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的修改決定《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省政府1995年9月26日以粵府〔1995〕84號文發布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號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
《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省政府1995年9月26日以粵府〔1995〕84號文發布)的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任何單位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賠,可以處以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罰款;占用其他專項移民經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