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省政府1996年5月14日以粵府〔1996〕42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條修改為:“單位逾期未繳納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通知其開戶銀行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0.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金;拒不繳納者,社會保險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單位虛報、匿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偷、漏繳納失業保險費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管理部門應立即追回應繳的失業保險費。”
2.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虛報、冒領失業保險待遇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管理部門應如數追回;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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