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12月1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日政辦發〔2014〕29號印發《日照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共17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日照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日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文號:日政辦發〔2014〕29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12月11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 失效時間:2016年12月31日
檔案通知,暫行辦法,

檔案通知

日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日照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日政辦發〔2014〕29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單位,國家、省屬駐日照各單位:
《日照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12月11日
(此件公開發布)

暫行辦法

日照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辦
第一條 為推進工商註冊制度便利化,規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促進各類市場主體發展,維護經濟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省政府《關於貫徹國發〔2014〕7 號檔案推進工商註冊制度便利化加強市場監管的實施意見》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註冊登記,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住所,是指市場主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場主體法律檔案的送達地,確定市場主體的司法管轄和行政管轄地。住所只能有一個,且必須在登記機關轄區內。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經營場所,是指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市場主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多個經營場所。
第五條 市場主體應當使用真實、合法、安全的固定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住所(經營場所)的地址應當按省、市、縣(區)、鄉(鎮、街道)、村(路、社區)、門牌、樓號、房號等依次填寫。無門牌或者房號的,加注與周邊顯著標誌物的距離或者附具體方點陣圖,做到詳細、明確、規範。
第六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實行申報制,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即可予以登記,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申請人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七條 市場主體從事的經營項目屬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前置許可的,市場主體憑有關許可證件到工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工商部門應當按有關許可證件記載的住所(經營場所)直接登記,免予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八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應當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證明:
(一)屬於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複印件;
(二)屬於自有房產但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提交房產管理單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類開發區管委會、產業園區(市場)管理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等相關單位出具的場所證明作為房屋產權證明,場所證明包含場所的具體地址、權屬主體和用途性質等信息;購買商品房未取得所有權證明的,提交購房契約複印件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備案證明複印件;
(三)屬於租賃(借用)房產的,提交租賃(借用)契約和房屋產權證複印件;所租賃(借用)房屋未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提交租賃(借用)契約和本款第(二)項所列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在道路、廣場、景區、集貿市場等地點使用專用的攤位、亭體、流動房(車)的,提交允許其在上述地點經營的管理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證明材料。
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無條件地據實為市場主體出具房屋使用權的相關證明。
第九條 允許從事非生產類、無污染、不擾民、無安全隱患經營項目的市場主體使用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辦理登記時應提交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小區業主委員會出具的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材料。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不得在住宅內從事易燃易爆、餐飲、娛樂、物流、生產加工等損害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和影響居民生活的生產經營活動,並在登記時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條 市場主體不得將非法建築、危險建築、被徵收房屋(房屋徵收管理部門同意的除外)、其它不符合住所(經營場所)條件的場所以及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場所申請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不得利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存在安全生產隱患、污染環境、影響居民身體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影響其他業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生產經營活動,並在登記時作出書面承諾。
第十一條 允許“一照多址”,在住所外增設與住所在同一區縣內的經營場所從事的經營項目不需要前置審批的,市場主體可以自主選擇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或者經營場所備案,辦理備案登記的,登記機關在其營業執照上加注經營場所地址。
增設經營場所與住所不在同一區縣內或者從事的經營項目需依法辦理前置審批的,市場主體應當辦理分支機構登記。
第十二條 允許“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多個市場主體的住所辦理登記,但應當與其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
各類經濟功能區和經政府授權部門批准設立的集中辦公區等,可以按本單位實際確定本園區內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具體地址。商務秘書類企業可以為電子商務類企業提供住所託管服務及其它配套服務。
第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方可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並取得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後,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照登記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其進行處理,並載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一)市場主體住所變更,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經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二)在同一區縣區域內設立或者變更經營場所,未辦理登記或者備案,經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三)市場主體設立或者變更的經營場所與住所不在同一區縣區域內,未按規定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經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四)市場主體申報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虛假或者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五)其他監管部門發現企業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已通報登記機關,經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變更或者註銷,逾期仍不辦理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第十五條 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性質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國土資源、城管執法、城鄉規劃、建設、文化、衛生計生、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依法監管;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許可審批部門依法監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投訴、舉報、抽查等,依法處理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
第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完善協同監管機制,建立健全部門間信息溝通機制,提高協同監管執法能力,建立各部門各負其責、協作配合、齊抓共管的監管新格局。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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