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 登記管理辦法

為規範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進一步放寬我市各類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簡化登記程式,激發創業活力,最佳化營商環境,根據《物權法》、國務院《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5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0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全文,印發的通知,解讀,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清遠市行政區域內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
本辦法所稱商事主體,包括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非公司企業經營單位、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企業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商事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營場所是指商事主體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
第三條 商事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等材料實行形式審查;申請人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並承擔因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材料等行為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商事主體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市的相關規定,不得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住所(經營場所)要求
第五條 商事主體應當依法取得住所(經營場所)的使用權,並對住所(經營場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負責。
第六條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並具備必要的經營條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具體、明確,以獨立空間的形式存在。商場和商品交易市場中的鋪位或攤檔、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區域登記除外。
法律法規對住所(經營場所)的條件有其他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對於面積較大的商務樓宇辦公場所分隔出的多個獨立空間,每個獨立空間編制不同編號對外出租的,該獨立空間可以作為承租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申請登記時一併提交詳細位置示意圖或空間布局示意圖。
同一門牌號碼,但屬不同樓層、不同房間的地址,不視為同一地址,申請人在辦理申請時應當在地址後明確標註。
第八條 違法建築、危險建築和列入政府公告徵收、拆遷的建築,不得申請為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違法建築出具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被認定為違法建築、危險建築和列入政府公告徵收、拆遷的建築物,申請人通過瞞騙、提交虛假材料等手段獲得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其領取的營業執照不得作為申請征地拆遷補(賠)償的依據。
第九條 登記機關會同相關行政審批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產業政策、城鄉規劃、商業網點布局等政策檔案規定的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進行梳理,形成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有關事項發生調整或新增的,相關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將調整的事項報送登記機關,由登記機關統一報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商事主體辦理許可審批申請時,相關行政審批部門對列入禁設區域目錄範圍內的場所不予許可或審批。
商事主體或經營者應當遵守禁設區域相關規定,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或從事特定的經營活動。商事主體或經營者違反相關規定的,由禁設區域目錄經營項目的監管部門牽頭,各相關職能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十條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經登記機關登記,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商事主體在申請設立登記或者住所(經營場所)變更(備案)登記時,應當分別按下列情形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使用非自有房產的,除提交業主房屋產權證明複印件外,需提交房屋租賃協定複印件或者無償使用證明。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提交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或者房屋竣工驗收證明、購房契約及房屋銷售許可證複印件,或者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為自有房屋出具的證明;無法提交上述檔案的,提交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證明;
(二)使用賓館、酒店的,提交房屋租賃協定和賓館、酒店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使用軍隊房產的,提交房屋租賃協定和《軍隊房地產使用許可證》複印件。
申請人應當按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規範填寫地址名稱,沒有門牌號碼的,應當提供場所地址平面示意圖或者導航定點陣圖。
商事主體將其住所(經營場所)對外轉租、分租、或者無償提供給第三方使用的,須同時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材料。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章住所(經營場所)要求,但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相關部門、單位也不出具相關證明的,可以實行申報承諾制,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申報信息表和房屋所有權人出具的房屋權屬聲明作為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商事主體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房屋所有權人對申報信息和房屋權屬分別作出承諾。
第十三條 實行申報承諾制的,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申報信息表包括下列內容:
(一)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地址及郵政編碼;
(二)房屋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面積;
(三)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或名稱;
(四)住所(經營場所)使用權取得方式、期限;
(五)商事主體聯絡人姓名和聯繫方式;
(六)住所(經營場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承諾與聲明;
(七)其他有關情況說明。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制:
(一)擬申請從事桑拿按摩、沐足、歌舞、遊藝、美容美體、住宿業、大型餐飲業、網咖、教育培訓、託兒服務、養老服務、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經營的;
(二)擬申請從事採礦業,製造業,電力、熱力、燃氣及水生產和供應業的(僅作為公司住所登記用於辦公使用除外);
(三)以法定用途為住宅的商品房、政府保障性住房、軍隊房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
(四)以不動產權證書記載用途為醫院、學校、教堂、車庫、車房等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
(五)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區域登記的。
第十五條 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的住所只能有一個,企業可以在住所外設立多個經營場所。
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不一致,但屬於同一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經營場所備案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但在住所以外的經營場所從事《商事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列明的經營項目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不屬於同一登記機關轄區的,依法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登記機關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可以作為多個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區域登記的;
