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延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是在延安市實施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延安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 實施時間:2019年2月1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提高政府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陝西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全市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第三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
(一)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
(二)國家的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抵押貸款及其管理的公益性基金和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
(三)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投資的建設項目;
(四)政府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投資人,由其承擔資金籌措和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後移交政府,政府按照契約約定回購的項目;(五)政府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投資人,由其承擔資金籌措和工程建設,並在特許期內管理經營,特許期結束後投資人按照契約約定移交政府管理的項目。
第四條審計機關重點對本級政府重點建設項目的概預算執行、單項工程結算和項目竣工決算進行審計;對與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代建、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或審計調查。
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有關的勘察、設計、代建、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接受審計調查時,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條概預算執行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基本建設程式執行情況;
(二)項目資本金、資金來源及資金到位情況;
(三)建設用地徵收徵用、征地拆遷補償費用標準執行和實際支付情況;
(四)供水、供電、道路、通訊和場地平整等前期費用支出情況;
(五)項目設計概預算的執行情況;
(六)項目的勘察、設計、代建、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方面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發包情況;
(七)項目招標的最高投標限價及預算情況;
(八)契約簽訂、履行情況;
(九)財務收支情況;
(十)單項工程結算情況;
(十一)項目所需設備、材料的採購和管理情況;
(十二)各種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十三)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竣工項目概況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的真實、合法情況;
(二)項目的建築安裝工程投資、設備投資、待攤投資的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交付使用資產和各項結餘資金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
(五)尾留工程情況;
(六)資金預留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未進行概預算執行審計的,竣工決算審計應當包括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事項。
第七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行年度審計計畫管理。審計機關根據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主管部門抄送和提交的資料,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合理編制年度審計計畫。
第八條未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項目主管部門、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可在省、市或同級審計機關的社會中介機構資源庫中,採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選擇社會中介機構自行組織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送同級審計機關備案,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結果進行監督。
第九條審計機關根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投資規模、建設周期、管理水平等情況,可以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分階段、分年度的跟蹤審計。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跟蹤審計,應當在職權範圍內行使審計監督職責,審計人員不得參與、干預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的項目管理活動。
第十條 審計機關可根據工作需要,以委託等方式向社會中介機構購買審計服務、聘請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所需審計費用和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擇優的原則依法選擇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社會中介機構,並加強對其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參審質量、參審程式、參審效率、參審綜合管理和審核成果等進行綜合考核。
審計機關利用所聘請專業技術人員的諮詢、鑑定或者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建立健全覆核審理機制。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施工承包契約,可以約定工程結算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
國家建設項目依法進行招標的,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檔案中載明投標人回響工程結算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要求。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部門建立協作機制,相互通報情況。
第十四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申請調整概算,調增幅度超過原批覆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項目審批部門可以商請同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後再行處理。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主管部門、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機關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進行督辦:
(一)未按規定將本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批覆檔案和投資計畫抄送同級審計機關的;
(二)未按規定提交本年度已經開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
(三)未根據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進行整改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督辦的事項。
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在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過程中,發現重大違紀違法線索時,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檢察、公安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七條 對項目主管部門、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在政府投資項目建設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或未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勘察、設計、代建、施工、監理、供貨、諮詢等單位或者個人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的,由審計機關在職權範圍內,責令其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建議有關部門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在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執業準則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立即停止其承擔的工作,並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2024年2月1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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