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規範生態環境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規定

結合廣州市實際,廣州市生態環境局制定了《廣州市規範生態環境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規定》,並經廣州市司法局審查同意,廣州市生態環境局於2023年2月10日印發,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規範生態環境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2月10日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10日
  • 發布單位:廣州市生態環境局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條 為最佳化營商環境,進一步規範生態環境行政強制的實施,確保生態環境行政強制的合法性、適當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下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等規定,結合我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本市行政區域實施生態環境行政強制。
第三條 生態環境行政強制包括生態環境行政強制措施和生態環境行政強制執行。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行政強制措施,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依法對當事人的設備、設施、場所、物品、工具等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行政強制執行,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當事人,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生態環境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主要包括代履行、強制拆除和加處罰款。
第四條 實施生態環境行政強制,應當遵循合法、適當、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實施生態環境行政強制前,執法人員應當依法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和檢查,收集能夠證實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有關證據可能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或者當事人違反生態環境行政管理秩序後拒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各種證據。
收集的證據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有關規定。
當事人應當依法接受並配合調查,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有關情況和提供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撓或者弄虛作假。
第六條 當事人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生態環境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違法實施生態環境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七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備、設施、場所、物品、工具:
(一)違法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危險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污染物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傾倒化工、製藥、石化、印染、電鍍、造紙、製革等工業污泥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
(六)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或者處置固體廢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七)排放噪聲造成嚴重污染,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八)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九)存在《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違法排污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當事人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或者處置的固體廢物予以查封、扣押;有前款第八項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及其生產原料及產品予以查封、扣押。
第八條 當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備、設施、場所、物品、工具或者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未按照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於環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四)其他已造成嚴重污染的情形。
第九條 實施查封、扣押,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
實施查封、扣押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全面分析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該違法行為是否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或者有關證據是否可能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情況進行綜合認定。
實施查封、扣押的對象應當只限於造成污染物排放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設備、設施、場所、物品、工具等。採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查封、扣押。
違法排污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採取查封、扣押;確需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儘可能減少對當事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實施查封、扣押的程式包括調查取證、審批、決定、送達、執行、解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在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作業;
(二)組織控制事故現場。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採取上述臨時控制措施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式的一般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環境污染妨礙、消除環境污染影響、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十二條 當事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實施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處置、堆放劇毒物品、油類、酸鹼類、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排放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八)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處置、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及其他廢棄物,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標準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九)輸送、貯存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未採取防滲漏措施,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十)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十一)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十二)違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未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
(十三)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經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
(十四)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或者未按照規定採取風險管控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或者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未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經責令改正後拒不改正的;
(十五)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
(十六)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其產生的放射性固體廢物進行處置,經責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十七)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或者未按照規定對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實施退役,經責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十八)核設施營運單位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將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
(十九)核技術利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
(二十)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經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但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
(二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生態環境行政強制代履行情形。
第十三條 實施代履行,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
實施代履行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認定當事人是否確有違反生態環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認定當事人確有違反生態環境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的,應當及時發出責令當事人履行排除環境污染妨礙、消除環境污染影響或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拒不履行義務的情況,認定其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已經或者將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實施代履行,不得採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實施代履行的程式包括調查取證、作出履行義務決定、催告履行決定、作出代履行決定、代履行前催告、送達、執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代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不在場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後立即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當事人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經責令限期拆除但逾期不拆除的;
(二)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經責令限期拆除但逾期不拆除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質等分散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供熱鍋爐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拆除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式的一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決定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行政決定已生效並具有可執行的內容;
(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
(三)當事人是行政決定所確定的義務人;
(四)已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內未履行;
(五)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法定期限屆滿包括以下情形:
(一)行政決定送達後,當事人未申請行政複議且未提起行政訴訟的,自行政決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屆滿;
(二)維持行政決定的複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的,自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屆滿。
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提起訴訟,經催告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申請法院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自行政裁判文書或者調解書生效之日起算,起算申請期限的具體情形包括:
(一)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第一審行政判決作出後,當事人未提出抗訴的,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第十六日起算;
(二)駁回當事人起訴的第一審行政裁定作出後,當事人未提出抗訴的,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第十一日起算;
(三)自行政調解書送達之日起算;
(四)自維持行政決定的第二審行政裁判文書送達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決定或者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生態環境行政罰款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當事人經催告仍不履行罰款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罰款和加處罰款決定。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查封、扣押當事人設備、設施、場所、物品、工具等直接涉及當事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過程無間斷音像記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實施生態環境行政強制過程中涉及的留置送達、公告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行政強制的結果,除涉及未成年人、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或者影響系列案件調查處理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廣東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等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二十二條 因違法實施生態環境行政強制,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並追究有關實施機構及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解讀

一、制定的背景、目的及過程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要求從國家層面規範行使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並要求行政機關實施包容審慎監管、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國務院辦公廳2022年7月29日發布的《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提出,2023年底前普遍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確保行政機關在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過程中有細化量化的執法尺度的工作目標,規範行政強制行為,並規定行政機關可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行政強制的條件、程式和辦理時限等相關內容進行細化量化。原《廣州市環境保護局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已過有效期,我市目前無其他規範生態環境行政強制的具體裁量權基準規定。
  為進一步規範我市生態環境行政強制行為,實現生態環境行政強制實施標準全覆蓋,保證行政強制的公正、公平、合法、合理,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市生態環境局起草了《廣州市規範生態環境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規定(徵求意見稿)》,經徵求各區政府、市直有關部門以及公眾意見進行修改完善,並經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查和局務會議、局黨組會議審議後,報經市司法局審查同意,形成了《廣州市規範生態環境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二、制定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十一)《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十二)《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十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辦法》;
  (十七)《廣州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十八)《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鎮街綜合行政執法的公告》;
  (十九)《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東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等行政執法工作制度的通知(附:廣東省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廣東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
  (二十)《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將一批省級行政職權事項調整由廣州、深圳市實施的決定》(粵府令第281號)。
  三、制定形式及主要內容
  《規定》共二十三條內容。第一條至第六條規定了制定目的、適用範圍、適用原則、生態環境行政強制的含義和範圍,同時要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依法全面調查取證作為實施生態行政強制的前置程式,並明確了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具體適用情形、法定要求和程式要求。第十條針對輻射事故可採取的臨時控制措施作出具體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生態環境行政強制執行的具體情形,內容包括實施代履行的適用範圍、實施主體、法律依據和程式要求;實施拆除的執行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決定的程式要求。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加處罰款的程式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過程記錄的要求、生態行政強制結果公示的要求、未按本規定執行生態環境行政強制的責任規定以及本規定的生效時間及有效期。
  四、其他需要特別說明的事項
  目前,適用的行政強制實施機構除了市生態環境局之外,還包括行使相應生態環境領域行政強制權的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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