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依法行使檢察權的國家機關,其主要職責是追究刑事責任,提起公訴和實施法律監督。資本主義國家的檢察機關,有的附屬於法院系統(大陸法系國家),有的獨立設定(英美法系國家)。

在中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檢察院與人民法院、政府並列,稱為“一府兩院”。其職權主要有:審查批准逮捕、決定起訴並出席法庭支持公訴的職能。中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

基本介紹

歷史沿革,檢察體系,主要職責,法定職權,偵查權,監督權,審訴權,抗訴權,職能機構,控告申訴,反貪污賄賂,反瀆職侵權,偵查監督,公訴機關,刑事執行檢察,民事行政檢察,職務犯罪預防,辦案程式,受理案件,立案審查,實施偵查,強制措施,偵查終結,其他規定,

歷史沿革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中國檢察機關的中央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是中國檢察機關的中央部門
中國的檢察制度和體系起初是以蘇聯為藍本建立起來的,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中國大陸,檢察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之規定,其與人民法院一樣,屬於國家司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
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根據中共中央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的司法改革決議,檢察機關將實行省以下人、財、物垂直領導,這將有助於減少地方干預司法的可能性,確保檢察機關的獨立地位。

檢察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這種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檢察機關上下級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及其集中統一的特點,這與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有顯著不同。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檢察機關必須一體化,必須具有很強的集中統一性。
中國檢察體系中國檢察體系
最高人民檢察院是中國檢察機關的中央部門,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和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主要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等。
各級人民檢察院都是與各級人民法院相對應而設定的,以便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辦案。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主要職責

人民檢察院主要行使下列職權:
1、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2、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3、對於偵查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對於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法定職權

偵查權

偵查權是指檢察機關對國家公職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瀆職侵權犯罪有法定的偵查權力。

監督權

監督權是指檢察機關監督法官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決和裁定是否合法;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監督監獄、看守所等監管活動是否合法;監督受國家專政的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等刑事變更的條件;

審訴權

審查起訴權是指檢察機關對一切刑事犯罪案件的事實、證據、偵查程式進行審查;對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訴。

抗訴權

抗訴權是指檢察機關對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決或裁定,發現違法的,依法提起抗訴。

職能機構

控告申訴

控告申訴部門、舉報中心受理民眾對貪腐瀆職案件的舉報;接受犯罪人員的自首;受理對檢察院工作不滿意的申訴;受理對法院裁判不服的申訴等;受理刑事賠償的申請。電話號碼“12309”是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的全國檢察機關統一使用的舉報電話。(歡迎訪問最高人民檢察院舉報中心

反貪污賄賂

反貪污賄賂部門立案偵查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案件。
全國檢察機關追逃追贓專項行動部署會議全國檢察機關追逃追贓專項行動部署會議

反瀆職侵權

反瀆職侵權部門立案偵查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案件;立案偵查國家公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偵查監督

偵查監督部門決定是否對刑事犯罪嫌疑人實行逮捕;決定是否對職務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決定是否延長案件的偵查羈押期限;監督警方立案;監督警察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公訴機關

公訴部門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對檢察機關決定起訴的案件,出庭支持公訴;監督法庭的審判活動;對有錯誤的刑事判決、裁定,向法院提起抗訴。

刑事執行檢察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監督罪犯的刑罰執行、刑事強制措施執行、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監所的監管活動,防止虐待、私放在押人員;立案偵查監所內部發生的刑事及職務犯罪案件;對監外執行犯罪案件進行審查批捕、依法起訴。

民事行政檢察

民事行政檢察部門對法院做出的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決或裁定,發現有錯誤的或違法的,依法提起抗訴。

職務犯罪預防

職務犯罪預防部門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犯罪預防工作進行研究、分析,並提出職務犯罪的專業預防對策和檢察建議。

辦案程式

受理案件

第一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範圍,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執行。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的來源:
1、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控告和檢舉的;
2、個人控告和檢舉的;
3、黨委、人大常委、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4、有關機關移送的;
5、犯罪人自首的;
6、人民檢察院自己發現的。
第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向人民檢察院控告、檢舉犯罪、用書面形式提出。個人向人民檢察院控告、檢舉犯罪,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口頭提出。檢察人員接受口頭控告、檢舉時,應將控告、檢舉寫成筆錄,經控告、檢舉人確認無誤後,由控告、檢舉人簽名或蓋章,同時向控告、檢舉人講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控告、檢舉人如果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在偵查期間,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四條
犯罪人坦白、自首可以用書面形式或口頭陳述。對口頭自首的,檢察人員應作好筆錄,記明犯罪的具體事實(包括時間、地點、情節、手段、後果等),經自首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記錄人亦應在筆錄上籤名。
第五條
對於個人的控告、檢舉、犯罪人的自首和其他單位移送的案件都應當接受,其中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對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

