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解釋
刑事訴訟法調整的
對象是公、檢、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
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揭露、證實、懲罰犯罪的活動。它的內容主要包括刑事訴訟的任務、基本原則與制度,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權和相互關係,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
義務,以及如何進行刑事訴訟的具體程式等。
修正歷程
刑事訴訟法與賦予和規制刑事訴訟中的職權機關權力、追訴犯罪、保障公民權利密切相關,有“小憲法”之稱。刑訴法1979年制定,作為新中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典,首次較為系統地規定了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開啟了當代中國刑事訴訟法治化歷史進程的“閘門”。1996年,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對該法進行了首次修正。
2011年,刑訴法第二次大修正式啟動。當年8月2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
修正案草案第一稿有99條,擬將刑訴法從原來的225條增加到285條,主要涉及完善證據制度、強制措施、辯護制度、偵查措施、審判程式、執行規定、特別程式等七個方面。其中,遏制刑訊逼供、排除非法證據、解決證人出庭難、細化逮捕條件、保障律師職業權利、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等內容受到社會廣泛關注。
首次審議之後,草案全文向社會公布並公開徵求意見。一個月內收到了8萬餘條意見,同時,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還通過座談、調研等方式聽取了各方面意見。這些意見、建議被立法機關採納後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
12月26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與一審稿相比,二審稿增加了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證據,嚴格限制採取強制措施後通知家屬的例外情況,對追究辯護人偽證罪進行程式限制等內容。
經過兩次審議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將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提請2012年舉行的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以贊成2639票,反對160票,棄權57票的投票結果通過該法案。
草案說明(2012年)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2012年3月8日在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
主要內容
一、修改刑事訴訟法的必要性
刑事訴訟法是規範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法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於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進行了修正。實踐證明,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總體上是科學的、合理的。刑事訴訟法修改16年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在刑事犯罪方面也出現了新的情況,有必要在認真梳理代表議案、深入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按照中央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要求,對刑事訴訟法予以修改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修改刑事訴訟法是進一步加強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的需要。當前,在懲罰犯罪工作中面臨許多新的情況,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同時,國家民主法制建設的推進和人民民眾法制觀念的增強,對維護司法公正和保護公民權利提出了更高要求。各方面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十分關注。本屆以來,全國人大代表有2485人次和1個代表團提出相關議案81件。司法機關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斷提出修改刑事訴訟法的建議。迫切需要通過完善刑事訴訟程式,進一步保障司法機關準確及時懲罰犯罪,保護公民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
修改刑事訴訟法是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需要。當前,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和矛盾凸顯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嚴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種類和手段出現了新的變化,這些都對我國社會管理提出了嚴峻挑戰。通過刑事訴訟準確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對於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具有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適時修改刑事訴訟法,著力保障公共安全,著力化解社會矛盾,解決人民民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突出問題,對於國家長治久安和人民安居樂業具有重要意義。
修改刑事訴訟法是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需要。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是中央從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高度,作出的重要戰略部署。進一步規範司法行為,推進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需要加快完善刑事訴訟制度。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是貫徹落實中央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要求的具體舉措。
二、修正案草案的形成過程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安排,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從2009年初開始著手刑事訴訟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在多次聽取全國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經反覆與中央政法機關和有關單位共同研究,形成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稿。2011年8月,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將草案印發中央有關部門、各地和有關方面徵求意見,中國人大網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會徵求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2011年12月,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委員們認為,修正案草案經過常委會兩次審議,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趨成熟。會議決定將修正案草案提請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按照法定程式,於今年1月11日將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傳送全國人大代表進行閱讀討論。代表們總體贊成修正案草案,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代表們在討論中提出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現在提請大會審議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
在修正案草案起草和修改工作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堅持從我國基本國情出發,循序漸進地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完善刑事訴訟程式和相關制度,應當立足於我國仍處於並將長期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和階段性特徵,既要與時俱進,又不超越現階段的實際,不盲目照搬外國的司法制度和訴訟制度。二是,堅持統籌處理好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完善,既要有利於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套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又要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三是,堅持著力解決在懲治犯罪和維護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通過深入調查研究,加強與各有關方面的溝通協調,努力形成共識,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同時,注意發揮法律的引導作用,為刑事訴訟活動提供明確的法律規範。
對於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各方面總體認為,修正案草案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落實中央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要求,適應新形勢下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的需要,著力解決當前司法實踐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符合我國國情和實際。在常委會審議和徵求意見過程中,各方面對修正案草案還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這些意見和建議中,有些各方面認識還不一致,有些還缺乏實踐經驗。考慮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循序漸進,逐步完善,對於這些問題,可以繼續研究探索。
三、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共110條,主要內容是:
(一)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刑事訴訟法在程式設定和具體規定中都貫徹了這一憲法原則。刑事訴訟制度關係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將“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確寫入刑事訴訟法,既有利於更加充分地體現我國司法制度的社會主義性質,也有利於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式中更好地遵循和貫徹這一憲法原則。據此,修正案草案將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套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二)關於證據制度
