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山西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是經山西省人民政府同意,2022年12月26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26日
  • 發布單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西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晉政發〔2022〕28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山西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2017年8月24日印發的《山西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晉政發〔2017〕42號)同時廢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

辦法全文

山西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充分釋放場地資源,放寬準入條件,降低創業成本,激發市場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本省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
(一)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及其分支機構;
(二)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三)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及其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
(五)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場主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所包含主要經營場所,是指市場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經營場所是指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所在地。
住所和經營場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實行自主申報承諾制,申請人提交載明住所(經營場所)信息以及承諾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負責的申報承諾表,即可辦理登記。
法律、法規、規章等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以及被實施聯合信用懲戒的市場主體和自然人在信用修復前,因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市場主體在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前,不適用住所自主申報承諾制,應當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的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購房契約複印件、租賃契約等合法使用證明材料。
第六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應經登記機關登記。市場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市場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應當在遷入新住所(經營場所)前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市場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屬於依法須經批准的,申請人應當在批准檔案有效期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推動公安、民政、自然資源等部門完善標準地址資料庫,將信息共享給登記機關,推進標準地址數據套用,實現住所(經營場所)標準地址規範表述。
第二章 住所(經營場所)規定
第八條 市場主體應當以真實、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電子商務平台內的自然人經營者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將電子商務平台提供的網路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登記。
第九條 下列建築物不得作為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
(一)未依法依規取得土地、規劃、建設等手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的;
(二)未通過竣工驗收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危害房屋安全、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
(四)經鑑定為危房的;
(五)已納入政府徵收拆遷範圍的;
(六)超出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物;
(七)未經消防驗收或消防驗收不合格的,以及未經備案或經抽查不合格的;
(八)自建房未依法依規取得房屋安全鑑定合格證明的;
(九)管理規約或業主大會決定明確禁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其他建築物。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管理的實際需要,設立禁設區域。禁設區域清單應當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申請人將住宅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並徵得利害關係人一致同意,同時保證建築物的結構安全和消防安全,不得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市場主體不得利用住宅(不含自建房)開辦或從事下列行業和項目:
(一)娛樂場所;
(二)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三)生產(儲存、經營)危險品;
(四)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五)提供集群登記的項目;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業和項目。
第十一條 申請人將自建房用作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委託專業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保障建築物的結構安全和消防安全。登記機關應當將自建房用作住所(經營場所)的市場主體信息,通過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者函告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二條 住宅類建築和其他非商業用途建築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營業執照不作為改變房屋性質的憑證。
第三章 “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第十三條 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在住所以外的本省區域內增設經營場所,可以免於辦理分支機構登記,向營業執照登記機關申請“一照多址”備案。
個體工商戶可以將電子商務平台提供的網路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申請“一照多址”備案。
僅通過網路開展經營活動的電子商務平台內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且有多個網路經營場所的,應當將多個網路經營場所向登記機關申請“一照多址”備案。
法律法規對住所(經營場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市場主體辦理“一照多址”備案,經營範圍涉及前置審批事項的,住所和所有增設的經營場所應當均已取得相關審批部門的批准;經營範圍涉及後置審批事項的,市場主體憑《市場主體“一照多址”備案通知書》辦理後置審批,取得相關審批部門批准後方可經營。
第十五條 市場主體辦理“一照多址”備案,提交備案申請書和申報承諾表,登記機關核發備案通知書。
登記機關應將“一照多址”備案的經營場所信息推送至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監督管理部門。
市場主體應將營業執照(含電子營業執照)及備案通知書放置於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使用網路經營場所的,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及備案通知書。
第十六條 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允許多個市場主體將同一地址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即“一址多照”(不含集群登記)。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不視為同一地址:
(一)同一門牌號碼,但屬於不同樓層、不同房間;
(二)面積較大的場所分隔為多個獨立空間;
(三)市場主體將其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部分提供給其他市場主體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市場主體使用上述第(三)種情形的地址申請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在申請的地址中作出明確區分。
第四章 集群登記
第十八條 集群登記是指多個市場主體以一個託管機構的住所作為其住所(經營場所)辦理登記,並由該託管機構提供住所託管服務,形成市場主體集群發展的登記管理模式。
本辦法所稱託管機構,是指為多個市場主體提供住所託管服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集群市場主體,是指由託管機構提供住所託管服務的市場主體。
第十九條 下列機構可以作為託管機構:
(一)依法登記的從事住所託管服務的公司;
(二)政府及相關部門認定(委託)的創業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眾創空間和高等院校產業園等創新創業載體的管理機構;
(三)為自然人經營者提供網路經營場所的電子商務平台。
第二十條 託管公司名稱中可以包含“商務秘書服務、孵化園、眾創空間、孵化器”等字樣;經營範圍應當包含“創業空間服務、商務秘書服務”等提供住所託管服務的相關字樣,同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住所建築物面積不得小於200平方米,與提供住所託管服務相適應;
(二)相關部門對託管公司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託管公司不適用自主申報承諾制,住所使用相關檔案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的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購房契約複印件、租賃契約等合法使用證明材料,提供租賃契約的自申請之日起租賃期限不得少於2年;
(二)申報承諾表。
第二十二條 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規範和加強對認定(委託)的創業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眾創空間和高等院校產業園等創新創業載體管理機構登記地址的管理,向社會公示用於集群登記的地址。
第二十三條 為自然人經營者提供網路經營場所的電子商務平台應當向登記機關備案具有長期性、可追溯性的網路地址。
第二十四條 集群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實行自主申報承諾制,住所(經營場所)表述為“託管機構住所+(xx託管機構+編號)+集群登記”。
電子商務平台內使用網路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的集群市場主體辦理登記,除申報承諾表外還應提供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提供的網路經營場所證明,住所(經營場所)表述為網路地址。
第二十五條 託管機構變更住所的,應通知集群市場主體,並在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協助集群市場主體辦理其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託管機構終止從事住所託管業務或出現法定解散情形的,應提前通知集群市場主體,集群市場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或註銷登記後,託管機構方可辦理變更經營範圍或註銷登記,並向登記機關提交集群市場主體變更或註銷的情況說明。
第二十七條 託管機構通過約定的聯繫方式,超過1個月無法聯絡集群市場主體,或發現集群市場主體出現其他經營異常情況時,應當在發現之日起30日內書面報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對下列情形依法依規處理:
(一)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
市場主體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住所信息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被房屋所有權人投訴,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查確認其登記住所(經營場所)信息虛假、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按照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市場主體登記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其他相關政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加強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管理。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自建房核查中發現不符合相關要求的,應當及時制止經營活動,並移交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場主體因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與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依法尋求司法救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8月24日印發的《山西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晉政發〔2017〕42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承諾表及方位示意圖
2.市場主體“一照多址”備案申請書
3.市場主體“一照多址”備案通知書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12月26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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