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漢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促進政府投資項目的規範管理,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湖北省政府投資審計實施辦法》、《武漢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漢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 發布單位:江漢區人民政府
第二條對本區政府投資項目的概(預)算執行情況、單項工程結算、決算進行審計,以及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標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政府投資審計範圍包括:
(一)財政預算內工程建設項目。
(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政府投融資平台公司投資的重點工程建設項目。
(三)政府以特殊國有資源和優惠政策與社會資本合作建設的公共工程項目。
(四)貫徹落實國家重大政策措施情況的工程建設項目。
(五)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第三條區級審計機關依法對區屬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實行統一管理,依據建設行業、建設性質、建設規模和重要程度,會同財政部門、內部審計機構、社會中介機構分類有序開展審計監督工作,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投資審計。不參與各類與審計法定職責無關的、可能影響依法獨立進行審計監督的議事協調機構或工作;不參與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編制、預(概)算編制、立項決策、項目審批核准等過程的工作;不參與建設項目招投標的開標現場監督、評標過程監督、中標結果確認等工作;不參與建設項目的資金撥付、變更籤證確認、材料價格認定、隱蔽工程驗收簽字等工作;不參與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簽字、項目竣工結(決)算編制等工作。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相關的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第六條審計機關會同項目審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項目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的內容包括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畫,項目審批的投資規模、標準、建設內容及其調整情況,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審計結果的執行情況等。
第七條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按照公開透明的原則,委託符合法定資質和具有良好信譽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
審計機關依據《招標投標法》和《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參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社會中介機構,並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全部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編制政府投資項目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並書面告知有關部門。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九條 列入年度審計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由審計機關直接開展竣工決算審計。包括:
(一)財政投資在2,000萬元以上(含)的重大建設項目;
(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的企業、政府投融資平台公司投資建設的投資額在2,000萬元以上重大公共設施和基礎設施工程等建設項目。
其中與工程造價相關的審計事項由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開展。
第十條列入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在審計機關的監督指導下,聘請公開搖號確定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包括:
(一)財政投資在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的建設項目;
(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項目。
審計機關應派出項目負責人,指導建設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中介機構開展審計工作,並組織對有關機構出具的審計結果進行審核。
第十一條 未列入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除財政投資在500萬元以下的政府投資項目,由財政部門進行投資評審外,其他包括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的企業、政府投融資平台公司投資的競爭性建設項目等,建設單位或者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審計機關的監督指導下,按照相關規定自行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審計結果報送審計機關。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對其受委託事項的審計結果負責。
審計機關可以對前款規定的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的真實、合法情況進行抽查、核查;對審計結果失實或者發現有違法事項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可以對該政府投資項目直接進行審計。
第十二條列入年度審計計畫和年度審計指導計畫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在初步設計及概算的批覆檔案下達後7日內向審計機關以書面形式報審。
第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之日起九十日內提交竣工決算報表等資料。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應當自被審計單位按規定提交竣工決算報表等資料之日起九十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情況重大複雜確有必要延長審計期限的,經審計機關分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十日;情況特別重大複雜的,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最長可以延長至九十日。
發生法律效力的審計結果,包括社會中介機構依法出具的審計結果報告,作為相關部門和單位依法辦理工程價款結算和竣工財務決算批覆等事項的依據之一。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對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進行覆核,並對利用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組織審計政府投資項目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主要審計下列內容: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式情況,包括是否按照規定程式辦理了立項、用地、規劃、施工、環保、消防等行政審批手續;
(二)投資控制和資金使用情況,包括建設規模和標準是否符合概算,概算調整是否辦理了審批手續,資金是否按照規定及時撥付,撥付手續是否完備等;
(三)項目建設管理情況,包括內部控制制度是否規範、健全,是否按照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管理制度的要求開展項目建設管理等;
(四)有關投資政策落實和規劃實施情況,包括項目是否符合國家投資政策,是否按照規劃審批的內容和條件組織建設等;
(五)工程質量情況,包括工程質量是否符合國家相關規範標準,人員配置、安全措施是否完善,檢驗檢測設備是否齊全,檢驗檢測程式是否到位,驗收程式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設備、物資和材料採購情況,包括採購的價格、規格、型號、數量是否與契約要求一致,購買設備、物資和材料的價格是否合理等;
(七)土地利用和徵收情況,包括土地利用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土地和房屋徵收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等;
(八)環境保護情況,包括是否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是否同步和有效等;
(九)工程造價情況,包括契約計價條款、項目進度款支付和辦理結算是否符合工程計量計價法律法規,工程款計量計價的依據是否真實、充分等;
(十)投資績效情況以及其他需要重點審計的事項。
對前款所列事項可以全面實施審計,也可以選擇若干項實施審計。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績效審計,結合可行性研究報告檢查建設效果是否達到了建設預期,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各種因素,重點審查項目的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並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事先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和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標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審計內容相關的全部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性。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財務會計、業務和管理等資料以及相關的電子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有關的事項;
(三)向金融機構查詢被審計單位的賬戶和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四)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暫時封存的措施;
(五)發現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且制止無效時,通知財政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直接相關的款項,責令被審計單位暫停使用已撥付的款項;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並事先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未提出意見的,視同無異議,並由審計機關予以註明;提出意見的,審計機關應當進一步核實。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認定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審計報告外,還應當製作審計決定書:
(一)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或者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
(二)建設概算外工程的;
(三)工程結算多計或者少計工程款項,或者多付工程款的;
(四)施工單位偷工減料或者虛報冒領工程款的;
(五)侵占、挪用、轉移、截留建設資金或者基建收入的;
(六)虛報投資完成額、虛列建設成本或者隱匿結餘資金的;
(七)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應當送達被審計單位。審計報告和審計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所作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需要有關部門協助執行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在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的九十日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製作審計移送處理書,連同相關資料移送有關部門:
(一)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活動未依法經過招標投標,或者違法分包、轉包的;
(二)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的;
(三)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進行的;
(四)設備和材料的採購、保管、使用手續不完備,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五)因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任造成預算嚴重失控的;
(六)工程造價諮詢機構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檔案,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或者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關部門收到移送處理書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當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共同完善審計移送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將審計中發現的違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線索,按照規定的程式移送,任何人不得隱瞞或者阻擾。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拖延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或者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招標代理、採購、供貨等相關單位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項目資金的,由審計機關責令建設單位追回,對相關單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騙取資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並記入本市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社會中介機構和相關專業人員在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由有關部門記入本區社會信用信息公共服務平台,限制其參與政府投資項目的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工作人員在進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而不主動申請迴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財經方面違法違紀問題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出具虛假審計報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區審計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江漢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江政辦規(201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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