證據制度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對於保證案件質量,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關鍵作用。修正案草案重點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強化證人出庭和保護制度。
1.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作了規定。為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有必要在法律中對非法證據的排除作出明確規定。據此,修正案草案在刑事訴訟法規定嚴禁刑訊逼供的基礎上,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同時,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標準: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還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以及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式。
另外,為從制度上防止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了拘留、逮捕後及時送看守所羈押,在看守所內進行訊問和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
2.明確證人出庭範圍,加強對證人的保護。證人出庭作證,對於核實證據、查明案情、正確判決具有重要意義。修正案草案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並規定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對於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時,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證,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維繫,規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為進一步加強對證人以及鑑定人、被害人的保護,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作證面臨危險的,可以請求予以保護。
(三)關於強制措施
強制措施對於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作用。修正案草案重點完善了逮捕、監視居住的條件、程式和採取強制措施後通知家屬的規定。
1.進一步明確逮捕條件和審查批准程式。針對司法實踐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為有利於司法機關準確掌握逮捕條件,修正案草案將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條件中“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規定細化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企圖自殺或者逃跑。還明確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正確行使批准逮捕權,防止錯誤逮捕,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程式,以及在逮捕後對羈押必要性繼續進行審查的程式。
2.適當定位監視居住措施,明確規定適用條件。監視居住同取保候審類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這兩種強制措施規定了相同的適用條件。考慮到監視居住的特點和實際執行情況,將監視居住定位於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並規定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比較妥當。據此,修正案草案規定監視居住適用於符合逮捕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的,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等情形。同時,規定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和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為防止這一措施在實踐中被濫用,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3.嚴格限制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逮捕後,除有礙偵查 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屬。其中,“有礙偵查”情形的界限比較模糊。另外,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通知家屬未作規定。綜合考慮懲治犯罪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有必要對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作出嚴格限制。據此,修正案草案刪去了逮捕後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明確規定,採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或者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同時,將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僅限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並規定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四)關於辯護制度
辯護制度是刑事訴訟程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的重要制度。修正案草案重點完善了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規定,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
1.明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辯護人。修正案草案將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規定修改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2.完善律師會見程式。關於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偵查階段,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經偵查機關批准。修訂後的律師法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經同有關方面反覆研究認為,在刑事訴訟法中應當吸收律師法的相關規定,但對於極少數案件,從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實際情況考慮,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事先經偵查機關許可是必要的。據此,修正案草案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關於律師閱卷,修正案草案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3.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和其他權利,修正案草案擴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範圍,將審判階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提供法律援助,並擴大了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
(五)關於偵查措施
偵查是偵查機關為追究犯罪,依法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修正案草案重點完善了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式和必要的偵查措施,同時,強化對偵查措施的規範和監督,防止濫用。
1.完善偵查措施。根據偵查取證工作的實際需要,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了口頭傳喚犯罪嫌疑人的程式,適當延長了特別重大、複雜案件傳喚、拘傳的時間,增加規定了詢問證人的地點,完善人身檢查的程式,在查詢、凍結的範圍中增加規定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國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規定,偵查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技術偵查措施沒有作出規定。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嚴格規範技術偵查措施的規定。
2.強化對偵查活動的監督。為保護相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採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等行為有權申訴、控告,並規定了相應程式。
(六)關於審判程式
審判是決定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和判處刑罰的關鍵階段。修正案草案進一步完善了審判程式中的重要環節。
1.調整簡易程式適用範圍,完善第一審程式。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適當調整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實行案件的繁簡分流,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為此,修正案草案將適用簡易程式審判的案件範圍,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同時,根據審判工作實際,對第一審普通程式中的案卷移送制度、開庭前的準備程式、與量刑有關的程式、中止審理的程式等作了補充完善。
2.明確第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範圍,對發回重審作出限制規定。一是,為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修正案草案進一步明確了第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範圍,增加規定:抗訴人對第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抗訴案件等,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二是,為避免案件反覆發回重審,久拖不決,增加規定:對於因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抗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三是,為落實抗訴不加刑原則,避免發生在抗訴案件中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下級人民法院在重審中加刑的情況,增加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此外,修正案草案還完善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處理程式等。
