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條例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或總投資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領導,支持審計機關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有關工作。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所需經費,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個人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予以協助。
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照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項目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審計機關及其審計人員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條 被審計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履行相關義務。
第八條 審計機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
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的重大情況,審計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審計機關報告。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整改檢查制度,督促被審計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規定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應當設立社會公眾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公眾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及其審計工作的監督。
第二章 審計職責和許可權
第十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總概算、預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計調查。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重點審計下列事項:
(一)履行基本建設程式情況; (二)建設管理制度制定和執行情況; (三)概(預)算編制、審批、執行和調整變動情況;(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遷情況; (五)招標投標程式和執行情況; (六)契約簽訂、履行及變更情況; (七)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情況; (八)投資控制、投資完成和工程造價情況;
(九)工程質量管理和驗收情況; (十)建設項目績效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委託或者組織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聘請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選擇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使用社會中介機構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的,應當建立健全審查覆核機制,並對利用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計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委託審計事項所需的資質; (二)近三年內未受過行業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三)與委託參與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無利害關係。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且執業滿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內未受過行業處理和相關行政處罰;
(三)與受聘參與審計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無利害關係。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
第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負責召集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相關人員配合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有關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應當接受審計調查,及時提供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提供下列資料以及相關的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電子數據:
(一)概(預)算以及規劃許可、建設用地、環境影響評價等批准檔案和資料;
(二)招標投標檔案、契約、協定文本資料;
(三)勘察資料,設計、施工、竣工圖紙,施工圖審查檔案和工程變更資料;
(四)隱蔽工程、現場簽證、設備材料檢驗、工程質量檢驗、工程結算等資料;
(五)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資料; (六)工程質量驗收、項目交工驗收、工程(造價)結算、竣工財務決算等資料;
(七)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出具的檢查結論或者報告;
(八)審計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被審計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書面承諾,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取得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建設管理、工程決(結)算、財政財務收支等審計事項證據材料,應當由提供證據的有關人員、單位簽名或者蓋章;審計證據不能取得簽名或者蓋章但不影響事實存在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審計機關可以依據適當、充分的證據,依法作出審計結論。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按照下列方式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對政府重點投資項目或者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應當有計畫地對其建設和管理情況實施跟蹤審計或者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二)對政府投資的其他建設項目,可以進行竣工決算審計或者單項工程結算審計;
對政府投資建設領域的特定事項,可以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制定和調整的年度投資計畫抄送審計機關。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並將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告知相關主管部門。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審計項目、審計方式,由審計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審計機關直接審計,組織相關部門、下級審計機關和專業技術人員審計,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等形式開展審計監督工作。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建設項目未經審計,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決算。
第二十三條 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具備下列條件後,審計機關應當開展審計:
(一)實施跟蹤審計的項目取得已批覆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實施竣工決算或者工程結算審計的項目,已經完成初步驗收、編制竣工財務決算或者工程結算並能提供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其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定期報送項目建設情況;在建設項目交工驗收或者試運行期滿後三個月內,向審計機關提請竣工決算或者工程結算審計。對具備審計條件的項目,審計機關應當在接收資料後三十日內確定審計組織方式,並書面告知建設單位或者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竣工決算或者工程結算審計項目,一般應當在審計通知書確定的審計實施日起三個月內出具審計報告。因項目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當報經審計計畫下達機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審計人員在審計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賄、受賄或者接受不當利益的; (二)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未全面履行監督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與被審計單位、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社會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六)無故拖延導致法定期限內不能出具審計報告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和個人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被審計單位予以追回,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出具虛假審計結果,隱瞞審計中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或者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審計機關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代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提請辦理竣工決(結)算審計的,由審計機關予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違反有關規定多付工程價款的,責令予以追回。造成損失的、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規劃、征地用地、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未經審批部門審批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和生產許可的;
(四)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式報批造成嚴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審批檔案確定的建設規模、內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範、標準實施建設的;
(六)重大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虛報冒領工程款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
(八)工程質量責任事故造成重大損失的;
(九)虛假簽證、虛列建設成本、轉移、侵占、挪用建設資金情節嚴重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有關部門對審計機關移送處理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三十二條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中發現應當追究相關領導幹部和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責任的,應當提出問責建議並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內部審計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使用由政府部門管理的國外貸款、援助資金或者社會捐贈資金投資的建設項目,由政府回購或者收回所有權等項目的審計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建設項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審議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充分肯定了《條例(草案)》所做的大量工作,並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級相關部門的意見,在南充、樂山等市開展了專題調研,並赴浙江、安徽兩省學習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方面的立法經驗。法制委、法工委圍繞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調研中各方反映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3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明確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相關各方的權利義務
在立法調研中一些地方提出,《條例(草案)》中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被審計單位和相關單位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活動中的法律關係不明晰,建議在《條例(草案)》進一步明確各個法律主體的權利義務。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這一建議,在總則中增加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職責(草案修改稿第四條)、審計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草案修改稿第五條)、被審計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八條)等相關內容,完善了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各方之間的法律關係,明確了各方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
