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事業單位管理局規範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暫行規定

《廣州市事業單位管理局規範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暫行規定》是2013年實施的行業標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事業單位管理局規範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暫行規定
  • 實施日期:2013-02-01
  • 文號:穗編辦〔2013〕28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行政強制依法實施,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的行政強制行為,維護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強制自由裁量權,是指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案件情節、違法手段、社會後果等因素對擬適用的行政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種類進行綜合裁量的許可權。
第三條 我市各級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應當遵守《行政強制法》、《行政處罰法》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四條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不得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
第五條 事業單位對登記管理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登記管理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行政強制
第六條根據《條例》第十九條、《實施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暫扣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超過其核准登記的50%以下(含50%)的;
(五)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尚未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贈、資助,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七條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0日;事業單位不配合調查的,經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暫扣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事業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根據《條例》第十九條、《實施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其登記並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經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整改後不按期限改正的;
(二)不按照《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經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整改後不按期限改正的;
(三)不按照《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經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整改後不按期限改正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超過其核准登記的50%以上的;抽逃開辦資金,經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整改後不按期限改正的;
(五)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經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整改後不按期限改正或構成犯罪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使用捐贈、資助的,經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整改後不按期限改正或構成犯罪的。
第九條 暫扣或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不得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
暫扣或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暫扣或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人報告並經批准;
(二)由兩名以上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告知當事人採取暫扣或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製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作出暫扣或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決定後,應當製作暫扣或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決定書。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
(二)暫扣或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登記管理機關的名稱、日期,並加蓋公章。
事業單位拒不交回或無法交回《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並通告有關部門。
決定書一式二份,由事業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分別保存。
第三章附則
第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有關法律政策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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