3.完善附帶民事訴訟程式。附帶民事訴訟程式對於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保證被害人及時得到賠償,具有重要作用。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修正案草案對附帶民事訴訟程式作了補充修改。一是,增加規定: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是,增加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三是,增加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4.對死刑覆核程式作出具體規定。為體現適用死刑的慎重,進一步保證死刑覆核案件質量,加強對死刑覆核程式的法律監督,修正案草案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同時,增加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可以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在覆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覆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5.對審判監督程式進行補充完善。通過審判監督程式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予以糾正,有利於確保案件質量,維護司法公正。修正案草案對申訴案件決定重審的條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再審案件強制措施的決定程式,原判決、裁定的中止執行等內容作了補充完善。
(七)關於執行程式
刑罰執行程式是懲罰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規範。修正案草案重點完善了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強化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
1.嚴格規範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是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罪犯在監獄外執行刑罰的制度。修正案草案進一步嚴格規範了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批准和及時收監的程式,為防止罪犯利用這一制度逃避刑罰,並增加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其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2.強化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八)增加規定特別程式
根據刑事訴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近年來各地積極探索的好的經驗,有必要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況,規定特別的程式。修正案草案增加一編“特別程式”,對有關程式作出專門規定。
1.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式。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修正案草案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點,對辦案方針、原則、訴訟環節的特別程式作出規定。其中,設定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同時,為有利於未成年犯更好地回歸社會,設定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2.設定特定範圍公訴案件的和解程式。刑事訴訟法對自訴案件的和解作了規定。為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需要適當擴大和解程式的適用範圍,將部分公訴案件納入和解程式。同時,考慮到公訴案件的國家追訴性質和刑罰的嚴肅性,防止出現新的不公正,對建立這一新的訴訟制度宜審慎把握,和解程式的適用範圍也不能過大。修正案草案規定,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式的範圍為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式。並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定的案件,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3.設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為嚴厲懲治腐敗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並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有關反恐怖問題的決議的要求相銜接,需要對犯罪所得及時採取凍結追繳措施。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並設定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的程式和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式。
4.設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為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由公安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並對案件的審理程式、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強制醫療的解除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等作出規定。
此外,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修正案草案還對刑事案件證據種類、證明標準、舉證責任,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監督管理,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申請迴避權,辯護人對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申訴控告及處理機制,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人民法院案件審理期限,社區矯正執行等規定作了補充完善。
再次修改
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主席團第三次會議於2012年3月13日聽取和審議了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草案修改意見的報告。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胡康生作報告時說,3月11日上午,各代表團審議了全國人大關於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草案。代表們普遍認為,修改決定草案較好地吸收了代表提出的意見,同意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有的代表對修改決定草案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胡康生說,法律委員會於3月12日上午召開會議,對修改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逐條研究了代表提出的審議意見。法律委員會認為,修改決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修改決定草案第五條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權利。有的代表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二、修改決定草案第十八條中規定對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排除,還規定了對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的排除條件。有的代表提出,對已經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還可以補正或者作出解釋不妥。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這種情況可限於在收集物證、書證時,不符合法定程式的情形。建議將上述相關規定修改為:“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三、修改決定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對人身進行檢查的偵查措施。有的代表建議將“採集指紋信息、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改為“提取指紋信息,採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四、修改決定草案第九十三條中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可以訊問被告人。有的代表建議將“可以”訊問被告人改為“應當”訊問被告人。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五、修改決定草案第一百零八條中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有的代表提出,應明確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胡康生說,根據有的代表的意見,還對修改決定草案做了個別文字修改。修改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做了修改。
表決通過
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閉幕會在人民大會堂舉行。會議表決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草案)》,其中贊成2639票,反對160票,棄權57票。
草案說明(2011年)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修正的。實踐證明,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式設計和職權配置總體上是科學的、合理的。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和人民民眾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長,刑事訴訟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現了一些不相適應的問題,有必要進一步予以完善。
近年來,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陸續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訴訟法的意見和建議。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也就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制度提出了具體明確的要求。十屆全國人大以來,法制工作委員會按照常委會立法規劃的要求,一直在對該法執行情況和執行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跟蹤了解、調查研究,從2009年初開始,著手刑事訴訟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秉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堅持實事求是,從國情出發,認真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循序漸進地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完善刑事訴訟中各司法機關的權力配置,更好地適應訴訟活動的需要;堅持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既注意及時、準確地懲罰犯罪,維護公民、社會和國家利益,又注意對刑事訴訟參與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經反覆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等部門進行研究,多次聽取全國人大代表、基層辦案部門、律師和專家學者意見,並專門徵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在充分論證並取得基本共識的基礎上,形成了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現就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完善證據制度
