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規定

《惠州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規定》業經十二屆193次惠州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惠州市人民政府於2021年12月26日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惠州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1年12月26日
  • 發布單位:惠州市人民政府
全文,解讀,

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和管理,合理釋放和最佳化各類場地資源,推進商事登記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東省商事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粵府辦〔2014〕2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事主體住所,是指商事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法定的商事主體文書送達地址,也是法定的商事主體登記要素,用於確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轄等事項。
  商事主體經營場所,是指商事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商事主體,包括公司、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非公司企業法人、農民專業合作社、企業分支機構等。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惠州市行政區域內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
  第五條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材料、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材料實行形式審查,申請人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六條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與其經營範圍、從事的經營活動相匹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本市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非法建築、危險建築、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公告徵收、
  拆遷的建築,不得申請為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被依法確認為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性質或者不具備住所特定條件的,商事主體應當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八條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依法應當經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開展經營活動的,開展經營活動前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商事主體應當遵守禁設區域目錄相關規定,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的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第十條 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應經登記機關登記;商事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經營場所)之前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我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實行自主承諾申報制,但列入自主承諾申報負面清單的,不實行自主承諾申報制。
  第十二條 自主承諾申報需向登記機關提交如下材料:
  (一)《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信息表》;
  (二)《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自主申報承諾書》。
  第十三條 列入自主承諾申報負面清單的,需向登記機關提交如下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複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產的,提交業主房屋產權證複印件和房屋租賃協定或者無償使用材料複印件;
  (三)使用賓館、飯店的,提交房屋租賃協定和賓館、飯店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使用軍隊房產的,提交《軍隊房地產使用許可證》複印件;
  (五)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提交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和購房契約複印件,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等部門、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
  採取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的方式辦理設立登記的商事主體,變更住所(經營場所)、經營範圍後存在負面清單所列情形的,應當按以上要求提交使用材料。
  第十四條 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負面清單實行動態管理,如有調整,負面清單由市市場監管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
  第十五條 外市遷入本市的商事主體辦理遷入登記的,按照第十一條執行。
  第十六條 商事主體可以在其住所(經營場所)以外增設經營場所。
  企業增設經營場所,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或申請“一照多址”登記;申請“一照多址”登記的,增設經營場所應當在其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以下情形不適用“一照多址”登記:
  (一)涉及商事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的商事主體,不適用“一照多址”,應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二)商事主體住所與增設經營場所不在同一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的,不適用“一照多址”,應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三)企業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不適用“一照多址”。
  第十八條 適用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制的,可通過自主承諾申報辦理“一照多址”登記。
  第十九條 新設企業可以在設立登記時同時辦理“一照多址”登記,已登記成立的企業辦理“一照多址”登記參照企業變更住所登記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商事主體可使用同一地址的非住宅用房,申請登記為各自的住所(經營場所),辦理“一址多照”。
  第二十一條 涉及商事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的商事主體不適用“一址多照”登記。
  第二十二條 實施“一址多照”的商事主體,適用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制的,應申報住所(經營場所)信息;不適用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制的,應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提交使用材料。
  第二十三條 在不改變房產性質的情況下,商事主體可以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辦理登記。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提交由商事主體登記申請人以及該住宅業主共同承諾的《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承諾書》。
  第二十四條 商事主體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登記的,不適用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制。
  第二十五條 商事主體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登記的,不得從事製造業,住宿和餐飲業,娛樂業,美容美髮,再生物資回收與批發,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行業;不得從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和影響其他業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關在依法履職過程中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與商事主體取得聯繫的,應當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並通過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性質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教育、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消防救援、城管執法等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二十七條 商事主體提供虛假材料辦理住所登記的,登記機關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對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解讀

  為貫徹落實十九大,十九屆六中全會精神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進一步為企業鬆綁減負激發企業活力的通知》(國辦發〔2020〕29號)、《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進一步為企業鬆綁減負激發企業活力的通知》(粵府辦〔2020〕25號)等系列放管服改革檔案精神和改革任務,降低市場準入門檻,提升開辦企業便利化水平,最佳化我市整體營商環境,我局迅速啟動對《惠州市商事主體住所工商登記管理規定》(惠府〔2016〕204號)的修訂工作,增加了“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制”的規定,進一步放寬“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條件,明確了“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不適用情形,形成了《惠州市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2021年12月23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新修訂的《規定》,已於12月26日正式印發,將於2021年12月31日正式實施。
   一、《規定》的修訂背景
   2016年12月31日,我市正式印發《惠州市商事主體住所工商登記管理規定》(惠府〔2016〕204號),有效期5年。為更好地滿足最佳化營商環境新形勢下對住所登記的要求,進一步釋放更多場地資源,參照廣州、深圳、東莞等地區住所登記改革的經驗,我市對即將屆滿的《惠州市商事主體住所工商登記管理規定》啟動修訂工作,將名稱修改為《規定》,並對其內容進行補充、完善,為實行既滿足最佳化營商環境需求、又符合惠州實際情況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提供制度保障。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二十九條,包括總則、住所(經營場所)要求、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制、“一照多址”、“一址多照”、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監督管理、附則等八個部分。
   (一)開展“住所申報”,信任在先重承諾。秉承“信任在先”“自主申報”原則,增加了“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制”的規定。允許符合條件的商事主體無需提交房產證、租賃契約等住所證明,改由商事主體申請人提交《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信息表》《商事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自主申報承諾書》作為住所證明材料,將住所登記“證明制”改為“承諾制”。
  (二)推行“一照多址”,可不設分支機構。商事主體可以在其住所(經營場所)以外增設經營場所。企業增設經營場所,可以設立分支機構、或申請“一照多址”登記;申請“一照多址”登記的,增設經營場所應當在其登記機關管轄範圍內,並辦理登記手續。
  (三)完善“一址多照”,細化不適用情形。涉及商事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的商事主體不適用“一址多照”登記。 實施“一址多照”的商事主體,適用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制的,應申報住所(經營場所)信息;不適用住所(經營場所)自主承諾申報制的,應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提交使用材料。
  (四)細化“住改商”要求,用承諾代替證明。在不改變房產性質的情況下,商事主體可以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辦理登記。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一致同意,提交由商事主體登記申請人以及該住宅業主共同承諾的《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承諾書》,並明確了不適用範圍。商事主體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進行登記的,不得從事製造業, 住宿和餐飲業,娛樂業,美容美髮,再生物資回收與批發,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行業;不得從事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和影響其他業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明確部門監管職責,寬準入嚴監管。在放寬市場準入的同時,也強化市場監管。將“誰審批、誰監管”與行業監管有機結合,釐清部門職責,各部門根據各自職能,對商事主體在住所(經營場所)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確保住所改革放得開、管得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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