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東江水源工程管護辦法

《深圳市東江水源工程管護辦法》已經市政府五屆九十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東江水源工程管護辦法
  •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59號
  • 發布日期:2013-11-27
  • 生效日期:2014-01-01
簡介,正文,條例,

簡介

【發布單位】廣東省
【發布文號】深圳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59號
【發布日期】2013-11-27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深圳市人民政府

正文

深圳市東江水源工程管護辦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9號)
《深圳市東江水源工程管護辦法》已經市政府五屆九十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勤
2013年11月27日
深圳市東江水源工程管護辦法

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深圳市東江水源工程管護,最佳化配置水資源,保障生產生活用水,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深圳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東江水源工程管理、保護和利用的活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東江水源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資興建和管理的利用東江流域水資源向深圳市引水、蓄水、輸水、配水的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本工程是具有公益性、基礎性、戰略性的水資源配置工程,由取水口、泵站、隧洞、箱涵、管道、渡槽、倒虹吸管、明渠、閥室(井)、計量室、水閘、調蓄工程、管理站、棄渣場、變電站、監測防護設施設備以及輸電線路、通信線路、專用道路、照明設施、標誌物等組成。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工程主管機關。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本市行政區域外工程沿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溝通協調,探索建立深莞惠聯動執法機制。
深圳市東江水源工程管理處是本工程運營管理機構,負責工程運營管護具體工作和依法委託管理的事項。
規劃國土、公安、環保、建設、交通、電力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工程保護工作。
第五條 工程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工程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營造良好的保護水資源及水源工程的社會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工程設施和危及工程安全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
第六條 本工程的管理範圍包括:
(一)工程沿線依法徵收、徵用的土地及水域;
(二)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七條 在本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以下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取土、採石、采砂、爆破、打井、鑽探、開溝、挖洞、挖塘;
(二)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三)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建築物及構築物;
(四)在堤(壩)頂、原水輸水管道、箱涵、專用檢修道路等工程設施上超限超重行駛;
(五)在原水輸水管道、專用檢修道路上方堆放物料;
(六)燒荒、耕種、放養牲畜等工程設施規定用途以外的行為;
(七)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在本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污染水質的行為: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水、廢液,堆放、填埋、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在水域內游泳、洗滌、清洗各種車輛或者其他器具;
(三)使用電擊、炸藥、有毒物品捕殺魚蝦等水生動物;
(四)行駛裝載有毒化學物的車輛、船隻;
(五)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九條 本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及水域由工程運營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用途管理使用,不得用於出租或者用於與本工程建設、管理和養護無關的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本工程管理用地。
第十條 在本工程管理範圍外,為保障工程安全運行和日常維護所需要的土地及水域,屬於本工程保護範圍。保護範圍按照以下標準劃定:
(一)隧洞的保護範圍:自工程垂直中心線兩側水平方向各40米的區域,以及自工程水平中心線垂直方向80米的區域,但建設用地使用權範圍依據市政府批准的建設用地供地方案作出確定的,依照確定的範圍;
(二)渠道、箱涵、管道的保護範圍:自其管理範圍邊緣向外延伸20米的區域;
(三)渡槽、倒虹吸管的保護範圍:自工程中心線兩側水平方向各20米的區域;
(四)泵站、閥室(井)、變電站、水閘、管理站、計量室等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自其管理範圍邊緣向外延伸20米的區域;
(五)其他工程設施的保護範圍:自其管理範圍邊緣向外延伸10米的區域。
本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權屬關係不變。
第十一條 在本工程保護範圍內的農業生產等活動不得影響工程設施安全及水質安全。
第十二條 本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以下危害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取土、採石、采砂、爆破、打井、鑽探、開溝、挖洞、挖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二)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存儲和銷售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物品的場所、倉庫、堆疊等。
本辦法實施前工程保護範圍內已建成的第(二)項的建築物及構築物,工程運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酌情處理,通過依法限制使用、租賃、購買、徵用等方式逐步排除工程的安全隱患。
第十三條 工程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在本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設立明顯的管理和保護標誌,在本工程經過的路口、城鎮等重要地段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在原水輸水管道、渠道、專用檢修道路等設施上方設立限重標誌,並定期檢查、維護各類標誌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
第十四條 工程運營管理機構檢查、維修工程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五條 工程運營管理機構維修、養護工程設施,應當依法保護沿線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因維修養護需要臨時使用相鄰土地或者設施的,工程運營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簽訂臨時使用契約,並按契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的相關費用。
第十六條 因緊急情況進行搶修搶險的,搶修搶險單位可以先行使用相鄰土地或者設施進行作業,但應當及時告知該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因搶險搶修作業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制定或者調整中擬修改本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建設用地規劃用途的,應當事先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在本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評估,事先徵求工程運營管理機構的意見。因項目建設占用本工程用地及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
前款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作業前與工程運營管理機構簽訂協定,落實相應安全保護措施。項目建設單位因未履行安全保護義務造成工程損壞的,應當進行賠償。
第十九條 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本工程設施上截流取水。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工程沿線區域的治安、刑事案件的查處。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本工程沿線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工程運營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工程安全運行、水質保護、水源保障等情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工程運營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二條第一款行為有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規定處理;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二條第一款行為未作規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損毀標誌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從本工程設施上截流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工程運營管理機構依據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工程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水政監察,建立健全工程全線巡查制度。
第二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外同一東江水源工程受侵害的,工程運營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方式主張有關侵害人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追究前款相關法律責任的具體辦法,並建立東江水源工程沿線城區聯動管護體系,實施分段負責,設立轄區專門工作小組,負責本轄區東江水源工程管護,嚴格按照管護要求進行巡查、查實、應急處置、信息報告和相應處理等工作,及時發放管護相關費用,切實保障管護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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