(二)在各類經濟功能區內,經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同意的;
(三)股東(投資人)相同或有投資關聯關係的。
除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外,其他類型的市場主體使用同一地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註冊的商事主體不得超過10家。
第十七條 原商事主體已經不在其登記住所(經營場所)開展經營活動且未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的,經登記機關調查核實將原商事主體列入異常名錄或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後,該地址可以申請登記為新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申請人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時,應當另外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出具的聲明材料。
第十八條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依法應當經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生態環境、消防、文化、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審批的,經審批後,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四章 住改商特別規定
第十九條 允許商事主體依法將住宅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商事主體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允許電子商務經營者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商事主體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商事主體將住宅小區和商住樓的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外,還應當提交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機構出具的《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和《住改商登記承諾書》。
商事主體可以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並通過在小區或住宅樓出入口張貼公告或者逐戶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徵求有利害關係的業主意見,張貼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7天。有利害關係的業主無提出異議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服務)機構向商事主體出具《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有利害關係的業主是指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建築區劃內,本棟建築物之外的業主,主張存在利害關係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商事主體將居(村)民自建的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實行告知承諾制,由登記機關告知其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人和住宅所有權人作出承諾後予以登記。
第二十二條 因歷史原因,本辦法實施前,臨街鋪面(庫房)、住宅已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的,尊重歷史沿革,可按經營性用房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二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對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有異議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登記機關依照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依法處理。
第五章 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區域登記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商事主體。
第二十五條 允許電子商務經營者採取集中辦公區域登記,即電子商務經營者使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電子商務產業園區(包括創業園區、科技園區)、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經營者行業協會,以及網路交易平台經營企業提供給多個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的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辦理登記。
第二十六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使用集中辦公區域辦理登記的,登記機關在營業執照住所(經營場所)欄加注“集中辦公”字樣,可以根據申請人要求加注經營網址。
集中辦公區域同一辦公地址有多個經營者的,提供集中辦公場所的單位應當採取排位編號等方式區分各經營者的辦公單元。
第二十七條 電子商務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允許其僅使用網路經營場所(網址)作為經營場所進行登記。申請加注經營網址或使用網路經營場所(網址)的,需提交電子商務平台出具的,包含經營者姓名、身份證號、網路經營場所網址等基本信息的,表明申請人合法使用該網路經營場所(網址)的證明材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關根據投訴舉報,依法處理商事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企業將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或者經營者住所無法取得聯繫的個體工商戶將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實行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制的,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方式抽查檢查企業,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頻次。
第二十九條 對於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違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性質等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由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生態環境、消防、文化、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法監管,涉及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審批的部門依法處理。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經上述法定機關依法確認為違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性質或者不具備住所(經營場所)特定條件的,經營者應當辦理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變更或主體註銷手續,登記機關也可以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對於商事主體提交虛假住所(經營場所)材料的行為,登記機關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對作出不實承諾或者違反承諾的,申請人(包括商事主體、商事主體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辦人)3年內不適用申報承諾制和告知承諾制,登記機關嚴格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和相關證明文書格式樣本。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印發的通知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清府辦〔2020〕1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已經七屆第56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市場監管局反映。
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0年5月11日

解讀

一、背景依據
(一)制定背景
2013年以來,我市持續推動商事制度改革,不斷最佳化營商環境,並將推進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制度改革作為一項重要舉措。2015年5月,我市制定了《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清府辦〔2015〕24號,以下簡稱《暫行辦法》)。2016年,結合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和新出台的《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我市對《暫行辦法》進行了部分修改,重新印發執行(清府辦〔2016〕74號),有效期三年(到2019年11月30日)。
