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

《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是1995年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
  • 發布單位: 81902
  • 發布文號: 粵府[1995]84號
  • 生效日期: 1995-09-26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
移民安置辦法》的通知
(粵府[1995]84號)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廣東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保證飛來峽水利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促進移民安置區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飛來峽水利工程庫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必須按移民規劃組織實施,為移民提供一個生產、生活設施基本配套,有利於移民長期安定的生存環境,使移民的生活不低於原有水平,並具備與安置區居民同步發展的條件。
第三條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實施開發性移民方針,通過多渠道、多產業、多形式妥善安置移民:移民安置與當地經濟開發相結合,合理開發當地資源,優先就地後靠;以農業安置主為,同時結合城鎮遷建,適當擴大城鎮容量;適應市場經濟要求,大力發展第二、三產業;飛來峽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下游受益區在同等條件下對移民優先招工招乾;鼓勵投親靠友、自謀職業等。
第四條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由清遠市人民政府實行總承包,承包契約由省人民政府與清遠市人民政府簽訂。
第五條建立健全各級移民安置機構。
省級移民安置機構主要負責巨觀決策,擬定有關政策,指導、監督、檢查移民安置工作。
市級移民安置機構,在市政府領導下,負責編制移民安置總體規劃,組織、協調、檢查、監督各承包單位實施移民安置規劃。
飛來峽管理區、英德市移民安置機構,負責實施本轄區移民安置規劃,組織移民搬遷和做好移民生產生活安置工作。
省屬企業(橫石木材廠)負責本企業安置工作。
第六條移民安置可採取以下辦法進行:
(一)當地耕作和居住條件許可,居民生產生活有發展餘地的,在處理好土地、山林等基本生產資料權屬關係的基礎上,組織就地後靠。
(二)當地確實無地可耕及耕作條件差的地方,可組織移民異地農業安置或就近在圩鎮或縣城安置,從事二、三產業。
(三)投親靠友的,經批准一次性發給遷移費用,並以契約形式確定今後的撫養安置關係,成為投靠地的合法居民,不再享受移民待遇。
(四)市政府在靠近縣城和市區的地方,劃出一片土地,供移民集中連片開發。
第七條庫區開發必須注重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改善庫區生態環境。
第八條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和庫區開發,必須依靠科學技術,重視教育和智力開發,培養和引進專業人才,鼓勵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條清遠市人民政府負責會同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設計研究院及庫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原則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和移民安置規劃: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移民安置規劃大綱,並根據大綱分別編制移民安置規劃。
(二)在對全庫區淹沒實物指標進行核查後,根據安置規劃和經批准的移民經費概算編制移民實施規劃。
(三)移民實施規劃必須科學合理和具體化。後靠安置的,應考慮環境容量並為以後發展留有餘地;城鎮遷建,應配合城建規劃部門做好城建規劃設計;第二、三產業安置的項目,必須通過有關技術論證;專業項目,必須達到技術設計水平。
第十條飛來峽水利工程建設用地和移民安置用地,按照經批准的規劃逐項審批,由縣級以上國土部門負責徵用,並依法辦理土地權屬登記和發證手續。
第十一條後靠安置、遷入城鎮和外遷異地的移民,自遷入之日起成為安置區合法居民,由當地政府負責管理。
第十二條庫區後靠安置移民,在當地政府領導下,由移民安置機構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合理開發可以利用的土地,改造中低產田,建設穩產高產糧田和經濟園林,發展林業、牧業、漁業、副業等。
安置移民的集體經濟組織,應在使用移民經費統一開發後進行移民安置,同時依法辦理有關土地所有權手續或調整土地承包經營權,必要時建立新的集體經濟組織,對被安置的移民與原有居民一視同仁。
搬遷農村居民點,應當按照有利生產、防洪安全、方便生活的原則,依法編制新居民點的建設規劃,並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有組織、有領導地分期分批實施。住宅拆遷,按當地近期農村房屋建築價格計算補償標準,包乾到戶。住房建設應按照統一規劃,採取政府組織統建和農民自建相結合的辦法。
第十三條對農轉非安置的移民,應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在省下達的飛來峽水利工程專項農轉非指標內安排。
第十四條飛來峽水利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城鎮的,應當做好新城鎮選址工作,按照實用、效能和便於管理的原則,依法編制城鎮規劃,其中對需要新建的主要企事業單位和公共建築、港口、碼頭等要確定具體位置,報規劃主管部門批准。需要遷移安置的城鎮居民,應隨城鎮遷建遷移,原則上在原單位就業,對個別行業就業有困難的,由移民安置機構和當地政府共同協助解決。
遷建的新城鎮可適當安置部分農村移民。安置移民以從事商業、服務業為主,鼓勵自謀職業。當地政府和移民安置機構應協助農村移民解決就業問題。在招工、招乾、徵兵、子女入學和就業時,移民與原有城鎮居民享有同等權利。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遷移建設的城鎮,應按原規模、原標準、原功能重新設定、留有餘地的原則計算遷建補償經費(包括按規劃擴容安置移民的經費),列入移民經費。其他擴大部分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飛來峽水利工程建設需要拆遷的城鎮房屋,其補償標準按照廣東省有關城鎮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凡利用移民經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一部分)興辦的經濟實體,應以安排移民就業為主,其產權和收益歸移民集體所有。合資興辦的,按投入移民經費的比例確定移民集體擁有產權和收益的比例。利用移民經費興辦或合資興辦的經濟實體可採取股份合作制組織形式,其收益按移民集體所占股份分給移民,也可徵得移民同意,用於擴大再生產或興辦新的經濟實體。各級移民機構負責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飛來峽水利工程運行管理單位在招收職工時,除特殊工種外,應在庫區移民中擇優錄用。
第十七條投親靠友或通過其他途徑外遷安置的移民,由遷出地和安置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有關安置、戶口遷移手續,相應的移民經費交付安置地的政府部門,用於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移民安置後即為當地合法居民。
第十八條飛來峽水利工程建設需遷建學校、醫療衛生院(所)、文化娛樂設施、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等生活基礎設施,必須按不低於原標準重建。
