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經營者

電子商務經營者

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子商務經營者
  • 外文名:E-commerce operator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定義,三、電子商務經營者的類型,四、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義務,市場主體登記,稅務登記及納稅義務,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義務,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應符合法定要求,經營主體身份及行政許可信息公示義務,商品及服務信息披露義務及刷單行為的治理,用戶對其信息的支配權利及經營者相應的義務,向主管部門提供數據信息的義務,五、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規制,定向提供搜尋結果的規制,搭售行為的規制,押金退還的規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制,收集使用個人信息的規制,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定義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即商事主體
商事主體需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交易目的的營利性,以此區別於參與交易的消費者及其他非經營用戶。二是交易具有經常性和一定的持續性。偶爾從事交易活動的主體即使以營利為目的,也通常不會被當作經營者,如出售自用閒置物品
(二)電子商務經營者是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
這裡應當理解為只要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路達成交易,就屬於電子商務經營活動,而不需要全部活動都通過網路進行。
(三)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的經營活動既包括銷售商品,也包括提供服務。
這裡的提供服務應作廣義的理解,不僅包括作為交易標的本身的服務,也包括為當事人的交易提供支付、物流、推廣、諮詢等相關服務。
(四)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存在形態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

三、電子商務經營者的類型

根據《電子商務法》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定義,電子商務經營者有四種類型。
(一)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
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九條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對於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認定,涉及如何理解《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這一表述。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是《電子商務法》確立的具有獨立構成要件的新型主體,目的是賦予平台相應的職責和義務。
根據該條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主體要件是一個整體、綜合的要件,並不是符合其中一項就屬於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例如,單獨的信息發布場所不屬於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
概括來講,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核心主體要件是創設和決定用戶之間的交易模式和規則,通過提供網路場所進行相應服務,但不參與用戶之間的具體交易活動。
(二)平台內經營者
平台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平台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範圍,除了法律禁止從事的活動和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領域外,原則上不受限制。
(三)自建網站經營者
即經營者自己建立網路系統和網路經營場所,通過該網路信息系統以自己的名義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者。
(四)通過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
此類經營者主要是指通過微信等社交平台、網路直播平台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通過對這一類經營者的規定,《電子商務法》把微商等經營者納入調整範圍,覆蓋的主體範圍更加全面。這也意味著,微信等社交平台作為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與《電子商務法》中規定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是兩類不同的主體,在責任承擔上應有所區別。

四、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義務

市場主體登記

《電子商務法》第十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但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和零星小額交易活動,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的除外。依法履行市場主體登記義務,是市場主體彰顯其商事主體身份、提升信用程度的重要途徑,不僅有利於市場監管,也是國家鼓勵線上線下經營共同發展的重要體現。
(一)登記原則和豁免登記範圍
在立法過程中,對電子商務經營者是否應當進行市場主體登記曾有激烈的討論。《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最終採用了原則登記、例外豁免的制度,即除法定豁免登記的情形外,電子商務經營者都應當進行市場主體登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十條的規定,有4種情形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一是個人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家庭手工業產品;二是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三是零星小額交易活動;四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需要進行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上述豁免登記只適用於以自然人名義開展經營活動的情形,企業開展電子商務活動都需要進行市場主體登記。至於何為零星小額交易,尚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在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各地可在實踐中根據交易類型、免稅額標準等因素自行掌握尺度,採取鼓勵、引導的方式落實這一規定。
(二)登記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沒有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具體登記方式。根據《市場監管總局關於做好電子商務經營者登記工作的意見》,電子商務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允許其將網路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進行登記。在一個以上電子商務平台從事經營活動的,需要將其從事經營活動的多個網路經營場所向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允許將經常居住地登記為住所,個人住所所在地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市場監管部門為其登記機關。以網路經營場所作為經營場所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僅可通過網際網路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擅自改變其住宅房屋用途用於線下生產經營活動並應作出相關承諾。登記機關要在其營業執照“經營範圍”項標註“(僅限於通過網際網路從事經營活動)”。

