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是否違反“抗訴不加刑”原則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是否違反“抗訴不加刑”原則的電話答覆》在1986.07.21由最高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是否違反“抗訴不加刑”原則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86.07.21
  • 實施時間:1986.07.21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法研(1986)1號《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抗訴案件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是否違反“抗訴不加刑”原則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按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如果沒有再犯新罪,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所以,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對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宣告緩刑,被告人抗訴的案件,第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刑期,撤銷緩刑,雖然沒有改變刑期,但把原判有條件地不執行的刑罰改變為執行的刑罰,這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款關於“抗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規定精神的。因此,抗訴審不應撤銷緩刑而維持原判刑期。如果第二審法院認為原系適用緩刑不當,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依法採取發回重審,或者在駁回抗訴、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按審判監督程式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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