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的修改決定》是廣東省人民政府1998年發布的一項決定。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城市供水管理規定》(省政府1995年6月29日以粵府〔1995〕51號文發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逾期不繳水費、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者,除按規定繳交滯納金外,還可按日根據應交金額的1%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逾期1個月不繳交者,由供水企業發出催繳通知書,發出通知書1個月內,仍不繳交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部門批准後,停止供水。
對於轉賣和盜用城市供水者,責令其改正,有違法所得且可計算的,按違法所得3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按標的總額的3%進行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經處罰仍不改正的,按前款規定停止供水。”
2.第三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以下條款者,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二條的,責令補辦驗收手續;經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十六、二十一條的,責令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以賠償。”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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