證據制度是貫穿全部訴訟活動始終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於公正審判、正確定罪量刑具有關鍵作用。針對各方面提出的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的規定比較原則,難以滿足實踐需要的問題,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完善證據種類和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七種證據。根據刑事訴訟中出現的新情況和實踐需要,建議在證據種類中增加規定電子數據等。(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條)
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和作出有罪判決均規定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為準確適用這一標準,建議進一步明確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條)
此外,為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之間的銜接,提高訴訟效率,建議增加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等證據材料,經過司法機關核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
2. 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對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作了規定。為從制度上進一步遏制刑訊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維護司法公正和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建議在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後,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對該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並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調查程式。(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
另外,針對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行為多發生於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況,建議明確規定,在拘留、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後,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並規定對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
3. 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
證人出庭作證對於查明案情、核實證據、正確判決具有重要意義。在司法實踐中,證人、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而不出庭的問題比較突出,影響審判的公正性,需要進一步予以規範。建議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範圍,規定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對於鑑定意見,只要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異議,鑑定人就應當出庭作證。同時,規定強制出庭制度,證人、鑑定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對於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慮到強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對被告人進行指證,不利於家庭關係的維繫,因此,規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4. 完善證人保護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司法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在實踐中,對證人的保護,一方面可以通過對打擊報復行為追究責任來實現,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針對性地加強對一些嚴重犯罪案件中證人的保護力度。建議增加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證人、被害人,還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採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對其人身和住宅進行專門保護等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完善強制措施
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逮捕、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傳五種強制措施。但由於犯罪情況日趨複雜,執法環境有所變化,現行關於強制措施的有些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完善逮捕條件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建議將“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則規定,細化規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偽造、隱匿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可能自殺或者逃跑。並明確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條)
2. 完善審查逮捕程式
為進一步完善審查逮捕程式,以有利於檢察機關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況,準確適用逮捕措施,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議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同時,為強化人民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建議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後,人民檢察院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的程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3. 完善監視居住措施
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都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刑事訴訟法對這兩種強制措施規定了相同的適用條件。考慮到監視居住的實際執行情況,將監視居住定位於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並規定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比較妥當。建議對監視居住規定單獨的適用條件,適用於符合逮捕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以及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情形。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也可以監視居住。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監視居住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司法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同時,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視居住執行的監督,規定監視居住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並規定通知家屬、律師會見等救濟措施。明確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4. 適當延長拘傳時間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增加規定案情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規定拘傳期間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飲食、休息時間。(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條)
三、完善辯護制度
為進一步完善辯護制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強化法律援助,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規定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可以委託辯護人,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享有辯護權,建議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修正案草案第三條、第六條)
2. 完善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和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經偵查機關批准。修訂後的律師法作了不同的規定,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各方面一致認為,應當在刑事訴訟法中吸收律師法的相關規定,但對於少數涉及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事先經偵查機關同意也是必要的。據此,建議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並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修正案草案第七條)
3. 完善律師閱卷的相關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在審判階段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修訂後的律師法擴大了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閱卷的範圍。建議吸收律師法的有關內容,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修正案草案第七條)
4.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建議擴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將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修改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並增加規定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也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修正案草案第四條、第九十五條)