立案審查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控告、檢舉、自首、移送、交辦和自已發現的違法犯罪材料,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並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1、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即填寫《立案請示報告》,經檢察長批准或檢察委員會決定,製作《立案決定書》。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規定及時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套用書面形式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有不同意見時,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複議。複議結果應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立案決定書》內容包括:被告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務、案由和案件來源、主要犯罪事實、決定立案的根據等。
2、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不予立案的,經科、處長或檢察長批准後,應製作《不立案通知書》,將不立案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不服,可以申請複議,複議的結果,應當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控告、檢舉人。
3、經審查認為控告、檢舉的犯罪事實不清、需要補充材料才能確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檢舉單位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調查,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聯合調查,對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立案偵查;認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通知原控告、檢舉單位或個人。
第七條
對於有關部門隨案移交的調查材料,必須認真審查核實,經主辦案件的檢察員認定簽字,才可作證據使用。
第八條
縣處級以上幹部、知名人士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由相應的人民檢察院向有關部門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應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相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九條
受案後,對於需要勘驗現場的案件,應迅速組織力量勘驗,以發現和收取犯罪痕跡和證據。

實施偵查

第十條
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制定偵查計畫,經主管科、處長或檢察長批准後實施.偵查計畫的內容包括:應查明的問題和追查的線索、偵查的方法、步驟、措施、時間、注意事項、參與偵查人員的職責分工等。
第十一條
從事偵查工作的人員,憑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檔案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收集、調取證據。對於不能調取的證據,可以拍照、複製。
第十二條
對不需要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可以傳喚到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地點進行訊問,也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單位或住處進行。對在押的被告人,應填寫《提押證》,前往看守所進行訊問,或者提到人民檢察院訊問。在訊問被告人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三條
傳喚被告人,應使用《傳訊通知書》。經過傳喚無故不到的,經科、處長批准,可以拘傳。拘傳要出示人民檢察院的《拘傳證》。
第十四條
訊問被告人前應作好充分準備,熟悉案情和適用的法律條款,作出訊問計畫。訊問時既讓被告人陳述有罪情節,也允許被告人作無罪辯解,並可以結合案情進行必要的政策、法律教育。
第十五條
訊問被告人,要作好訊問筆錄(可以錄音、錄象)。訊問筆錄應交被告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筆錄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被告人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告人逐頁在筆錄上籤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訊問人員和記錄人員亦在筆錄末頁上 簽名。如果被告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的,應在筆錄上註明,被告人可以自行書寫供詞,檢察人員也可以讓被告人書寫供詞。
第十六條
詢問證人,應個別進行。詢問前,應告知證人要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負的法律責任。詢問時,辦案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詢問證人和被害人要作好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筆錄有差錯、遺漏,應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補充,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詢問人和記錄人員亦應在筆錄末頁簽名。
第十七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應告知他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為了發現和搜尋犯罪證據,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等應當在檢察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人民檢察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也可以請偵查機關協助,共同進行,檢察人員主持或參與勘驗、檢查工作,必須持有人民檢察機關的證明文 件。被告人如拒絕檢查,檢察人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強制檢查。
現場勘查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為人公正的公民作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能充當見證人。
第十九條
偵查中,如有必要由受害人、被告人、證人對某些物品、檔案、屍體或參與犯罪的人進行辨認的時候,經科、處長或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辨認。在組織對人的辨認時,應將被辨認的對象混雜在三個以上年齡、衣著、體貌等特徵大致相似的人當中,進行辨認。辨認應當分別進行。在辨認前,應詳細詢問辨認人,要其陳述被辨認的人或物有哪些突出的特徵。不能讓辨認人事前看到所要辨認的對象,在辨認過程中,檢察人員不能對辨認者給予任何暗示。
第二十條
勘驗、檢查、辨認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辨認的人和見證人、檢察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或聘請有專門知識並和本案無利害關係的人員進行鑑定。
第二十二條
聘請鑑定人應先由人民檢察院寫出《聘請書》,通過鑑定人所在機關、團體聘請。進行鑑定前,應向鑑定人送達所需鑑定的檔案、物品、痕跡、帳薄、憑證以及有關材料,並提出要求鑑定解決的問題。鑑定後應寫出鑑定結論,由鑑定人簽名或蓋章。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第二十三條
為了確定案件中某種事實情節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進行偵查實驗。但要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有傷風化的行為。偵查實驗的過程和結果,要全面、詳細、準確地記錄下來。參加實驗的人應在筆錄上籤字或蓋章。
第二十四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檢察人員可以對被告人以及可能隱藏罪證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搜查時應出示《搜查證》,並有見證人在場。《搜查證》應由檢察長簽發。在執行拘留、逮捕時,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二十五條
檢查和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由女工作人員進行,檢查身體,必要時也可由醫師進行。
第二十六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檢察人員、被搜查人或者家屬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屬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二十七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檔案,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並當場開列清單一式兩份,由檢察人員、見證人、被搜查人或其家屬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被搜查人或其家屬,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八條
需要扣押被告人的郵件、電報或者凍結被告人銀行存款的時候,應經檢察長批准,填寫《決定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停止支付儲蓄存款通知書》,分別通知郵電部門和銀行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於已決定扣押的郵件、電報和凍結的存款,如不需要繼續“扣押”或者“凍結”的時候,應當按原審批手續填寫《停止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或《解除停止支付儲蓄存款通知書》,分別通知有關部門,停止扣押或者解除凍結。
第三十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檔案、郵件、電報,應妥善保存,不得動用、調換或毀損。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迅速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
第三十一條
檢察工作人員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檢察人員迴避。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檢察人員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中可以使用五種強制措施,即: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對於犯罪分子犯罪後企圖行兇、自殺、逃跑以及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等情況,確實需要先行拘留的,填寫《呈請拘留審批表》經檢察長決定後,填寫《拘留人犯通知書》通知偵查機關填發《拘留證》並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派員協助。並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逮捕人犯,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逮捕人犯應填寫《逮捕人犯審批表》,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並簽發《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偵查機關填發《逮捕證》並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派員協助。同時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錯捕,應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應當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可提請偵查機關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幹部和知名人士犯罪需要逮捕的,由相應的人民檢察院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審查決定。與有關部門意見有分岐的,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地方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應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相應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同意逮捕意見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如屬現行犯被拘留,決定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已拘留、逮捕的被告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拘留、逮捕人家屬或者所在單位。
第三十七條
對被告人需要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時,應經檢察長批准。取保候審,應填寫《取保候審決定書》,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監視居住,應製作《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填寫《監視居住委託書》,由當地公安派出所執行,或者交由受委託的當地政府部門、被告人所在單位執行。對被監視居住的,應根據案件和被告人的具體情況,指定不得離開的區域。以上兩種決定書都應向被告人宣讀,並讓被告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八條
對已經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如果需要撤銷時,應經檢察長批准,發出《撤銷取保候審通知書》或《撤銷監視居住通知書》,通知保證人、當地公安派出所、受委託的單位、被告人;需要逮捕的,應及時辦理逮捕手續,予以逮捕。
第三十九條
對於被羈押的正在受偵查的被告人,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辦結,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辦法對社會沒有危險性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不計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解除羈押時,應製作《決定釋放通知書》通知偵查機關執行。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人犯,需要變更或撤銷強制措施的,應請示原決定逮捕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四十條
已逮捕的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應在羈押期限屆滿七天前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和流竄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不能辦結的,應在羈押期限屆滿十五天前提出申請報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在偵查期間,發現被告人另有與原來立案的性質不同的罪行,可以經檢察長批准補充偵查,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改變管轄的偵查、起訴案件,從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辦案期限。對被告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凡延長羈押期限,都必須按規定辦理延長羈押期限手續。