二、關於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管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強對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監督管理。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這一建議,對條例作出了兩個方面的修改:
一是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增加一款為:“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專業技術人員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二是專門增加兩條關於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資質條件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三、關於審計全覆蓋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實行全覆蓋的審計,要做到每一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都應當由審計機關對其開展審計監督,不能搞選擇性審計。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為保障財政資金使用的安全與效益,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全覆蓋的審計是對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總體要求,我們參考了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和相關兄弟省地方立法中的有關規定,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按照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的原則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確定,並將年度審計項目計畫告知相關主管部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四、關於招投標檔案中是否載明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要求在招投標檔案中應當載明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竣工結算依據的相關內容不宜在地方立法中規定,要注意處理好國家審計與招投標等民事行為之間的關係。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本款規定是關於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作為政府資金的使用部門在制定招標檔案時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是地方性法規為了保障政府投資資金的安全與效益,要求建設單位作為民事行為的一方必須做出的意思表示,並未對投標方等第三方作出約束性規定。該規定既不違反契約法意思自治的原則,也未超出地方立法許可權對基本民事行為進行規範,更不會影響和限制投標方等第三方的權利,如相對方覺得不能接受這一意思表示可以選擇不參與該項目的投標,因此這一規定在合法性上是沒有問題的。站在保證政府投資資金使用的安全與效益,預防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領域腐敗問題這個角度,我們建議保留這一規定。同時,為了儘量減少這一規定可能帶來的公平性和效率性上的影響,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制定審計計畫的原則和程式,限制審計機關在制定審計計畫時的隨意性和選擇性;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還明確規定了納入審計計畫項目的審計啟動程式和審計時限要求;最後還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規定了被審計單位不服審計結果的救濟渠道。
五、關於保留一定比例工程價款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中“保留一定比例工程價款”的具體比例。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由於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覆蓋面較廣,各種項目的實際情況差別很大,不同項目應當預留多少比例的工程價款在條例中難以明確,由有關建設單位在實踐中根據項目實際情況自行確定較為妥當。因此,建議保留該條款的表述。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調整,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已經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表決。
《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本次常委會會議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法制委員會於2014年3月19日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現將修改意見說明如下:
一、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中增加政府投資在50%以下的建設項目也應當納入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範圍,還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BT、BOT等項目納入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範圍。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本條例的適用對象是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的審計,《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已有明確規定,即《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的兩種情形,我省地方立法不宜突破上位法的規定擴大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範圍。對未納入本條例調整範圍但又涉及政府投入資金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依然可以按照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審計監督,並非未納入本條例的適用範圍的其他政府投資資金就不進行審計監督。因此,我們建議保留該條款的表述。
二、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實行全覆蓋的審計,要做到每一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都應當由審計機關對其開展審計監督。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為保障財政資金使用的安全與效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全面審計是對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總體要求,也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的必然趨勢。雖然由於目前(2014年)我省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數量較多、審計任務很重,憑審計機關的力量還無法實現由審計機關直接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全面審計。但是審計機關還是應當主動承擔起實現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全面審計的職責,在最大限度發揮審計機關自身力量的同時積極探索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的方法,整合各方資源,採取由審計機關直接審計、審計機關組織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審計和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等多種形式,共同推進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的全覆蓋。因此,我們在條例中首先界定了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草案表決稿第三條),對這個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全面審計。其次是明確制定年度審計項目計畫的原則是“全面審計、突出重點、合理安排、確保質量”,突出了全面審計的基本要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最後還增加規定了實現全面審計的三種形式:一是由審計機關直接安排自身的審計人員進行審計;二是由審計機關組織除自身審計人員以外的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共同參與審計;三是由審計機關直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開展審計,並由審計機關進行複查覆核(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三、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增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計畫應當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或備案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根據監督法有關規定,人大常委會對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主要是以聽取專題報告等事後監督方式進行,且對政府有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屬於各級人民政府職責,地方性法規不宜再新設其他監督方式,對政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批准或備案審查。因此,建議保留該條的表述。
四、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招投標檔案中應當載明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竣工結算依據的規定不妥,可能影響民事行為相對方的權益。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在審議結果報告中我們已對該問題的合法性作了充分的說明,本條的規定與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不牴觸的。本條例的立法目的是有效保證政府投資資金使用的安全與效益,且將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竣工結算依據,只是延續了預留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待工程竣工結算後仍然會支付給施工單位,不會影響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因此,從保證政府投資資金使用的安全與效益,預防政府投資建設工程領域腐敗問題這個角度來看,我們仍然建議保留這一規定。同時,為解決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對第三方造成實際影響的問題,我們建議增加規定,對審計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審計結果的法律責任(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和相關單位、個人對審計決定不服的救濟渠道。(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五、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保留適當比例的工程價款,在竣工決算審計後結算。”(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
六、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供貨等單位和個人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被審計單位予以追回,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騙取資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出了如下修改:
1、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2、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修改為“四川省各級人民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審計監督工作,適用本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條)
3、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與第六條合併。(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4、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概(預)算編制、審批、執行和調整變動情況;”(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第二項)
5、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委託或者組織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聘請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一款)
6、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與第二十條合併。(草案表決稿第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本次修改後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
草案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