的風險,這本身就不太合理了。況且,在
刑事審判領域中要達到
司法公正,其含義無非是——實現“
罪刑法定原則”與“
罪刑相適應原則”,使對
刑事被告人的量刑達到“
罰當其罪”的標準。任何違背這些原則和標準的做法都是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的。而目前的“抗訴不加刑”制度只是片面強調了保護
被告人的抗訴權,而沒有考慮到因此而帶來的因提起審判監督程式啟動再審以糾正量刑大大增加訴訟成本的後果,也沒考慮到因此而帶來的刑事被告人濫用抗訴權給二審法院加重
工作負荷的問題,同時也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既要依法保護被告人的抗訴權,又要完善“抗訴不加刑”制度的相應缺陷,使之更符合刑事立法原則和宗旨,確保公正司法。
在訴訟中公正要優先於效率,刑事訴訟中尤其如此。並且,我們還要說的是抗訴程式是救濟程式,是保持公正的程式,那么基於人都是自由的目的主體,享有的權利是平等的,所以亦應當賦予
刑事被害人在
公訴案件中的抗訴權。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是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人身損害、
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的直接承受者。
被害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應該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享有獨立的抗訴權。雖然,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被害人是當事人,而第182條規定被害人不服判決的只有申請抗訴權,不像其他當事人一樣享有獨立的抗訴權,不能全面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悖於權力(利)均衡的要求。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出發點在於維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存在孰輕孰重的問題,對法院的判決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能及提起抗訴的前提是否符合三者的共同要求,不受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但是,當檢察機關因認為被害人的損害不很嚴重或其它原因不抗訴而怠於行使抗訴權時,賦予被害人獨立的抗訴權就是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的最有效的救濟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