四、完善偵查措施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犯罪情況的變化,一方面,要完善偵查措施,賦予偵查機關必要的偵查手段,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強化對偵查措施的規範、制約和監督,防止濫用。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明確技術偵查、秘密偵查措施
根據實踐需要,建議增加規定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規定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二是,規定公安機關可以決定由特定人員實施秘密偵查,可以依照規定實施控制下交付。三是,明確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秘密偵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六條)
2. 完善偵查監督規定
為進一步強化對偵查措施的監督,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解除、變更強制措施,不依法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違法採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阻礙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侵害其合法權益時的申訴、控告及處理程式。(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五條)
五、完善審判程式
為更好地配置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有必要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區別案件的不同情況,進一步完善審判程式,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調整簡易程式適用範圍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公訴案件和對自訴案件的簡易程式。根據司法實踐需要,建議將簡易程式審判的案件範圍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認罪”案件,即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仍維持現行規定的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同時,為強化制約和檢察職能,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修正案草案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
2. 完善第一審、第二審程式
對於第一審程式,根據司法實踐和實際需要,建議完善起訴案卷移送制度,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完善開庭前的準備程式,增加規定審判人員在開庭以前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迴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和聽取意見;在法庭審理程式中增加規定量刑的內容;增加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處理作出決定。(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
對於第二審程式,為保證案件的公正處理,應當明確二審開庭的案件範圍。建議增加規定,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抗訴案件等,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為避免反覆發回重審,建議完善發回重審制度,增加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於判決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第二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仍然認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
此外,針對實踐中一些重大複雜案件審限不足,影響辦案質量的問題,適當延長了第一審、第二審的審理期限。(修正案草案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
3. 完善死刑覆核程式
根據死刑覆核程式的性質,為進一步保證死刑覆核案件質量,建議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通過提審予以改判。同時,增加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六、完善執行規定
為進一步完善刑罰執行程式,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作以下補充修改:
1. 完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
暫予監外執行,是對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監獄外執行刑罰的制度。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進一步完善:一是,根據實際需要,將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擴大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中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二是,進一步明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批准程式。三是,增加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
2. 加強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
為完善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機制,建議增加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減刑、假釋的建議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的,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
3. 增加社區矯正規定
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增加規定,對於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也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一條)
七、規定特別程式
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多次提出,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況,應當規定特別的程式。建議增加一編“特別程式”,對有關程式作出補充規定:
1. 設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式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點,建議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針、原則、各個訴訟環節的特別程式作出規定。設定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同時,為有利於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歸社會,設定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犯罪記錄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五條)
2. 規定特定範圍公訴案件的和解程式
刑事訴訟法對自訴案件的和解作了規定。根據各方面意見,為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需要適當擴大和解程式的適用範圍,將部分公訴案件納入和解程式。同時考慮到公訴案件的國家追訴性質和刑罰的嚴肅性,防止出現新的不公正,宜將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式的範圍限定為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式。對於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修正案草案第九十六條)
3. 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
為嚴厲打擊腐敗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對犯罪所得及時採取凍結追繳措施,並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有關反恐怖問題的決議的要求相銜接,建議增加規定,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並設定具體的審理程式。(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七條)
4. 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
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為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和諧有序,建議在此基礎上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傷,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並對人民法院的決定程式、強制醫療的解除程式和人民檢察院的監督等作出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九十八條)
還有一個問題需要匯報。考慮到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面較大,修改補充的條文比較多,並增加了新的編、章、節,建議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並進一步修改完善後,由常委會提請大會審議通過。
重大意義
修正案草案中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
修正案草案在以下具體規定當中都注意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
一、在證據制度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二、在強制措施當中,完善逮捕條件和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程式,嚴格限制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規定。
三、在辯護制度中,明確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辯護人,完善律師會見和閱卷的程式,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
四、在偵查程式中完善了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規定,強化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五、在審判程式中,明確第二審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範圍,對死刑覆核程式作出具體規定。
六、在執行程式中,增加社區矯正的規定。
七、在特別程式中,設定附條件不起訴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