稅務登記及納稅義務

《電子商務法》第十一條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稅務登記納稅義務進行了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並依法享受稅收優惠。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在首次納稅義務發生後,應當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並如實申報納稅。以上規定是概括性規定,具體實施時應適用稅收法律的專門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市場主體登記和稅務登記是兩項不同性質的義務,市場主體登記義務不是納稅義務和稅務登記義務的前提。也就是說,依法無須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仍然需要履行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的義務。
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稅務部門報送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與納稅有關的信息,並應當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電子商務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由此可以看出,電子商務平台內經營者履行納稅申報和稅務登記義務方面,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負有提示和報送信息的義務。這是因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最先也最便於獲取經營者信息變動以及經營情況,除了有義務提供平台內經營者身份、地址、聯繫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外,還應當將平台內經營者的納稅身份及相關信息依法報送稅務部門。
值得注意的是,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僅承擔提示和報送信息義務,並不承擔代替平台內經營者進行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的義務。只要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盡到上述義務,如果平台內經營者不履行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義務,責任承擔主體是該平台內經營者。

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義務

《電子商務法》第十二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這一規定涉及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經營活動設定取得行政許可的原則和依據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雖然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市場主體設立登記屬於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但市場主體設立登記同時是一種經營主體資格的確認,並非特定經營事項的行政許可,因而通過商事登記制度專門予以規定。商事登記是指為了設立、變更或終止商事主體資格,依照商事登記法規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的內容和程式,由當事人將登記事項向營業所所在地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核准,將登記事項記載於商事登記簿的綜合法律行為。電子商務經營者的市場主體登記問題已通過《電子商務法》第十條予以規定,所以第十二條所規定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需要取得的行政許可,不包括市場主體設立登記,而是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行政許可問題。
《電子商務法》第十二條所說的“依法需要取得相關行政許可”,是指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實行法定原則,即只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經營者才需要取得許可。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的依據是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除此之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行政法規規章地方性法規,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範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二)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
從事電子商務經營活動,涉及兩類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情形。
1.設立網站的電信信息業務許可
一是建立經營性網站需要取得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ICP許可證)。根據《電信條例》《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從事經營性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網際網路信息服務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因此電子商務經營者開展經營活動所設立的經營性網站,都需要取得ICP許可。
二是從事線上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的經營者,需要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線上數據處理與交易處理業務(EDI許可證)。有第三方入駐的電子商務平台網站,其提供的服務屬於線上數據與交易處理業務,需要取得EDI許可證。
2.線上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特定領域的行政許可
一般情形下,電子商務經營者通過網際網路從事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在行政許可具體事項上實行線下線上一致的原則。也就是說,某種類型的商品或服務經營活動,只要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無論是以線下方式經營還是以線上方式經營,都應當取得許可,如食品經營等。反之,線下經營不需要許可,線上經營原則上也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在需要取得許可的事項中,經營者線上下經營中已經取得行政許可,又開展線上經營活動的,一般情況下只要依法公示其許可證即可,不必再次申請取得線上經營許可。但是,作為例外情況,在某些領域,線下經營已經取得行政許可的,若從事線上經營活動或者專門從事線上經營活動,還應取得線上經營許可。例如,從事網際網路醫療服務、網路出版服務以及網路預約計程車許可等。

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應符合法定要求

電子商務法》第十三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不得銷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
這一規定涉及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承擔的三個方面義務。
(一)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銷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符合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要求,是線上線下經營者都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是否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的要求,可適用其他法律中的相關規定和標準予以認定。
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務,即通常所說的存在缺陷的商品或服務。根據《產品質量法》《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產品存在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對於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筆者認為,應從具體危險性角度判斷是否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例如,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此外,應當明確的是,商品或服務存在缺陷和商品或服務存在瑕疵屬於不同的概念。產品瑕疵是指不符合契約約定,但如果不存在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則不屬於產品缺陷。在法律責任的承擔上,產品瑕疵責任屬於違約責任,而電子商務經營者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責任屬於侵權責任。前者一般不承擔公法責任,後者則除了承擔民事責任以外,經營者還應承擔公法責任,即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二)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明確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承擔環境保護義務是《電子商務法》的一個重要特點。
一方面,經營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及相關標準的強制性規定。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環保要求,按照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符合環境標準的,不承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符合環保標準的強制性規定,給他人造成環境污染損害時,仍然有可能按照《侵權責任法》“環境污染責任”的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遵守環境標準只是不受行政責任制裁,並不意味著當然免除私法上污染環境的賠償責任。
另一方面,《電子商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快遞物流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環保包裝材料。這是關於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服務應符合環保要求的具體內容。
(三)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經營活動
這是關於經營者不得從事法律禁止經營領域的概括性規定。為了保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保護社會利益、保護人身財產安全、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某些商品和服務經營活動予以禁止。電子商務經營者也同樣應當遵守相應的規定,不得銷售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銷售的商品或禁止提供的服務。例如,軍火、管制刀具、武器、軍用警用物品、考古文物、毒品、人體器官、侵權商品、色情、反動、恐怖、迷信物品及書刊音像製品等。

