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本市
商事登記制度改革,健全市場監管體制,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關於工商登記制度改革的要求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事登記,是指申請人向商事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由商事登記機關將商事主體的設立、變更、註銷事項予以登記並公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商事主體,是指經依法登記,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商事登記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商事登記機關,負責商事主體的登記及其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商事主體相關經營項目的行政許可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實施商事登記,應當遵循市場主導、主體自治、便捷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
第六條 商事主體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企業法人的住所、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住所、合夥企業的主要經營場所、分公司的營業場所、分支機構的地址或者經營場所、經營單位的地址、個體工商戶的經營場所;
(三)類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體負責人;
(五)出資總額;
(六)營業期限;
(七)投資人姓名(名稱)。
第七條 商事主體的備案事項包括:
(一)章程或者協定;
(二)經營範圍;(廣州登記的商事主體的經營範圍匯總)
(四)清算組成員及負責人;
(五)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外的其他經營場所。
第八條 商事主體的類型包括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
企業分支機構和個體工商戶,具體分類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標準確定。
第九條 商事主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並反映其行業或者經營特徵。商事主體從事的經營活動涉及多個行業的,應當以其經營範圍的第一項經營項目,作為名稱中的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的表述。
商事主體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准的,預先核准的名稱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屆滿後自動失效。預先核准的名稱在有效期內,不得用於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商事主體經商事登記機關登記後,方可使用其名稱,享有名稱專用權。
第十條 經營範圍由商事主體通過章程或者協定等檔案規定,用語表述應當符合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結合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及時調整經營範圍的標準表述,為商事主體提供指引。
第十一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編制商事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和商事登記前置改後置審批事項目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經營項目屬於商事主體資格審批且直接涉及國家安全、生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編入商事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目錄,其他項目編入商事登記前置改後置審批事項目錄。
第十二條 商事主體的經營範圍涉及商事登記前置改後置審批事項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在出具核准登記通知書或者出具商事主體變更經營範圍的備案回執時,書面告知商事主體應當取得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的許可或者批准檔案後方可經營。
前款規定的商事主體自辦理商事登記或者經營範圍變更備案之日起超過90日未取得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核發的許可或者批准檔案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台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實行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商事登記機關登記全體股東、發起人認繳的註冊資本或者認購的股份,不登記實收資本。
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不設最低限額,但不得為零。
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的登記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當對出資額、出資方式、
非貨幣出資繳付比例和出資期限進行約定,並記載於公司章程。
出資期限不得約定為無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
股東、發起人對註冊資本繳付情況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商事主體的住所和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商事主體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時,應當提交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商事主體,可將同一地址作為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一)有投資關聯關係的企業;
(二)在區、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工業園、科技園等專業園區內的企業。
第十六條 商事主體在住所所屬區、縣級市內增設經營場所,不需申請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但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備案。
商事主體在住所所屬區、縣級市之外增設經營場所,應當申請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制定辦理商事主體登記和備案需要提交的材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商事主體登記或者備案,應當按照商事登記機關公布的規範要求提交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申請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人應當經外經貿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九條 商事登記機關收到商事主體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逾期未告知的,視為受理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該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商事登記機關在3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是否準予登記決定的,經商事登記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商事登記機關收到商事主體備案報送人提交的備案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備案報送人需要補正的材料,逾期未告知的,視為受理;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該允許報送人當場更正。
(二)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受理。備案報送人以現場方式報送材料的,商事登記機關應噹噹場出具備案回執;備案報送人以信函、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報送材料的,商事登記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回執。
第二十一條 商事主體的登記事項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化時,商事主體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商事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手續。
第二十二條 商事主體營業執照設定重要提示欄,載明商事主體的經營範圍、註冊資本、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經營場所、營業期限、年度報告、許可審批等情況,以及相關信息的查詢方法。
第三章 年度報告和經營異常名錄
第二十三條 本市實行商事主體年度報告制度。
商事主體應當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上一年度報告。
當年設立的商事主體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報告。
第二十四條 商事主體提交年度報告時,企業應當填寫基本情況信息表,附
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屬於外商投資企業的還需提交
現金流量表;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僅填寫基本情況信息表。
商事主體對年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商事主體提交的年度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商事主體提交的年度報告,並設立年度報告抽查制度。
第二十六條 商事主體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設立登記後,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無需再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
第二十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設定商事主體經營異常名錄,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台發布:
