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規範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暫行辦法

《清遠市規範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暫行辦法》是清遠市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清遠市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暫行辦法
  • 地區:清遠市
清遠市規範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事制度改革後續監管工作,進一步規範對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的管理,實現“嚴管、善管”目標,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健康有序的市場秩序,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依照《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清遠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照經營行為是指: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一般經營項目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無證經營行為是指: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而未取得,擅自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領取相關證照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後,方可從事相關生產經營活動。商事主體從事“先照後證”生產經營項目的,在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證或其他批准檔案,方能從事該項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章 監管部門職責分工
第四條 各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的管理:
商事登記機關負責查處有符合規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無照經營行為;
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分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查處無證經營行為;
生產經營項目或場所涉及多個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的,相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查處無證經營行為。
第五條 下列行為,由商事登記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一)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一般經營項目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辦理營業執照註銷登記後,繼續從事一般經營項目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一般經營項目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六條 下列行為,由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分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查處:
(一)應當獲得審批但未獲得審批擅自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依法無需領取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而未取得,擅自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行政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以及有效期屆滿後,未按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擅自繼續從事行政許可經營項目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七條 沒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八條 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無照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由規劃、建設、國土、房屋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予以查處。
第九條 生產經營活動涉及的經營場所,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取得規劃、環保、公安、消防、文化、衛生、安監等部門審批許可的,生產經營者未取得相關審批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無證經營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條 《清遠市商事制度改革後續監管清單(2015)》及《清遠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禁設區域及監管清單》列明的監管事項,由對應的監管部門負責查處該監管事項的無證經營行為;未列明的,由其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負責查處部門。
對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管轄有爭議的,報請當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管轄。
第三章 監管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一條 部門之間應建立監管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加強部門協同監管,加強對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的查處。
各部門要及時將本部門在監管過程中形成的登記、審批、吊銷、撤銷、註銷、執法等信息數據錄入到商改後續監管協同平台,並實行動態管理。尚未開通平台的,可通過紙質、政府OA辦公平台等途徑,加強部門之間的監管信息互通共享。
第十二條 各部門接到無照無證經營舉報、信息通報或者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的,應當立即核實,並依法查處。
經核實不屬於本部門查處職責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過商改後續監管協同平台或通過紙質、政府OA辦公平台等途徑,將相關信息通報給具有查處職責的部門;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通報。接到通報信息的部門應當及時認領、核實,並依法查處。
第四章 社會共治
第十三條 供水、供電、電信等服務行業要加強行業自律與管理,不得在明知或應知是無照無證經營的情況下為無照無證經營活動供水、供電、提供網際網路接入服務等便利條件,並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查處取締無照無證經營行為。
第十四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及農村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發現本轄區記憶體在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的,要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配合查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無照無證經營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和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無照無證經營行為。商事登記機關、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號碼、通信地址等聯繫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在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時,應當遵循教育、引導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督促引導生產經營者辦理相關手續,合法生產經營。
第十八條 商事登記機關、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在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時,應當依據《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相應的職權,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九條 商事登記機關、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在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時,應當依照《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對無照無證經營行為處罰種類和幅度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商事登記機關、審批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監督問責,並按規定追究相應的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導致無照無證經營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工作推諉導致監管缺失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現不作為或慢作為導致監管缺失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
(五)辱罵、威脅、毆打當事人或者違法損毀當事人的物品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項、財物或者使用、調換、損毀、私分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七)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無照無證經營行為並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在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允許的交易場所和時間內進行的臨時早市、夜市、集市等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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