經營主體身份及行政許可信息公示義務

經營者公示其經營主體身份和資質、資格有關的信息,簡稱為“亮照、亮證經營”,線下線上經營者均應承擔此項義務。《電子商務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屬於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連結標識;前款規定的信息發生變更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公示信息。”
(一)公示內容
本條規定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公示的信息分為三種情形。
一是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是表明經營者主體身份、確認其擁有經營資格的法定證書。除了依法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情形外,所有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都應當公示營業執照。
二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此類信息不涉及所有的經營者,而是依法需要辦理行政許可的經營活動中才涉及。行政許可檔案由政府有關部門以審批、核准等方式出具,同意或確認經營者具有從事某種特定經營活動的資質、資格,公示行政許可信息具體是指公示許可證、批准證書等政府部門的批准許可檔案,即“亮證經營”。
三是專門針對第十條規定的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需要公示的信息。此類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公示其屬於哪類無須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情形,例如標明“銷售自產農副產品”、“便民勞務活動”、“零星小額交易”等。這一規定的目的,是通過經營者向社會披露其基本營業特徵,從而公平地運用市場選擇機制,促使經營者考慮登記帶來的商業信用,主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同時有利於保護消費者權益
(二)公示方式
與線下經營活動不同,電子商務經營者公示以上信息應遵循以下方式。
一是在其網頁的首頁顯著位置公示。何為顯著位置?雖然可以倡導統一格式,但不宜過於僵化,只要用戶瀏覽其主頁時無須專門查找,通常能夠看到即可。
二是持續公示。只要經營活動存續,應當始終保持。
三是既可以直接公示具體信息或檔案,也可以在首頁顯著位置公示上述檔案、信息的連結標識。用連結標識方式公示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保證用戶點擊連結打開時清晰展現公示的具體內容。
(三)違反本條義務的責任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本條規定的,按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本條規定的,按照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在此需要說明,自稱不需要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經營者,即使公示了無須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的情形,例如標明了零星小額交易,但其實際上不屬於無須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情形的,其性質是無照經營,而不是未公示相關信息,應當按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予以處罰。