(一)連續兩年未提交年度報告的;
(二)商事登記機關查實商事主體未在核准住所從事經營活動的。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將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商事主體及其法定代表人、投資人的相關信息,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第二十八條 商事登記機關將商事主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前,應當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台告知商事主體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商事主體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商事登記機關未履行告知義務的,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行為無效。
第二十九條 商事主體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滿3年,且已糾正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事由的,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出。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商事主體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超過3年的,不得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出。
第四章 商事主體信息管理和公示平台
第三十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台。
市人民政府政務管理機構負責建設、管理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台;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基礎平台技術支撐與維護。
第三十一條 商事登記機關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台上傳、接收、反饋商事主體登記、備案、行政許可審批和確認、年度報告、行政處罰等信息,實現信息共享,並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台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二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在出具準予登記通知書、備案回執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登記和備案事項的信息上傳至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台。
市級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1個工作日內通過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台接收信息,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將信息分發至區、縣級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作出行政許可審批或者確認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審批或者確認事項信息上傳至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台。
國家、省級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作出行政許可審批或者確認的,商事主體可申請市級對應管理部門將許可審批或者確認事項信息上傳至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台;市級沒有對應管理部門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負責依申請錄入上傳。
第三十四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辦理商事登記和備案的依據、程式和期限;
(二)辦理商事登記和備案提交的材料規範、表格;
(三)商事主體的登記和備案信息;
(四)商事主體提交年度報告的情況;
(五)商事主體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信息;
(六)市級以上商事登記機關授予商事主體榮譽稱號的信息;
(七)商事登記機關對商事主體實施的行政處罰信息;
(八)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行政許可審批等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辦理行政許可審批和確認事項的依據、程式和期限;
(二)辦理行政許可審批和確認事項提交的材料規範、表格;
(三)行政許可審批和確認事項信息;
(四)市級人民政府、市級以上行政機關授予商事主體榮譽稱號的信息;
(五)本部門對商事主體實施的行政處罰信息;
(六)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公示商事主體獲得榮譽稱號的信息,應當包含授予機關、具體內容、有效期限等信息。
商事登記機關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公示商事主體的行政處罰信息,應當包含當事人名稱、違法行為定性、處罰依據、處罰種類、處罰機關、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間等信息,公示期為3年。
第三十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糾錯機制,對其上傳至商事登記管理信息平台和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台的信息準確性負責,發現上傳的信息存在遺漏、錯誤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記機關依據《
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查處,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一)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無需經過審批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辦理註銷登記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涉嫌從事上述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商事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據《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查處,商事登記機關在法定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一)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法無需辦理商事登記,但應當取得行政許可而未取得,擅自從事許可範圍內的經營活動的;
(三)行政許可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以及有效期屆滿後,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許可範圍內的經營活動的。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發現當事人有多個違法行為的,應當知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時查處或者共同查處;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四十條 商事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事登記機關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並將該不良行為信息納入信用監管體系,通過商事主體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處罰的,對企業法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商事主體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辦理登記、備案或者許可審批手續的;
(二)提交虛假證明材料申請公示許可審批事項的。
第四十一條 商事主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變更備案手續的,由商事登記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處罰的,由商事登記機關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體工商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商事主體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變更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體工商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商事主體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商事主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體工商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商事主體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商事主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交虛假年度報告材料的,對企業法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其他商事主體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商事主體登記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商事主體因在外地從事經營活動,需要商事登記機關證明其具體經營範圍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商事主體的申請出具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四十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與本辦法相配套的監管實施辦法。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