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省管水利樞紐的保護和管理,發揮省管水利樞紐的防洪、供水、水資源調配、航運和發電等綜合功能,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的飛來峽水利樞紐、潮州供水樞紐和樂昌峽水利樞紐等省管水利樞紐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省管
水利樞紐的管理工作。省管水利樞紐管理單位(以下簡稱樞紐管理單位)具體負責省管水利樞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省管水利樞紐有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管水利樞紐的管理範圍包括工程管理範圍和庫區管理範圍:
(一)工程管理範圍包括攔河閘壩、副壩、發電廠房及其附屬設施、船閘、泄洪設施及其他生產生活設施等已辦理徵收手續的土地和土地徵收線以下的水域;
(二)庫區管理範圍包括工程管理範圍以外已辦理徵收手續的土地和土地徵收線以下的水域。
第五條
省管水利樞紐的保護範圍包括工程保護範圍和庫區保護範圍:
(一)工程保護範圍包括攔河閘壩、堤防、發電廠房、船閘等主體建築物管理範圍邊界外延200米,其他附屬建築物管理範圍邊界外延50米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
(二)庫區保護範圍包括水庫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徵收線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嶺脊之間的土地和水域。
第六條
工程保護範圍和庫區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省有關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意見,並公示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工程保護範圍和庫區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水域,由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實施保護。
第七條
省管水利樞紐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水域,由樞紐管理單位使用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省管水利樞紐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水域。國家建設需要收回省管水利樞紐管理範圍內土地的,應當徵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省管水利樞紐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水域,其權屬不變,但其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省管水利樞紐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原有的水閘、泵站、引水工程、堤防等水利工程以及其他水利設施,由原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第八條
樞紐管理單位應當會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等部門,在省管水利樞紐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邊界設定永久界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永久界樁。
第九條
樞紐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維護、安全運行、應急預案等制度,定期對攔河閘壩、副壩、船閘等工程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加強機電設備檢修維護,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保障工程安全運行。
工程設施出現險情時,樞紐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措施,排除險情,報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通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因洪澇等災害造成工程設施損壞的,樞紐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省管水利樞紐的運行管理應當與樞紐上下游的水利、航運等設施的運行管理相協調。
第十條
樞紐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省管水利樞紐的規劃設計、防禦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在保證防洪安全的前提下,擬訂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洪應急預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並抄送工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省管水利樞紐庫區、閘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調度運用,應當服從省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
樞紐管理單位擬訂調度運用計畫和防洪應急預案時,應當充分考慮航運、發電等需求,綜合利用水資源。
省管水利樞紐需要緊急泄洪或者發生其他突發事件時,樞紐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安全預警工作,樞紐上下游的相關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組織做好相應的安全防範、防汛搶險和民眾轉移安置等工作。
第十一條
省管水利樞紐發電、航運、旅遊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服從防汛、抗旱、供水和應對突發事件的要求,並服從省防汛指揮機構和省流域管理機構的調度指揮。
因防汛、抗旱、供水、應對突發事件、工程搶險及維修等需要採取應急調度措施時,樞紐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告知當地防汛指揮機構、海事和航道管理機構,發電、航運、旅遊等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省管水利樞紐的調度運用。
第十二條
省管水利樞紐工程的大壩、電廠、船閘等重要工作區域實行封閉管理,由樞紐管理單位商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
未經樞紐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封閉管理區域,不得非法干擾樞紐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省管水利樞紐的上壩路面、壩頂和堤頂路面、交通橋屬於樞紐管理專用通道,除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外,其他機動車輛未經樞紐管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通行。
確需利用上壩路面、壩頂和堤頂路面、交通橋兼做公路的,應當徵得樞紐管理單位同意。
禁止在上壩路面、壩頂和堤頂路面、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和超重車輛等可能造成路面損毀的車輛。
第十四條
使用省管水利樞紐供應的水,應當向樞紐管理單位申報,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按照計畫取水,安裝取水計量設施,並按照規定交納水費。
第十五條 水利樞紐的發電廠房及其附屬設施由樞紐管理單位統一管理,其所發電量除樞紐管理單位生產和生活自用外,其餘輸入電網。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破壞樞紐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因建設確需臨時占用、拆除樞紐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樞紐管理單位同意,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改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改建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在省管水利樞紐管理和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工程設施和建築物;確需建設的,按照《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
在省管水利樞紐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第十九條
在省管水利樞紐管理範圍內不得經營餐飲活動。從事旅遊、種植、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手續,並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與樞紐管理單位簽訂協定。
樞紐管理單位與生產經營者簽訂協定收取的費用全額上繳省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從事上述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確保工程安全,保持工程和庫區原有功能,不得污染水質或者破壞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樞紐管理單位發現庫區水質出現異常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協調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樞紐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巡查,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時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樞紐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安全維護責任,影響工程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履行防洪調度責任,造成防洪調度工作重大損失的;
(三)未履行管理責任,造成樞紐工程遭受破壞或者水質污染的;
(四)非法干預省管水利樞紐調度運用的;
(五)未將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收入按照規定上繳財政的;
(六)未將水質異常情況及時報告的;
(七)未履行巡查責任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進入省管水利樞紐封閉管理區域或者非法干擾省管水利樞紐管理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公民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破壞或者其他嚴重損失的,應當進行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廣東省飛來峽水利樞紐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