商品及服務信息披露義務及刷單行為的治理

電子商務法》第十七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全面、真實、準確、及時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本條規定了電子商務經營者在商品、服務信息披露和商業宣傳中的義務。但《電子商務法》沒有規定具體的法律責任,需要結合其他法律確定。
(一)商品及服務信息披露的要求及法律責任
電子商務經營者披露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時應當遵循全面、真實、準確、及時的原則。違反此種義務,屬於虛假宣傳。商品或服務信息披露不真實,可分為一般的虛假宣傳虛假廣告兩類。
實踐中,電子商務經營者在其網路店鋪頁面展示商品、服務信息時,區分一般虛假宣傳虛假廣告的一個重要標準是,對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商品、服務信息披露時作虛假陳述,通常屬於一般的虛假宣傳;如果是對商品、服務信息進行引導、推廣、宣傳而不僅僅是披露法定要求披露的內容時作虛假表示,則為虛假廣告
區分一般虛假宣傳虛假廣告的意義是:
行政責任方面,對一般虛假宣傳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處罰,對虛假廣告適用《廣告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處罰,二者存在差別。
民事權利保護方面,兩種情形中消費者均可基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要求經營者賠償損失,構成欺詐的,可基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規定主張懲罰性賠償。若構成虛假廣告,消費者除可要求作為交易相對方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五條和《廣告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要件具備時,要求廣告經營者、發布者、代言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刑事責任方面,《刑法》對一般的虛假宣傳並無專門的罪名,除符合詐欺要件外,一般無刑事責任,但對虛假廣告專門規定了相應的罪名。
(二)刷單行為的責任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即禁止刷單。廣義而言,刷單也是一種虛假宣傳,但應當區分商品、服務信息的虛假宣傳刷單行為法律責任適用方面的異同。
1.行政責任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對商品服務信息的虛假宣傳刷單行為放在一個條文中,規定了相同的行政責任。但除特定的宣傳形態外,網路交易中平台網頁反映的商品銷售數量和評價等信息,是交易行為在平台系統上自動生成相應交易數量或評價內容,不屬於廣告。所以在《廣告法》規制上,仍應區分刷單顯示的虛假數據與發布虛假銷售狀況廣告行為的界限。
2.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方面,刷單行為情節嚴重的,可構成非法經營罪。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惡意反向刷單,即競爭對手故意給經營者虛構交易或編造評價,導致經營者被平台採取制裁措施。惡意反向刷單也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可能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秩序罪。
3.民事責任
商品、服務信息的虛假宣傳與虛構交易、編造評價在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上存在差別。
第一,在前者,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或服務與經營者的宣傳或承諾不符,產生損失,經營者當然構成違約欺詐,消費者有權請求賠償。在後者,刷單行為破壞了市場秩序,整體上有害於消費者權益保護。但在個案中,並不必然導致消費者損害,經營者雖然有刷單行為,但消費者購買的商品本身符契約定及法定標準時,該消費者沒有損失,賠償損失的請求缺乏依據。
第二,平台內經營者的刷單行為,若違反了與平台經營者的服務協定或交易規則的約定,平台經營者可以要求平台內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刷單作為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理論上其他經營者有權要求刷單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如何量化或計算刷單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失,還應視情形而定。

用戶對其信息的支配權利及經營者相應的義務

電子商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註銷的方式、程式,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註銷設定不合理條件。電子商務經營者收到用戶信息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申請的,應當在核實身份後及時提供查詢或者更正、刪除用戶信息。用戶註銷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立即刪除該用戶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約定保存的,依照其規定。”
個人信息是與用戶人身有關權益,本條規定一方面確認了用戶對其信息擁有的查詢、更正、刪除、註銷等支配權利,另一方面明確了用戶行使這些權利時,電子商務經營者應承擔的義務。具體涉及以下兩方面內容。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的積極義務
1.明示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和用戶註銷的方式、程式。對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明示方式的要求一般是在其網站顯示且從技術上保證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實踐中,用戶登錄自己賬戶後可在“賬號管理”或“設定”中進行信息的查詢、更正、刪除或註銷,該些內容在網頁上的布局由電子商務經營者進行設計,不應將“註銷”等按鈕安排於用戶不易發現的位置。
2.核實無誤符合要求的,及時提供查詢和進行更正、刪除。需要說明的是,除需要核實身份外,《電子商務法》對用戶更正、刪除個人信息並無其他條件要求,只要經營者和用戶之間沒有其他約定,在核實身份後,電子商務經營者就應當予以更正或刪除個人信息。
《網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個人發現網路運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網路運營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發現網路運營者收集、存儲的其個人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網路運營者予以更正。”也就是說,《網路安全法》對用戶要求刪除、更正個人信息規定了一定的條件,兩相比較,《電子商務法》對用戶信息支配權的保護更為充分。相對於整個網際網路領域而言,《電子商務法》調整的領域中個人信息查詢、更正、刪除的規定是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3.用戶申請註銷時,在核實身份後,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立即刪除其信息。明確規定用戶的註銷權,是《電子商務法》保護個人信息支配權的一大亮點。用戶註銷,整個賬號消除,賬戶內相關的信息也應當刪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雙方約定繼續保存其信息的除外。
(二)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消極義務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對用戶信息查詢、更正、刪除以及用戶註銷設定不合理條件。不合理條件包含但不限於以下幾種情形:要求用戶提供非必要證明,如要求用戶提供與身份無關的證明材料;提出不必要的硬體要求,如要求用戶在特定手機上提交相關申請;不合理限制用戶提交申請的次數;要求用戶對通過此賬戶進行的站外授權關係進行清空、與其他軟體進行賬號解綁等。
需要說明的是,《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負有交易信息保存義務,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電子商務爭議中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原始契約和交易記錄的義務。電子商務經營者履行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義務刪除、註銷用戶信息和賬戶時,如何處理與上述兩個條文中的信息保存義務、提供義務的關係,當用戶提出要求刪除信息或註銷賬戶時,如果符合法定及約定方式、條件,此種權利的行使導致相應信息刪除平台或者經營者無法保存或無法在爭議中提供,自刪除之日起,平台經營者及其他經營者不再承擔相關信息的保存義務、提供義務。在具體操作中,經營者應當在履行明示告知義務時對此後果明確告知用戶。