偵查終結

第四十一條
對於已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由承辦人寫出《偵查終結報告》,提出提起公訴、或免予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中不構成犯罪的被告人,應提出不起訴處理意見。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審查決定後,分別製作《起訴書》、《免予起訴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撤銷案件決定書》並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四十二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四十三條
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是已經構成犯罪,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對於免予起訴案件的贓款贓物、違禁品、作案工具等,須經檢察長批准後予以收繳,並填寫收繳贓款、贓物清單和《沒收決定書》一式兩份,一份交被告人,一份存檔,並在《免予起訴決定書》的附註欄內註明。對被告人免予起訴決定後,應將免予起訴決定書送交被告人及其所在單位。如其在押,應當立即通知偵查機關釋放。免予起訴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對被告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並監督當事者雙方達成協定。在執行協定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訴到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
對決定撤銷的案件,應填寫《撤銷案件決定書》,分別交被告人所在單位,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存檔,有通知被告人必要的,可交被告人一份。如被告人在押,應當立即通知偵查機關釋放。
第四十五條
已經偵查終結的案件,準備起訴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第四十六條
起訴以後,由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四十七條
對於控告、檢舉材料,經審查認為被告人不需要作刑事處罰或決定免訴、撤銷案件或不予起訴,需要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以及查處案件中發現發案單位在工作和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或問題的,應向有關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書》,並請他們將研究處理結果告訴人民檢察院。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對於決定起訴的案件的提起公訴、出庭支持公訴、審判監督工作以及本程式有關逮捕、起訴、免予起訴的未盡事項,參照本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辦案程式可參照本程式自行制訂。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五十條
關於案件材料歸檔立卷制度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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