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規定

深圳市生態環境局於2024年1月3日印發深圳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規定,《規定》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1月3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5日
  • 發布單位:深圳市生態環境局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條 為推進依法行政,規範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裁量權的行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關於進一步規範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深圳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若干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適用於深圳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政處罰及部分行政強制措施等裁量。
  第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規定,以裁量金額表或清單的形式對具體行政執法事項裁量的階次、幅度、程式、條件等另行作出規定(以下簡稱具體裁量標準)。
  第四條 行使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裁量權,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行政原則。除有法定的加重或減輕處罰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額度。
  (二)綜合裁量原則。結合立法目的,充分考慮、全面衡量各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當事人主觀故意情況以及危害後果等相關因素。
  (三)過罰相當原則。處罰種類和幅度應與當事人違法過錯程度相適應,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按規定向社會公開裁量權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裁量標準適用的事實、理由、依據等內容;平等對待當事人,公平、公正實施處罰,對事實、性質、情節、後果相同或相近的情況應當給予相同的處理。
  (五)處罰和教育相結合原則。充分利用行政處罰公示制度及其他管理措施,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五條 裁量因素是指影響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裁量的因素,並根據違法情節的輕重程度細化為若干具體適用情形,即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設定主要考慮以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以及社會影響;
  (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
  (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具體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持續的時間;
  (五)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的具體對象;
  (六)當事人是初次違法還是再次違法;
  (七)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採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時,應當按照本規定及具體裁量標準的法律依據和裁量因素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全面調查取證和裁量處理。
  裁量因素確無法查明,或者與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無法完全匹配的,適用該項裁量因素的最低檔次。
  具體裁量標準未列明的違法行為,應當參照國家和省關於行政執法裁量權的規定進行全面調查取證和裁量處理。
  第七條 本市生態環境行政處罰的罰款金額裁量採用定額模式。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規定定額處罰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高一個罰款數額檔次處罰,符合最高處罰檔次的,按照最高檔次處罰:
  (一)近二年內因同類環境違法行為存在3次以上行政處罰記錄的或者受到1次以上按日連續處罰的;
  (二)近三年內因生態環境違法被行政拘留或刑事處罰的;
  (三)近三年內有公開道歉承諾記錄的;
  (四)違反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內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在案件查處中對執法人員進行威脅、辱罵、圍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造成跨省、市、區行政區域污染的(僅因生產經營場所跨行政區域導致跨域污染的除外);
  (七)發生突發事件期間,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
  (八)其他具有從重情節的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降低一個罰款數額檔次處罰。符合最低處罰檔次的,按照最低檔次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列入國家、省、市輕微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清單的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當事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的情節。
  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當事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後果意願的,可以通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式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當事人已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中約定的全部義務的,按罰款標準的50%降低處罰;降低後的罰款額低於法定最低罰款額的,按法定最低罰款額處罰。國家、省、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改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公開道歉申請並在深圳市主流媒體或網站上公開道歉、作出環保守法承諾的,按罰款標準30%降低處罰,但減少的罰款金額最多不得超過30萬元;降低後的罰款額低於法定最低罰款額的,按法定最低罰款額處罰。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不適用公開道歉承諾從輕制度:
  (一)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性規定的;
  (二)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
  (三)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的;
  (四)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於第八條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
  (五)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於適用移送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
  (六)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於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
  (七)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複查發現違法行為仍持續的;
  (八)同一時間檢查發現存在兩個或以上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其中一個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存在上述情形的;
  (九)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屬於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定額罰款,或者法定最低罰款的;
  (十)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範性檔案規定不得適用公開道歉承諾從輕制度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當事人依據生態環境保護合規相關規定主動開展合規建設並通過驗收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情節。
  第十四條 在新發布、修訂的法律、法規、規章或強制性標準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發現當事人違反新的規定或標準時,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給予當事人合理的執法“觀察期”,“觀察期”內優先採取教育提醒、勸導示範、警示告誡、行政提示、行政指導、行政約談等柔性執法方式。
  第十五條 針對同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當事人所排放污染物中同時含有A類污染物和B類污染物,或違法行為發生區域出現重合情形的,適用處罰金額較重的裁量因素。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生態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本規定及具體裁量標準中相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A類水污染物”是指《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 8978-1996)中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列入生態環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中的水污染物,以及鉈、銻、鎳、銅、鋅、釩、錳、鈷八種污染物;“B類水污染物”是指除A類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水污染物。