向主管部門提供數據信息的義務

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有關電子商務數據信息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電子商務經營者能夠控制有關的電子商務數據信息,其向主管部門提供有關的電子商務數據信息屬於一種法定義務。這一義務的履行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一)主管部門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電子商務數據信息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依據。
對於沒有相關依據的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可以拒絕提供;對於具有相關依據的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提供。
(二)從立法目的解釋的角度,這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既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相關規定,也包括《電子商務法》中的有關規定。
也就是說,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專門對電子商務數據提供義務作出規定時,《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身就是主管部門要求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有關電子商務數據信息的依據。否則,如果僅指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在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直接規定的情形下,《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就沒有意義,不符合立法目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中所規定經營者應提供的內容,包含了電子商務數據信息的,可以作為適用依據。
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以要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這裡所說的有權調查的有關資料,可以包括電子商務數據。

五、電子商務經營者的規制

定向提供搜尋結果的規制

電子商務法》第十八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的興趣愛好、消費習慣等特徵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搜尋結果的,應當同時向該消費者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徵的選項,尊重和平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理解該條規定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電子商務法》要求經營者提供個性化搜尋結果的同時提供非個性化選項,立法目的不是為了限制定向推送搜尋結果本身,而是為了制止電子商務經營者利用數據算法不平等對待消費者的行為,即主要針對“大數據殺熟”現象。所謂“大數據殺熟”,是電子商務經營者根據消費者消費習慣、收入水平進行大數據“畫像”,就同種商品或者服務,提供不同的搜尋價格。“大數據殺熟”是電子商務領域的新問題,價格上的區別對待,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公平交易權。《電子商務法》的規定,主要是對此現象的立法回應。
第二,定向提供搜尋結果具有提高效率、滿足消費者個性化需求、促進交易等作用。由於任何搜尋結果的提供都是人為數據分析設計的產物,絕對意義的非個性化選項很難確定,且大量的非個性化搜尋信息往往並不是消費者需要的,因此,只要提供個性化搜尋結果並非不平等對待消費者,則對電子商務經營者履行“提供不針對消費者個人特徵的選項”這一義務標準應採取相對寬鬆的態度。認定不針對消費者個人特徵的選項,不必要求提供與搜尋意向毫無關聯的一切商品和服務,只要在所搜尋的商品或服務中提供其面向不同消費群體相應檔次的商品或服務,並且價格具有普遍性,並非針對某個消費者即可。
第三,在消費者進行搜尋時,經營者除了提供自然排名的商品或服務搜尋結果外,還另外推送廣告或競價排名的商品或服務的,適用《廣告法》的規定。
第四,《電子商務法》未規定違反本條的民事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的權利以及公平交易的權利、獲得賠償的權利。對於違反《電子商務法》規定的“大數據殺熟”行為,消費者有權根據上述規定,要求經營者賠償就相同時間、地點、相同商品或服務所支付價款高於其他消費者支付的部分。

