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

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於1996-05-14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
  • 外文名:Worker unemployment insurance regulations in guangdong province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粵府[1996]42號
【發布日期】1996-05-14
【生效日期】1996-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的通知
(粵府〔1996〕42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
廣東省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廣東省境內所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下列職工按本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或終止的單位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單位被精減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單位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縣以上各級社會保險管理部門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工失業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職工失業保險政策、規劃和對職工失業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發放,由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根據需要在區、鎮設立辦事處或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各地區應設立由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職工代表三方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加強對職工失業保險政策、法規執行情況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監督。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失業職工的登記、統計和《失業職工證》的發放,其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失業職工提供就業介紹、組織失業職工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
第五條失業保險由人民政府強制實施。失業保險待遇與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水平提高相適應。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及罰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五)地方財政補貼。
第七條單位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失業保險費由單位按照本單位全部職工(機關、事業單位按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統計口徑)的1%(未納入工資總額管理的單位,按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1%乘以單位全部職工人數)按月繳納。失業保險基金結存較多或不足支付時,由各市人民政府調整費率,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財稅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條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後的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辦理社會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撤銷)時,必須向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終結失業保險關係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註銷企業營業執照或有關部門批准成立、撤銷單位時,須抄送當地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備案。
單位分立、合併、破產、終止時,清算人必須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失業保險費列入優先清償序列。
第九條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徵收養老保險費時一併徵收,由其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以市、縣為核算單位,不分單位性質和職工身份,統一由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省、市適量調劑使用。各市按收繳基金總額的10%提取調劑金,其中70%留本市在市屬各縣間調劑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間調劑使用。應交省、市的調劑金,由省、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不得拒付。
中央、省屬駐穗單位的失業保險基金,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市、縣當年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先動用歷年結餘,仍不敷使用時,可申請調劑;如經調劑後仍有缺口的,可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地方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年終結餘下年度繼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的預算、決算,由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經所屬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失業保險基金結餘部分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收支的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
第十四條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應建立健全會計、統計、審計等管理制度。失業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及管理費、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的當年使用情況,經審計後,於次年初公布,接受企業和職工監督。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保險管理費;
(四)失業職工轉讓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
(五)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按以下標準確定:
(一)不滿1年的,不能領取失業救濟金;
(二)1年以上不滿4年的,每滿1年可領取1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三)4年以上的,對超過4年的部分,每滿1年可領取2個月的失業救濟金,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
國有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中原是幹部、固定工身份的職工,在單位參加失業保險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視為已繳費年限。
再次失業的,過去已領取失業救濟金的繳費年限不得重複計算。
第十七條失業救濟金由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委託的機構按月發放。
失業救濟金按職工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統計口徑)的40%按月發給,職工社會平均基本生活費占工資收入比重發生較大變動時,由省對上述比例作統一調整。
第十八條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下,而且沒有重新就業的失業職工,可按原領取失業救濟金標準的70%領取生活困難補助金,直至其再就業或者達到退休年齡為止,但不再享受醫療費補貼。
第十九條失業職工醫療費按不超過上年度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的比例隨救濟金按月發放,具體標準由各市參照當地職工平均門診費水平及其他有關因素確定,不享受失業救濟金時即行停止。患嚴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在所在市、縣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同意的醫院住院治療,其醫療費個人負擔確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不超過醫療費50%的補貼。
第二十條失業職工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死亡(不包括因打架、鬥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死亡)的,死亡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憮恤費、救濟費的發放標準,比照在職職工有關規定一次性發給。
第二十一條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向市、縣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申領不超過本人4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一)夫妻雙方均失業的;
(二)有法定贍養、撫養義務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難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失業職工,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期滿的;
(二)參軍、升學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業的(包括從事個體經營和臨時工作,其收入水平超過失業救濟金水平的);
(四)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的(監外執行者除外);
(五)辦妥退休手續,領取養老金的;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的。
第二十三條服刑或勞動教養期滿,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未滿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直至達到規定的期限。
第二十四條市、縣失業保險管理費按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3%提取,省失業保險管理費按當年收取調劑金總額的3%以內提取,具體標準由省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和省財政廳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費的收支,應單獨記帳、核算。
第二十五條在保證失業保證基金支付的前提下,失業職工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按上年度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5%和結餘部分的20%提取,由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專項審批,專款專用。
各市按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提取總額的10%提取調劑金,其中70%留各市在市屬縣區間調劑使用,30%交省在各市之間調劑使用。
第四章 職工失業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職工失業時,按以下程式申領失業保險待遇:
(一)憑原用工單位出具的失業證明和提供的有關材料,在離開單位或勞動爭議結案後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由勞動行政部門審定後發給省勞動廳統一印製的《失業職工證》;
(二)憑《失業職工證》和身份證到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辦理申領失業保險待遇有關手續;
失業保險待遇從辦好手續的下月起由失業職工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指定的機構發放。
第二十七條失業職工原單位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的不同的,若戶籍在本省,由原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指定的機構將其可享受的全部失業救濟金和醫療費一次性轉給其戶籍所在地的保險經辦機構或其指定的機構發放;若戶籍不在本省,由原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指定的機構負責發放。
第二十八條失業職工失業期間,應積極參加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或其他就業服務機構的培訓,並接受其就業介紹。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服務機構必須優先給失業職工提供就業訓練和就業介紹。
第二十九條失業職工重新就業時,應及時到勞動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交回《失業職工證》。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單位逾期未繳納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通知其開戶銀行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0.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基金;拒不繳納者,社會保險管理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單位虛報、匿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偷、漏繳納失業保險費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管理部門應立即追回應繳的失業保險費,並處以應繳額兩倍的罰款,罰款併入基金。
第三十一條虛報、冒領失業保險待遇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管理部門應如數追回,並處以虛報、冒領數額兩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當地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改變失業保險基金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二)改變失業保險管理費和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的用途,挪作他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把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四)隨意減免或增加單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
(五)隨意提高失業保險管理費的提取比例的;
(六)貪污失業保險基金及管理費、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的。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規定拖欠職工失業保險待遇時,各級政府應責令其改正,並立即補發所欠的失業保險待遇,包括同期銀行利息和每拖欠1日支付應發金額0.5%的賠償金,利息和賠償金從管理費中開支。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單位和失業職工對本規定的執行有爭議的,可向上一級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申訴。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所指“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鄉鎮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
第三十六條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辦法,報省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調劑金及專項費用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另行制訂。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7日頒發的《廣東省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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