第十九條飛來峽水利工程蓄水所淹沒、損壞的公路、鐵路、橋樑、港口、碼頭、水利工程、電力設施、廣播線路等專業設施和文物古蹟,需要復建的,應列入安置區建設規劃,提前在淹沒線以上復建。按原規模和原標準或者為恢復原功能復建所需的投資,列入移民經費;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需要增加的投資,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二十條飛來峽水利工程建設需要遷移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照移民安置規劃組織遷建,按照原規模和原標準建設所需的投資,按照重置價格計算,列入移民經費;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需要增加的投資,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三章 移民經費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條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經費的使用應注重實效。屬於移民生產安置的資金,應全部用於生產資料和配套設施重置以及生產開發;屬於重建移民房屋及其生活設施和移民搬遷補助等方面的資金,應按規劃逐項落實,為移民重建房屋、生活設施或以金額補償移民。
第二十二條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經費,由飛來峽水利工程建設總指揮部按照移民總承包契約,分期分批撥付,由清遠市人民政府按計畫安排使用和管理。移民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各項支出費用應嚴格遵守計畫概算,符合開支標準。
移民經費使用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財經紀律及有關規章制度,強化內部財務管理,加強經濟核算,提高資金使用效果,並實行內外部審計制度。省有關部門及建設單位應嚴格監督移民經費的使用,對有關政府和部門負責人實行移民經費管理、使用的任期審計制度。
第四章 淹沒區、安置區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在飛來峽水利工程設計淹沒線以下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
在1993年12月31日《清遠市人民政府關於飛來峽水利工程庫區管理和民眾搬遷有關事項的通告》(以下簡稱《通告》)發布後,違反規定建設的項目,一律按違章建築處理,由建設單位或個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飛來峽水利工程庫區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戶籍管理,嚴格控制非淹沒區人口遷入淹沒區。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因出生、婚嫁、軍人復員轉業退伍以及高等院校、中等專業技術學校畢業分配、原籍勞教釋放人員等經市、縣公安機關批准允許入戶的以外,對在《通告》發布後擅自流入的人口,不得作為移民搬遷安置。
飛來峽水利工程庫區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加強計畫生育工作,嚴格控制人口增長,保證庫區人口自然增長率不超過規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移民,不得藉故拒遷或者拖延搬遷;經安置的移民和單位,不得返遷。
土地大部分或全部被徵用但房屋不需要搬遷的居民,由當地政府會同設計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落實生產生活安置。
第二十六條飛來峽水利工程庫區的單位和個人,凡已經得到補償和安置的,其原使用的土地和建築物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移民安置機構依法處理,不再予以補償。
第五章 優惠措施
第二十七條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搬遷所需的鋼材、木材、水泥、油料等物資,有關部門應優先優惠供應。
第二十八條因安置移民而調整土地或被徵用土地的農村經濟組織,其興辦的二、三產業,享受移民辦企業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飛來峽電站建成後,在20年內每年按發電量每千瓦時提取2分(列入發電成本),作為移民安置發展資金,扶持移民發展生產。
第三十條飛來峽水利工程建成後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區,其所有權屬國家,由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開發和利用,在服從水庫統一調度、保證工程安全和保護庫區生態環境的前提下,可組織移民使用,並與移民簽訂使用協定。
第三十一條工程用地、水庫淹沒區土地和移民安置用地,應依法辦理徵用手續,其耕地占用稅、土地墾復金、基本農田保護基金可依法申請減免。移民安置區開發農用土地所需資金,經按有關規定程式辦理,可在省土地開發基金中優先予以安排。移民建房、企事業單位遷建及移民新建項目,在遷建安置期間享受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稅率為零的優惠政策。農業安置的移民,開墾從事農業生產的土地,從有收入之年起,免徵農業稅、特產稅5年;庫區原有工礦企業自遷建恢復生產之日起,移民新建工礦企業(含中外合資、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加工、運輸、建築、商業、服務業等從投產之日起,經批准可按產業政策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免徵所得稅,減免期限按現行稅法和規定辦理。
根據庫區實際情況調整清遠市、英德市的財政收入上繳或財政補貼。
第三十二條飛來峽水電站建成後,對移民生產生活用電應當按核實電量給予保證和優先安排。移民用地應照章交納電費。
第三十三條飛來峽水利工程下游受益區應積極支持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建立對口掛鈎扶持關係,主動安排庫區勞動力,為庫區引進項目和科技人才,促進庫區發展。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安排建設項目、分配支農、扶貧、救災、水土保持等資金和交通、文化、教育、衛生、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資金時,應當對飛來峽水利工程庫區優先照顧,增加投入,促進該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三十五條對庫區和安置區遷建、改建企業和生產開發項目,金融部門在信貸計畫中,應予優先安排指標和資金,必要時視項目情況由省給予貼息照顧。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在飛來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程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省、市移民安置機構制定。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非法占用移民經費的,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賠,並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移民安置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在移民搬遷和安置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擾亂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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