搭售行為的規制

(一)《電子商務法》規制搭售的背景
電子商務法》第十九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不得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
搭售,也稱搭配銷售捆綁銷售,是指銷售方在向購買方出售特定商品時,要求買方購買另外一種商品,以達成購買主要商品買賣契約的行為。對搭售行為的規範,我國修訂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年)第十二條對搭售行為進行了規制,新修訂的《反不正當競爭法》(2018年)刪除了規制搭售的相關條文。其立法本意是,對搭售行為的規制應以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為前提,《反壟斷法》對此已經作了明確規定,不必重複規定;對於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應允許其自主設定交易條件,購買者如不願接受該條件,可以與其他經營者進行交易,不宜干預。
在《電子商務法》制定過程中,一些旅行網路服務經營者默認搭售選項增加收費的現象被媒體報導,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由於在網際網路經營中的搭售行為具有特殊性,經營者往往在網頁上採取較為隱蔽的方式進行搭售,消費者對此不易發現。對此,《電子商務法》對搭售行為予以規制,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
(二)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搭售行為應當履行的義務
電子商務法》並不禁止搭售,只是對經營者搭售的方式予以規制。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履行兩項義務。
一項是經營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盡到提示義務,以顯著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何為顯著方式?一是提醒的方式要足以引起消費者的注意,比如用不同的字型和不同於原定購買的產品或服務的顏色進行標誌、提醒的文字不得過小等。二是提醒的位置應當設定在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的位置,比如被搭售商品的首頁及詳情頁面。
另一項義務是經營者搭售的商品或服務,必須是消費者可以選擇勾選的相應選項,經營者不得將搭售的商品或者服務作為消費者默認同意的選項。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電子商務經營者可以搭售商品或服務。
按照是否捆綁銷售,搭售可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經營者設定原購買商品和搭售商品必須同時購買,否則不接受訂單;另一種是經營者提示消費者可選擇勾選搭售的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不勾選時,不影響原定商品或服務訂單。第二種其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搭售,而是經營者對原定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外其他商品或服務的推薦,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但是,此種推薦又和搭售相關聯,如果經營者不履行上述義務,把其他商品和服務作為默認同意的選項,其行為就涉嫌違反了《電子商務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電子商務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義務從事搭售行為,應按照《電子商務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包括接受“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等行政處罰。至於搭售行為的民事責任,《電子商務法》沒有具體規定。該法條中所說的搭售行為,侵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經營者不得設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條件,不得強制交易。因此,消費者可以要求撤銷經營者基於違法搭售行為而產生的訂單,並賠償其經濟損失。當搭售選項為默認選項時,消費者也有權主張搭售的商品或服務沒有達成真實意思表示,該部分契約內容不生效,要求經營者退還相應的款項,而造成消費者損失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賠償損失。但是,當消費者發現了搭售內容,仍然接受相應的服務和消費時,則視為同意搭售,如消費者購買機票時發現了經營著搭售機場接機服務,但仍然接受接機服務的,即屬於此種情形。

押金退還的規制

(一)押金條款的立法背景
押金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契約相對人交付的,用於擔保債務人履行契約債務的資金。《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按照約定向消費者收取押金的,應當明示押金退還的方式、程式,不得對押金退還設定不合理條件。消費者申請退還押金,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
押金的收取以及退還,原本是私法領域中《契約法》上的問題,公法規制並不介入。近年來,由於共享腳踏車業務興起,共享腳踏車經營者按照註冊人數向租賃用戶收取一定的押金,並且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從2017年至2018年,一些共享腳踏車經營者由於某種原因造成資金鍊緊張,難以退還消費者交付的押金,涉及人數眾多,資金總額巨大,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熱點問題。在電子商務立法中,為了回應社會關切、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將電子商務經營者押金退還予以規制,經營者違反相關規定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
(二)《電子商務法》押金條款的適用
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經營者收取押金的應在退還方面盡到三個方面的義務。
一是明示押金退還程式和退還方式。押金退還問題涉及承租人的主要權利,且電子商務經營者在經營中約定收取押金通常採用點擊格式契約。因此,電子商務經營者明示押金退還方式和條件、程式時,應以通常易於識別的方式展現相應的內容或連結。
二是經營者不得對押金退還設定不合理條件。何為不合理條件,應主要結合是否違背押金收取目的來確定。押金收取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契約相對人履行債務,與契約相對人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無關的條件,原則上都應視為不合理條件。例如,租賃共享腳踏車,押金設定的目的是擔保承租人支付騎行費用、賠償造成車輛損壞滅失的損失以及其他違約情形等,押金退還可以把承租人不存在上述情形作為條件,而不得把其他事由作為退還條件。
當契約約定的責任承擔條款本身不合理加重了消費者責任時,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經營者把該條款中責任承擔的約定設定為押金退還條件時,該押金退還條件也屬於不合理條件。
此外,在押金退還方式和途徑上違反交易習慣、增加消費者負擔的約定,也屬於設定不合理條件。例如線上收取押金,而退還押金時要求線下退還或異地退還等。
三是符合押金退還條件的,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所謂“及時退還”既包括約定的押金退還時間不能過長,超出申請審核、資金流轉的必要時間,也包括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退還完成。從《契約法》規制的角度而言,對於不合理的押金退還條件,消費者可以主張該部分格式條款無效。
(三)《電子商務法》押金條款的意義及其與其他法律制度的結合
電子商務法》押金退還的規定為行政機關監督電子商務經營者合理設定押金退還條件以及制裁不及時退還行為提供了依據,有利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但押金退還難的根本問題在於押金是否能夠與經營者其他財產區分設定以及押金使用的規制,這些在《電子商務法》中並沒有涉及,需要結合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規制。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制