  “A類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生態環境部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的大氣污染物;“B類大氣污染物”是指除A類大氣污染物以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
  (二)“環境敏感區”是指依法設立的各級各類保護區域和對建設項目產生的環境影響特別敏感的區域,包括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等生態環境敏感區和以居住、醫療衛生、文教科研、行政辦公等為主要功能的人居環境敏感區。
  “限批區”是指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規定情形的地區以及省有關限制項目建設的區域,現階段指深圳市龍崗河、坪山河、觀瀾河流域範圍。
  “特別控制區”是指環境質量不達標,污染嚴重,處於集中整治階段,需要對污染物排放實行特別嚴格控制的區域。
  “一般區域”是指環境敏感區、限批區和特別控制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本項規定的用語含義依照國家、省、市相關檔案確定,若自本規定印發後有更新的規定,按照新規定執行。
  (三)“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是指造成較大影響的生態環境污染事件、環境群體事件或者性質惡劣、後果嚴重等情形。
  (四)“同類違法行為”是指在本轄區內按照同一法律、法規或規章等法律規範的條款項已被查處的違法行為。新的法律規範實施後,案件適用的法律規範發生改變,但是新舊法律規範規定的違法行為內容相同的,視為同類違法行為。
  (五)“近一年有效信訪投訴案件”是指近一年內經核查後確定屬實、與查處的違法行為相關且不屬於同一投訴人的信訪投訴案件。
  (六)“近一年”是指以當次違法行為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之日為起算點往前追溯一年;“近二年”是指以當次違法行為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之日為起算點往前追溯二年;以此類推。
  (七)“年度”是指公曆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月”是指每月的1日至最後一日;“日”是指每日的零時至二十四時。
  (八)“以下”不包括本數,“以上”包括本數。
  (九)“行政處罰記錄”是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本轄區範圍內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所產生的記錄(含已進行處罰修復的記錄)。
  (十)“事項編碼”是指廣東省政務服務網對應職權事項所記載的基本編碼。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5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解讀

一、此次印發《深圳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規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貫徹落實國家、省、市最新政策檔案要求。為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等檔案要求,加強行政裁量權基準制發程式管理,本次制定嚴格按照《意見》的相關要求以行政規範性檔案形式制定。
  進一步規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結合深圳生態環境執法實際,在《深圳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2021年版)》總則部分規定的基礎上進行完善,推行包容審慎監管,助力最佳化營商環境,將嚴格規範公正文明行政執法與包容審慎柔性執法相結合,進一步完善減免責相關規定、明確裁量因子定義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關於進一步規範適用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深圳市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若干規定》等規定,我局於2024年1月3日印發《深圳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規定》(深環規〔2024〕1號)(以下簡稱《基準規定》)。
  二、《基準規定》主要有哪些內容
  《基準規定》共18條,具體規定了制定依據、適用範圍、裁量基本原則、實施行政處罰基本要求、裁量模式、從重處罰和從輕處罰情形、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從輕處罰、行政合規從輕處罰、不予處罰情形以及相關定義等。相較《深圳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2021年版)》總則部分,主要變化如下:
  (一)修改標題並增加制定依據。《基準規定》適用範圍實際包括行政處罰以及部分行政強制措施事項,因此將標題從《深圳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修改為《深圳市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規定》,同時按照規範性檔案制定規範,明確制定依據。
  (二)新增裁量權實施基本原則。根據生態環境部《關於進一步規範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明確生態環境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行使原則,並對基本原則具體含義進行解釋。
  (三)明確裁量因素定義和設定要求。結合生態環境部《關於進一步規範適用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明確行政執法裁量因素的定義,設定裁量因素的主要考慮內容。
  (四)調整從重處罰情形。調整關於同類違法行為再犯、按日連續處罰、被行政拘留或刑事處罰等從重處罰情形的表述,更貼合生態環境行政執法實際,便於執法人員執行。
  (五)最佳化公開道歉承諾從輕處罰規定。《廣東省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規定》中已對公開道歉承諾從輕處罰進行規定,在該規定基礎上,將從輕幅度確定為按罰款標準30%降低處罰。
  (六)最佳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從輕情形。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明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情況可以作為從輕減輕、不予處罰的裁量情節。同時規定當事人必須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並實際履行完畢,才能按規定從輕處罰,不再以經司法確認作為從輕處罰條件之一。
  (七)增加環保合規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規定。企業環境合規改革對於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高質量發展和美麗中國建設具有重要意義,根據市委辦、市府辦《關於加快打造企業合規示範區的實施意見》等檔案精神,新增環保合規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規定,後續將另行制定發布具體適用條件和情形。
  (八)增加行政處罰觀察期規定。根據《廣東省生態環境廳關於印發〈深入最佳化生態環境執法方式助力穩住經濟大盤的十二項措施〉的通知》等相關規定,增加“觀察期”制度,對於符合一定要求的企業,可給予一定的“觀察期”,觀察期內優先適用警示告誡等柔性執法方式,對企業進行勸導示範教育,推動生態環境執法既有“力度”又有“溫度”,助推企業發展。
  (九)修改相關定義。對“環境敏感區”“限批區”“特別控制區”“一般區域”“同類違法行為”“近一年有效信訪投訴案件”“近一年”“近二年”“行政處罰記錄”等定義進行修改細化,便於操作執行。
  三、《基準規定》的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如何
  《基準規定》嚴格履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為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在局官網上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了聽證,徵求意見及採納情況如下:
  (一)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8月20日,徵求各管理局、直屬各單位、各機關處(室)、社會公眾意見,共徵集意見18條,採納12條,解釋說明5條,不採納1條。
  (二)2023年10月9日,組織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並按規定製作聽證報告進行公示。
  四、《基準規定》與先前印發的行政處罰裁量標準如何進行銜接。
  (一)《基準規定》於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深圳市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標準(2021年版)》(深環〔2021〕21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4部法律、規章行政處罰裁量標準(2022年版)(深環〔2022〕124號)、《深圳市生態環境輕微違法行為免予強制清單》(深環〔2022〕132號)將同時廢止。
  (二)結合行政執法實際,我局同步修訂具體裁量權標準,於2024年1月4日印發《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19部行政處罰裁量標準(2024年版)(深環規〔2024〕2號)、《輕微環境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清單》等8部配套裁量標準(2024年版)(深環規〔2024〕3號),一併於2024年1月15日施行,形成深圳市生態環境“1+19+8”行政執法裁量標準檔案體系,基本實現具有裁量幅度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職權事項全覆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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