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勞務市場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勞務市場管理規定》(省政府1988年7月8日以粵府〔1988〕112號文發布)的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勞動行政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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