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反壟斷法》對規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作出規定。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與傳統產業不同,網際網路產品與服務具有外部性特點,其用戶數量越多,價值越大,競爭力越強,而且用戶一旦使用,容易產生依賴性。一旦技術套用於產品和服務後,隨著用戶規模的增加,其邊際成本遞減。另外,網際網路具有空間無限性的特點,可以無限擴張,這就容易形成“贏者通吃”的現象。
基於上述網際網路領域的特點,再加上平台經濟中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經營者、消費者之間形成多邊的商業模式,故網際網路領域的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具有複雜性和特殊性。因此,《電子商務法》規定了有別於傳統行業中主要以市場份額為依據的認定標準,而採用綜合性的判斷標準:即技術優勢、用戶數量、對相關行業的控制能力、其他經營者對該電子商務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四個方面的因素並非只要具備一個條件就可認定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是需要對多個因素綜合考量。
實踐中,一些電子商務經營者通過低價“燒錢”或其他手段在取得市場支配地位或優勢地位以後,再大幅提高產品或服務價格,使與之合作的小經營者、用戶、消費者負擔不斷加重,這種行為應是適用本法條規制的重點行為。另外,本法條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不僅指限制交易、拒絕交易的行為,還包括不公平定價、價格歧視、不合理搭售等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按照《電子商務法》的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適用《反壟斷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收集使用個人信息的規制

在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的處理有系統化、智慧型化等特點,這也使得相關主體極易因個人信息的侵犯而遭受嚴重損害。所以,規範電子商務經營者相關行為對保護用戶的個人信息十分重要。《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使用其用戶的個人信息,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對於這一規定,可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理解。
(一)保護對象為用戶個人信息
用戶的概念是與網際網路信息系統相聯繫產生的一個獨特的法律主體概念,認定依據是系統註冊行為,擺脫了消費者身份認定的複雜性。個人信息是一個廣泛的概念,包括個人一般信息與個人敏感信息。個人敏感信息一旦被泄露、非法提供或濫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財產安全,極易導致個人名譽、身心健康受到損害或歧視性待遇,其具體內容需要根據用戶的意願和各自業務特點來確定,通常包括真實姓名、身份證號碼、手機號碼、信箱、密碼、收件地址、精確地理位置、賬戶餘額、網頁瀏覽記錄、通話記錄及內容、行蹤軌跡、指紋等。個人一般信息是除個人敏感信息以外的個人信息,比如用戶的購買記錄等。通常情況下,對於個人敏感信息的保護程度比對個人一般信息的保護程度更高,但在此條款未明確劃分個人信息是敏感信息還是一般信息的情況下,兩種個人信息均受該條款保護。
(二)個人信息收集使用保護具體適用的相關法律
電子商務法》沒有具體規定個人信息收集使用的要求和違法收集使用的責任。個人信息收集和使用,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我國與個人信息保護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有《民法總則》《網路安全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網路信息保護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電子商務經營者在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時,應當遵循上述規定。
(三)電子商務經營者收集與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應當遵循法定和約定要求
收集用戶個人信息是指電子商務經營者從用戶處採集其個人信息,獲得對個人信息的控制權的行為,包括由個人信息主體主動提供、通過與個人信息主體互動或記錄個人信息主體行為等自動採集,以及通過共享、轉讓、收集公開信息間接獲取等方式。實踐中,電子商務經營者通常會使用Cookies(小型文本檔案)等具有跟蹤功能的程式對用戶的網路操作記錄進行跟蹤、測定,以獲取用戶的個人信息。使用用戶個人信息即對用戶個人信息進行分析、處理、利用等,包括二次加工後的再次使用。
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應遵循以下規則:
一是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
二是應當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
三是不得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息;
四是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個人信息;
五是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個人信息;
六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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