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的通知內政辦發〔2014〕59號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2014年6月13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
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簡化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手續,規範登記行為,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按照方便準入、規範有序的原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司法人、非公司法人、合夥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條【住所(經營場所)定義】 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
住所是市場主體的法定地址,是文書送達地址和確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轄的依據。
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第四條【提交材料要求】 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即可予以登記。申請人對提交住所(經營場所)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屬於自有房產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
(二)屬於租(借)用房產的,提交租(借)協定。
第五條【審查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材料實行形式審查,不審查住所(經營場所)的法定用途和使用功能。
第六條【一址多照】 同一地址可以作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七條【登記要求】 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具體到街道名稱、樓號、單元號及戶號;沒有編制門牌號碼的,應當按照便於查找的原則予以登記。
第八條【住宅登記為經營場所】 將住宅作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的,應提交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的證明檔案。
第九條【市場主體責任】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方可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登記後,應當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再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條【相關管理部門職責】 對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或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一條【特別規定】 屬於軍隊房產的,提交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承租人轉租軍隊房產的,還應提交軍隊出租單位同意轉租證明。
第十二條【授權條款】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三條【生效時間】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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