《暫行辦法》制定實施以來,有效規範了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放寬了我市各類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簡化了登記程式,我市營商環境得到較大改善,促進了各類市場主體較快發展。截至2019年底,我市實有各類市場主體22.81萬戶,其中企業4.78萬戶,與《暫行辦法》制定實施前(2015年4月底)相比,分別增長了51.7%和101.3%。《暫行辦法》在實施過程中,也逐漸出現了一些問題,如住所(經營場所)條件要求不明確、未實行住所申報制,經常出現“證明難”問題、住改商限制較多等等,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企業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2017年以來,商事制度改革持續深化,從工商註冊環節拓展到開辦企業全流程,從市場準入領域延伸到市場準營領域,從前端寬進推進到後續嚴管,其中企業開辦便利度成為衡量營商環境的重要指標。2018年5月14日,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進一步壓縮企業開辦時間的意見》,要求在2018年底前將企業開辦時間壓減至8.5天。廣東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明確提出要在2018年底前將企業開辦時間整體壓縮至5個工作日內,2019年初進一步提出要在2019年底前企業開辦時間整體壓縮至3個工作日內。我市採取紮實有效措施,按照省的部署於2019年8月起將企業開辦時間整體壓縮至3個工作日內,其中商事登記時間壓縮至平均1個工作日內。商事登記是企業開辦的核心環節,在商事登記過程中,辦理條件的設定是否合理,對企業開辦具有重要影響。近年的改革實踐發現,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和程式對商事登記效率影響較大,是企業開辦的難點之一。我省各地為推進企業開辦便利度,先後制定出台放寬住所(經營場所)條件、簡化住所登記的檔案,實施住所申報制、允許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允許集群註冊等創新舉措。作為提升企業開辦便利度的配套措施,我市《暫行辦法》需借鑑珠三角等城市先進做法,抓緊推出住所申報制等措施,進一步簡化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和程式,降低企業進入門檻,吸引更多投資者到我市投資創業。
(二)制定依據
1.《物權法》節選:第七十七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2.《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令第722號)節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相關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明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
國家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具體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3.《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節選:(三)簡化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手續。申請人提交場所合法使用證明即可予以登記。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條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地區管理的實際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場主體準入,又有效保障經濟社會秩序的原則,可以自行或者授權下級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4.《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節選:第十七條第四款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住所、經營場所證明材料作出具體規定,但是對證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第十八條第三款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增設經營場所、多個主體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九條第二款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的,商事主體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的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二、目標任務
此次修訂,主要是針對《暫行辦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借鑑珠三角城市的先進經驗,並結合新形勢新要求,進一步最佳化我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規定。一是明確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條件要求,讓辦法更透明可操作;二是完善登記程式,實行住所申報制,提高企業開辦便利度;三是最佳化住改商規定,減少限制性規定,釋放住所資源;四是整合電子商務經營者登記規定,促進電子商務企業健康發展;五是建立完善住所登記配套制度,著重梳解民眾和企業反映強烈的問題。通過完善我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規定,進一步放寬和規範各類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簡化登記程式,激發創業活力,催生更多新的市場主體,拓展清遠發展新動能,打造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為我市經濟高質量發展夯實制度保障。
三、主要內容
《辦法》共7章32條,第一章為總則,明確制定目的、適用範圍等;第二章、第三章明確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要求和程式;第四章、第五章分別明確住改商、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區域登記的具體要求和程式;第六章為監督管理;第七章為附則。
針對《暫行辦法》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結合商事制度改革要求,此次對《暫行辦法》作了較大修改,主要包括:
1.增設了“第二章 住所(經營場所)要求”該章共5條,主要是明確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條件要求,便於民眾理解和登記人員操作。此外,將原分散在《暫行辦法》各章關於住所(經營場所)條件要求的條文統一歸集到本章,更科學規範。
2.新設住所“申報承諾制”對符合本辦法第二章住所(經營場所)要求,但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相關部門、單位也不出具相關證明的,可以實行申報承諾制。“申報承諾制”主要是為了解決證明難問題,允許申請人進行申報承諾,並由商事主體對住所(經營場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負責。按照本辦法,我市實行的是以正常提交住所證明材料為主、以申報承諾制為輔的制度,符合我市實際。本辦法對“申報承諾制”申報信息作了明確,並參考其他地市對不適用情形作了規定。
3.對“住改商特別規定”一章的內容進行了修改完善。一是根據《電子商務法》規定,允許電子商務經營者使用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二是刪除《暫行辦法》對住改商的相關限制規定,除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不得使用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情形外,允許商事主體將住宅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由市場和房屋產權人及商事主體決定。三是進一步放寬居(村)民自建住宅的限制。根據我市城市和農村的實際情況,商事主體將居(村)民自建的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實行告知承諾制。對住宅小區和商住樓的住宅改為商業用房的,仍按原規定執行。
4.增設“電子商務經營者集中辦公區域登記特別規定”一章《清遠市電子商務企業集中辦公區域登記與集群註冊登記暫行辦法》(清府辦〔2017〕61號,以下簡稱《集群註冊辦法》),對電子商務企業集中辦公區域登記與集群註冊登記作了規定,該辦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實踐證明,該辦法有效促進了我市電子商務企業健康發展,截至2019年11月底,我市實有電子商務企業2145戶。為了貫徹實施好《電子商務法》,壓減規範性檔案數量,此次擬將《集群註冊辦法》與《暫行辦法》合併,將《集群註冊辦法》相關內容整理為本辦法的一章。
5.完善了住所登記配套制度。一是對原商事主體已經不在其登記住所(經營場所)開展經營活動且未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的情形進行了明確,推動解決此類場地重新投入使用問題。二是完善監管制度。三是建立登記誠信制度。
6.修改完善了《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一是根據國家關於“一張清單”的要求,將原《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及監管清單》名稱修改為《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二是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修改情況,對目錄內容進行了刪、改、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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